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上 訴 人 段樹丁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振禮
林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詠誼律師
楊瀚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許振禮、林敏玲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許振禮、林敏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大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公司)對被上訴人林敏玲、許振禮(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依大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大亟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同一金額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仍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敏玲、許振禮與大亟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同年6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分稱林敏玲合建契約、許振禮合建契約,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各自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大亟公司及系爭土地及其他毗鄰土地之共有人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大亟公司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各1,000萬元。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7月22日將其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下稱土地移轉文件)用印,並交付大亟公司委任之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然其後因於105年6月22日辦理土地分割,將不願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分割劃出合建範圍外,乃由被上訴人領回新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土地移轉文件。詎被上訴人其後即拒絕再行提出土地移轉文件,致系爭合建案因欠缺申請建造執照必備文件而無法續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4項、第4條第1項約定,大亟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其等賠償已受領之系爭保證金。又如認系爭合建契約未於第12條第11項所約定之1年期限內完成信託已自動失效,大亟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大亟公司已於106年7月2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於各1,000萬元之範圍(下稱系爭保證金債權)內讓與伊(原審卷一第172頁),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0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4年7月22日即將土地移轉文件交付安信建經公司,分割完成後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大亟公司派員領回並未交還伊,伊並無重新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義務。縱有印鑑證明逾期無法使用之情,大亟公司亦得請伊偕同親自辦理;另為拆除伊所有地上物而需申請拆除執照時,則得以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取代土地所有權狀,於系爭合建案之履行並無窒礙,系爭合建案未能履行,顯與欠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伊之印鑑證明無涉。大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一懿於106年農曆年初即不知去向,於同年2月1日擅自歇業,於同年11月3日遭廢止登記,已無任何履約能力,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顯係可歸責於大亟公司所致。又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未於簽訂後1年內交付信託而自動失效,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系爭保證金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自得全數予以沒收。又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7月27日大亟公司債權讓與書,係由訴外人林仲儀所出具,然林仲儀並非大亟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前開債權為該公司主要資產,大亟公司為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決議,亦未經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會或廢止登記後之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應屬無效。大亟公司於同日書立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書,除授權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外,復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約定內容牴觸,兩者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合意,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予安信建經公司。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8日就各自所有之421地號土地配合辦
理分割,並由代書林修敬於同年月22日代被上訴人至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領取換發新所有權狀。
㈢大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一懿,其於106年農曆年初即不知去向。
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421地號土地上舊有房屋(下稱系爭舊屋)尚存,大亟公司迄今未拆除,亦無進行開工。
㈤被上訴人未與承做系爭合建案之訴外人元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簽署補充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大亟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1,0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林敏玲、許振禮分別於104年5月14日、同年6月26
日與大亟公司簽訂林敏玲合建契約、許振禮合建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各自受領大亟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至55頁、第57至91頁)、支票(見原審卷一第56頁)、簽收證明(見原審卷一第92頁)、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亦為同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一方自他方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本約自簽訂日起1年內須交付信託,否則本約無條件自動失效」。兩造均不爭執該約款為解除條件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90頁),林敏玲合建契約、許振禮合建契約分別訂定於104年5月14日、同年6月26日(見前揭⒈),系爭土地迄未交付信託,是林敏玲合建契約、許振禮合建契約應分別於105年5月14日、同年6月26日契約簽訂屆滿1年之時,因未交付信託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各自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於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主張大亟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合建契約已失效,然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其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係約定:「若未能於舊屋拆除後9個
月內開工,本約自動失效,所押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甲方(被上訴人,下同)全部沒收,乙方(大亟公司,下同)不得異議及訴訟」。然系爭舊屋迄未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㈣),是前開條款所稱9個月內之開工期限,並未起算,被上訴人顯無從引據前開條款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
⑵至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則係約定:「…乙方無故中
途停工逾2個月或根本無力繼續施工,經甲方催告仍不履行時,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將保證金及其他完成之工程(包括現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予以沒收處理」。是就該條款之文義言,已開工者始有「中途停工」可言,其規範目的應係就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5項所約定之「開工日起1200個日曆天建築完成」之完工期限,如有可預期無法如期完成之客觀情事,賦予被上訴人期前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然如⑴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舊屋尚未拆除,系爭合建案尚未開工,被上訴人復未主張、舉證曾有催告之事實,自亦無適用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之餘地。
⑶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就兩造履約義務有諸多約定,包括①大亟
公司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10日內提出建照申請(第5條第2項後段);②6個月內確定共同興建之毗鄰土地(第5條第1項)、完成土地分割並正式設計圖樣、交付信託(第5條第2項前段);③建造執照核發後9個月內申報開工(第5條第3項);④簽約日起1年內交付信託(第12條第11項);⑤開工日起1,200個日曆天建築完成(第5條第5項)等項,然明定被上訴人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者,僅前揭⑴⑵所示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細繹其間差異,前開得沒收保證金之條款,均係明確可歸責於大亟公司,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舊屋已遭拆除,損害已確定發生,系爭合建契約復已自動失效(第5條第4項),或顯可預期無法繼續履行之重大違約情事(第10條第1項)。然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1項所約定之交付信託,則涉及被上訴人配合及他共有人之整合等不確定因素(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段),且系爭舊屋未遭拆除即無確定之損害發生,與前述應沒收保證金之情形於歸責、影響有別,是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1項未如同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內容為沒收系爭保證金之約定,探求締約者真意,顯係有意「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安排,尚無被上訴人所稱舉輕明重,其得依法理沒收系爭保證金情事。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1項既未就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另為約定,上訴人主張大亟公司得回歸適用前揭⒉所述法定效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洵無不合。⒋大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並無重新締結同一內容契約之合意:
⑴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
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意思表示,無論為明示、默示,其前提必以表意人有「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有直接明示或間接默示之表示行為始足當之。
⑵如前揭⒉所述,林敏玲合建契約、許振禮合建契約已分別於10
5年5月14日、同年6月26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大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並無重行締約之明示要約或承諾,許振禮合建契約於105年6月26日失效後,許振禮亦無任何舉動、情事足認其與大亟公司有另行訂立合建契約之合意。至林敏玲合建契約失效後,固曾由許振禮代理於421地號土地分割契約用印(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然該分割契約係42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本無從單憑該行為推認大亟公司與林敏玲間有另行成立合建契約之默示要約、承諾;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未於簽訂後1年內交付信託而失效後,較諸1年前簽訂時已有情事變更,大亟公司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期限完成事項,包括提出建照申請、正式設計圖樣、交付信託等項,雙方就履行期限等重要內容並未重為約定,或如他共有人般訂立補充協議書另為明確約定(見原審卷二第9頁),據此觀之,林敏玲前開用印行為,至多僅係誤認合建契約尚未失效之繼續履約行為,並無發生「重新締約」效果之意思。
⑶據上,大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客觀上
並無要約、承諾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復無重新締結之效果意思,其等間並無重新締結同一內容契約之合意,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大亟公司未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
㈡系爭保證金債權,業經大亟公司合法讓與上訴人:
⒈大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從認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已自大亟公司受讓系爭保證金債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轉讓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且該債權轉讓書上之大亟公司大小章確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仲儀所蓋,亦經林仲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被上訴人猶主張大亟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債讓與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大亟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真正之債讓與合意
,係以大亟公司除書立債權轉讓書外,同時簽署內容與之矛盾之授權書,另行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7頁)等情為其論據。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簽訂前開債權轉讓書、授權書之林仲儀(代表大亟公司)與上訴人,均非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之人,是上訴人辯稱因當事人不諳法律,認為債權讓與之外尚需另行授權(見本院卷二第90頁),與常情尚屬無違,大亟公司既已於債權轉讓書載明「同意將上述保證金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債權,全數轉讓予段樹丁先生作為一部清償之用」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明確表明債權讓與之旨,是探究大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真意,其等於同日所贅書之授權書,僅在強化上訴人確係有權行使系爭保證金債權之人,用以取信第三人(被上訴人),自無礙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未另舉證大亟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其徒以上情爭執大亟公司間無讓與債權之真意,自非可取。
⒉林仲儀代表大亟公司所為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效:
⑴查林仲儀於原審固證稱:伊係大亟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但是
是掛名,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實際經營者為林一懿,他是伊大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然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公司經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再由董事會之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並為公司應登記事項(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4、5款),是經由上開法定程序產生、登記之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權限,公司法並無所謂「掛名」董事長之用語。是縱此一依法定程序產生之董事長與第三人間另有約定,依該第三人之指示行使董事長職權,亦僅該董事長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無礙該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林仲儀僅為大亟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則未得大亟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董事會之同意而受讓大亟公司之債權,解釋上應屬無效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取。⑵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仲儀係代表大亟公司將不當得利金錢債權讓與上訴人,用以清償大亟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有債權轉讓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此等單純之金錢或金錢債權,顯難認係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將公司之金錢或金錢債權用以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清償債務),更難認係前開規定所規範之資產讓與行為,自無依該規定經公司股東會重度決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係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⑶又查大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始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見
原審卷一第225頁),自斯時起始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行清算程序,然林仲儀於同年7月27日即代表大亟公司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自無清算程序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復辯稱:大亟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規定,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故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云,顯非可取。⒊據上所述,系爭保證金債權,業經大亟公司合法讓與上訴人
,堪以認定。㈢綜前,大亟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
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且系爭保證金債權業經大亟公司合法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0萬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同一聲明,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六、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就前開無確定期限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對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58頁),乃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記載:「…大亟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債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第2頁第1至3行、第5至8行);於第四點記載:「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4項、第4條第1項約定,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加倍』賠償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為由,主張大亟公司對被告存有系爭債權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其自大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得請求被告各賠償其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 」(原判決第7頁第2至6行、第9至11行),再於第五點記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伊2,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7頁第12至15行)等內容,認定大亟公司係將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之保證金加倍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並全部予以駁回。其中就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逾1,0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予以駁回,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0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逾1,000萬元本息部分,則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以臻適法。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