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玲
許慧芳林凱若林玉霜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就被上訴人有共有權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等地段如原審原證一附件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負責出資在其上興建房屋。伊為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並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已於同年月25日將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面額5,00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交予林玉霜代表收受。因系爭合建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非建築用地,如欲興建房屋,須按法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始得進行開發取得建築執照。而伊因系爭合建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林家五房成員林耀德、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林義忠、蔡玉珠(下稱林耀德等,與被上訴人合稱林家地主,被上訴人乃林家四房成員)之代表林耀德告知,系爭合建土地依修法前之78年7月7日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舊法)申請變更編定案已在審理程序中,短時間即可獲新北市政府核准,伊乃以舊法為據,計算可建築面積及成本、收益暨完成建築時間,先後與林耀德等簽訂合建契約(下稱五房合建契約)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詎上開申請案於103年12月3日遭新北市政府駁回後,伊始知該申請案係適用85年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下稱85年版法規),先移由內政部審議,且早於97年5月23日經內政部審議駁回,無法適用舊法申辦。復於107年2月13日另案訴訟中始發現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未於訂約時告知,與林耀德等共同刻意隱瞞,亦未揭露申請變更編定案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交付鉅額保證金。被上訴人顯該當作為及不作為詐欺,並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伊已於107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而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倘認被上訴人不構成詐欺,惟伊與林耀德等所定之五房合建契約,明定林耀德等人應於簽約起3個月內負責將系爭合建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惟林耀德等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內政部審議許可,致該變更編定申請案於103年12月3日遭新北市政府駁回,雖經伊及系爭合建土地信託登記人王進祥、陳信鋼(下稱王進祥等)分別以合建土地所有權繼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承受變更編定申請案之行政救濟程序,仍無法依舊法取得合法興建之資格,系爭合建契約已無從依約定之本旨給付,且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造互相免給付義務後,系爭合建契約無待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合建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返還責任等語。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250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新法為締約本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從未刻意隱瞞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無法依舊法申辦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所稱作為或不作為詐欺之情事,且伊為地主,提供土地即屬履行契約義務,伊對於變更編定之法規適用及處理情形實無告知義務,況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及契約附件即於99年9月24日與王進祥等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13項,均有特別約定就原變更編定申請案未通過時上訴人有重新申請之義務,足見上訴人謂其陷於得適用舊法申辦之錯誤而簽約,並非事實。再者,上訴人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商,本應知悉變更編定申請案應適用85年版法規或簽約時之法規(以下統稱新法),實無可能誤信系爭合建土地於100年間之變更編定應適用77年間之舊法。又縱伊有上訴人所陳詐欺之事實,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自林耀德處取得變更編定案之相關資料時,自當知悉遭詐欺之情,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始撤銷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此外,兩造並未約定以舊法為締約本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項約定,上訴人有依新法重新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之義務。參照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合建土地並無不能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情事,詎上訴人於簽約後,並未就系爭合建土地重新申請變更編定,故系爭合建土地尚未變更為建築用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保證金,係屬無據。而伊已於101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2週內續辦變更編定,上訴人於101年10月13日收受該函,卻迄未辦理變更編定之申請,已屬違約,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伊得自101年10月28日起每日沒收合建保證金17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已無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退步言,伊因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而將系爭合建土地依上訴人之指示信託登記在王進祥、陳信鋼名下,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在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建土地前,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
頁),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協議書、五房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駁回處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
72、77-94、124-150、176-204、234-236,原審卷二第40-56頁,本院卷一第341-358頁):
㈠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同年1月25日支付5,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林玉霜代表受領。
㈡上訴人與林耀德(已歿)、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林義
忠(已歿)、蔡玉珠,以及王進祥、陳信鋼於99年12月1日簽訂五房合建契約。
㈢王進祥等與林耀德、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於99年6月2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五房協議書),並由訴外人何柏村(已歿)擔任保證人。
㈣王進祥等與被上訴人林文玲、林凱若、許慧芳(下稱林文玲等
3人)於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屬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與契約有相同效力。林文玲等3人並依協議書第2條第6項之1約定將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
㈤系爭合建土地於85年12月19日所送變更編定申請案,遭新北市
政府以103年12月3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245號函做成駁回處分。
㈥上訴人及王進祥等分別以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繼受人及受託人
之身分,就上述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之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復又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9號判決駁回在案。
㈦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30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返還合建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函覆,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㈧上訴人自系爭合建契約簽署起就系爭合建土地並未重新申請變更編定。
㈨系爭合建土地依法可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編定為可建築房屋之建築地之申請。
㈩上訴人、王進祥等於107年3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052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陳證1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函覆,主張上訴人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並非事實。
次查林家地主就其與上訴人訂定合建契約之土地(含系爭合建
土地)於83年間已取得14張雜項執照,於85年間取得13張雜項使用執照,於85年12月19日以13案分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及遊憩用地。新北市政府受理後依85年5月23日修正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內政部88年5月17日88台內營字第8873232號函釋,於89年10月2日決議該13案係合併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10公頃,須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於92年5月2日送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林家地主不服新北市政府上開移送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97年間經判決敗訴確定。
林家地主同時於96年1月8日另委託緯城土地規劃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緯城公司)檢附開發計畫書請求新北市政府轉呈內政部續辦申請,於97年5月23日因未依限補正文件,遭內政部駁回申請。緯城公司雖於97年11月18日再檢具開發許可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圖請求新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審議,惟嗣於98年5月7日自行撤回申請,內政部乃以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00000000000函同意其撤回,並告知本案內政部處理程序業已終結,未來如再提出申請開發,將視同新案件處理。其後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3日函知林家地主及緯城公司,以其等於85年間所送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因未取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且審議處理程序已終結,該85年間申請變更編定案已無從補正「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文件為由,駁回其變更編定之申請。並表示如其等仍欲重新申請變更編定,請洽城鄉發展局申辦取得開發許可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函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再審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8-71頁)。又林家地主於70幾年間先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合建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自該公司受領約10億保證金,嗣因故解除合建契約而需返還保證金,乃向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0億元以資還款,之後再與富邦銀行談合作,林家地主並將10億元貸款轉由富邦銀行承貸,雙方同時洽談合建契約,嗣因發生林肯大郡災害,山坡地開發受到限縮,雙方合建不成,且林家地主無法依約繳付每月利息,富邦銀行旋扣押其資產,林耀德雖先後與久陽建設公司及國陽建設公司洽談合建,惟未達成合意,而銀行對林家之債權最後輾轉由葉國一買受,林耀德乃透過建築師何伯村、王進祥與葉國一談土地合建事宜,最後先由五房與王進祥等於99年6月21日簽訂五房協議書、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簽訂五房合建契約,再由林耀德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9年9月24日與王進祥等簽訂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等情,亦經證人即林耀德之子林世忠在本院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0000-000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有詐欺行為,係以
其未告知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有適用新舊法之爭議,以及未告知上開內政部駁回審議之事實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以新法為本旨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未隱瞞不能依舊法申辦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於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簽訂時在場之林忠志、許秀雲在原
審及本院均證稱兩造討論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時,林玉霜與王進祥、陳信鋼及上訴人就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辦均有討論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林玉霜有告知無法用舊法申請,並要求依新法申辦,但因王進祥一直堅持要讓林耀德用舊法於3個月內試試看能否辦下來,林玉霜只好答應他們,所以在合約上約定如果3個月沒有辦下來,就要用新法重新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一第559-560頁)。證人王進祥則證稱:系爭合建契約議約及簽約時伊均有在場,伊當時知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5年已有修法,惟兩造從頭到尾都在講舊法,因為新法要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不只要變更編定,雜項使用執照可能會被廢除要重新申請,故同意用舊法去辦理變更編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證人即林耀德之子林世忠證稱:林家包括大房、四房(即被上訴人)、五房(即林耀德等)於60年間開始買地,並陸續做整地工程、申請雜項執照、進行土地開發,最後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由林耀德於85年間依舊法申請土地變更編定,惟因當時非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新法對於山坡地開發強度限制多很多,例如坡地只要三級坡以上就不能蓋房子,陡坡距離建築線還要有預留的空地等,程序上要求管制,程序也更繁複。林耀德等於99年間與上訴人簽約時,因有去請教法律專家,也跟地政承辦人員溝通過,他們覺得雜項使用執照的取得是於法有據的,而當時新店很多建案忽然都解禁了,所以何伯村建築師就覺得這個案子要過是沒有問題的,因此與上訴人約定於3個月內拿到變更編定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1、234、23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各該當事人就土地變更編定適用新舊法申辦之事宜確曾進行討論,且因上訴人、王進祥、林耀德傾向依舊法申請,故被上訴人始同意先依舊法申請,並約定以3個月為限。此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項約定:如合作標的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由王進祥等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如林耀德等未能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日起3個月內取得變更核准,如未獲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延期時,立約當事人同意請林耀德等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上訴人及王進祥等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2頁),均特別約定於合作標的及林耀德等未能辦竣編定時,應由上訴人依其他程序辦理申請變更編定等情,益證兩造對於依舊法申辦變更無法獲准已有預期,故而以3個月為申辦期限,並另約定由上訴人依其他程序為申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其新舊法適用爭議,而有詐欺情事云云,難認可取。
㈡次查證人王進祥證稱:簽約時舊法已修正,惟建築師說有法不
溯及既往原則,且幫我們提行政救濟的張律師也是這麼說的,所以認為可以用舊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證人林世忠亦證稱:有與法律專家詢問及地政承辦人員溝通過,他們覺得雜項使用執照的取得是於法有據的,且當時新店很多建案忽然都解禁了,所以何伯村建築師就覺得這個案子要過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再參諸證人即林家地主負責辦理申辦土地變更編定事項之員工陳兩維證稱:伊曾代林家與富邦、久陽建設洽談合建,大家都存著希望舊照能准,如果迫不得已的話,只好用新法,因為我們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不應該不准舊照的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足見王進祥、林耀德等所認知之適用舊法辦理,係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舊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土地變更編定,而依78年之舊法規定,林家地主之申辦案即無應先經內政部審議之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41-245頁所附舊法規定),故前揭林家地主申請案經內政部於97年間駁回審議之事實,自非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締約時所應告知之事項。又依證人即緯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欽漢在原審到場所證:依新法申辦土地變更編定,需三階段:開發許可及變更編定需約1年半至2年,雜項執照需2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堪認倘不依舊法申辦,而依新法從新申辦變更編定以取得建造執照約需4年期間。此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建商開發期限,除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情事外,不得超過本協議書成立起7年,必要時得經林玉玲等3人同意後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及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4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核發3年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同上卷第15頁),所約定之取得建造執照時間及完成開發之期限大致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及前揭證人林忠志、許秀雲所證,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以依新法申請變更編定為本旨,僅因上訴人擬由林耀德先依舊法申辦看看,故有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之3個月期限約定等語,較為可採。綜上,上訴人與林耀德、王進祥等採用舊法申辦土地變更編定,既無關於須經內政部審議之程序,而其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復以舊法申辦未經核准後之續行為基礎,並以依新法申請變更編定為本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內政部於97年審議駁回林家地主申辦案,構成詐欺云云,亦不足取。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1日與林耀德等人簽署五房合建契約
時,約定林耀德等人應於簽約起3個月內負責將系爭合建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惟林耀德等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內政部審議許可,致該變更編定申請案於103年12月3日遭新北市政府駁回,雖經伊及系爭合建土地信託登記人王進祥、陳信鋼分別以合建土地所有權繼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承受變更編定申請案之行政程序,經窮盡所有救濟途徑後,已確定無法依舊法取得合法興建之資格,本件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造互相免給付義務後,系爭合建契約無待解除而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
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固約定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乃林
耀德等之義務,惟同條第2項另約定:如林耀德等未能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日起3個月內取得變更核准,且未獲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延期時,立約當事人同意請林耀德等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上訴人及王進祥等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2頁)。
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項亦約定:如合作標的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林玉玲等3人無須負任何責任,且王進祥等與林玉玲等3人同意系爭協議書繼續有效,另由王進祥等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第13項之4約定:倘王進祥等、林玉玲等3人、建商或其他地主(五房)有任何違反本協議書、承諾書或違反將來合建契約之行為而對他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涉及損害賠償責任時,任何一方均得對違約方主張損害賠償權利。惟違約方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時,系爭協議書立約人同意繼續合作(同上卷頁)。綜上可證,兩造已約定於林耀德無法依舊法申辦完成變更編定,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事項由上訴人依新法或訂約時法令接續完成,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應於簽約後4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於建造執照核發3年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同上卷第15頁)。故上訴人自有依新法申辦完成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之附隨義務。如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客觀上並無不能依新法辦理之情事,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定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附隨義務,否則即屬違約。而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附隨義務之違反,將影響系爭合建契約目的之達成,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主張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無待解除自動消滅,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需履行之義務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以外之法定程序,即陳情或行政救濟等原申請程序以外之法定程序,並非另依新法重新申辦云云。惟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項及第13項之1約定,兩造已明白約定:如合作標的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雙方同意系爭協議書繼續有效,另由王進祥等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倘王進祥等、林玉玲等3人、建商或其他地主(五房)有任何違反本協議書、承諾書或違反將來合建契約之行為而對他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涉及損害賠償責任時,任何一方均得對違約方主張損害賠償權利。惟違約方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時,系爭協議書立約人同意繼續合作(同上頁)。而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亦明白約定:立約當事人同意請林耀德等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上訴人及王進祥等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2頁)。經核上開文字精準明確,並無從解為係進行關於陳情或行政救濟等程序之涵義,且參諸訂約時距舊法施行之期間即78年7月7日至85年5月23日修正時止,已有一、二十年之久,在客觀上亦難認有溯及適用舊法為申請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云,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及系爭合建契約因
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應不待解除自動消滅等情,均不足取,則其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50萬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