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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兼訴訟代理人 鄭素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MUKESH HINGORANI MIRANI(即慕卡敘)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素燕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萬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上訴人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下逕稱鄭懿隆)為印度籍,有香港公司註冊處核發之公司註冊證書、香港萬烽公司提交之周年申報表、經濟部民國105年1月27日函暨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27頁),故本件為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主張鄭懿隆與上訴人鄭素燕(下逕稱姓名,與鄭懿隆合稱上訴人)擅自自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等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匯款至鄭懿隆上海商銀城中分行帳戶或鄭素燕、鄭懿隆兄長名下帳戶,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等語,其主張上訴人利益受領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依前說明,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起訴請求鄭懿隆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未標註幣別者同)1,421,218.55元、新臺幣674萬0,683元及利息,鄭素燕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57萬3,371元本息,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生移審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懿隆自89年11月22日起擔任伊公司經理人及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與其配偶鄭素燕總攬伊所有業務及財務。詎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4年7月,陸續將伊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下稱D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戶名BILLI

ON ACT LIMITED, 下稱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上海商銀臺幣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内款項,提領、轉匯至鄭懿隆、其子Henry Bhambhani(下稱Henry)及其兄Sunil Kumar Bhambhani(下稱Sunil)、原審共同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懿隆公司)之帳戶,共1,421,218.55元〔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二編號A至G總計888,523.84元+附表甲一上訴人認諾受領之532,694.71元,見原審卷三第228頁背面〕及新臺幣674萬0,683元〔附表甲一新臺幣316萬7,312元+附表甲二編號H至O總計新臺幣357萬3,371元〕,另匯入鄭素燕帳戶共新臺幣357萬1,531元〔附表甲四新臺幣352萬6,361元+原審卷三第228頁背面、第243頁之新臺幣45,1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㈠鄭懿隆應給付被上訴人1,421,218.55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萬0,683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鄭素燕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57萬3,371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懿隆公司給付新臺幣130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其帳戶支出及存入款項之差額結算總額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惟其帳戶中支出、存入之金額並非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等已於如後附表乙兩造意見整理表說明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匯出各筆款項之原因、流向,兩造間若有借支、換匯、代墊貨款等情形,隨即均已回補,伊等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受有不當利得。被上訴人指摘伊等重複扣除款項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鄭懿隆應給付被上訴人917,639.44元(折合新臺幣2,902萬6,771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621萬4,307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素燕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57萬1,531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六第85、86頁)【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86至88頁):

(一)鄭懿隆自8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被上訴人與鄭懿隆約定以被上訴人公司各年度盈餘之20%計算給付鄭懿隆報酬。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慕卡敘自89年起使用之電子郵件(下稱郵件)信箱為mhingor0000000il.com外尚包含tai0000000elchile.net,以此二信箱作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共同信箱,且被上訴人以此信箱作為所有商業目的之使用。上訴人與Sunil間往來郵件形式為真正,對譯文內容不爭執。

(三)就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即附表乙編號1至59;附表乙2A編號1至6、8、9、16、19、22、29至31、33、39、

40、42、47、48、52、54、55、65;附表乙2B編號1、3至6;附表乙2D編號1;附表乙2E編號1、2;附表乙2F編號1;附表乙2G編號1至9;附表乙2H編號5、6、16、23、24、35、36至37、42、46、48、49、52、55、58、59、66、70;附表乙2I編號1至3;附表乙2K編號1;附表乙2L編號1至11;附表乙2M編號1、2、4至6;附表乙2N編號1;附表乙2O編號1至5;附表乙3編號1;附表乙4A編號1、5、6、8至10、12、13;附表乙4B編號1、2;附表乙4C編號1至4等款項,佐以附表甲由上訴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兩造間一來一往匯款紀錄,逐筆相互扣抵,上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

(四)附表乙2A編號7、附表乙2C編號1至3為懿隆公司名義向AIRMA

TE (艾美特)公司下訂單、付款、安排出貨,營業利益則歸屬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自伊所有上海商銀DBU帳戶、OBU帳戶、臺幣帳戶、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轉帳至上訴人、Henry、Sunil、懿隆公司之帳戶,侵占為己有,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鄭懿隆於99年間起至104年間,陸續將被上訴人所有上海商銀DBU帳戶、OBU帳戶、臺幣帳戶、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匯存入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所示鄭懿隆及其子Henry、其兄Sunil之帳戶;鄭素燕於99年間起至103年間,陸續將被上訴人所有上海商銀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匯存入如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鄭素燕個人帳戶等情,有對帳單、交易憑證、交易明細資料、存摺、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第133至268頁、卷三第3至12、14至139、183至211頁),且兩造對於有附表甲之金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堪信屬實。查鄭懿隆自8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附表乙鄭懿隆主張之說明欄之記載,可知金流均係鄭懿隆自己所為。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會計之方智瑩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作帳,帳冊會給老闆鄭懿隆看,請款也會呈給主管(Amy),再給老闆鄭懿隆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頁),可見被上訴人授權鄭懿隆實質綜理被上訴人對內及對外事務。堪認附表乙各筆款項之變動,係鄭懿隆或依鄭懿隆指示所為。又兩造已不爭執附表乙編號1至59;附表乙2A編號1至6、8、9、16、19、22、29至31、33、39、40、42、

47、48、52、54、55、65;附表2B編號1、3至6;附表乙2D編號1;附表乙2E編號1、2;附表乙2F編號1;附表乙2G編號1至9;附表乙2H編號5、6、16、23、24、35、36至37、42、

46、48、49、52、55、58、59、66、70;附表乙2I編號1至3;附表乙2K編號1;附表乙2L編號1至11;附表乙2M編號1、2、4至6;附表乙2N編號1;附表乙2O編號1至5;附表乙3編號1;附表乙4A編號1、5、6、8至10、12、13;附表乙4B編號1、2;附表乙4C編號1至4等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說明,自應由受益人即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附表乙除前開兩造不爭執無不當得利部分外其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附表乙2A編號34、44、59等款項,是否係Sunil介紹其客戶與被上訴人進行商業交易之款項?

1.針對附表乙2A編號34款項: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係Sunil介紹客戶IMPORTACIONES & EXPORTACIONES ADONAI S.R.L.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傭金等情,並提出102年10月18日郵件暨附件出貨發票及提單副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鄭懿隆與Sunil間郵件為真正,對譯文內容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五第38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發票及提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IMPORTACIONES & EXPORTACIONES ADONAI S.R.L公司間有交易,無法證明係Sunil介紹客戶,更無法證明須給付傭金予Sunil云云。惟鄭懿隆於102年10月18日寄予Sunil之郵件主旨記載:「TSA39026/13二合一電風扇巴拉圭出貨發票/包裝明細/提單副本」,內容記載:請查收附件Sunil之客戶IMPORTACIONES & EXPORTACIONES ADONAI S.R.L.18吋二合一電風扇出貨發票/包裝明細/提單副本,請查核並確認;Sunil此次出貨傭金為美金762.12元,伊會幫忙記在Sunil在伊處之帳上等語。前開102年10月18日郵件傳送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虛偽製作之必要。且證人Sunil提出之交易文件、付款證明中亦有該筆之出貨發票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而上訴人依Sunil提出之交易文件、付款證明所整理對應附表2A款項一覽表(即本院卷四25至35頁之附表6,下稱上訴人製作之附表6),被上訴人亦表示對上訴人製作之附表6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32、87、88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係Sunil介紹客戶IMP.&EXP.ADONAI與被上訴人交易,應屬有據。又觀諸鄭懿隆於103年5月15日以郵件寄予慕卡敘之102年度損益表中有傭金(Commission paid)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慕卡敘具結後稱:(經本院提示原審卷一第28至34頁之郵件)鄭懿隆有提供伊97年至103年止各年度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0、341頁),並未否認該郵件之真正,可見該郵件內容為真正,鄭懿隆確實有提供各年度損益表予慕卡敘。足見被上訴人102年確有支付傭金之情形。佐以該筆交易金額為25,431.94元,鄭懿隆表示傭金為762.12元,約占交易金額2.9%,尚無違常情。則上訴人抗辯此筆款項為給付Sunil之傭金,伊並無不當得利等情,自屬有據。

2.針對附表乙2A編號44款項:上訴人抗辯因巴西有個人外匯金額限制,故鄭懿隆兄長Sunil以IMPORTEXPORT ADONAI SRL名義匯款36,000元,扣付國外銀行費用31元後,實際入帳金額為35,969元(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4頁),扣除臺灣入帳手續費新臺幣240元(約8.5元)後,由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再匯予鄭懿隆美金帳戶35,96

0.5元,故此筆為鄭懿隆與Sunil之私人資金往來,藉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予鄭懿隆等語,業據提出Sunil於103年1月20日寄予鄭懿隆之郵件、上海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9、520頁、原審卷四第141頁)。細繹該郵件記載;「hv send 36k(我有匯36,000元)」等語,表示Sunil有匯36,000元,並請鄭懿隆收到請盡速確認。且上訴人以上開附表乙2A編號34款項之交易資料,與102年10月18日郵件附件之出貨發票、提單副本相同;伊製作之附表6(見本院卷四第25至35頁)編號15之交易貨款,已於該附表編號1至11付款證明欄所示Sunil以自己公司或第三人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中付清,故Sunil嗣後委請客戶IMPORTEXPORTADONAI SRL匯款36,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扣除匯款手續費後轉匯3萬5,960.5元至鄭懿隆帳戶,此筆款項為鄭懿隆與其兄長Sunil之私人資金往來等語,並援引成本分析表、郵件、上海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對帳單、OBU帳戶對帳單、Sunil所提出之交易文件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23、124、155、158頁、卷三第21、26、31、34、36頁、卷四第65、68、91至96頁、本院卷三第95至119、127頁、卷四第39至70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對上訴人製作之附表6所載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32、87、88頁)。由鄭懿隆寄予慕卡敘之99年至101年成本分析表,可知確有上訴人製作之附表6編號1至11、15之客戶名稱、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之交易(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6頁)。上訴人是項抗辯,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鄭懿隆與Sunil均有數帳戶,私人資金往來透過其等私人帳戶進行即可,豈有迂迴利用伊帳戶至增加匯款程序繁複之必要,上訴人顯係以伊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謊稱係Sunil之匯款云云。惟證人Sunil證稱: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伊會以伊公司UNIVERSAL.CO

M.IMP.E EXP.LTDA名義或客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用客戶或朋友之戶頭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4頁)。可見上訴人製作之附表6編號1至11付款證明欄顯示該等匯入金額,應係Sunil以其公司或客戶名義匯入無訛,且該部分加總確實大於成本分析表顯示之交易金額,被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究係其與該等匯款公司間何筆其他交易,該等公司應另匯款與被上訴人。另由鄭懿隆寄予慕卡敘之99年至103年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8頁、卷四第65至69、91至96、107至118頁)之內容,亦無從核對出係被上訴人與該等匯款公司間之其他交易。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為不足採。則上訴人抗辯此筆並無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針對附表乙2A編號59款項:上訴人抗辯此筆係鄭懿隆受Sunil指示,將OPTISOL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以Sunil暫存於鄭懿隆處資金匯款予被上訴人,Sunil於103年6月24日以郵件通知鄭懿隆,OPTISOL針對腳踏車之貨款已有匯款,請鄭懿隆確認,翌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即收到OPTISOL匯款18,287.04元,此筆款項應屬Sunil所有,故鄭懿隆扣除手續費45元後,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匯款至鄭懿隆上海商銀美金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郵件、上海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63、16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匯款通知書僅為OPTISOL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之證明,無法證明Sunil有先就貨款部分墊付云云。惟鄭懿隆於同年4月16日即通知Sunil查收OPTISOL之出貨文件,確認出貨發票、包裝明細及提單副本,並告知此次出貨傭金為146.79元等語;該筆交易OPTISOL應給付貨款18,132.87元,鄭懿隆並於同年4月24日匯款18,598.2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郵件暨出貨發票、包裝明細及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憑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40頁)。佐以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乙2A編號54款項(即前開郵件所稱給付Sunil傭金146.79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24頁),及鄭懿隆於同年5月13日將612.15元匯至自己帳戶,該數額即為鄭懿隆匯款金額加計傭金扣除OPTISOL應付貨款金額(18,598.23元+146.79元-18,132.87元)。則上訴人抗辯此筆係OPTISOL支付附表乙2A編號54所示銷貨發票TSA4508/14之貨款,該貨款業經鄭懿隆以Sunil暫存於其處之資金支付,OPTISOL匯款18,287.04元即屬Sunil所有,故扣付手續費45元後,由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匯至鄭懿隆上海商銀美金帳戶18,242.04元,並非侵占被上訴人財產,伊並無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四)關於附表乙2A編號7、附表乙2C編號1至3等款項,是否係鄭懿隆為協助被上訴人與AIRMATE(下稱艾美特)間商業交易所代收代付款項?上訴人抗辯:因香港萬烽公司遭上游廠商艾美特列為拒絕交易之黑名單,鄭懿隆為協助香港萬烽公司巴拿馬分公司(TAIPANS.A.)出貨予客戶POONAM、NEMO,遂以懿隆公司名義向艾美特下訂單、付款、安排出貨,業績盈餘則歸屬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郵件、委託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卷二第116至128頁、卷四第58至64頁、本院卷四第87至112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郵件之真正,惟該等郵件係寄予mhingor0000000il.com之信箱,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該信箱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慕卡敘自89年起使用之電子信箱,該信箱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共同信箱,被上訴人以此信箱作為所有商業目的之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慕卡敘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郵件,亦未爭執郵件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339至341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郵件應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提出懿隆公司或上訴人匯款予艾美特之憑證,不能證明懿隆公司與艾美特之交易為真實云云。惟上訴人整理供應商艾美特9筆交易,訂單號碼、發票號碼、進貨金額各如其所提出附表7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7、38頁),核與郵件、訂單記載之訂單號碼、進貨成本金額相符(見本院卷四第87至112頁),該9筆交易進貨金額共305,684.90元(發票TSA59041/10之進貨金額18,894元+發票TSA59043/10之進貨金額37,788元+發票TSA59056/10之進貨金額56,682元+發票TSA59096/10之進貨金額42,723元+發票TSA59101/10之進貨金額21,361.50元+發票TSA59114/10之進貨金額21,395.20元+發票TSA59117/10之進貨金額21,395.20元+發票TSA59129/10之進貨金額21,361.50元+發票TSA59141/10之進貨金額64,084.50元),扣除艾美特應付吊櫃費共4,035元,應付艾美特貨款301,649.90元。且上訴人抗辯艾美特實際有出貨,亦提出PACKING LIST、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45頁)。鄭懿隆並已將前開9筆交易列入99年成本分析表,以郵件寄予慕卡敘(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8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交易之營業利益確實歸屬於自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44至445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3月5日匯入鄭素燕帳戶34,009.20元、同年4月9日匯入懿隆公司帳戶38,870.40元、同年5月10日匯入鄭懿隆帳戶38,870.40元、同年7月14日匯入懿隆公司帳戶19,300元、同年8月12日匯入鄭素燕帳戶43,977.50元、同年8月30日匯入鄭素燕帳戶38,470.92元、同年9月16日匯入鄭素燕帳戶29,415.28元、同年10月8日匯入懿隆公司帳戶14,684.05元、同年12月3日匯入鄭素燕帳戶44,052.15元,共301,649.90元,乃為付艾美特301,649.90元,鄭懿隆等收受被上訴人匯款後,遂將款項匯予供應商艾美特以便後續安排出貨,伊就此筆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情,自屬有據。慕卡敘雖證稱:伊不知道巴拿馬分公司是艾美特(AIRMATE)拒絕交易之黑名單云云,惟其亦證稱:巴拿馬分公司沒有直接營業,如果有收到訊息的話,會交給臺灣萬烽公司或香港萬烽公司,由臺灣或香港萬烽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8頁),尚無從據以推翻前開認定。

(五)關於附表乙2A編號10至15、18、20、21、23至28、32、35至

38、41、43、45、46、49至51、53、56至58、60至64、66至

68、附表乙2J編號1、附表乙2M編號3、附表乙4A編號2至4、11等款項,是否係鄭懿隆與兄長Sunil間之私人資金往來?

1.針對附表乙2A編號10、14款項:上訴人抗辯Sunil於100年4月13日、4月27日、5月13日、7月4日、7月28日、8月15日、8月16日、9月1日、10月7日、101年5月14日、5月18日、8月9日、8月23日、10月23日、11月6日各以MARCIO RUPPENTHAL、UNIVERSAL、SEHN LORI、UNIVERSAL、AMIABLE、PAFICOR INTERNATIONAL、PAFICOR INTERNATIONAL、BAMPTON、ETUDE、MR.FRITZEN、MR.FRITZEN、SCH

EIN JARBAS、ROBERTO PLEIN、BAYARD SEVERO、HALDOR ENTERPRISE名義匯款60,000元(手續費10元)、11,332元(手續費10元)、49,964元(手續費10元)、6,941元(手續費10元)、14,990元(手續費10元)、34,955元(手續費10元)、39,973元(手續費10元)、29,990元(手續費10元)、14,964元(手續費10元)、29,970元(手續費10元)、29,970元(手續費10元)、30,000元(手續費10元)、34,970元(手續費8元)、39,959元(手續費8.22元)、29,950元(手續費8.22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OBU帳戶,扣除被上訴人該帳戶於同年4月28日、8月15日各匯111,822.11元、106,757元至Sunil之HSBC帳戶(即附表乙2G編號3、4之款項)、100年成本分析表中100年10月7日發票TSA79526之貨款56,25

5.71元、支付Sunil之傭金748.80元,餘額經鄭懿隆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14日各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匯款100,000元、83,697.54元至鄭懿隆帳戶(即附表乙2A編號

10、14)等情,有郵件、上海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成本分析表、匯款證明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7、270至271頁、卷四第70至85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76頁、卷二第213至22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匯款通知單上之匯款人並非Sunil,上訴人顯然係以伊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謊稱係Sunil之匯款云云。惟細繹鄭懿隆寄予慕卡敘之99年至103年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8頁、卷四第65至69、91至96、107至118頁)之客戶名稱欄並無上開公司之記載,可見前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且前開匯款紀錄均係在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起訴前,而附表乙2編號10、14金額既合於前開計算餘額,非臨訟製作,可證當時即係以前開方式計算後依餘額匯款。又證人Sunil證稱:伊會以客戶或朋友戶頭匯款至伊弟弟(即鄭懿隆)公司帳戶,因為用自己戶頭匯款有每次交易金額3,000元上限,且因巴西治安問題,客戶匯款給伊,伊要承擔把錢帶到銀行之風險,所以直接由客戶戶頭匯款比較方便及安全,伊會給客戶伊弟弟公司帳戶資料,請他們匯到該帳戶,本院卷二第213至303頁第三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證明係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5頁)。

足見證人Sunil基於巴西外匯管制規定、交易安全及節省稅捐等因素,有以客戶或朋友名義將款項藉由被上訴人帳戶匯予鄭懿隆。慕卡敘雖證稱自巴西匯款到國外沒有金額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37頁)。惟巴西匯款至海外,個人匯款之金額限制為美金3,000元或10,000里拉巴西幣,有相關網站可供查詢(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1號處分書亦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53、454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MARCIO RUPPENTHAL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交易往來。則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2.針對附表乙2A編號11至13、15、18、20、21、23至28、32、35至38、41、43、45、46、49至51、53、56至58、60至64、66至68款項:

上訴人抗辯前開款項乃Sunil以客戶或朋友名義,先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鄭懿隆再由被上訴人帳戶匯至鄭懿隆帳戶等情,業據援引郵件、國外匯出款電文、上海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證明、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8、160頁、卷四第86至90、97至101、119至125、128、130至134、

137、140、142至144、148至151、153、154、158至161、165至175、174至178頁、本院卷一第477至484、487至496、503至504、515至518、521至526、529、530、541、542、549至554頁、卷二第229至303頁)。觀諸前開郵件中,Sunil、鄭懿隆間確實有通知匯款確認匯款之內容,且寄發郵件前後即有相關匯款資料。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其兄長Sunil均有複數個分別獨立可資運用之帳戶,雙方私人資金往來,透過2人私人帳戶進行匯款即可,豈有迂迴利用被上訴人帳戶致增加匯款程序繁複之必要,此等公私帳不分之作法,實與通常淘空公司款項之作法相符,且匯款通知單上之匯款人並非Sunil,上訴人顯然係以伊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偽稱係Sunil之匯款云云。惟Sunil基於巴西外匯管制規定、交易安全及節省稅捐等因素,有以客戶或朋友名義將款項藉由被上訴人帳戶匯予鄭懿隆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細繹鄭懿隆寄予慕卡敘之99年至103年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8頁、卷四第65至69、91至96、107至118頁)之客戶名稱欄並無上開公司之記載,可見前開各筆匯款之匯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各筆匯款之匯款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交易往來。則被上訴人此節主張,為不足採。

3.針對附表乙2J編號1、附表乙2M編號3、附表乙4A編號2至4款項:

上訴人抗辯Sunil於99年3月28日匯款35,000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鄭懿隆收到34,962.5元,換算新臺幣約108萬4,604元(匯率約31.02元),鄭懿隆將之存放於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其後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臺幣帳戶,先後於同年5月24日提領新臺幣4萬5,000元存入鄭素燕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乙4A編號2),於同年5月26日提領新臺幣1萬5,000元存入鄭素燕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乙4A編號3),於同年6月2日轉帳匯出新臺幣12萬元(即附表乙2J編號1),於同年6月3日提領新臺幣2萬3,000元存入鄭素燕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乙4A編號4),於同年6月17日提領現金新臺幣40萬6,604元(即附表2M編號3),於101年6月22日提領現金新臺幣47萬5,000元,合計共1,084,604元(45,000+15,000+120,000+23,000+406,604+475,000),此部分為鄭懿隆與Sunil間之私人資金往來,僅藉由被上訴人帳戶再轉予鄭懿隆等情,業據援引郵件、對帳單、銀行款電文、證人Sunil證詞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6、44、45、81頁、本院卷二第309、31

0、315、329、330頁、卷五第199頁)。被上訴人雖稱前開郵件不能證明Sunil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提出第三人為Sunil所屬公司之證據,顯係伊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云云。惟Sunil於99年3月28日以郵件通知鄭懿隆已匯款35,000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請其確認,並於同年4月8日告知匯款人HUXTON TRADING S.A,鄭懿隆於同日回覆:今天有收到34,96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330頁),且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於同年4月8日確實有該筆款項,足見上訴人辯稱Sunil以HUXTON TRADING S.A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自非無據。又細觀被上訴人99年成本分析表之客戶並無匯款人HUXTON TRADING S.A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8頁)。可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4.針對附表乙4A編號11款項:上訴人抗辯Sunil於100年6月9日分別以SCHEIN JARBAS VLADIMIR+CLAUDIA、1/FLECK MARTINHO、CORREA SCHEIN RAQUEL

LUIZA名義,各匯款15,418.41元、4,964元、29,509.59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OBU帳戶,扣除每筆匯款手續費10元,共49,862元,以匯率29.9換算約新臺幣1,490,928元,鄭懿隆原將上開款項暫放於該帳戶,於同年8月8日匯至鄭素燕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等情,業據援引對帳單、上海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郵件為據(見原審卷三第32、67頁、卷四第

226、227頁)。被上訴人稱前開郵件不能證明Sunil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以伊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謊稱係Sunil與伊間之交易云云。惟鄭懿隆於100年6月9日以郵件通知Sunil有收到50,000元匯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頁背面),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當日指示金額欄加總確實共50,000元(見原審卷四第226、227頁),足見上訴人抗辯Sunil以SCHEIN JARBAS VLADIMIR+CLAUDIA、1/FLECK MARTINHO、COR

REA SCHEIN RAQUEL LUIZA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OBU帳戶,自屬有據。又細觀被上訴人99至103年成本分析表之客戶並無前開匯款人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8頁、卷四第65至69、91至96、107至118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為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5.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慕卡敘具結後,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知悉Sunil會藉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匯款予鄭懿隆,先稱不知道,其後對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Sunil作證時,曾說過匯款時會以電子郵件的副本通知慕卡敘,有何意見?卻稱:「在萬烽香港公司交易的二、三年他會通知我,之後他和鄭懿隆如何交易就不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7、338頁),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自難以慕卡敘具結後稱其不知悉Sunil會藉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匯款予鄭懿隆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前開款項有不當受益。

(六)關於附表乙2B編號2、2H編號7、15等款項,是否係鄭懿隆協助被上訴人上海商銀OBU與DBU帳戶間款項互轉,及協助轉帳之代墊手續費?

1.針對附表乙2B編號2款項:查鄭懿隆於99年11月4日匯款100,000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OBU帳戶,同日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匯款100,000元至鄭懿隆上海商銀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附表乙2B編號2款項),有外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卷三第23、27、134頁、本院卷一第555頁)。足見上訴人抗辯附表乙2B編號2款項並非不當得利,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匯入伊上海商銀OBU帳戶後,金錢與伊帳戶資金混同,其另由伊DBU帳戶取走之款項難認與其匯入伊OBU帳戶之金額有關;上訴人原主張法人帳戶DBU帳戶與OBU帳戶間資金無法互轉,嗣經詢問金管會發現並無此事,遂改稱係避免被國稅局查帳,故須透過伊私人帳戶匯款,然其將OBU帳戶資金先匯進私人帳戶,再由私人帳戶匯至伊DBU帳戶,匯款日期均在同日或隔日,反而有利於國稅局查帳云云。惟鄭懿隆確實有匯款100,000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OBU帳戶,且於同日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匯款同額至鄭懿隆上海商銀美金帳戶,已難認鄭懿隆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鄭懿隆匯款100,000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OBU帳戶係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則該筆款項縱因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與該帳戶其他金額成立混同,上訴人就該筆款項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其上海商銀美金帳戶,亦難逕認係侵占被上訴人財產或成立不當得利。

2.針對附表乙2H編號7、15款項:上訴人抗辯101年6月14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OBU帳戶匯款4,0

56.22元至鄭懿隆美金帳戶,鄭懿隆於同年7月17日匯款同額4,056.22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因而支出新臺幣200元轉帳手續費;同年8月15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OBU帳戶匯款12,730.77元至鄭懿隆美金帳戶,鄭懿隆於同日匯款同額12,730.77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DBU帳戶,因而支出新臺幣200元轉帳手續費等情,業據援引被上訴人上海商銀OBU、DBU帳戶對帳單、鄭懿隆美金帳戶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原審卷二第152、217頁、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一第565至568頁)為據。足見附表乙2H編號7、15款項,確係鄭懿隆辦理轉帳美金資金時給付銀行之手續費。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任意挪用伊公司款項,手續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云云。惟該等款項既係繳納予銀行自被上訴人帳戶匯至鄭懿隆上海商銀臺幣帳戶之手續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手續費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

(七)關於附表乙2B編號7款項,是否係被上訴人應按公司年度損益表計算20%之盈餘給付鄭懿隆102年度報酬,及應付之借款利息?

1.查上訴人抗辯附表乙2B編號1之65,000元、編號3之80,000元、編號6之60,000元、附表乙2A編號9之80,000元等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各年度盈餘之20%並取整數而分配予鄭懿隆之報酬,均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慕卡敘同意等語,業據提出歷年盈餘報告書及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86、187、201、202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郵件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慕卡敘自89年起使用之電子信箱為mhingor0000000

il.com外尚包含tai0000000elchile.net,以此二信箱作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共同信箱,且被上訴人以此信箱作為所有商業目的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慕卡敘具結後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2014年5月28日電子郵件第3行interest of loan

12k是指什麼?是香港萬烽公司跟鄭懿隆借10萬美金的利息嗎?)是香港萬烽公司向鄭懿隆借10萬美金的利息即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9頁),並未否認有寄該郵件予鄭懿隆,可見該郵件為真正。慕卡敘並稱:伊有與鄭懿隆約定被上訴人每年度盈餘之20%作為鄭懿隆該年度之報酬,每年都有支付給鄭懿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8頁)。原判決並認定鄭懿隆領取上開各年度盈餘分配美金係基於盈餘分配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懿隆返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可見鄭懿隆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被上訴人應按各年度盈餘之20%分配報酬予鄭懿隆之約定。

2.上訴人抗辯附表乙2B編號7款項,係被上訴人按102年度稅後盈餘139,469.99元之20%,經慕卡敘同意盈餘大約美金14萬元,鄭懿隆可領取20%之報酬28,000元,另加計鄭懿隆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利息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郵件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正背面)。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就伊應支付予鄭懿隆之年度盈餘分配,已核算並就相對應金額未列入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分別為99年至102年各65,000元、80,000元、80,000元、60,000元,且102年度稅後盈餘數額為27,893元,亦與此筆匯款金額不符,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扣除102年盈餘分配款40,000元,洵屬無據云云。惟鄭懿隆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被上訴人應按各年度盈餘之20%分配報酬予鄭懿隆之約定,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102年度損益表(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該年度稅後盈餘為139,

469.99元,而細繹鄭懿隆與慕卡敘於103年5月28日之郵件記載:「總共盈餘大約美金14萬元,所以你可以拿獎金美金2萬8,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美金1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及慕卡敘具結後稱:該借款利息美金乃香港萬烽公司向鄭懿隆借款100,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9頁),慕卡敘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4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中提出答辯狀記載:100,000元借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BILLION ACT LIMITED,100,000元係鄭懿隆貸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可見上訴人得領取102年度盈餘之報酬28,000元,及貸款100,000元之利息12,000元,合計即為此筆匯款金額40,000元。至附表乙2B編號6則係鄭懿隆領取101年之報酬,此觀被上訴人101年度損益表顯示該年度稅後盈餘為286,687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及鄭懿隆與慕卡敘間102年8月1日郵件係以101年利潤共約280,000元之20%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正背面)即明。

(八)關於附表乙2D編號1、附表乙2F編號1等款項,是否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向上海商銀融資貸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2月3日及同年3月26日向上海商銀融資借款87,652.31元(借款代碼:ASSDBP00000000)、104,476.60元(借款代碼:ASSDBP00000000)、25,469.70元(借款代碼:ASSDBP00000000)、25,855.81元(借款代碼:ASSDBP00000000);鄭懿隆於104年5月28日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提領90,000元,以償還借款代碼:ASSDBP00000000之87,652.31元,借款代碼:ASSDBP00000000之部分2,347.69元;至於借款代碼:ASSDBP00000000所餘102,

128.91元、借款代碼:ASSDBP00000000之25,469.70元、借款代碼:ASSDBP00000000之25,855.81元,則由上海商銀於104年7月1日針對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供擔保之面額155,000元外匯定期存單實行質權取償,故附表乙2D編號1、附表乙2F編號1等款項,實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海商銀之款項等情,業據援引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8年4月17日函附之其他交易憑證、外匯活期存款交易紀錄單、付款通知書、轉帳支出傳票、外匯定期存款結清交易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91、

301、311、315、327、333至337、347至351、363至369頁)為據。而上開代碼ASSDBP00000000 、ASSDBP00000000 、ASSDBP00000000之資料,確可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55,000元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及其背面註記清償代碼:ASSDBP00000000之102,128.91元、代碼:ASSDBP00000000之25,469.70元、代碼:ASSDBP00000000之25,855.81元,及上海商銀轉帳支出傳票、外匯定期存款結清交易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35、337、351、353、367、369頁),相互勾稽無訛。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結清153,531元係沖償貸款金額155,000元(見本院卷六第33頁)。被上訴人就附表乙2D編號1、附表乙2F編號1等款項,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向上海商銀融資貸款等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88頁)。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並非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九)關於附表乙2H編號1、2、4、8至14、19、20、25、26、28、

29、31至34、38至41、17、18、27、21、22、30、27、43、

44、47、51、53、54、56、57、60至65、67至69、71至73、

50、74至77、79、80、78、81、附表乙2B編號8等款項,是否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懿隆代墊之差旅費、驗貨費、電話/網路費、雜支等款項?

1.針對附表乙2H編號1款項:上訴人抗辯編號1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代墊於99年4月14日至30日前往中國廣州參加前往商展之差旅費(如簽證、機票、食宿等)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郵件、被上訴人轉帳傳票、租賃公司簽認單、發票為憑(見原審卷四第

181、本院卷三第139、203至204頁、卷四第185、437至439頁)。惟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至30日出境,前開郵件完全未提及差旅費用問題,且轉帳傳票、租賃公司簽認單、發票所載日期均在鄭懿隆99年3月22日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臺幣帳戶匯款編號1款項至鄭懿隆上海商銀臺幣帳戶之後,且已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城中分行支票支付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台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足見鄭懿隆並未代墊此部分費用,前開證物均不能證明鄭懿隆有代墊編號1款項之差旅費。上訴人雖抗辯伊未能進一步閱得鄭懿隆該次出差所支出簽證、機票、食宿等費用之相關憑證,乃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公司帳冊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能據此驟認伊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又兩造協同以拆箱逐一檢視方式,由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持有之商業帳冊、會計憑證及傳票,上訴人並因此提出若干證物(見本院卷四第266、336、381至420、4437至451頁)。上訴人雖聲請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所留存之被上訴人商業帳簿文件之造冊明細資料,然該事務所以109年11月5日函覆並無該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9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或銷毀所取得之帳冊資料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上訴人另以附表乙2H編號1、2、4款項金額共新臺幣5萬4,143元,未超出鄭懿隆以郵件寄予慕卡敘之99年度損益總表中「Travelling

Exps」項目支出金額7,598.19元,故該等款項金額確為鄭懿隆代墊,被上訴人予以匯還之差旅費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方智瑩證稱:伊開取款單,呈給主管,再給老闆鄭懿隆簽名蓋章,取款條需要附傳票或文件之類,需要請款者跟伊申請,會給伊資料,伊再填寫取款條,公司有給差旅費,出差的人會提出油單、申請單或其他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頁),可見係出差者先代墊支出後再提出憑證向被上訴人請款,惟編號1款項竟在上訴人前述出差時間前即已提領,亦違被上訴人請款之通常程序。自不能僅憑99年度損益總表中「Travelling Exps」項目支出金額7,598.19元,遽認編號1款項確係匯還鄭懿隆代墊之差旅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針對附表乙2H編號2款項:上訴人抗辯此筆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代墊於99年5月11日前往香港之差旅費乙情,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郵件、差旅費用明細暨憑證(見原審卷四第181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06頁、卷四第185、441至444頁)為證。被上訴人對附表乙2H編號2中新臺幣7,800元機票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3頁),惟主張新臺幣573元未附支出單據之郵件請款資料云云。然該筆差旅費用明細乃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所閱覽公司帳冊資料時閱得,載明99年5月11日鄭懿隆前往香港之差旅費用明細,包含機票、計程車資等合計新臺幣8,373元,經核與附表乙2H編號2款項金額一致,匯款時間亦相近,堪信新臺幣573元確係鄭懿隆代墊於99年5月11日前往香港之差旅費。且慕卡敘亦具結後稱:鄭懿隆如有差旅費,回來把帳記下來,從公司帳戶領錢,鄭懿隆已經把這些錢領了;伊從76年就經營公司,鄭懿隆給伊看成本分析表,伊不需要知道每筆細節,且這麼多年來,伊對鄭懿隆也有一點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可見鄭懿隆在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時,確實會因處理公司業務而有差旅費等支出,鄭懿隆針對此等費用,可以向公司請領,而鄭懿隆已經領取。堪認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並無不當得利。

3.針對附表乙2H編號4款項:上訴人抗辯慕卡敘以郵件通知鄭懿隆至大陸商討公司營運狀況,並指示鄭懿隆順便帶兩瓶酒給他,此筆款項係鄭懿隆前往萬烽公司香港總公司、廣州分公司之差旅費云云,雖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郵件(見原審卷四第181頁、本院卷三第207至216頁、卷四第185頁)為憑。然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出境,同年8月23日入境,前開郵件完全未提及差旅費用問題,均不能證明鄭懿隆有代墊新臺幣2萬2,700元,且此筆款項乃匯還其代墊之費用。又被上訴人所保有之公司商業帳冊及會計簿證係自上訴人處取得,並經上訴人協同拆箱逐一檢視,由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持有之商業帳冊、會計憑證及傳票,上訴人並因此提出若干證物(見本院卷四第266、336、381至420、4437至451頁)。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或銷毀所取得之帳冊資料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且不能僅憑99年度損益總表中「Travelling Exps」項目支出金額7,598.19元,遽認編號4款項確係匯還鄭懿隆代墊之差旅費,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4.針對附表乙2H編號8至14、19、20、25、26、28、29、31至3

4、38至41款項:上訴人抗辯附表乙2H編號8至14款項共新臺幣2萬3,115元係101年度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代墊之驗貨費用;編號19、20、25、26、28、29、31至34、38至41款項共新臺幣5萬4,573元係102年度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代墊之驗貨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驗貨照片檔案電腦截圖及郵件(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31頁、原審卷四第183至186、189至200頁)為證。郵件係由鄭懿隆寄予AMY(即會計主管,據證人方智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9頁)於被上訴人之信箱,且郵件之寄發日期均為各筆匯款時間當日、前一日或數日、請款金額亦與各筆匯款金額相符,堪信郵件為真,前開各筆確係被上訴人匯還之鄭懿隆代墊驗貨費用,且上訴人抗辯前開各筆前往出差驗貨之日期、地點核亦與郵件主旨記載之日期、驗貨照片檔案電腦截圖之地點、時間相符。佐以鄭懿隆寄予慕卡敘101至103年之損益總表均有「Inspection Charges(即驗貨費)」之支出頊目,且上開各年度合計款項,均未超過當年度「Inspection Charges」項目所載之金額美金(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則上訴人抗辯前開各筆為鄭懿隆代墊驗貨費,被上訴人予以匯還等情,非屬無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保存相關差旅費支出憑證,主張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云云。惟帳冊憑證經被上訴人取回後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所提上開憑證已足證明其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5.針對附表乙2H編號17、18之款項:上訴人抗辯該2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應支付慕卡敘及3位阿根廷客人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固提出郵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

187、188頁、本院卷三233至240頁)。惟前開郵件僅能證明慕卡敘指示鄭懿隆製作邀請函予客人以申請來臺簽證,鄭懿隆以郵件寄發給客人之邀請函給慕卡敘,慕卡敘並指示鄭懿隆報腳踏車零件價格給客人時須加3%傭金,但不能證明鄭懿隆有支出或代墊阿根廷客人來臺之食宿、交通費用。更不能憑102年度損益總表有「Travelling Exps.」之項目支出7,2

42.19元,編號17、18金額未超過該損益表該項目支出金額,即逕謂編號17、18款項係鄭懿隆代墊差旅費。且被上訴人所保有之公司商業帳冊及會計憑證係自上訴人處取得,並已經上訴人偕同拆箱閱覽,難認被上訴人有妨礙上訴人使用,隱匿或故意將證據滅失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2筆款項受有不當利益,應屬有據。

6.針對附表乙2H編號21款項:上訴人抗辯鄭懿隆於102年3月12日以自己信用卡支付被上訴人DELLMONT國際電話費30.75歐元,約合新臺幣1,180元,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應付予鄭懿隆之代墊國際電話費,固提出DELLMONT收據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5、24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DELLMONT收據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收據之真正,自難認鄭懿隆確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國際電話費。更不能僅憑鄭懿隆寄予慕卡敘之被上訴人102年度損益總表(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有「Telephone/Internet (即電話費/網路費)」之支出項目,且本筆新臺幣1,180元款項,並未超過該年度Telephone/Internet(即電話費/網路費)美金48,871元(換算新臺幣約12萬5,661元,4萬8,871×匯率30)云云,即逕謂此筆款項係鄭懿隆代墊國際電話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鄭懿隆就此筆款項受有不當利益,應屬有據。

7.針對附表乙2H編號22、30款項:上訴人抗辯臺北印僑協會於102年3月11日寄發郵件通知各會員需付刊登英文中國郵報印度共和日之廣告費新臺幣1,000元,鄭懿隆先支付予印僑協會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故編號22款項係鄭懿隆代墊支付予印僑協會之廣告費;鄭懿隆於102年5月18日代被上訴人採購餅乾計新臺幣574元,提供予員工與訪客食用,於102年5月21日代被上訴人採購冷氣機款項新臺幣2萬9,980元,故編號30款項係鄭懿隆代被上訴人採購餅乾與冷氣之款項云云,固據提出郵件、好市多消費紀錄查詢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47、248、257、2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郵件、消費紀錄查詢之形式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證物之真正,且消費紀錄查詢記載之會員係鄭懿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餅乾、冷氣確係提供予被上訴人員工及訪客食用,自難認此2筆款項係匯還鄭懿隆代墊之廣告費或代採購之餅乾及冷氣費。亦不能憑鄭懿隆寄予慕卡敘之被上訴人102年度損益總表(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有「Miscellenous Exps.(即雜支費用)」之支出項目,上揭2筆共新臺幣3萬1,554元款項佔年度「Miscellenous Exps.(即雜支費用)美金7,617.08元(換算新臺幣約22萬8,512元,7,617.08×匯率30)」13.8%,尚屬合理云云,逕謂該2筆款項係匯還鄭懿隆代墊之雜支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2筆款項為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8.針對附表乙2H編號27款項:上訴人抗辯鄭懿隆於每年4月均會前往中國廣州參加商展,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前往商展之差旅費,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郵件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卷四第181頁、本院卷三第251、252頁、卷四第185頁)。然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出境,同年4月28日入境,前開郵件完全未提及差旅費用問題,均不能證明鄭懿隆有代墊機票或食宿新臺幣7,560元,且此筆款項乃匯還其代墊之費用。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或銷毀所取得之帳冊資料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且不能僅憑102年度損益總表中「Travelling Exps」項目,遽認此筆款項確係匯還鄭懿隆代墊之差旅費,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9.針對附表乙2H編號43、44、47、51、53、54、56、57、60至

65、67至69、71至73款項:上訴人抗辯附表乙2H編號43、56各係臺中三鎰公司人員103年1月7日、同年5月20日北上至被上訴人處洽公,鄭懿隆招待三鎰公司人員午餐、晚餐代墊之餐費,並提出郵件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5、266、319、32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郵件之真正,惟觀諸該郵件寄件者之信箱與被上訴人會計主管AMY信箱均係@taipan.com.tw,收件者確為上訴人信箱,堪認該郵件應為真正,足見編號43、56確係被上訴人匯還鄭懿隆招待臺中三鎰公司代墊之餐費。上訴人抗辯編號44、47、51、53、54、57、60至65、67至69、71至73款項係鄭懿隆前往臺中出差驗貨之差旅費及103年度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之代墊驗貨費用,並提出遠通電收(股)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資料、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7至309頁、原審卷四第201至216頁),其中編號51、53、57、61至65、67至

69、71至72之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鄭懿隆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相符,編號47、54之匯款金額雖大於鄭懿隆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惟由前開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可知鄭懿隆係駕車出差,確實會有相關之費用支出,而編號47、54匯款金額僅多請款郵件記載之驗貨費用多約數百元,上訴人抗辯係差旅費用,尚符常情。至編號44、60,僅有前開車輛通行明細資料,不能證明係鄭懿隆出差驗貨之差旅費。編號73雖有鄭懿隆請款新臺幣699元之郵件,然該筆匯款金額高達新臺幣1萬0,979元,尚難逕認其餘新臺幣1萬0,280元(10,979-699)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之差旅費。

10.針對附表乙2H編號50款項:上訴人抗辯此筆款項係鄭懿隆於103年1月23日前往印度,同年2月8日至14日出差至杜拜與客戶洽談,再轉回印度並於同年2月16日回臺,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代墊之差旅費共新臺幣4萬8,990元等情,固據提出鄭懿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郵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81頁、本院卷三第313、314頁、卷四第185頁)。惟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鄭懿隆於前開時間出境,前開郵件僅能證明鄭懿隆請Girish辦理簽證,不能證明係為被上訴人出差,亦不能證明鄭懿隆有該筆金額之差旅費支出,復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之差旅費。更不能憑103年度損益總表有「Travelling Exps.」之項目支出5,384.85元,此筆款項金額未超過該損益表該項目支出金額,即逕謂該筆款項係鄭懿隆代墊差旅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鄭懿隆就此筆款項受有不當利益,應屬有據。

11.針對附表乙2H編號74至77、79、80款項:上訴人抗辯附表乙2H編號74係鄭懿隆前往三重訂購出貨包裝用氣泡袋,翌日至林口出差驗貨所代墊之雜支費及差旅費,編號75至77、79、80係鄭懿隆前往中三鎰公司出差驗貨、參加三鎰公司負責人之子婚宴之差旅費或交際費等情,業據提出遠通電收(股)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資料、郵件、婚宴喜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7至309、325頁、原審卷四第217至220、222、22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郵件之真正,惟觀諸該郵件寄件者或收件者之信箱均係@taipan.com.tw,為上訴人信箱,足見該郵件應為真正。又郵件之寄發日期均為各筆匯款時間當日、前一日或數日,請款金額亦與各筆匯款金額相符,並非臨訟杜撰,堪認前開各筆確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之差旅費、雜支費及交際費,鄭懿隆未獲有不當利益。

12.針對附表乙2H編號78款項:上訴人抗辯鄭懿隆104年2月26日前往臺中志陽公司出差驗貨,另於同年2月16、17代墊郵資(postal charges)新臺幣135元、2月23日公司拜拜購買水果及糖果新臺幣451元、3月1日參加陳會計師娶媳婦婚宴禮禮金、油資計新臺幣3,880元,共請款新臺幣7,987元(135+3,521+451+3,880),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應付予鄭懿隆之差旅、交際、雜支費等情,業據提出遠通電收公司車輛通行明細、e-tag紀錄、郵件、鄭懿隆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原審卷四第221頁、卷一第50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郵件之真正,惟觀諸該郵件寄件者之信箱係@taipan.com.tw,收件者確為上訴人信箱,堪信郵件為真。又郵件之寄發日期為該筆匯款前幾日,請款金額亦與該筆匯款金額相符,該郵件並非臨訟杜撰,佐以被上訴人歷年度損益總表暨慕卡敘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因驗貨、出差等業務需求,每年確有「Travelling Exps.(差旅費)」、「Courier/Postage (快遞/郵資)」、「Miscelleno

us Exps.(雜支費用)」及「Inspection Charges (驗貨費)等支出項目。上訴人抗辯此筆款項乃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之差旅、交際、雜支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其未持有保存相關差旅費支出憑證,且e-tag明細僅得證明車號0000-00之車輛當日有行車南下,無法證明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差旅費;採買水果、糖果、參加陳會計師娶媳婦婚宴禮盒、油資等款項無支出憑證,不能證明係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已將被上訴人商業帳冊及會計憑證、傳票等歸還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慕卡敘,且上訴人已盡力提出能提出之證物,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逕認上訴人抗辯不可採。

13.針對附表乙2H編號81暨附表乙2B編號8款項:上訴人抗辯此2款項係鄭懿隆於104年3月28日至4月1日間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慕卡敘之要求前往廣州與其會談,鄭懿隆以現金500元供慕卡敘花用,鄭懿隆並於104年4月10日請款500元及新臺幣5,059元等情,業據提出郵件、Skype通聯記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三第327、328頁、卷四第18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郵件之真正。惟該郵件係由鄭懿隆寄予AMY(即會計主管,據證人方智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9頁)於被上訴人之信箱,且郵件之寄發日期在匯款前數日,請款金額亦與匯款金額相符,堪信郵件為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或相關憑證,且500元縱係上訴人借款予慕卡敘,亦係慕卡敘與鄭懿隆間私人借貸,與伊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已將被上訴人商業帳冊及會計憑證、傳票等歸還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慕卡敘,且上訴人已盡力提出能提出之證物,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逕認上訴人抗辯不可採。又鄭懿隆係將500元交予慕卡敘花用,且慕卡敘具結後稱:公司是我的,如果我從公司拿錢,這不是借錢;如果有差旅費,鄭懿隆回來把帳記下來,從公司帳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9、341頁),可見鄭懿隆僅係先墊付慕卡敘從被上訴人取款,再由鄭懿隆向被上訴人請款,自難認係侵占被上訴人財產,受有不當利益。

(十)關於附表乙2H編號3、45,是否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代墊海運費?

1.針對附表乙2H編號3款項:上訴人抗辯此筆款項係鄭懿隆先簽發個人支票代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海運費,被上訴人再匯還鄭懿隆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鄭懿隆之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所閱公司帳冊資料時取得之被上訴人當時所製作鄭懿隆分別於99年5月24、28日簽發個人上海商銀支票予宇航海運承授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還款與鄭懿隆之轉帳傳票暨所附支票影本、取(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82頁、本院卷四第445至449頁)。上開2紙支票金額計新臺幣26萬2,509元(新臺幣148,320元+新臺幣11萬4,189元),與附表乙2H編號3款項金額一致。被上訴人雖稱:該支票存款對帳單無法證明該支票係用於伊公司提領提單之用,且鄭懿隆有自行開設進行與伊相同業務之公司,該筆款項恐僅係鄭懿隆由伊帳戶匯款予自己後,再由自己支票支付鄭懿隆自己公司或鄭懿隆個人之款項,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請款單,其支付原因不詳,轉帳傳票等資料亦遭塗改,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相關無從知悉云云。然前開轉帳傳票等資料既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拆箱閱覽被上訴人公司帳簿時取得,應係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無訛,且該轉帳傳票會計項目欄已記載為Freight,並經核章,僅會計科目及摘要欄記載之幣別有以立可白塗改痕跡,足認係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費。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就此筆款項,自無不當得利。

2.針對附表乙2H編號45款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3年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8頁),出貨發票(INVOICE)編號TSA7502,有關FREIGHT(即運費成本)1,582.33元,約合新臺幣4萬7,071元,與此筆款項金額相符,抗辯附表乙2H編號45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懿隆以個人支票代墊公司應支付之海運費,且相關運費支出憑證均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怠於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能據此認伊涉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然由前開成本分析表之記錄並無法認定此筆匯款係因鄭懿隆以個人支票代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海運費。又兩造協同以拆箱逐一檢視方式,由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持有之商業帳冊、會計憑證及傳票,上訴人並因此提出證物(見本院卷四第266、336、381至420、437至451頁)。上訴人雖聲請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所留存之被上訴人商業帳簿文件之造冊明細資料,然該事務所以109年11月5日函覆並無該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9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或銷毀所取得之帳冊資料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附表乙2H編號23、4A編號7等款項,是否係鄭懿隆、鄭素燕

向被上訴人之已清償借款?

1.針對附表乙2H編號23款項:上訴人抗辯附表乙2H編號23款項係鄭懿隆向被上訴人借支之款項,並經鄭懿隆於102年3月20日還現金新臺幣6萬7,882元,於同年3月21日匯還新臺幣2,118元,共新臺幣7萬元等情,業據援引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臺幣帳戶對帳單、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9年6月22日函附存款憑條、證人方智瑩證稱:鄭懿隆會委請伊幫忙至銀行存款,該紙新臺幣6萬7,882元之存款憑條係伊寫的,是鄭懿隆叫伊存進去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三第94頁、本院卷四第5、268頁)。被上訴人主張該筆現金並非出於鄭懿隆帳戶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就此筆款項,自無不當得利。

2.針對附表乙4A編號7款項:上訴人抗辯鄭懿隆於100年3月28日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臺幣帳戶借支新臺幣7萬1,754元,於同年3月31日借支新臺幣29萬6,397元,匯到鄭素燕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於同年4月7日借支新臺幣1萬1,230元,共計借支新臺幣37萬9,381元,鄭懿隆於同年4月13日現金匯款37萬9,381元存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臺幣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臺幣帳戶對帳單、鄭素燕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對帳單、鄭懿隆上海商銀臺幣帳戶對帳單、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9年6月22日函附存款憑條、證人方智瑩證稱:鄭懿隆會委請伊幫忙至銀行存款,該紙新臺幣37萬9,381元之存款憑條係伊寫的,是鄭懿隆叫伊存進去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三第94頁、本院卷四第

7、268頁)。被上訴人主張該筆現金並非出於鄭懿隆帳戶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主張鄭懿隆代鄭素燕清償之款項,已抵沖計算入鄭懿隆部分,故鄭素燕不得據此款項重複扣抵云云。惟該筆金額並無重複扣抵之情形。上訴人就此筆款項,自無不當得利。

據上,鄭懿隆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臺幣帳戶轉帳附表乙2H編

號1、4、17、18、21、22、27、30、44、45、50、60及編號73之新臺幣1萬0,280元款項至鄭懿隆上海商銀臺幣帳戶,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繼續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真正,則鄭懿隆轉帳該等款項至其帳戶,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款項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新臺幣24萬5,332元(附表乙2H編號1新臺幣2萬3,070元+編號4新臺幣2萬2,700元+編號17新臺幣3萬元+編號18新臺幣1萬5,799元+編號21新臺幣1,180元+編號22新臺幣1,000元+編號27新臺幣7,560元+編號30新臺幣3萬0,554元+編號44新臺幣3,734元+編號45新臺幣4萬7,071元+編號50新臺幣4萬8,990元+編號60新臺幣3,394元+編號73之新臺幣1萬0,2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鄭懿隆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臺幣帳戶轉帳上開新臺幣24萬5,332元至鄭懿隆上海商銀臺幣帳戶,卻無保有該款項之正當性,堪認鄭懿隆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鄭懿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逾前開新臺幣24萬5,332元外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9條各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鄭懿隆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100,000元、103年度報酬債權32,051元、薪資債權新臺幣6,965元、代墊債權新臺幣1,076元及利息債權,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承前所述,鄭懿隆侵占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24萬5,332元,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揭規定,鄭懿隆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債權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要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鄭懿隆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當庭擴張聲明如106年12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見原審卷三第221、1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懿隆給付新臺幣24萬5,332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鄭懿隆給付,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素燕之上訴為有理由,鄭懿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