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鍾澄榕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上訴人 劉冠廷(原名劉娟寬)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舊識,伊曾付薪請被上訴人打掃其住屋及照顧伊生活起居,並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 號4 樓房屋【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間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陳建達,下稱系爭住所】。伊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身體不適,被上訴人扶持伊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自伊外幣帳戶內提領美金9 萬元,並擅將餘款美金1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子楊卓翰帳戶(合計美金2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擔憂系爭住所遭其子變賣,流落街頭,無人照顧,於被上訴人鼓吹下,約定將美金26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惟被上訴人於購屋前,需履行每週5 日照顧伊之義務,購屋後,則同住繼續履行照顧伊之義務而附有負擔。詎於106 年2 月5 日,被上訴人要求伊立據表明系爭款項為贈與不得索回或借取,因伊拒絕,被上訴人即佯稱遭家庭暴力而離開系爭住所後,未再履行其購屋前之照顧義務。伊於106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贈與之負擔,未獲置理,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贈與物。爰先位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
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本無意照顧伊,佯稱共同生活繼續照顧伊,使伊陷於錯誤,領匯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105 年7 月起同住於系爭住所而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由伊照顧上訴人之起居生活,於共同生活中上訴人贈與伊美金26萬元,系爭贈與約定並未附負擔。上訴人於106 年2 月5 日突然要求伊將系爭款項返還,否則要找律師告伊侵占,甚至放話要殺伊,伊趁上訴人如廁時逃離系爭住所並報警,上訴人並詐稱遭伊詐領系爭款項,而致分手無從繼續情誼。兩造就系爭贈與並未曾提及任何條件,自無從撤銷負擔,伊無庸給付或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為舊識,上訴人曾於105 年12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美
金9 萬元,同日匯款美金17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楊卓翰帳戶,此為贈與款項,有上訴人提出之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40 、141 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
被上訴人則抗辯為單純贈與,並未附有負擔。則就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被上訴人是否不履行負擔,而得由上訴人撤銷贈與等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
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原係主張:系爭贈與係緣於被上訴人自105 年初即向
上訴人提議如獲上訴人贈與美金26萬元,將履行「購屋前,陪伴照顧工作依舊,購屋後,住進同一處所,形成每週7 天即天天陪伴照顧上訴人,直到終老」之負擔約定,不停地說,1 年餘來,盡心盡力陪伴照顧,上訴人始應允而於被上訴人陪同下,交付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嗣又稱並非無條件贈與,而附有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受系爭款項用以購買房屋並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繼續照顧其生活之負擔與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4、99頁);而後竟又改稱其提領系爭款項時身體不適、意識不清,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占,為餘生計量,願換取被上訴人終生陪伴照顧對價為負擔,非無條件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其就贈與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成立時點及交付贈與物之陳述,前後顯然不同,且就約定贈與被上訴人所應附負擔之義務內容亦不明確,上訴人對於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究竟為何一節,經闡明後,猶未盡主張責任及說明義務(見本院卷第297 頁),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已屬可疑。
⒊又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5 日自系爭住所離家
前,有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贈與書立字據而遭上訴人拒絕等情,而查:
⑴被上訴人離家後,與上訴人通電話之電話錄音:「(上訴人
:)講什麼喔,我們本來就好好在過日子對不對,就是為了錢嘛,對不對,錢本來是給妳的,給妳的。(被上訴人:)錢就是要給我的,你現在變卦要跟我討。(上訴人:)你聽我講…我們也是這樣計畫的嗎,我也沒有說對妳不好,妳講要什麼,妳也看到我的個性,妳說要買鑽戒,我就把錢擺上面,只要妳高興,好妳拿走…妳的意思是說莊淑瑾(上訴人前女友)也拿那麼多,老師也拿那麼多,我怎麼不能拿,我想想也有道理,反正本來就是要給妳的嗎,對不對,我們本來計畫也是要買房子啊,…(被上訴人:)買我的房子喔…。(上訴人:)當然是買妳的房子,我現在都快死了,還什麼房子」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13、17、18、19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購置不動產,似有比照其曾經給予其他與其有親密關係女子大量金錢之情形,以安其心;遍觀錄音譯文內容,兩造於電話過程中上訴人未有隻字片語質問被上訴人有何義務未履行。
⑵再查兩造上開電話中之對話,上訴人除前開稱兩造本來好好
在過日子外,另有表示:「…想到我們之間要歡喜,…那這樣,腳妳也要認真幫我洗,我想,不行不行,妳會感冒…我都真感謝妳,都這麼好的過日子,這麼好的感情,到底是什麼人…我們相處不是很好嗎?」、「沒必要搞到這種地步很難過啦,我實在跟妳講,我需要妳幫忙,需要妳照顧,妳搞得這個,為了這幾百萬,就搞得這個樣子,現在想想,妳說也是對,別人都有拿,我怎麼不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3頁),上訴人於有提及被上訴人往日對其所為照顧,以及兩造相處種種等情,係表示尚需要被上訴人照顧,然並未有談及兩造曾約定,或被上訴人有承諾應繼續照顧上訴人,作為系爭款項給付之負擔或條件。
⑶況查該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曾以:「所以那26萬通通都是
我的喔,你不能說你要再拿回去」,上訴人則回以:「難道不能先借我幾百萬?」(見原審卷二第25頁),則倘若確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衡情上訴人豈有均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反而並不爭執系爭款項歸屬被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向其支借金錢。綜觀上開錄音全文兩造真意,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單純贈與並未附負擔,且以上訴人前稱與其他女子互動相處模式,亦未悖離其情,應屬可採。
⒋至系爭款項目的是否用於購屋,依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上訴
人並未否認房屋要買被上訴人的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其收受系爭款項後,曾去看過基隆市○○路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況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贈與系爭款項後,即於106 年2 月5 日反悔,致被上訴人離家,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即以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款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竊盜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查閱無訛。是縱認有系爭款項應用於購屋目的,被上訴人何時購屋仍屬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可歸責事由,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亦無由撤銷系爭贈與。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絕無可能未約定負擔而為贈與云云,並提出自105 年11月15日至106 年2 月10日止之存款存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惟此平日生活費之支付、對被上訴人之照顧等節,與有無贈與並附有負擔一事並無必然之關聯,尚無從反推贈與即附有負擔,上訴人舉此為證,尚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於106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回系爭住所為陪伴照顧負擔之履行,有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惟其單方之表示,其不能證明有此負擔之約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陷於遲延給付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本無意照顧上訴人終老,卻佯稱要購
屋共同生活,並繼續照顧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領匯系爭款項,得款後旋即離家並虛構上訴人有表示要殺害被上訴人云云,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惟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稱:系爭住所於86年5 月間移轉登
記予其子陳建達名下,於105 年初耳聞陳建達要出賣上開住處,心中不安,擔心如遭處分,無屋可居,心生將美金26萬元匯回,預作遷居打算,為避免配偶陳麗雲育有3 子1 女(分居失聯30餘年)、同居莊淑瑾時育有1 子1 女(分手失聯10餘年)將來紛擾,而終對被上訴人提議贈與款項購屋為同意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23至2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自身已知之事實而為安排,並贈與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錄音中並未否認有要購買自己的房屋等語,業如前述,並於電話中亦有表示:「我要跟你確認的是那26萬美金是要給我,給我劉冠廷,你若跟我說對,我去思考幾天,你若說好,我會回去好好跟你相處,但你要取消你那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且其離家後係於106 年2 月10日始具狀聲請保護令,並於承辦法官詢問兩人關係時,仍據實告稱:兩造為同居人關係,伊是上訴人的老來伴等語,有家事保護令聲請狀收文戳章及訊問筆錄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55號通常保護令卷第3 、13頁,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
足見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兩造以感情為基礎之同居親密關係,與其因此收受系爭款項為贈與,並仍有意願與上訴人相處等節,即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贈與之原因全然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反係上訴人起訴時稱:被上訴人與其僅為僱傭關係,並否認有同居事實,且先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如前述,是其空言稱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系爭款項,已與前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稱其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身體不適,被上訴人扶
持伊至新光銀行,自伊外幣帳戶內提領美金9 萬元,並擅將餘款美金1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子楊卓翰帳戶,係遭盜領,翌日被上訴人佯稱要照顧而始為應允贈與云云,並提出存取款憑條及急診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85 頁)。惟已與其前述贈與等節矛盾,業如前述,況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行員許伊晴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證述: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及另1 人同行,上訴人腳不方便,我們就請他坐在服務台那邊,後來提款及轉帳資料都是被上訴人拿去給上訴人簽的,並沒有意識不清楚的情形,也有跟被上訴人及同行另1 人講話等語,與證人即同行之被上訴人妹妹劉家榛證述情節相符(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0、109 頁),而由新光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兩造辦理提匯轉帳系爭款項,係自下午3 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止,並非倉促,期間上訴人有於櫃檯前簽寫文件、轉身與被上訴人交談等,行止正常(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5至52頁)。至其後至醫院經診斷後為肝功能異常,疑似急性肝炎,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就醫當時意識清楚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 月28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079 號函可按(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7頁)。足見系爭款項之領、匯均出於上訴人自由意識所為,上訴人事後以存取款憑條非伊簽名、病歷顯示其主訴頭痛而有意識不清等詞,主張系爭款項遭盜領,遭被上訴人誆騙同意贈與云云,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得款後旋即離家,並於電話錄音中表示
「(上訴人:)換作你,我跟你拿那些錢,我跟你修理,你說我跟他拿那些錢,我對你照顧得那個樣子,你還打我,你講那個從那裡來,說我要拿刀殺你,你在那裡坐說,我進廁所小便一下,你就跑掉了。(被上訴人:)不是,我說你要告我,我就離開」,而虛構上訴人有表示要殺害被上訴人云云。惟對照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案件中係表示:「因為我們同居,所以相對人(即上訴人)有一些錢在我的戶頭,相對人跟我要錢,我跟他說錢你已經送我,就是我的,但相對人很生氣,並說為什麼我不能要回來,如果不還我,我就要殺你,接著就打電話給律師說,問律師她不還我錢,我是要報警還是要聲請假扣押,律師回稱兩樣都要做,因為當時我在場,所以我就有傳LINE跟律師說明。後來相對人又打電話給我妹妹,說要回那筆錢,我妹妹回稱既然送了,怎麼還要回去,相對人就說這樣說不下去了,就把電話掛了。後來他說要告我,我說天色見(漸)晚我問可否離開,他說你錢都沒有還我,你還敢走,整晚就重複問我這件事情,到了晚上
8 時,我見他起身,我就趁此離開該處」,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說要我把那筆美金送給她,並且要寫承諾書,所以我不答應而引生後續爭執」等語(見系爭保護令案件卷第11、12頁)。堪認兩造係於106 年2 月5 日因是否返還系爭款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始離開系爭住所,是縱被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時,有誇大其詞,要非無由,且均為事後之行為,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
⒌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詐欺取得系爭款項,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自無從撤銷系爭贈與,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先位基於撤銷贈與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