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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棟樑,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種智,有民國108年3月24日被上訴人108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二15至18頁),經黃種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9-4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870平方公尺、9-7地號土地如編號B所示面積2,359平方公尺土地,並於附圖2編號A至K所示位置搭建地上物,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B所示部分,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9日起105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8萬2,22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即日治時期○○○九番地於明治36年11月21日(即光緒29年,西元1903年)登記為訴外人黃連山之財產,並由黃則江等6人擔任管理人,無「祭祀公業黃連山」(即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獲准前之名稱)之記載,系爭土地應由黃連山六大房子孫全體共同繼承,非被上訴人所有,36年「○○○9地號」土地總登記將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黃連山」有登記不連續之錯誤,黃連山大房子孫所收執仁字號鬮書合約簿(下稱系爭鬮書)全文未提及「祭祀公業」,且系爭鬮書記載:「抽起○○○祀田」(含系爭土地)是約定以「○○○水田」每年所生之「孳息」作為祀產,非以「○○○水田」作為祭祀之財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系爭鬮書而設立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超出系爭鬮書文義範圍。又依系爭鬮書記載:「…六大房分管約字正副貳通係交長房奕安奕發收存」,可見六大房就先祖黃連山遺下的○○○水田(含系爭土地)曾有明示的分管契約,況從六大房長年以來各自占有使用一定區域,對於彼此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土地未曾干涉,且和平共處數十年甚至百年的客觀事實,可認六大房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相較於其他六大房子孫使用收益所分管之○○○土地均無須繳付租金,被上訴人為恣意之差別待遇,請求金額應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鋪面刨除、編號C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之植栽(含棚架)移除及紅色虛線處之圍籬移除,並將附圖1編號A(面積87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D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水池(含水面設施)移除及填平、編號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籃球架移除、編號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G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H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雨遮棚及鐵皮屋拆除、編號I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編號J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之圍牆內使用範圍之水泥路鋪面刨除及編號K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騰空土地,及自上揭土地遷出,將如附圖1編號B(面積2,35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2,221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第㈠項、第㈡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按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金額。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465至466頁):㈠黃連山死亡後,其六大房子孫於光緒20年(即明治27年、西

元1894年)間就黃連山之遺產協議分割,並書立「仁、義、禮、智、忠、信」字號之鬮書合約簿,由六大房各執乙份。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仁字號鬮書合約簿(即系爭鬮書)影

本、行字號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分合約)影本,及上訴人所提仁字號鬮書合約簿影本形式上均真正。

㈢依照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第9番地登記名義人為黃

連山,並設立黃南容為第一任管理人。明治36年11月21日,○○○第9番地變更為黃則江、黃則寺、黃則笑、黃則水、黃則圳、黃則芸等六大房代表為第二任管理人。

㈣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㈤系爭土地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

元,自105年起至106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

㈥上訴人所有占用9-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

號A至C所示,占用9-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號D至K所示。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於未經全體派

下員全體同意或派下員大會議決情形下,無權占用9-4地號土地面積共870平方公尺及9-7地號土地面積2,359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0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1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34號、第9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㈧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其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就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屆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附圖2所示地上物,並將附圖1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131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即受適法有所有權之推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依系爭鬮書抽起之「○○○水田」之一

部,由黃連山全體子孫共同繼承,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於黃連山死亡後,其六大房子孫為約定財產管理分配事宜,於清光緒20年訂立之系爭鬮書記載:「叔姪相議邀請宗朋姻戚到家商酌將先祖父所置水田埔園厝宅山塲家器什物等項除抽起○○○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大房品踏均分...以後各鬮各管勿較短長」、「批明本庄○○○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陸拾石作六大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其錢糧義渡租歸公田」(見本院卷一59頁),可知系爭鬮書特定抽取作為祭祀之祀田位於「本庄○○○」,承買土地之前手為「黃溱洧」,該土地上帶有租約,每年之租粟為「120石」。再比對黃連山次子黃守禮之子黃則水、黃則頭、黃則虎及孫黃奕安、黃奕發(見本院卷三18至21頁)於日據大正九年10月5日所立之系爭鬮分合約記載:「…第七所承先人遺下明買得家(溱洧、進益)等山林田(火田)壹所,址在仝庄○○○字○○○經土地調查得地番第壹番七番壹八番計參筆池沼參分五厘八毫五絲,第貳番六番九番壹壹番壹七番之壹計五筆田四甲貳分壹厘貳毫五絲…年載小租粟壹百貳拾石,除祖父祭祀年載小租粟六拾石,尚殘小租粟六拾石應六大房均分,應得份下壹份,年載小租粟拾石,此條無帶磧地地租雜稅等費…」(見原審卷一118頁),足見系爭鬮書約定向黃溱洧、「進益」等人購買其上載有年租粟120石租約,供作祀田之「本庄○○○」土地,於日據時期經土地調查後編列地號為○○○第1、7、18番等三筆池沼地,及第2、6、9、11、17-1番地等五筆田地。而該第2、6、9、11、17-1番地,於36年7月1日依序更易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鄉○○○段○○○第2、6、9、11、17-1,而9地號其後又分割出9-4、9-5、9-7等地號土地,有(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7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至8頁、卷㈡第14、18、20、22、24、26頁、本院卷三134至145頁)。益徵該承買自黃溱洧等之第9番田地,確於黃連山之子孫分產時,抽出作為祭祀公業祀產之用。又系爭土地乃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131頁),並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堪認系爭土地於光緒年間即抽取為祭祀公業祀產,經系爭鬮書約定為祀產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所有甚明。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業主(所有權

人)登記為黃連山,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登記不連續之錯誤,故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並以○○○九番地日據時期謄本、連名簿及臺帳為據(見原審卷一76至78頁)。然查,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記載,與第9番地同屬黃連山之六大房子孫約定為「祀田」之○○○第2、6、11、17-1番地,業主均記載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由黃連山之子黃南容、孫即黃則江、黃則寺、黃則笑、黃則水、黃則圳、黃則芸(下稱黃則江等6人)依序擔任第一、二任管理人,其中連名簿並記載黃則江等6人係於明治卅六年十一月廿一日管理,有上開臺帳、連名簿附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卷第117、118、120、121、123、1

24、126、127頁(影本另見本院卷三146至149頁反面)可證,而第9番地之土地臺帳於業主欄雖依序載為「黃連山」、「黃南容」,然業主欄上方之「事故」欄記載「明治卅六年十一月廿一日 管理變更」(見原審卷一76頁),並在連名簿內記載同一日由前述黃連山之孫即黃則江等6人擔任管理人(見原審卷一77頁),可見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第9番地與同段2、6、11、17-1之情形相同,均屬作為祭祀之公產,而非屬黃連山、黃南容所有之私產,否則當無另行記載由非所有權人之黃則江等6人管理之必要。又依(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上開2、6、11及17-1地號土地及9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均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為黃則寺等6人(見本院卷三134、137、原審卷一77頁反面),9地號土地並於62年1月1日起,迨至105年間,由祭祀公業黃連山之管理人與訴外人高進德等訂立深昇字第41號私有耕地租約(本院卷二129至132頁),可見9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且上訴人或黃南容之繼承人均未對9地號土地上開登記、出租行為表示異議;復被上訴人於71年5月2日修改後之規約,其中第2條、第3條、第6條依序約定「本公業以管理祭祀公業黃連山所有之財產,而永遠祭祀祖先,除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另屬一般本省風俗慣例及別設規約行使之」、「本公業祠堂設於臺北縣○○鄉○○村○○○○號,奉置神位,派下員多人居住,朝夕上香敬拜奉嗣,一切費用由本公業收益下負擔開支如有不敷支應時由各房負擔」、「本公業之財產分擔權益及義務相等之原則,依實際有繼承奉嗣之派下陸大房平均分配或分擔…」(見本院卷一4

52、453頁),並於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議決該祭祀公業財產共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併列清冊,上訴人親自與會,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有會議紀錄、出席名冊、(改制前)臺北縣○○鄉公所71年8月19日七一北縣深民字第5678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黃連山財產清冊」可稽(見本院卷一433至441頁、原審卷一132至135)。足見日據時代○○○9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黃連山」乙情,應屬「祭祀公業黃連山」之誤繕,且此情為上訴人及黃南容其他繼承人所明知。至系爭鬮書約定「…除抽起○○○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大房品踏均分…一、批明本庄○○○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餘陸拾石作六大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見原審卷11頁),僅係約定「○○○祀田」土地收益之稻穀如何使用、分配,其目的僅係規範各派下(黃連山之六大房)就祭祀公業財產收益之權益歸屬,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土地全部或潛在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與黃連山之全體子孫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自難採信。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黃連山子孫六大房就○○○水田各有相當於「年載

租粟10石」水田價值之權利,該「孳息收取權」逐漸轉變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無非以系爭鬮書記載:「本庄○○○承買黃溱洧水田壹段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其餘陸拾石由六大房均分每房各得拾石」(見本院卷一59頁)為憑。然所謂「租粟10石」之「石」係指稻穀之計量單位即容量名稱,十斗為一石,通常用來量米,與「擔」字相通,故系爭鬮書上開約定應係指租粟如何由6房均分之事,惟能否收取耕地出租之部分孳息,與是否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究屬二事,實難以六大房獲分配部分孳息,即遽謂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黃連山子孫六大房間就系爭土地有明示之分管

契約云云,惟承買自黃溱洧等之第9番田地,於黃連山之子孫分產時,抽出作為祭祀公業祀產之用,如前所述,依其「祀產」性質,已難認有分管之約定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鬮書第23頁左半側第1行載明:「六大房分管約字正副貳通係交長房奕安奕發收存」(見原審卷一119頁反面)及系爭鬮書記載:「除抽起○○○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大房品踏均分…批明本庄○○○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陸拾石作六大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長房姪…應得…等項各自經理又配○○○庄全年租粟壹拾石內共租粟貳佰零壹石其實應得份下租粟貳佰石零叁斗現偹出銀拾肆員補別閹悉付長房收管永為己業不得有違公仝批炤」等語(見原審卷一100至101頁),均無法看出分割自○○○水田之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分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上訴人對於其所辯依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再辯:黃連山各房子孫歷年在來「○○○9番地」分割後

之土地上和平共處、相互容忍、互不干涉、各自占有、使用、出租、收益,堪認六大房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①訴外人即二房子孫黃種奇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案件

(下稱另案)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鬮書及分管契約,不知道大孫田位置在那裡,也不知道○○○祀田範圍,伊不知道六大房當時有無分某一個區塊由那一房耕作,只知道二伯工作土地,其死後就沒有人耕作,系爭土地之前都是野草,無人使用,上訴人約80幾年回來才使用這塊地,伊不知道他的祖先有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316至318頁);訴外人黃世顯於另案證稱:伊沒看過系爭鬮書及分管契約,沒聽過大孫田,不清楚○○○祀田範圍,伊不清楚三房分得的土地或如何使用土地,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在那裡,不記得上訴人及其祖先何時開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320至321頁)。訴外人即三房子孫黃建強於另案證稱:伊沒看過系爭鬮書及分管契約,不知道大孫田位置在那裡,不知道○○○祀田的範圍,不知道三房分得之土地,三房有些親族還住在下厝大廳的右邊,伊母使用文山路的平埔橋的右側,○○○2號就是下厝正前方木棉道所圍的位置,下厝的左方伊等有種植一些花草,當時房子興建時沒有精確的測量,後來被上訴人清理時,才發現房屋左前方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上訴人大約是78至80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9-7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伊不知道六大房有就○○○土地約定分管,以伊理解六大房沒有分管約定,六大房現在也沒有使用固定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326至330頁)。均無法證明六大房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及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所屬大房子孫管理使用等節。至於訴外人黃宗鉉雖於另案證稱:伊知道大孫田,知道鬮書所載○○○祀田的範圍,依鬮書敘述二房分得的土地是下厝的北方橘色部分及下厝南方橘色部分,伊有看過系爭鬮書,伊祖父有說過祭祀公業如何分管,本房分管由高有進作為無合約佃農耕作稻米,六大房使用土地原則是均分等語,然亦同時證稱:伊不知道鬮分書所指大孫田在哪裡,伊等沒看過系爭鬮書所載「分管約字」,伊等尋找很久分管合約字的來源,現在只能由二房分管合約字內容找出間接證據,來瞭解二房分管的情形,只知道二房土地位置,伊不知道其他房位置,伊只知道伊及上訴人在用鬮分書所載分管出來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一322至324頁);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黃慶隆固於另案證稱:清朝光緒20年時黃連山成立祭祀公業已經分管六大房,分管後各自耕作,互不相干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伊只知道大房的分管使用範圍,其他不知道,伊等各管各的,伊不知道誰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332、334頁),是黃宗鉉、黃慶隆僅知悉大房、二房目前使用土地情形,惟就六大房分管使用土地之約定內容、範圍、位置,均不知悉,況即令其餘共有人對於大房目前使用情形未直接加以干涉,亦僅屬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社會通念可認係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自難以其等證詞,逕認六大房即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②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地

上物因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就地上農林作物辦理公告徵收,該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及耕作者黃高阿勸、高全貴、高有進、黃清淡、黃王金滿分別領取完竣,固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13日新北地徵字第10903925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359至360頁),惟此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徵收土地地上物所為補償,無論該地上物有無占用土地權源,僅須符合補償標準即可,與六大房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無關,更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屬大房有占有、使用、出租予高有進耕作之合法權利。又被上訴人存摺影本記載代六房子孫黃添木等人收租金字樣(見本院卷二427至435頁),可見係由被上訴人統一收取孳息後再分配予各房,未能遽認各大房有約定各自分管之土地範圍,且對耕地收取孳息之舉,與有占有、使用之權利,究屬二事,難以六大房獲分配孳息之權利,遽謂六大房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再上訴人80年間欲於系爭9-7地號土地搭建農舍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現場照片、估價單(見本院卷二361至367頁),僅得證明複丈及興建鐵皮屋之事實,無從證明六大房有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③證人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高全煉到庭證稱:伊有寫本院卷二436至444頁之三七五租約穀租明細表,其上所載全部租金一半是公租交予祭祀公業,另一半是私租交付穀租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人,伊祖父與父親告知伊四房黃照雄、黃繼昌各有3份、5份,伊不知道伊家族承作使用的土地坐落位置,也不知道黃家在深耕區○○○段○○○小段土地是否有分為公田及私田及各自占有使用的區域,且不知黃連山大房在○○○山上種蘭花等語(見本院卷三67至70頁)。僅足證明證人高全煉證製作三七五穀租明細表(見本院卷二436至444頁),而三七五租金之一半為公租,已交給被上訴人,另一半租金為私租,按其袓父及父親所交待之比例交給黃照雄、黃繼昌等派下員,至於黃連山其他各房、派下員及有無分管使用土地等節,全不知情,自無足證明六大房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④準此,上訴人就六大房間分管契約成立之時間、內容、如何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分各自分管之範圍,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六大房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之情形,無足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未

舉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又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有占用9-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號A至C所示,占用9-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號D至K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㈥),復未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2編號A至C、紅色虛線、編號D至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或移除及填平,並騰空土地,及將如附圖1編號A、B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B所示之面積及範圍,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102年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應認可取。故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9-4地號土地搭建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號A至C所示,於系爭9-7地號土地搭建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號D至K所示,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出入靠汽機車,距○○老街約1公里,步行約10分鐘,另距離1公里外有○○國小、國中,足認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9-7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作為水池、雞舍及搭建建物使用,並搭有圍牆,建物為1樓水泥建築、2樓鐵皮之二層建物,由上訴人提供予其兒子、媳婦及孫子居住,圍牆內之設施均由上訴人管理,9-4地號土地現種植蔬菜,另有一鐵皮建物作為堆放肥料之用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184至186頁),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至104年間、105至106年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2,640元(見原審卷一11、12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萬2,221元【計算式:(870㎡+2359㎡)×2,240元×5%×(2+33/365)年+(870㎡+2359㎡)×2,640元×5%=118萬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且請求之租金數額亦屬高於其他占有人云云。惟上訴人既有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至其他派下員因越界建築占用土地,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後,有按年繳納地價稅,有被上訴人農會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35至53頁),且承諾配合被上訴人之土地利用規劃,與上訴人之情形顯有不同,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之間之處理方式有違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2編號A至K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或移除及填平,並騰空土地,及自附圖1編號A、B所示土地遷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36頁)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兩造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7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9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