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 林佩宜
林怡汝陳安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天民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專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佩宜、林怡汝、陳安秀(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13日文山土字第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第27、28、29、30、30之1、36、37、38號等8個車位(下分稱某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嗣撤回上開請求權,另追加依其等與台北唐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下分稱1318建號、1246建號)之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見本院卷一第548頁、卷三第25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自應准許(上訴人撤回原審追加被告等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瓊輝於79年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起造興建地上13層及地下1層建物(下稱第1期建物),另訴外人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於同年間,在同地段442地號土地上,起造興建地上9層、地下1層之建物(下稱第2期建物),並與第1期建物共組台北唐莊社區,第1期建物之1318建號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林瓊輝所有,第2期建物之1246建號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新通公司所有。林瓊輝、新通公司與承購戶約定有買停車位者,以林瓊輝及新通公司交屋當時劃定之車位個數及範圍作為分管停車位之依據,包含事後增設車位在內。又陳安秀於85年11月11日,向新通公司購買1246號建號部分應有部分並取得增設第36、37、38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林怡汝於95年2月16日,自林瓊輝受贈1318建號部分應有部分並取得增設第27、28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林佩宜於95年2月24日,向林瓊輝購買1318建號部分應有部分並取得增設第29、30、30之1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惟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4日起,將系爭車位供作公共停車位使用,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租金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存在;另擇一依系爭分管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中先位聲明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1318建號共有人之一劉鴻潤曾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雖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401號事件),但401號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同,401號事件判決理由自不應拘束本件;又由林瓊輝在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277號簡上事件)之證詞,可知系爭車位為建商自行增設,不可能與承購戶有約定專用之情。另伊與住戶多年來已表明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更無上訴人所稱默示分管之情。縱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第36、37、38及30-1號停車位,係坐落在1246建號防空避難室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台北唐莊社區地下室現有37個停車位(含系爭車位)於交屋時已劃設,屬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範圍,其等以買賣或受贈等原因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收取租金,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擇一依系爭分管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以及給付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其等使用系爭車位權益之私法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瓊輝、新通公司與台北唐莊社區建案承購戶約定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使用,其等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⑴台北唐莊社區因建築時程分為第1、2期兩棟建物,原始設
計2棟建物之地下室並不連通。但建商將2棟大樓地下室間之隔間牆打除而成相通現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又台北唐莊社區之地下室共編有13
18、1319、1246、1247建號,1318、1246建號均以主建物方式登載,非屬台北唐莊社區共同使用部分,1319、1247建號則為台北唐莊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林怡汝、林佩宜為1318建號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327/20000、1327/20000,陳安秀為1246建號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696/10000,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第329至339頁)。另台北唐莊社區於77年3月30日申請核發取得77年建字第249號建照執照,原設計22個停車位,同年11月8日核准變更為23個停車位,又於79年7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用途,將原核准23個停車位,增設2個停車位,共計25個停車位(增設2個停車位係供79使字第397號使用執照法定停車位停放),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准予使用等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77建字第249號建造執照存根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照附表㈠77建字第249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㈡第1次變更77建字第249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年11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69618號、88年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65537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使字第422號使用執照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量成果圖、竣工圖(見外附影卷第3至9頁、第80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401號事件卷證查明無誤並影印附卷可稽。
⑵台北唐莊社區地下室除上開使用執照所核准之25個車位外
,尚增設12個車位(含系爭車位),目前有如附圖所示共37個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增設停車位(含系爭車位)為林瓊輝、新通公司與台北唐莊社區建案承購戶約定專用範圍云云,並提出承購戶張月枝與林瓊輝簽立之76年8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76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購戶林瑜如與林瓊輝簽立之77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7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
惟查,上開76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僅手寫註計另贈送張月枝車位兩個,以地下室規劃為準,並無車位附圖,亦未告知全部車位數量或得取得之車位編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至117頁)。上開77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有22個停車位之平面圖(車位編號至24號,但缺編號13、14號車位,故僅有22個車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5至86頁、第258頁),上訴人陳明林瑜如購買編號2號法定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553頁),其中第2條約定:「各戶房屋持分土地依本戶房屋主建物面積占本樓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為原則,主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及地下室一層之合計為標準。但其中之停車位所持有土地面積及第二期公共設施使用攤得土地持分面積由乙方決定之,毋論多寡雙方均無爭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6頁),足見76年與77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76年版契約並未約定地下室停車位分管範圍,77年版契約僅約定使用法定停車位,並未就日後增設停車位(含系爭車位)為任何約定。其次,證人林瓊輝在277號簡上事件證稱: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寫位置在哪裡,那個時候有一個簡單的圖,上面有車位編號,交給購買車位的人,由賣方跟買方決定是那個車位然後手寫註記,先買房屋的買家可以先選車位,後買的只能選剩下的車位,住戶只知道自己的車位位置,不知道其他住戶的停車位置,使用執照在79年7月下來,79年9月開始交屋,在使用執照跟交屋中間,建築師說空地很多可以增設停車位,在50個停車位以內不須再申請變更,所以在這期間重新畫線,增加27、28號車位,伊是將地下室多出來的空間加畫停車位,伊增設這兩個車位沒有告知其他買受房屋跟車位的人,反正伊有把車位交給買車位住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至154頁);另證人即參與台北唐莊社區建案興建及銷售之蔡政達在401號事件證稱:台北唐莊社區從74年開始銷售,停車位是交屋時確定下來,伊最後知道停車位數量增加為37或38個車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65頁);復證人即台北唐莊社區之第一批承購戶李貽勳在401號事件證稱:伊於76年有買台北唐莊社區預售屋,79年12月蓋好並拿到權狀,伊持有編號16號車位,伊跟建商買車位時有載明車位編號、位置,當初銷售海報紙只有25個車位,實際點交時停車位有比銷售海報多,建商重新劃設停車位並沒有通知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又證人即台北唐莊社區第一批承購戶黃安慶在401號事件證稱:伊自79年起即占有使用33號停車位迄今,伊與建商簽訂之契約並沒有載明停車位編號及位置,是交屋時建商才帶伊去看車位位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復參以台北唐莊社區建案預售廣告所示停車位數量僅有22個(見外附影卷第14頁)。足認林瓊輝、新通公司於77年3月間取得77年建字第249號建照執照之初,僅提供22個法定停車位供承購戶選購,後經核准為25個法定停車位,又在交屋前自行增設12個停車位,除購買法定停車位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有法定停車位之附圖外,其餘承購戶之契約則無,亦即承購戶間並不知悉增設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足見林瓊輝、新通公司並未透過契約與全體承購戶就增設車位部分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合法增設之停車位,共有人間存
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70044400號函文為據。惟上開函文說明記載:「有關本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及20號至28號建築物地下層,領有79使字第0422號使用執照、80年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65537號變更函,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設置25輛停車位。
按內政部101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0070號函說明二(略以):『……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又增加之停車位如係作為法定停車位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尺寸大小應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且該等停車空間數總計因而達50輛者,另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款後段規定,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是以,上址若無逾前函釋者,應免再申辦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4頁),足認上揭函文僅係針對增設停車位數達50輛時,車道及出入口至道路寬度應變更為雙車道,此與增設車位部分有無存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雖新通公司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第36、37、38號車位證明書予陳安秀(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林瓊輝於95年3月30日出具第27、28、29、30、30-1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予林怡汝、林佩宜(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1頁),惟上開證明書均為新通公司、林瓊輝與上訴人間轉讓車位之文件,並無從證明全體共有人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事實存在。至上訴人主張有購買車位之共有人持有1318、12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多於未購買車位之共有人,可見共有人間就車位有約定專用云云,惟購買車位之共有人就1318、124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多於未購買車位之共有人,然此僅能說明共有人購買之權利範圍,尚未能證明共有人就增設車位部分有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執上開證據主張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⑷上訴人復以台北唐莊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於交屋前已增設
為37個車位,交屋後均未改變,林瓊輝、新通公司使用系爭車位多年,主張共有人間於交屋時就系爭車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雖證人林瓊輝於277號簡上事件證稱:伊於使用執照核發至交屋期間,有增劃停車位,從79年到84年間,伊都有繳納地下室停車位的管理費,新通公司曾於84年間函請被上訴人代為出租車位,以租金墊付管理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9至60頁);證人蔡政達於401號事件證稱:伊交屋時確認停車位數量為37或38個車位,當初訂約時有告訴買車位者停車位數量以現況為準,交屋時候有帶看停車位位置,現在車位數量、位置跟交屋時狀況是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4頁);證人李貽勳於401號事件證稱:伊持有車位編號16號車位,伊跟建商買車位時有載明車位編號、位置,實際交付的車位位置與當初購買的車位位置相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證人陳葉於401號事件證稱:伊於87年間向同社區14號5樓住戶夏芬芬買34號車位,持有停車位到現在,不曾有人向伊爭執車位權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羅靜貞於401號事件證稱:伊於92年向前手買25號車位,伊取得25號車位時,前後都已經劃設停車位,伊不清楚總共多少車位,但都沒有人跟伊爭執車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張肇恭於401號事件證稱:伊於92年向前屋主購買26號車位,迄今無人跟伊爭執該車位使用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背面);證人黃安慶於401號事件證稱:伊自79年起即占有使用33號停車位迄今,伊與建商間之契約並沒有載明停車位編號及位置,建商於交屋時帶伊去看車位位置,當時33號車位前後左右都已經有畫線跟編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位為林瓊輝、新通公司所增設,非屬台北唐莊社區使用執照所設之法定停車位,已如前述,而李貽勳、張肇恭所使用16、26號停車位為原使用執照所設法定停車位,法定停車位之分管使用與事後增設車位(含系爭車位)無涉,難認有與事後取得增設車位之人有默示分管之意;又陳葉、黃安慶、羅靜貞均提及:不清楚車位位置與建案竣工圖及測量成果圖所載位置不同,以及現場車位規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至68頁),則其等全憑建商指定而使用增設34、33、25號停車位,益難認有何分管情事存在,況其等就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其等證詞之公允,自難憑上開證人證詞遽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⑸又被上訴人94年9月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新通公司違法變更本莊地下室法定防空避難空間為個人之停車位,已屬不當得利,且侵害住戶停車面積之持分,並請林瓊輝先證明其為正當所有權人,又於102年10月21日函覆林怡汝、林佩宜表示:編號27、28、31之停車位為增設停車位,若有爭議,請向法院提出確認訴訟;另於105年4月13日26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地下室27、28、30-1車位,自102年起因使用權爭議,與林瓊輝等人訴訟進行中,又於105年12月14日26屆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示:待司法判決結果辦理關於林瓊輝要求返還車位及租金乙事,有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9頁)。可知被上訴人早於94年間,質疑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迄至105年間,仍不斷質疑林瓊輝、新通公司先前增設使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性,自難以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管理費或暫提供使用,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1318、1246建號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意;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1318、1246建號之共有人間究有何特別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同意林瓊輝、新通公司默示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上訴人得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情事。至上訴人執401號事件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云云,然該事件係劉鴻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侵害共有人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予全體共有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本院自不受該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予敘明。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瓊輝、新通公司與台北唐莊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1318、1246建號之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繼受取得約定專用權可言,則其等請求確認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有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位,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舉證責任原則,上訴人主張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對系爭車位既無約定專用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損害上訴人之約定專用權,而獲不當利得可言,則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各自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分別返還予上訴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起訴聲明 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林佩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9、30、30-1號車位有專用權。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林佩宜上開第29、30、30-1號車位,併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車位合計9,000元予林佩宜。 ㈢確認林怡汝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27、28號車位有專用權。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林怡汝上開第27、28號車位,併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車位合計6,000元予林怡汝。 ㈤確認陳安秀就坐落同聲明第一項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36、37、38號車位有專用權。 ㈥被上訴人應返還陳安秀上開第36、37、38車位,併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車位合計9,000元予陳安秀。 ㈦上開請求返還車位暨金錢部分,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因已撤回起訴,不再贅述。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林佩宜部分: ⒈確認林佩宜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同段1246建號建物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104年4月13日文山土字第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第29、30、30-1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第29、30、30-1號車位返還林佩宜。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佩宜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第29、30、30-1號車位止,按月給付9,000元予林佩宜。 ㈡林怡汝部分: ⒈確認林怡汝就如附圖所示第27、28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第27、28號車位返還林怡汝。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怡汝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第27、28號車位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林怡汝。 ㈢陳安秀部分: ⒈確認陳安秀就附圖所示第36、37、38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第36、37、38號車位返還陳安秀。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安秀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第36、37、38號車位止,按月給付9,000元予陳安秀。 ㈣就上開給付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320、353頁、卷三第54頁): 一、林佩宜部分: ㈠第30-1號車位之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101年3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3日(即起訴繫屬日)止(共60個月)之不當得利共18萬元。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第29、30、30-1號車位止,按月給付上開三車位合計9,000元。 二、林怡汝部分: ㈠第27、28號車位之每月租金各3,000元,計算101年3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3日(即起訴繫屬日)止(共60個月)之不當得利共36萬元。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7、28號車位止,按月給付上開二車位合計6,000元。 三、陳安秀部分: ㈠第36、37、38號車位之每月租金各3,000元,計算101年3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3日(即起訴繫屬日)止期間(共60個月)之不當得利共54萬元。 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6、37、38號車位止,按月給付上開三車位合計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