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謝丁強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正鈐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代理訴外人台灣先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暫訂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87萬6860元,並代收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共1580萬元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約定如先進公司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未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伊應返還上開定金予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15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先進公司已遵期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之簽訂,並合意變更價金為5260萬元。
嗣系爭土地買賣因故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未依約要求先進公司履約或返還定金,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3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之財產。惟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僅作系爭支票兌現後之保證使用」之旨,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伊簽發系爭本票所負擔保責任亦因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署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而解除,伊復未同意擔任先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當場議定價金5260萬元,伊並按總價3 成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先進公司無庸再與伊簽約,伊亦無須加價購買。上訴人同意擔任賣方連帶保證人,始於系爭契約第10條補充約定列載。系爭土地業經查封登記,先進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上訴人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2頁):
㈠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於104 年5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各為730 萬元、85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收訖,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面額158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記載事項抵觸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性質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先進公司遵期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記載事項抵觸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而無效,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僅做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及0000000銀行本票兌現後之保證使用」等詞(見原審卷第105 頁),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正面有發票日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4 頁),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效。至系爭本票背面雖有上開記載,然此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先進公司於1 個月內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否則應返還定金: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代理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預約)
,並收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先進公司如未於1 個月內簽訂本約時,應負責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定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文本下方以手寫記載:「上述條款自簽約由謝丁強
代簽收,即日起為期一個月若台灣先進未完成買賣,由謝丁強負責退還訂金」等詞(下稱「上述條款」,見原審卷第13頁);據證人張岦翔證稱:「我居間牽線系爭土地買賣,系爭土地都更案重劃完成,權狀才會下來,先進公司在進行都市更新,我跟被上訴人聊天,談到可先用較低價格買權利,俟土地權狀核發後再付尾款,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指104年5月19日),先進公司的高啟恩未到,當時只有我、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的小姐,我們只是代高啟恩收支票,還是要高啟恩本人到場,買賣契約才會成立;『上述條款』是我寫的,何時寫的我忘記了;當時只有文內的條款,沒有提到代簽收,所以我就補了這幾個字,意思是說如果1 個月內高啟恩沒有來,訂金就要退還給被上訴人;謝丁強代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因為高啟恩沒有來,是上訴人代為簽收,擔心高啟恩1 個月沒有來;當時還沒有完成簽約,我只能寫在那裡。補充約定事項那邊我也不敢寫」(見原審卷第62至63、67頁)、「我確認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都有買賣意願後,並草擬買賣契約條款,在台南談2 次,被上訴人及高啟恩都有到場,但沒有談妥,也沒有簽成。系爭支票是第3 次簽約時在新竹給的,當天也有談妥,高啟恩當天不在現場,事後聯絡高啟恩,但高啟恩不同意原條件,想要抬高價格,後來被上訴人同意,第4次才在新竹簽約。第3 次談前有以電話與高啟恩聯絡,高啟恩希望以每坪7 萬元價格出售,但當時高啟恩不在國內,還沒有辦法作最後的決定,所以第3 次簽約時才會以手寫的方式註記要於簽收系爭支票後1 個月內完成買賣;當時第3 次洽談簽訂時,尚無第10條補充約定的記載,補充約定事項是第4 次談的時候記載上去,約定事項就是他們談的結果;上述條款是我手寫;上訴人在代理人欄有簽名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並且在交款備忘錄簽章欄簽名,但沒有在『上述條款』項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可見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系爭支票,因高啟恩並不在場,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本約之張本;參以系爭本票面額1580萬元、背面記載「此本票僅做系爭支票兌現後之保證使用」之旨(見原審卷第105 頁),適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面額各為730 萬元、850 萬元)之票據號碼及總面額1580萬元相符,顯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係供擔保先進公司於1 個月內與被上訴人完成本約簽訂,否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充作之定金。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述條款」係約定先進公司不僅應於1
個月內完成簽約,且須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云云。惟:依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嗣後完成本約簽署時所增訂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第1、2項約定簽訂完後2 個月內賣方(指先進公司)可主張買回系爭土地,超過2 個月時買方(指被上訴人)得主張以每坪8 萬5000元賣回給賣方或由買方自由出售等旨(見原審卷第13頁),與系爭契約其他條款均未約定系爭土地何時完成過戶登記事宜;參酌先進公司、黃筱婷於106年3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另附於外放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5號偵查卷內);證人高啟恩復證述:「本件買賣標的土地是重劃後領得抵費地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在先進公司領得抵費地前,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先進公司買回,但與被上訴人就買回時間及價格有爭議,經多次協調並無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106年1月11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6頁),顯然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事後係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補充約定事項發生履約爭議,要與先進公司未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1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產權過戶事宜無涉;倘若「上述條款」締約真意係為擔保於104年5月19日交付系爭支票起1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被上訴人豈會於106 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5頁)。益見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土地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俟土地完成重劃核發權狀後始得為之,尚非買賣雙方所得掌控,要無可能約定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1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非可取。
⑶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代理先進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時,高啟
恩並未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刑案偵查中就上述條款供稱「(問:何謂1 個月台灣先進未完成買賣?)我拿到土地權狀,告訴人(指被上訴人)支付我剩下的金額才算完成買賣」(見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記載上述條款之張岦翔證述不同,無非其事後片面解讀,已無憑採;遑論上訴人係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代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倘若先進公司未取得系爭土地權狀,導致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價金,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先進公司返還定金,應視先進公司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斷,上訴人豈有可能無條件擔保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定金之理。被上訴人援引高啟恩前揭證述,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至少擔保系爭契約未達成「賣方(指先進公司)拿到土地權狀後,買方(指被上訴人)支付賣方剩下的買賣價金,才算完成買賣」之條件云云,核與締約時系爭土地權利現況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顯非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預約時約定上述條款之真意,亦無憑採。
⑷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先進公司如未
於1 個月內簽訂本約時,應負責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定金等語,應係實情,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當
場協商約定買賣價金5260萬元,伊按總價金3 成給付簽約金158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賣方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付款方式欄位均為空白(見原審卷
第10頁),且上述條款記載若先進公司未於上訴人代收系爭支票起為期1 個月完成買賣,由上訴人負責退還「訂金」之旨(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僅係就系爭土地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暫以每坪7 萬元價格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當時高啟恩不在國內,尚無法作最後決定,故張岦翔始以手寫註記上述條款,當時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內容尚未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張岦翔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即先進公司總經理高啟恩證述:「系爭契約上出賣人先進公司的大、小章及負責人黃筱婷的簽名都是我所為;系爭契約第2 條買賣價金有更改,因為單價後來有協調提高,本來被上訴人想買的價格已經寫好,但是我不想賣,所以有提高價格,並在提高價格後的金額蓋上黃筱婷的章,跟我簽約是同一天;簽約前有談1 次,但我不同意價格,後來談修改價格我同意才簽約」(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上訴人有告訴我,有找到買主,但上訴人談的金額我不滿意,所以我就親自洽談,要求提高價格,後來被上訴人同意提高價格,但先進公司允諾以附條件買回方式處理,才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大抵相符;可見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於104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暫訂每坪7 萬元應係預約,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應係定金性質,嗣高啟恩代表先進公司,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預約)為張本,與被上訴人合意提高價金為5260萬元並增訂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手寫內容),始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之簽訂。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系爭支票係簽約金,而非定金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清智雖證稱:「『上述條款』及系爭契
約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均係在同一次陪同被上訴人在台南洽談時所寫,並非張岦翔所為;上訴人在台南簽約時收受1580萬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然「上述條款」與系爭契約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手寫字跡,經以肉眼觀察,似非出於同一人所為,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人張岦翔亦證述:「上述條款」係伊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受時所為,當時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仍屬空白等情,業如前述;綜觀證人張清智證述:「伊有陪同被上訴人參與簽約,時間很久了,僅確定去台南1 次、竹北1 次,不記得先後,台南那次,先進公司高啟恩有在現場;沒有印象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有簽本票給被上訴人;我印象中包括買賣價金、補充約定條款、上述條款等文字及當事人簽名、蓋章都是同一天完成;不清楚上訴人何時簽發系爭本票;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拿銀行本票,但不清楚是否為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證述內容模糊且充滿不確定性,對照證人張岦翔、高啟恩前揭證述內容,並參酌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完成簽約前多次磋商之事實,顯然證人張清智所為證述混淆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簽訂預約及嗣後高啟恩代表先進公司完成本約簽訂、用印之事實,尚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⑶系爭契約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第3 項固約定「本合約簽立時
由永春不動產謝丁強做為合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3頁),然依證人張岦翔及高啟恩前揭證述,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尚無補充約定事項之記載,該補充約定事項係嗣後高啟恩代表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成用印、簽約當天所填載,縱上訴人於當日允諾擔任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之連帶保證人,仍無從執此回溯認定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預約)時,即預先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之履行;亦不能徒以上訴人於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未收回系爭本票,遽謂上訴人變更原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之履行。遑論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5260萬元,倘若上訴人係以賣方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之履行,衡情應係簽發與買賣總價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豈會僅以上訴人交付面額158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土地賣方履行之擔保。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賣方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云云,殊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對黃筱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僅係告訴代理人律師代表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要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徒以兩造分別對黃筱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所委任之律師相同,因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係供系爭土地買賣之擔保云云,亦無憑採。
⑷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先進公司,並禁止背
書轉讓,並無擅自提領的問題,上訴人自承如果先進公司未遵期簽約,不會交付系爭支票,豈會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定金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是否會遭他人擅自提領,初與先進公司是否會於1 個月內完成簽約無涉。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預約),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定金之系爭支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為擔保先進公司於1 個月內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自承如果先進公司未遵期簽約即不會交付系爭支票予該公司並無扞格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又高啟恩於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完成簽約、用印,簽署系爭土地買賣本約當日始取得系爭支票,業經高啟恩、張岦翔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6頁),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交易磋商多次,證人張岦翔、高啟恩對於簽約前交涉次數等細節供述雖囿於記憶而未盡相符,但就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預約),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俟高啟恩代表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當天,高啟恩始取得系爭支票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參酌高啟恩代表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以原先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預約)為張本,直接在同一份書面修改買賣總價並增添第10條約定補充事項後,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之簽署、用印;另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空白,僅於交款備忘錄記載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收訖1580萬元,此觀系爭契約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1式2份,1份在先進公司高啟恩處,另1份以複寫紙填載,但均有正式用印,並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再參照系爭支票分別於104 年6月1日、6月5日兌付,有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函送先進公司兌付系爭支票相關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應係高啟恩收受系爭支票後旋即存入銀行兌付。則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預約)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在時間序上均應早於高啟恩代表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立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前所為。是上訴人主張:其以代理人收受系爭支票時間與簽發系爭本票時間可能不一致,但均係於104年5月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之前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⒋又上訴人僅係代收被上訴人交付先進公司作為定金之系爭支
票,則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程序陳稱:伊雖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核與本件主張並無抵觸。至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指稱:「…鄭正鈐是我介紹來買的,所以契約書內我是當保證人,我本人並簽了1580萬本票…」(見本院卷第297 頁),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於刑案偵查自承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個別事實,尚無可逕自解讀上訴人自陳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簽發系爭本票。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先進公司如未於1 個月內簽訂本約時,應負責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定金等語,洵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負之擔保責任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
復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明。準此,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⒉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先進公司如未於1
個月內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本約時,應負責返還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交付系爭支票定金,業如前述,核上訴人擔保責任係附有「先進公司於1 個月內與被上訴人簽訂本約」之解除條件。而高啟恩業已代表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之簽署、用印,履行上訴人代理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預約)之義務,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述條款」應負之擔保責任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復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均不存在,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判斷該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自應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據。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既有上開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先進公司嗣後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發生違約而有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由被上訴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一 │ WG0000000│104年5月24│1580萬元 │謝丁強││ │ │日(到期日│ │ ││ │ │未填載) │ │ ││ │ │ │ │ ││ │ │ │ │ │├──┴─────┴─────┴───────┴───┤│附註:利息起算日為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 號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