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74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沈添來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戴文進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兆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魏沈双妹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為上訴人魏沈双妹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魏清海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七號拆屋還地事件,為上訴人魏沈双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上訴人魏沈双妹(下逕稱其姓名)於訴訟中罹患中度失智症喪失訴訟能力,為免訴訟遲滯,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魏沈双妹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多次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失智症,於115年3月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失智症,依其113年11月21日之簡易智能評估(MMSE=9/30)落在缺損範圍,失智水準落在中度失智範圍(CDR=2),伴隨情緒激躁、精神症狀干擾等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堪認魏沈双妹已因上開疾病,現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其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2頁),難於本件應訴答辯,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魏清海係魏沈双妹之長子,2人同住,衡情關係當屬親密,且魏清海有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堪認由魏清海代理魏沈双妹進行後續程序,可維護魏沈双妹訴訟權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魏清海為魏沈双妹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