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政翊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上訴人 謝李彩雲
謝學真謝學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被 上訴人 謝學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㈠、㈡、㈢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㈠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㈠、㈡、㈢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元、拾柒萬叁仟元、按月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萬貳仟元、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按月壹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政翊,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伊為管理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先治因任職空軍子弟學校,於民國54年間經奉准撥公地自建眷舍,乃興建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空軍子弟學校於56年8月更名臺北市懷生國民學校(下稱懷生國小)改隸台北市政府,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於懷生國小與謝先治之間,伊於58年間在懷生國小原校地設立,懷生國小則遷移至他處,並於62年1月間將原校地移交伊管理,故伊為系爭基地之管理人。謝先治於48年3月16日起至56年8月1日在空軍子弟學校服務,嗣62年2月1日退伍,是謝先治於56年8月1日從空軍子弟學校離職時系爭基地之借用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其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依民法767條規定,伊得請求謝先治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基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基地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謝先治於87年12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若認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及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伊再以民事追加及補充理由5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先位聲明:㈠謝學人應從系爭建物遷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基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萬6,206元,及謝學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325元;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95萬6,206元,及謝學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325元。原審判決謝學人應從系爭建物遷出,履行期間為2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基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95萬6,206元,及謝學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325元;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95萬6,206元,及謝學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3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部分:系爭建物為謝先治獲准撥
用公地自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當時空軍子弟學校而非謝先治,56年8月1日空軍子弟學校奉令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台北市政府而非謝先治,謝先治死亡前已搬離系爭建物拋棄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非謝先治之遺產。若認系爭建物為遺產,但伊等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未曾搬回居住使用收益,而政府迄今未依先前之會議決議勘估補償,伊仍屬有權占有,縱伊等有不當得利,亦應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以書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時起算,且應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2%計算才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謝學人部分:系爭建物係伊父謝先治奉准撥用公地自建,伊
於98年至99年間搬回居住,迄今政府未依會議決議勘估補償,伊仍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建物為謝先治於54年間奉准撥用公地自建之建物,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謝先治於87年1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謝李彩雲於95年8月間、謝學真於88年間、謝學善於80年間搬離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基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謝先治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21、162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5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先治因任職空軍子弟學校,於54年間奉准撥用公地自建系爭建物,其於56年8月1日從空軍子弟學校離職時,系爭基地之借用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其占有系爭基地為無權占有,且伊再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謝先治於87年1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負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台北市政府61.12.28北市府教二字第6602號令「民族國中
臥龍街空軍營舍(現為眷舍)拆除及貴校國小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下稱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士官謝先治現住之眷舍係在空軍子校服務期間准撥公地自建,由工務局第三科於12月20日前勘估完竣,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簽報,市長核准後教育局先行設法墊支。(以上三戶勘估補償後,拆遷問題由空軍總部令飭該士官等於62年元月10日以前搬遷完畢。)…」(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另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三科62年3月26日之「…懷生國中內空軍士官謝先治房屋平面圖…」及「…懷生國中內空軍士官謝先治房屋拆除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同上卷三第12、44至46頁)所示,謝先治於54年間建造系爭建物完成時,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臺北市政府始有按建物面積及折舊年限計算拆遷補償費之問題,如非謝先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北市政府自無給與拆遷補償費之必要。又謝先治於87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皆未拋棄繼承,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
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是配住之眷舍如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眷戶就土地部分與提供土地之機關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眷戶即無權再使用借用土地,應返還土地。系爭建物係謝先治於54年間經空軍子弟學校同意准撥公地(即系爭基地)所自建之建物,此由上開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士官謝先治現住之眷舍係在空軍子校服務期間准撥公地自建…」即明(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是謝先治就系爭基地與空軍子弟學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空軍子弟學校於56年8月間更名懷生國小改隸台北市政府,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於改隸後之懷生國小與謝先治之間。又謝先治於48年3月16日起至56年8月1日在空軍子弟學校服務,於62年2月1日退伍,依上說明,謝先治於56年8月1日從空軍子弟學校離職時,系爭基地之借用目的已完成,系爭基地之管理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㈢雖被上訴人稱謝先治於54年獲准撥用公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
,應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適用,系爭建物早在興建之初已視為營產管理,謝先治並未取得所有權,雖上開辦法在71年6月8日改為房舍歸房主所有,然系爭建物已列為公產管理,於該辦法廢止前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行使加諸禁制,等於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上開辦法縱經修訂,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國防部(空軍子弟學校)所有,空軍子弟學校奉令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台北市政府(懷生國小或懷生國中),非謝先治;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建物之補償,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⑴謝先治於申請撥公地自建房屋時並未向土地管理機關空軍子
弟學校承諾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時,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國有,則系爭建物既由謝先治自行建造完成,因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當然由其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51年12月31日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
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所謂「一律視為營產列管」,目的係將本非營產而當作營產列入管理,僅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有加以管理之必要,依營產相關規定將之視為或比照營產列管而已,並無將私有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改易為國有之內容,若超越行政管理範圍而剝奪自建者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顯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原則。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號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難認為其屬國有,自建者與土地管理單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僅為基地,自費建築房舍不包括在內,…」(見本院卷第111至196頁)即明;故被上訴人稱依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由國防部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於興辦期間,因有新校舍及宿舍興建,原有懷生國小
之舊校舍及懷生國小周圍宿舍必須配合拆除,系爭建物亦為配合拆除之建物之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60年5月15日因上訴人改建校舍第二期等工程基地上有障礙物影響施工,函請上訴人等單位迅速協調遷出,上開函文附有工程有關障礙物現況圖,該現況圖已標明系爭建物即列為第一期應拆除之房屋(見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位於系爭建物旁邊之新建宿舍完工後,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建管機關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建管機關先予發給使用執照,以使新建宿舍能早日使用,而系爭建物之搬遷可由該局儘速處理,有該局61年9月26日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而依61年12月7日『民族國中臥龍街空軍營舍(現為眷舍)拆除及懷生國中國小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乙、懷生國中及懷生國小校舍問題:…⒉空軍士官謝先治現住之眷舍係在空軍子校服務期間准撥公地自建…市長核准後先行設法墊支(以上三戶勘估補償後,拆遷問題由空軍總部令飭該士官等於六十二年元月十日以前搬遷完畢)…」(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及懷生國小於62年1月間將原校地移交上訴人管理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三科依「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於62年3月26日製成「懷生國中內空軍士官謝先治房屋平面圖」、「懷生國中內空軍士官謝先治房屋拆除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見原審卷三第12頁、第44至46頁),通知謝先治領取拆遷補償金並將系爭建物拆除,惟謝先治拒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11日之答辯四狀亦自承:「…依前開『台北市政府61.12.28北市府教二字第66042號令』。…可知當年將土地移交原告(即上訴人)接管前雖有要求謝先治拆遷,但亦承諾拆遷前必須先完成勘估補償。…」(原審卷二第77頁),顯見於新建宿舍時及新建宿舍完工後,已有通知謝先治拆除系爭建物,而拆除系爭建物之通知自有終止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是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合法終止甚明。至於是否已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為另一行政事項,縱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亦非可做為占用使用系爭基地之依據。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規定,所謂處分其所有物,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為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上之行為,拆屋為就建物為事實上之處分,是建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有拆除其所有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即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98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縱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然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仍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得拆除系爭建物,非待辦妥繼承登記始能拆除系爭建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謝先治於87年1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基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在懷生國小之原校地設立,懷生國小則遷移至他處,並於62年1月間將原校地移交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為系爭基地之管理人,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基地管理人地位,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依法有據。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基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追加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是其請求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自105年12月16日回溯5年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另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係繼承謝先治所遺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就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基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連帶債務,因謝李彩雲等抗辯本件如有不當得利情事,應自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見就不當得利部分已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學人返還自105年5月23日回溯5年即100年6月1日起占用系爭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仍應以100年12月16日起算才是;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基地為學校用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方圓400公尺內有台北科技大學、太平洋百貨SOGO復興館、捷運板南線忠孝復興○○○區○○街、太平洋百貨SOGO忠孝館、舊空軍總司令部等,工商非常繁榮、生活機能亦屬極佳,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是依系爭基地位置、經濟價值、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得使用土地做為學校用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矮房(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等情,認被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基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系爭基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7萬4,4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8萬3,7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為11萬4,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頁)。是就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17,133元{即47㎡×(74,400×《1+16/365》)+(83,700×3)+(114,000×4/12)=17,237,767×3%=517,133};又系爭建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基地,被上訴人就占用部分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395元(即47㎡×114,000×3%÷12=13,39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因本件被上訴人所負為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7,133元不當得利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7頁),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基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7,133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39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已無審究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考量本判決所命給付,並無不適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情形,故併依職權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謝學人從系爭建物遷移之履行期為2年,拆屋還地之執行須待遷移後始得執行,故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假執行,應注意上開履行期,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