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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鍾紅美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被 上訴 人 慈航太子宮法定代理人 鍾士傑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慈航太子宮法定代理人「劉政利」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士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面積97.7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7,781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138元;暨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0,324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54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先位聲明㈠及備位聲明㈠關於系爭建物之面積範圍為「如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5.71平方公尺之建物」,又依序擴張先位聲明㈡㈢、備位聲明㈢之金額為53萬4,141元(即原審請求33萬7,781元+二審再為請求19萬6,360元)、每月3萬2,740元(即原審請求2萬1,138元+二審再為請求1萬1,602元)、每月3萬1,142元(即原審請求1萬9,540元+二審再為請求1萬1,602元),並減縮備位聲明㈡之金額為14萬5,608元(本院卷一第453至454、459至473頁,卷二第335至337頁)。核其原審之訴及本院追加變更之訴,先位之訴部分均係基於上訴人依約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備位之訴部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各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起訴時誤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劉政利,經被上訴人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應為鍾士傑(原審卷一第201、321頁),上訴人並已更正(原審卷一第257頁),原審判決誤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劉政利,應予更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信徒於76至79年間在伊養父鍾黃生(98年10月5日歿)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B、C、D1、D2、E、F所示部分),並將系爭建物捐贈被上訴人以供奉祀慈航太子神明使用,伊於10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5年9月21日依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單獨取得分割後同段159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坐落基地)。又兩造於102年5月1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伊租用分割前之159地號土地約50坪之面積興建系爭建物,租期至103年5月17日止,期滿後若未續租,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取得(下稱系爭102年租約)。系爭102年租約於103年5月17日屆期終止未續租,伊即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系爭102年租約屆期後轉為未定期限租約,且伊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即未付地租,經伊多次催討無著,伊業於105年7月7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102年租約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先、備位聲明如前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詳附表)。【原審就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減縮,均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138元;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6,36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602元。備位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540元;㈤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1萬1,602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重成、王國清、詹富夫、林正雄、陳清風、高甲乙、劉政利(原名劉正利)、陳有成、張木林、楊新健、林忠亮、洪文雄、林周武、呂登福、吳清期、曹現治、王品凱、蔡炎輝、張源鴻、張鼎鏗、高進陸、呂義男、陳兒爵、蔡東波、詹芳林、嚴錦文、朱涼、廖世揚、呂春生、謝進、徐安保(下稱王重成等31人)於76年間發起起宮(創立廟宇奉祀神明),並覓得159地號土地為適合地點,王重成等31人以應允照顧鍾黃生晚年及處理其身後祭祀為條件,徵得地主鍾黃生同意出租159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面積範圍作為奉祀神明太子元帥爺之場所,鍾黃生亦發願加入王重成等31人(加計鍾黃生後合稱為王重成等32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鍾黃生遂於79年10月17日與王重成等31人簽訂合同書,由鍾黃生與王重成等31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約定鍾黃生同意自79年10月17日起永久出租159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面積範圍供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直至被上訴人坐大另覓他地遷建永久性廟宇為止,王重成等31人則應負擔鍾黃生入住○○○○寺安養院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按年給付3萬元零用金及為鍾黃生百年後與父母神主牌安厝三芝北海福座(下稱系爭79年合同書),王重成等32人又於同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作為伊奉祀太子元帥爺神明之場所(下稱系爭79年協議書),王重成等32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約定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未將系爭建物捐贈予伊,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能。鍾黃生晚年生活無所依靠,身後事無所託付,上訴人從未探視亦不聞問,王重成等31人已依約履行照顧鍾黃生晚年及安奉鍾黃生與其父母之條件,上訴人應繼承鍾黃生就系爭合同書所負義務,故伊乃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或拆屋還地,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另系爭102年租約簽具時,劉政利並非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未經管理委員會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亦未經王重成等32人全體同意,無權代表伊或王重成等32人全體為法律行為,系爭102年租約對伊及王重成等32人均不生效力。縱認系爭102年租約為有效,亦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長達1年未反對續租,該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約,且上訴人於103年起未再將地價稅單轉交伊,並非伊違約不繳地價稅,上訴人逕對劉政利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18頁):

(一)系爭建物於79年間興建,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政利,坐落基地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繼承自其養父鍾黃生而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後經本院105年9月20日103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土地自105年9月21日起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三)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慈航太子宮奉祀慈航太子神明使用。

(四)劉政利於102年5月18日以慈航太子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上訴人簽具系爭102年租約。

五、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所成立系爭102年租約業已期滿不再續約,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間102年租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查被上訴人係以祭拜太子爺神明為目的,祈求平安為宗旨之寺祠名稱,雖未辦理寺廟登記,但設有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下轄副主任委員、督導、宮主、常務監事、顧問團、誦經團及各股幹部,委員擲茭輪值為主任委員,兩年一輪,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慈航太子宮,對內有權提名各股幹部、召集幹部會議及主持委員大會,委員由信徒組成(包括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王重成等32人得自由充任,及社會人士自由加入擔任)等情,有系爭79年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慈航太子宮管理委員規範、職稱責任表、職權概要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7至335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1、41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建物設置為信徒祭祀之固定場所,並作為管理委員會辦公處所,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至395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固定之祭祀及辦公場所無誤;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王重成等32人原始起造共有,供伊無償借貸使用,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無房地不動產,惟被上訴人仍自承擁有祠內神具、神轎等動產,平日並收受信眾捐款獨立作為管理、維護宮務之用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一第182、413頁),可見被上訴人仍有其獨立之財產亦明。基此,被上訴人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王重成等31人與鍾黃生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並由王重成等32人共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並公同共有之,王重成等32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並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僅無償借貸予伊使用等情,應屬可採:

1、按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轉讓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受讓人應以受領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信徒出資興建後捐贈予被上訴人,嗣依系爭102年租約第3條約定,已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為鍾黃生同意提供,系爭建物由王重成等32人(含鍾黃生在內)共同出資興建而公同共有,王重成等32人並未將系爭建物捐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則本件爭點首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何人,又原始所有權人有無將系爭建物捐贈予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2、經查系爭79年合同書記載:「立合同書人出租人(地主)鍾黃生(下稱甲方)、承租人(建屋出資興建人)王重成等(31)人(下稱乙方),茲為土地租借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合同,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提供板橋市○○街00號房屋旁之土地(板橋市○○段000地號)持分1/2約50坪,租借與乙方作為起建鐵架造建物,興建完成無償提供與太子元帥神明(取名慈航太子宮)作為祭拜之場所。二、租借期間:自79年10月17日起永久租借,或慈航太子宮坐大另覓地遷建永久性廟宇為止。三、租借條件:⑴乙方應負責甲方入住○○○○○○寺安養院並負擔所有生活及醫療費用。⑵每年乙方應再給與甲方3萬元零用金至百歲。⑶甲方百歲後事連同甲方父母神主牌,乙方負責安厝予三芝鄉北海福座。四、甲方收到地價稅單應於繳交期限前轉交乙方繳納。五、前項建物興建完成後,其建物產權仍歸屬出資興建人之公產共有,不論出資多寡,均無個人持分權,未經出資人全體書面同意,均不得行使所有權。立合同書人:(甲方)鍾黃生(簽名蓋印)。(乙方)建物共同出資人(詳後附名冊)王重成...(王重成等31人依序簽名或蓋印)中華民國79年10月17日」等語(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又系爭79年協議書則記載:「立協議書人:鍾黃生等人,茲為奉祀鎮北大元帥慈航太子神明興建慈航太子宮,共同協議如左:一、地主鍾黃生、出資興建人(詳出資名冊)一致同意板橋市○○街00號旁之土地(板橋市○○段000地號)持分1/2約50坪,興建鐵架造建物1座,無償提供予慈航太子宮奉祀慈航太子神明使用。二、慈航太子宮另成立管理委員會,得邀請社會人士參與...。三、前項建物產權歸屬出資人之公產共有,慈航太子宮管理委員會未經原始興建人全體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建物...。立協議書人:鍾黃生、王重成、林正雄...(王重成等32人依序簽名或蓋印)中華民國79年12月10日」等語(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後附出資興建人名冊並記載王重成32人各自出資種類及數量,其中鍾黃生部分乃記載「鍾黃生/出資參萬元/備註一年份零用金」等情(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依上開合同書及協議書之記載,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鍾黃生同意出租,系爭建物由王重成等32人共同出資興建而公同共有,且未捐贈予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尚非無稽。

3、次查證人朱涼(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有在系爭79年合同書、協議書上簽名,是要租系爭土地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蓋完後要供祭拜慈航太子使用,地主鍾黃生有同意合同書、協議書的內容並親自蓋印其上,是伊等30餘人出資蓋系爭建物,被證9照片(原審卷一第323頁)是出資興建人於70幾年間在太子宮成立時拍攝的,鍾黃生即照片第一排中間之人,鍾黃生也是出資興建人之一,他說要出3萬元,用抵銷的方式出資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4至39頁)。證人劉政利(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亦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本院具結證述:伊照顧鍾黃生長達20年,鍾黃生的醫療費及喪葬費、看護費都是由當初出錢建造太子宮的這20、30個人支付負擔的,慈航太子宮建宮之前,曾在○○街53巷裡,後來慈航太子說要建廟,伊等信眾即王重成等31人覓得系爭土地適宜建廟,並徵得地主即鍾黃生應允出租系爭土地建廟,鍾黃生一開始同意先租3年,並約定伊等每年要給鍾黃生3萬元,當作租金,實質上租金為1萬2,000元,其餘1萬8,000元是過年紅包,地價稅則由成立慈航太子宮的大家一起負擔,在這3年內,鍾黃生說他沒有家人,只有一個養女(即上訴人),但被養女趕出來,鍾黃生要求伊等送他到養老院,費用由伊等負擔支出,於是伊等就與鍾黃生簽具系爭79年合同書、協議書,應允照顧鍾黃生晚年及處理其身後祭祀為條件,鍾黃生則同意永久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奉祀神明太子元帥爺之場所,伊有親自在前述合同書、協議書上蓋印,達成共識及協議後就成立管理委員會,認捐出錢、出力、出建材,共同興建慈航太子宮,伊等有帶鍾黃生到○○寺入住安養,鍾黃生且向寺方指定由伊處理其日後生病、就醫、往生事宜,鍾黃生又看到北海福座廣告,希望百年後其與父母神主牌能安奉在該處,伊等就幫鍾黃生購買塔位,鍾黃生當初是和伊等要一起蓋廟的人達成以上共識及協議,伊等會輪流或隨意捐款到鍾黃生的郵局帳戶裡供其開銷使用,鍾黃生在醫院往生時,上訴人並未出面處理,嗣由○○寺出具證明鍾黃生由伊照顧,伊始得以向醫院領回大體,伊等並為鍾黃生辦理後事,系爭79年合同書簽具後,地價稅都是慈航太子宮管理委員會繳納,直到上訴人102年以後不讓伊等繳納為止等語(本院卷二第122至125、128至130頁)。是依證人所述情節,核與前揭系爭79年合同書、79年協議書、出資興建人名冊所載內容均屬相符,且證人劉政利所述一開始曾先向鍾黃生承租系爭土地3年一節,亦有林正雄(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與鍾黃生於00年0月00日所簽具之租賃契約約定供作臨時廟寺之用可參(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並非虛妄。

4、再查王重成等31人自86年間起即將鍾黃生安置○○寺安養院以度晚年,且為鍾黃生支付相關費用,並由劉政利負責照顧、聘僱外勞、接送就醫、處理後事等情,業經證人釋見禪(即○○寺住持)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復經○○寺於98年10月6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鍾黃生於00年0月00日遷入本寺(○○寺)居住,當時即由劉政利先生切結保證,歷年以來確實負責醫療、看護責任,特此證明」(原審卷二第219頁),劉政利方得持該證明書向醫院領回鍾黃生大體辦理後事,再經○○寺於107年11月14日函覆本院略以:「鍾黃生曾於86年1月13日入住,迄97年6月間因病需至醫院治療,方離開本寺安養院,其入住期間每月生活費係由慈航太子宮支付」等語可參(本院卷一第259頁),又鍾黃生於00年00月0日因病亡故後,係由劉政利以朋友身分領取大體並申請火化,且由王重成等31人為鍾黃生辦理告別式及安奉事宜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告別式照片、安奉照片等為證(原審卷一第221至229頁),上開死亡證明書及火化許可證所載生前地址均為○○寺所在處即改制前○○鎮○○里○○路177號,並有○○寺開立予鍾黃生之收據可佐(本院卷一第123至145頁),綜上各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王重成等31人有依系爭79年合同書約定將鍾黃生安置○○寺安養院以度晚年,並為鍾黃生辦理後事及安厝在北海福座等情,應屬實在,系爭79年合同書應為真正。

5、又查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集團)所營北海福座,於66年間即已核准經營墓園,於79年9月4日掛件申請寶塔之建造執照,79年12月29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79芝建字第1651號建造執照,83年6月17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3芝使字第780號使用執照,鍾黃生以其名義於83年10月間以15萬元購買吉祥型塔位,又以7萬5,000元與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預售喪葬服務契約,鍾黃生往生後,其及先祖均安厝在北海福座寶塔等情,有北海福座網頁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299頁)、買賣契約書、預售喪葬服務買賣契約書、鑑證書、永久使用權狀、塔位使用申請切結書(原審卷二第17至29頁、本院卷二第69、71頁)、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函、108年6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19頁)、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28日函(本院卷二第25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主張購買前述塔位及喪葬服務之價金共22萬5,000元,係由林正雄(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簽發板橋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支票於83年10月24日為鍾黃生支付兌現一節,亦據提出支票存根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91頁),王重成等31人並為鍾黃生辦理告別式及安厝晉塔事宜,已如前述,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王重成等31人有依系爭79年合同書約定,履行將鍾黃生及其父母神主牌安厝在北海福座之義務,應屬可採。此外證人李進榮(即上訴人之子)亦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與上訴人於101年間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關於繼承系爭土地之事,伊與上訴人乃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遇到劉政利,劉政利將鍾黃生的遺物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北海福座使用權狀、○○寺收據、餘款1萬4,000元餘交付伊及上訴人收受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提出交接清單為憑(本院卷二第120、137、139頁),益徵王重成等31人確有依系爭79年合同書之約定,照顧鍾黃生晚年及辦理後事至明。

6、綜合上情以觀,可知王重成等31人與鍾黃生所簽訂之系爭79年合同書,係以王重成等31人支付鍾黃生晚年照顧及後事處理之費用與提供照顧及處理後事之勞務為對價,以向鍾黃生租地建屋之用,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王重成等31人與鍾黃生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應屬可採。又王重成等31人委由劉政利為代表,確有陸續履行系爭79年合同書所約定之前揭晚年照顧及後事處理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要與系爭79年合同書、協議書及出資興建人名冊所載內容均屬相符,則該等合同書、協議書及名冊之內容應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非可取。是依系爭79年合同書、協議書所載,系爭建物既係由王重成等32人集體籌資興建,且王重成等32人自始即於協議書中約明由其32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縱日後設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不得任意處分,顯見王重成等32人於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初,即已互為明確約定由其32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無將系爭建物捐贈被上訴人之事,亦無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故被上訴人抗辯王重成等31人與鍾黃生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並由王重成等32人共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並公同共有之,王重成等32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並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僅無償借貸予伊使用等情,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王重成等32人捐贈予被上訴人,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伊嗣依系爭102年租約第3條約定已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不可採:

1、經查系爭建物係由王重成等32人集體籌資興建,且王重成等32人自始即已約定由其32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不得任意處分,業如前述,即與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之案例事實,係由不特定多數人捐款設立寺廟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王重成等32人有何將系爭建物捐贈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由王重成等32人捐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23、253至256頁),尚難逕採。又王重成等32人並非全體均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另尚包括其他社會人士,有前述系爭79年協議書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原審卷一第337至347頁)可參,可見王重成等32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構成員全體,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即王重成等32人,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顯非同一主體,則上訴人主張王重成等32人即為被上訴人構成員全體,系爭建物即屬被上訴人之財產云云,亦非可採。

2、次查上訴人主張劉政利有於102年5月18日以慈航太子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上訴人簽具系爭102年租約,且有與上訴人間關於返還土地之對話,固據提出系爭102年租約(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及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授權同意劉政利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上開租約,並拒絕承認劉政利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茲查102年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蔡炎輝,並非劉政利,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可按(原審卷一第337至347頁),則劉政利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逕與上訴人成立租約,即非無疑。且查劉政利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與上訴人簽具系爭102年租約時,伊是擔任財務股長的工作,伊非主任委員,事前並未向主委報告,亦未與其他委員討論,主委及其他委員並未同意或授權伊簽約,當時是上訴人來找伊,上訴人說要簽個租約才有憑據,伊當時的意思很簡單,系爭土地就是鍾黃生要給慈航太子宮使用,上訴人要怎麼寫都沒關係,應該不是什麼大事,因為鍾黃生已經答應土地要給慈航太子宮使用,伊簽名的時候沒有仔細看租賃契約書的內容,就在契約上面簽名了,後來伊把契約拿回慈航太子宮,有

2、3位幹部看了內容就罵伊,說伊無權作主,大家知道後都責罵伊,不同意這個契約,伊簽名蓋印時有告訴上訴人其他委員都不知道,之後也有告訴上訴人大家不同意契約的事,伊不是宮主,也沒有對上訴人自稱是主任委員,是上訴人把系爭102年租約繕打書寫完成後,拿來要求伊簽名蓋章,伊所保管並用印在租約上的印章是開收據、收掛號使用的便章,並非主委使用的正式印章,系爭102年租約簽具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都是被上訴人繳納,簽約後上訴人說要自己繳地價稅,就不讓被上訴人繳納了,電話錄音譯文中關於太子宮搬遷及返還土地的對話,是因為上訴人說要討回系爭土地,伊說伊不能決定,應該由委員開會決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綜上以觀,劉政利既非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未獲管理委員會授權或同意,劉政利即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02年租約之權限甚明,劉政利復告知上訴人其他委員對於簽約之事並不知情,又告知上訴人其他委員事後得悉均不同意等情,亦無證據證明劉政利有何僭稱其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情,且上訴人既知悉其他委員並不同意之事,是以上訴人徒以劉政利掌有收發印章並蓋用在系爭102年租約上,即率論被上訴人應負本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李進榮(即上訴人之子)固於本院具結證述:劉政利由幾位委員陪同簽具系爭102年租約,劉政利與2位委員亦有找上訴人談系爭土地分割之事云云(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但被上訴人及證人劉政利均否認上情,核諸證人李進榮亦證述伊無法確認陪同簽約之人是哪些人,亦無法確認與上訴人談分割系爭土地之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

117、121頁),則證人李進榮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劉政利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具系爭102年租約,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就劉政利簽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3、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王重成等32人捐贈予被上訴人,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既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劉政利與伊所簽具系爭102年租約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亦非可採,況系爭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乃存在於王重成等31人與鍾黃生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鍾黃生間,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102年租約已取代被上訴人前與鍾黃生間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更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102年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備位主張系爭102年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民法第449條規定「(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第2項)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該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年。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滿20年時未達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為袪除此弊端,並配合第425條之1之增訂,爰增訂第3項,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20年租賃期限」,可見係因應現代建築技術發展,為確保建築物利用價值,避免社會資源浪費,並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利用租賃期限之規定干擾建築物之利用,爰以增訂。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租地建屋契約,基於確保建築物利用價值、避免社會資源浪費,並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利用租賃期限規定干擾建築物利用之同一法理,仍應援引認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應受20年租賃期限之限制。

2、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79年合同書為王重成等31人與鍾黃生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而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並約定租賃期間自79年10月17日起永久租借,或慈航太子宮坐大另覓地遷建永久性廟宇為止,上訴人既為鍾黃生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79年合同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租地建屋契約,係以系爭建物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或被上訴人坐大後另覓地遷建等不確定事實到來時,為其租賃期限之屆至。而查系爭建物現仍作為宮廟祭祀辦公之用,並無事證顯示其建物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何坐大並另覓地遷建之事實,則該租地建屋契約仍為有效,尚未屆期,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基於前述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因王重成等32人將系爭建物無償借用被上訴人而屬有權使用,均為可採。

3、從而,系爭建物為王重成等3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102年租約為劉政利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具,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02年租約於103年5月17日屆期終止未續租,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應放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均非可採。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於王重成等31人與鍾黃生(嗣由上訴人繼受取得)之間,則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5年7月7日以被上訴人未繳納地租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一第139至147頁),然上訴人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其與王重成等31人間本件租地建屋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租地建屋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102年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7,781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138元;暨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5,608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54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位之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6,360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1萬1,602元,暨備位之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按月再給付1萬1,602元,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聲明項次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說明 原審 先位聲明第㈡項 33萬7,781元【即103年5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280元(103年及104年申報地價)×97.7㎡(占用面積)×1/2(持分)×10%(年息比率)×(228日/365日+1年)]+[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97.7㎡×1/2×10%×264日/365日]+[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97.7㎡×l0%×l02日/365日]+[191,700元(房屋現值)×10%×(228日/365日+2年)]=337,781元】 先位聲明第㈢項 2萬1,138元【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97.7㎡)+191,700元]×10%÷12個月=21,138元】 備位聲明第㈡項 15萬0,324元【即105年7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97.7㎡×1/2×10%×264日/365日]+[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97.7㎡×l0%×l02日/365日]=150,324元】 備位聲明第㈢項 1萬9,540元【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97.7㎡×10%÷12個月=19,540元】 本院二審 先位聲明第㈢項及第㈤項 53萬4,141元【即103年5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280元(103年及104年申報地價)×166.99㎡×1/2×10%×(228日/365日+1年)]+[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166.99㎡×1/2×10%×264日/365日]+[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155.71㎡×l0%×l02日/365日]+[191,700元(房屋現值)×10%×(228日/365日+2年)]=534,141元,亦即原審請求33萬7,781元+二審再為請求19萬6,360元】 先位聲明第㈣項及第㈥項 3萬2,740元【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155.71㎡)+191,700元]×10%÷12個月=32,740元,亦即原審請求2萬1,138元+二審再為請求1萬1,602元】 備位聲明第㈢項 14萬5,608元【即105年7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166.99㎡×1/2×10%×75日/365日]+[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155.71㎡×l0%×l02日/365日]=145,608元】 備位聲明第㈣項及第㈤項 3萬1,142元【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000元(105年申報地價)×155.71㎡×10%÷12個月=31,142元,亦即原審請求1萬9,540元+二審再為請求1萬1,602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