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謝李彩雲
謝學真謝學善謝學人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政翊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9,988元,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7日、5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可稽(同上卷第358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