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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9-4地號土圖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搭建鐵皮屋,於編號B所示部分舖設水泥路,於編號C所示部分種植作物(含棚架),另無權占有9-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359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設置水池,於編號E、F、G、H、I、J、K搭建棚架、籃球架、建物、鐵皮屋、遮雨棚、雞舍、圍牆等地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刨除或填平,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9頁)。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非9-4、9-7地號土地真正所有人,於36年進行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因錯誤將原屬黃連山所有之土地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則該土地為黃連山所有,黃連山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係黃連山子孫之一,基於黃連山全體子孫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9-4、9-7地號土地上開部分,非無權占有等語,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業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9-4、9-5、9-7、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確認9-4、9-5、9-7、17-1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現員全體公同共有等情,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58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有民事判決書及審理單(見本院卷㈡第97、99至109頁)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於9-4、9-7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