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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佳苓

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宋增壽朱鄭秀英劉崇元張柏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下稱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由楊証傑變更為楊政信,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祭祀公業主張:上訴人李佳苓、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宋增壽、朱鄭秀英、劉崇元、張柏晨(以下逕稱姓名,合稱為李佳苓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並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近40年,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伊自得請求酌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價值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迄今已大幅昇漲,兩造原約定之地租過低而顯失公平, 請求依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調整地租、或酌定部分對造之地租。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二「公業上訴聲明之存續期間」欄所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或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442條規定,擇一請求調整或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如附表二「原判決調整之每年地租」欄所示(祭祀公業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期間及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李佳苓等人則以:系爭地上權為永久存續,非未定期限;且伊等設定地上權成立目的仍持續存在,系爭建物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本件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未約定地上權地租,祭祀公業無從要求增減地租;另系爭地上權設定於民法第835條之1增訂施行前,且無溯及既往規定,本件亦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 祭祀公業請求酌定地租於法不合,並違反誠信原則。如認應調整地租,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伊等負擔之地租應以地價稅額漲幅10 %計算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分別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算至如附表二「原判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止。㈡李佳苓等人就系爭地上權,應給付予祭祀公業之年地租應自106年2月24日起調整如附表二「原判決調整之每年地租」欄所示。㈢祭祀公業其餘之訴駁回。祭祀公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定超過如附表二「公業上訴聲明之存續期間」欄所示期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分別自106年2月24日起算至如附表二「公業上訴聲明之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李佳苓等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祭祀公業之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苓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祭祀公業答辯聲明:駁回李佳苓等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祭祀公業於61年10月9日取得692、693、694、 695地號土地

(重測前依序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16-

80、116-79、116-78、116-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板司調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29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李佳苓等人分別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調字卷第

30、32、34至37、39、40、42、43頁)。㈢系爭地上權(權利人、設定地上權之地號、範圍、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均詳如附表一)之存續期間、地租欄位均記載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內可稽(原審卷一第165至2

21、253至297、299至364頁、卷二第399至425頁)。㈣系爭建物2號、4號是連棟,於67年建築; 6號為73年間建築,未與4號相連,為獨立一棟(本院卷第259頁)。

五、祭祀公業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請求酌定存續期間,及調整或酌定地租;李佳苓等人則否認未定存續期間,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88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抑或定有「永久存續」期限?⒈查: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4份(調字卷第12至31頁), 關

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記載為「空白」,又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6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8張、 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5份(均影本)(原審卷一第165至171、177至19

9、205至221、253至259、267至281、283至289、 297至364頁),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亦均無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文所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時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300、301頁),可知地政機關因當事人未約定,故於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記載「空白」或空白無記載。復參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在於使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期限。

準此,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堪認定。

⒉李佳苓等人辯稱: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空白」,係指

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云云。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業如前述,且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無期」,與登載「空白」或空白無記載,兩者有所不同,李佳苓等人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空白,係指系爭地上權之期限係永久存續,為無足採。

㈡祭祀公業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⒉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已如前述。 又692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權係於64年3月26日設定, 其設定原因登記為「判決」;6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則於67年5月20日已有轉讓登記;69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於62年7月23日設定; 69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於62年5月15日設定, 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99至364頁), 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前所設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亦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 是祭祀公業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

⒊李佳苓等人雖辯稱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仍然存在,且系爭建

物狀況良好,並無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云云。惟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兩項要件均需兼備為必要,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祭祀公業自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李佳苓等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李佳苓等人又辯稱渠等以設定系爭地上權建築房屋,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相類似,故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 祭祀公業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故祭祀公業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無理由云云。然,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土地法第103條固有明文,該條與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不論就立法目的、權利性質(債權或物權效力)均有不同,且祭祀公業僅係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非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李佳苓等人執此辯稱祭祀公業不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難認有理。

⒋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多久為適當:

①原審於106年8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場勘驗,

系爭27巷2號1至5樓為5層樓磚造水泥建築,頂樓有鐵皮屋頂之磚造加蓋建物,該號1樓現供作早餐店使用, 使用狀況良好,外觀雖陳舊,但仍堪使用,進入該1樓, 內部有房間、廚房、廁所等隔間,目前仍使用中, 該號2樓以上出入口在27巷內。系爭27巷4號1至5樓為5層樓水泥磚造公寓式建築,頂樓為鐵皮加蓋之磚造建物,建築外觀保持良好,該號1樓之外觀有整修過,進入該1樓,內部有客廳、廚房及兩間隔間,內部裝潢尚稱新穎,目前係葉清河及其配偶使用,該號2樓以上與系爭27巷2號使用同一樓梯間。

系爭27巷6號1至5樓為5層樓磚造水泥公寓式建築, 5樓部分較為狹窄,建築外觀保持良好,進入該號1樓建物,有3間房間、客廳及廚房,現供朱鄭秀英及其家屬使用,其內雖然陳舊,但仍屬良好。又系爭建物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內,與○○路及○○路相通,距頂溪捷運站約步行10分鐘路程,交通便利,附近有網溪國小、莊敬高職及市場,生活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9至456頁)。祭祀公業乃聲請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在正常之情況下,鑑定可使用之年限,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由李熙隆建築師為鑑定,認:「…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等速折舊計算每年折舊額時,係以建物總成本扣減殘值殘值後再除以經濟耐用年數。

當建物經濟壽命終點時若無殘值, 則建物將會100%折舊,意即總經濟壽命就等於年折舊的倒數,故在正常之情況下得以判斷該建物可使用之年限。年限之計算如以下表所示:27巷2、4號總經濟壽命為70年,截至估價期日106年2月24日已使用38.2年,故可使用年限為31.8年。 27巷6號總經濟壽命為75年,截至估價期日106年2月24日已使用32.9年,故可使用年限為42.1年,有外放之該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稽。

②祭祀公業主張「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之鑑定方式係

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為標準,惟依該規則第40-1條、第65條、第66條,可知經濟耐用年數不適用於評斷建物安全使用年限,僅係用於計算建物經濟上折舊之依據,本件應以系爭建物於結構上可安全使用之年限為酌定依據,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因鑑定時李佳苓等人部分拒絕配合取樣,致鑑定機關捨棄「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改採「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應由渠等承擔訴訟上不利益結果云云。惟,原審囑託就系爭建物使用狀況進行安全使用年限鑑定,並未限制僅對建物結構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其選擇「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主要係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是以建物結構材料劣化所需時間來代表耐用年數,由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配合度不高,鋼筋混凝土鑽心取樣的試體數目不足,部分數據不夠客觀(未達一組須3個試體之規定), 所得結果較為偏頗且二棟建物差異甚大達25%,反觀市場抽取法與年數壽命法係使用市場交易案例以成本法求取耐用年數,數據具市場性,為一般購屋大眾所認定,且二棟建物差異較小,故本案以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為準。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物之各種情況,且本件鑑定報告已敘明採用「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之原因及依據,並無不合,足以憑採。上訴人請求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重新鑑定,認無必要。

③綜上,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

、利用狀況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認祭祀公業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自起訴日起算如附表二 「公業上訴聲明之存續期間」欄所載,尚屬過短,應以附表二「原判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所載之期限為當,即李佳苓、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宋增壽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為31.8年(即31年又292日), 朱鄭秀英、劉崇元、張柏晨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為42.1年(即42年又37日)為適當。李佳苓等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屋況及使用機能完善,且無不當限制系爭土地之利用,反促進土地之經濟價值,本件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規範之目的性裁量要件,自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於法不合,洵非可取。

㈢祭祀公業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應調整之金額為何?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1項, 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等語。是本條項規定,實乃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於地上權租金調整之具體化。故於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情形,契約當事人雖有約定地租之數額,惟倘契約成立後,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地租依原約定內容計算顯失公平者, 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地租。 再者,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時新增條文,然其立法理由既係情事變更原則於地上權租金調整之具體化,自得援為法理加以適用。李佳苓等人辯稱無該條文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欄位記載為空

白,祭祀公業主張以其與李佳苓等人之前手所約定系爭地上權地租,為每年每戶329元、922.5元、615元, 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永和郵局存證號碼464、861、32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53、1775、281號提存書、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200、2036、2062號提存書、本院63年度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書(均影本)在卷足考 (調字卷第44至52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卷二第305至324頁),據本院63年度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書所載, 可知祭祀公業與訴外人鞠廣業於55年1月間,曾就694地號(即重測前之○○○○○段○○○段116-18地號)土地簽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約明每坪年租金為當時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 該判決並將鞠廣業之租金自63年1月1日調整為每坪46.4元, 且對照6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一第338頁), 該土地當時之地上權人確係鞠廣業, 可知69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約定地租,且當時之地租為每坪46.4元。參李佳苓、鄧聖圖、羅秀蓮、宋增壽、劉崇元、張柏晨、朱鄭秀英於本件起訴前提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查,足見系爭地上權有約定租金。至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雖未將地租辦理提存,但系爭建物2號、4號是連棟,於67年建築(如不爭執事項㈣),同棟2號及另棟6號有約定地租,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所屬如附表二編號1、3、5號建物, 衡情屬有約定地租之地上權。

⒊審酌系爭地上權地租距今已逾40年以上,以當時農業社會之

時空背景與今日相較,已有甚大差異,不動產價值亦有大幅度之增加,並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39至456頁),足稽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早非60、70年間可比,且其原因非可歸責於祭祀公業或各該地上權人所致,且該事實係發生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又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 祭祀公業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擇一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

⒋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起訴時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2萬5,760元/平方公尺,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2至29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等,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地租為屬適當,爰調整或酌定李佳苓等人就系爭地上權每年應給付之地租如附表二「原判決調整之每年地租」欄所示。⒌李佳苓等人主張因土地之負擔增加,應僅以增加之地價稅額

作為酌定之依據;且祭祀公業陸續出售系爭土地,已非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無從享用全部地租。故本件地租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地價稅額-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初之地價稅額)×10%× 各地上權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云云。惟,地價稅係以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稅率為計算,故依此所計算之稅額,可能會受到稅率之影響,應直接採用申報地價為調整地租之標準,較為適當。又李佳苓等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故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云云,查李佳苓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固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然渠等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非全部,故於計算地上權地租時,僅需以李佳苓等人所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當可適切反應李佳苓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無僅以系爭建物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祭祀公業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二「原判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所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法理,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如附表二「原判決調整之每年地租」欄所示,為有理由。至祭祀公業請求酌定如附表二「公業上訴聲明之存續期間」,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李佳苓等人敗訴,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祭祀公業敗訴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附表一:

┌─┬────┬────────┬─────┬──────┬──────┐│編│權利人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權利範圍 │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號│ │ │ │ │ │├─┼────┼────────┼─────┼──────┼──────┤│1 │黃麗娟 │新北市○○區○○│均為56/561│ 79年8月24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92、693、694 │ │ │0000000號 ││ │ │地號土地 │ │ │ │├─┼────┼────────┼─────┼──────┼──────┤│2 │鄧聖圖 │新北市○○區○○│均為60/561│ 84年9月4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92、693、694 │ │ │045238號 ││ │ │地號土地 │ │ │ │├─┼────┼────────┼─────┼──────┼──────┤│3 │葉清河 │新北市○○區○○│均為60/561│ 98年7月6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92、693、694 │ │ │169020號 ││ │ │地號土地 │ │ │ │├─┼────┼────────┼─────┼──────┼──────┤│4 │羅秀蓮 │新北市○○區○○│均為51/561│100年1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92、693、694 │ │ │363730號 ││ │ │地號土地 │ │ │ │├─┼────┼────────┼─────┼──────┼──────┤│5 │曾輝蘭 │新北市○○區○○│均為60/561│100年2月25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92、693、694 │ │ │052620號 ││ │ │地號土地 │ │ │ │├─┼────┼────────┼─────┼──────┼──────┤│6 │宋增壽 │新北市○○區○○│均為43/561│100年7月18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92、693、694 │ │ │179140號 ││ │ │地號土地 │ │ │ │├─┼────┼────────┼─────┼──────┼──────┤│7 │李佳苓 │新北市○○區○○│均為60/561│105年9月6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92、693、694 │ │ │138160號 ││ │ │地號土地 │ │ │ │├─┼────┼────────┼─────┼──────┼──────┤│8 │朱鄭秀英│新北市○○區○○│ 1/4 │ 72年11月3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95地號土地 │ │ │032027號 │├─┼────┼────────┼─────┼──────┼──────┤│9 │劉崇元 │新北市○○區○○│ 1/4 │ 72年11月3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95地號土地 │ │ │032027號 │├─┼────┼────────┼─────┼──────┼──────┤│10│張柏晨 │新北市○○區○○│ 1/4 │103年3月19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95地號土地 │ │ │059800號 │└─┴────┴────────┴─────┴──────┴──────┘附表二:

┌─┬────┬───────┬──────┬──────┬─────┐│編│權利人 │建物門牌號碼 │原判決定地上│公業上訴聲明│原判決調整││號│ │ │權之存續期間│之存續期間 │之每年地租││ │ │ │ │ │ │├─┼────┼───────┼──────┼──────┼─────┤│1 │黃麗娟 │新北市○○區○│31年又292日 │15年又146日 │3萬9,497元││ │ │○街00巷0號3樓│ │ │ │├─┼────┼───────┼──────┼──────┼─────┤│2 │鄧聖圖 │新北市○○區○│31年又292日 │15年又146日 │4萬2,318元││ │ │○街00巷0號3樓│ │ │ │├─┼────┼───────┼──────┼──────┼─────┤│3 │葉清河 │新北市○○區○│31年又292日 │15年又146日 │4萬2,318元││ │ │○街00巷0號1樓│ │ │ │├─┼────┼───────┼──────┼──────┼─────┤│4 │羅秀蓮 │新北市○○區○│31年又292日 │15年又146日 │3萬5,970元││ │ │○街00巷0號5樓│ │ │ │├─┼────┼───────┼──────┼──────┼─────┤│5 │曾輝蘭 │新北市○○區○│31年又292日 │15年又146日 │4萬2,318元││ │ │○街00巷0號2樓│ │ │ │├─┼────┼───────┼──────┼──────┼─────┤│6 │宋增壽 │新北市○○區○│31年又292日 │15年又146日 │3萬0,328元││ │ │○街00巷0號5樓│ │ │ │├─┼────┼───────┼──────┼──────┼─────┤│7 │李佳苓 │新北市○○區○│31年又292日 │15年又146日 │4萬2,318元││ │ │○街00巷0號1樓│ │ │ │├─┼────┼───────┼──────┼──────┼─────┤│8 │朱鄭秀英│新北市○○區○│42年又37日 │34年 │9萬0,675元││ │ │○街00巷0號1樓│ │ │ │├─┼────┼───────┼──────┼──────┼─────┤│9 │劉崇元 │新北市○○區○│42年又37日 │34年 │9萬0,675元││ │ │○街00巷0號3樓│ │ │ │├─┼────┼───────┼──────┼──────┼─────┤│10│張柏晨 │新北市○○區○│42年又37日 │34年 │9萬0,675元││ │ │○街00巷0號4樓│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