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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訴訟代理人 傅一正

呂宗達律師李律民律師被 上訴人 詹前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上訴人 詹賴阿金

詹文燿詹淑雪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被 上訴人 詹前源

詹淑美詹淑禎詹淑春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外人詹金水前以自己名義向伊申請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A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B電表)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磚造房屋(含後段增建之石棉瓦廠房,下合稱系爭磚造房屋)接電計費使用電力。另詹金水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辛○○○(下稱辛○○○)前以自己名義向伊申請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C電表)供距離系爭磚造房屋5公尺之鐵皮屋(為4間鐵皮連棟建築,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鐵皮屋)接電計費使用電力。詎伊接獲舉報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疑有竊電情事,伊乃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會同詹金水及辛○○○之子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至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檢查用電情形,查獲乙○○自100年1月起,即自系爭A、B、C電表供電線路之接戶點上方,私自引接電源線3組繞越電表,其中2組電源線引接至系爭磚造房屋之2個電源開關,系爭磚造房屋內設置19個冷凍櫃,除其中6個冷凍櫃用電經電表計度外,其餘13個冷凍櫃則經由上開2個電源開關提供電力,另1組電源線則架空引接至系爭鐵皮屋之1個電源開關提供屋內12個冷凍櫃用電。乙○○上開竊電行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違反電業法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6萬9,606元沒收確定。又因乙○○上開竊電行為,致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內冷凍櫃之用電未經系爭A、B、C電表計度,使伊受有損害,用戶則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爰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向竊電之乙○○追償因竊電而短收之1年電費707萬7,978元。另依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9條、第95條規定,向系爭A、B電表之用戶即詹金水之繼承人(詹金水已於本件竊電查獲前之102年2月7日死亡)辛○○○、乙○○及被上訴人甲○○、丙○○、庚○○、丁○○、戊○○、己○○(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甲○○等6人,併與辛○○○、乙○○合稱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負責。另系爭

A、B電表尚有103年11、12月份電費未繳,共計12萬7063元,依供電契約之約定,應由用戶辛○○○水、乙○○、甲○○等6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0萬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辛○○○、甲○○等6人辯以:依舊電業法第106條、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電業追償竊電電費之對象,以竊電之用戶及非用戶為限,伊等非實際竊電之行為人,亦未因乙○○之竊電行為而受有利益,自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詹金水於102年2月7日死亡,上訴人追償電費期間既係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晚於詹金水死亡後,伊等無因繼承詹金水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上訴人就系爭A、B、C電表之供電範圍、遭竊電之範圍及電量,均不能舉證證明,應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電期間250日計之,上訴人既已領取乙○○因本件竊電行為繳納之犯罪所得,即無受有損害可言,不得再向伊等追償電費。況依舊電業法第43條第1、2項之規定,上訴人派員每月抄表,未及時發現竊電行為,致竊電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以:伊是否有違反電業法之竊電侵權行為,不應逕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為據,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原由詹金水管理,其內設置之冷凍櫃亦由詹金水購買,伊自詹金水死亡後,經辛○○○指示而代為管理上開建物,自103年6月1日起,代理辛○○○將管理之上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玉梅使用,雖伊係以詹金水之名義繳納系爭A、B電表之電費,惟系爭A、B電表之實際使用人為承租人陳玉梅,故系爭A、B電表之供電契約於詹金水死亡後,即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玉梅之間,與伊及詹金水之其餘繼承人無涉。伊在上訴人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乃因考量當時伊兄競選里長,為息事寧人而簽名,其上所載內容並非屬實。況上訴人無法區分未經系爭A、B、C電表計度之竊電度數,系爭A、B電表之申設名義人縱獲有利益,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A、B電表之申設名義人受有之具體利益,自不能命伊賠償上訴人。又縱認伊有竊電行為,上訴人主張之竊電期間,與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期間不同,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B、C電表用電圖,亦無法證明伊自100年1月前即有竊電行為,應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竊電時間為準,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該判決認定伊因竊電所得利益496萬9,606元為據,上訴人既已領取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已無受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7,063元(系爭A、B電表103年11、12月欠繳之電費),及辛○○○、甲○○、丙○○、乙○○、庚○○、戊○○、己○○自104年10月8日起、丁○○自10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依職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上訴人219萬6,65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辛○○○、乙○○、甲○○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88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均非本件審判範圍,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A、B電表係以詹金水名義分別於70年2月1日、88年7月

1日向上訴人申設,用電地址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即系爭磚造房屋)及右段,供系爭磚造房屋用電計度;系爭C電表係以辛○○○名義於76年5月1日向上訴人申設,用電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邊魚池,供系爭鐵皮屋用電計度。

㈡詹金水於102年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乙○○

自詹金水死亡後,由乙○○實際管理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系爭A、B、C電表之電費均由乙○○繳納。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會同乙○○在系爭磚造房屋內查獲

設有19個冷凍櫃,系爭鐵皮屋內設有12個冷凍櫃,系爭磚造房屋內有13個冷凍櫃所接用之2組電源線未經電表計度,經實測電流量分別為106安培、94安培,系爭鐵皮屋內12個冷凍櫃所接用之1組電源線未經電表計度,經實測電流量為74安培。

㈣乙○○因本件竊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669號刑事判決乙○○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乙○○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所得496萬9,606元沒收確定。

㈤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15日領取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載向乙○○追徵之犯罪所得494萬9,606元。

六、上訴人主張因乙○○竊電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乃系爭A、B電表之原用戶詹金水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

A、B電表用戶,就乙○○關於系爭A、B電表之竊電行為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乙○○有竊電行為:

⒈系爭A、B電表係以詹金水名義分別於70年2月1日、88年7

月1日向上訴人申設,用電地址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即系爭磚造房屋)及右段,供系爭磚造房屋用電計度;系爭C電表係以辛○○○名義於76年5月1日向上訴人申設,用電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邊魚池,供系爭鐵皮屋用電計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磚造房屋與鐵皮屋稽查用電情形,發現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所裝設系爭A、B、C電表供電線路之接戶點上方,遭私自引接電源線3組繞越電表,其中2組電源線引接至系爭磚造房屋之2個電源開關,系爭磚造房屋內設置19個冷凍櫃,除其中6個冷凍櫃用電經電表計度外,其餘13個冷凍櫃則經由上開2個電源開關提供電力,另1組電源線則架空引接至系爭鐵皮屋之1個電源開關提供屋內12個冷凍櫃用電等情,已據現場稽查人員即證人陳俊華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結證稱:系爭A、B電表都在系爭磚造房屋外面,1個在房子左側,1個在右側;系爭C電表在系爭鐵皮屋正前方,現場兩棟房屋均是冷凍櫃出租,伊發現有兩對的電源線繞越電表,未經電表計度接引到系爭磚造房屋內,另外又發現還有1對電源線也是繞越電表接引到系爭鐵皮屋內,系爭磚造房屋內有19個冷凍櫃,伊研判其中編號ABCDEF部分有經過電表計度,其餘放在石棉瓦廠房部分冷凍櫃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是沒有經過電表計度,放在鐵皮屋內的12個冷凍櫃都沒有經過電表計度,伊在現場測量電流值,系爭磚造房屋的2對電源線量出106.5安培、94.5安培,是取最高安培值,當時是測量沒有經過電表計度的3對電源線,第1、2對是接到系爭磚造房屋後面的石棉瓦廠房,另外1對是經過6米道路接到隔壁的系爭鐵皮屋,這3對線都沒有經過電表,伊因為沒有辦法很明確去確認每個冰櫃的容量多大,且乙○○非常配合,所以只有量測3對電源線的實際電流值,按照實際的電流值去推算追償1年電費,時間是從102年10月22日算到103年10月21日,總金額是707萬7,978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37至38頁)明確,並有上訴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100年1月至103年11月系爭A、B電表用電度數資料、100年8月至103年11月系爭C電表用電度數資料(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40至49、55至6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系爭磚造房屋(含後段石棉瓦廠房部分)與鐵皮房屋內設置之冷凍櫃確有藉由私接之電源線,繞越系爭A、B、C電表計度而竊電使用,至屬灼然。

⒉又查,證人蘇文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

具結稱:伊於103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中旬,向綽號「阿洲」之乙○○承租冷凍櫃,位置在系爭鐵皮屋內編號10,當時是聽到同行綽號「阿倫(音譯)」講桃園市○○區○○路附近有地方可以租冷凍櫃,該處沒有招牌,從路口進去可以看到建築物,而且該建築物大門沒有關,也可以看見裡面有放置冷凍櫃。伊打電話與乙○○約在現場,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伊配偶、乙○○及乙○○車上有些不認識的人,伊與乙○○以口頭方式約定承租冷凍櫃,並當場給付1個月租金5,000元,乙○○並無告訴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只有告知伊以後租金交給「陳玉梅」,「陳玉梅」會到現場向伊收取租金,但乙○○沒有給伊關於「陳玉梅」聯絡方式,伊也沒有詢問「陳玉梅」與乙○○間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2頁、第一審卷第42至45頁)。證人蘇芳儀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稱:伊於103年8月初至同年11月底,在桃園市○○區○○路○○○○○號承租冷凍櫃,該冷凍櫃位置在系爭磚造房屋內編號D,一共繳交約3個月租金。該冷凍櫃原先是由伊朋友於同年8月間承租,因為朋友冰存物品不多,所以分一半空間給予伊使用,第1個月租金是伊交給朋友,但伊不清楚朋友至何處繳交租金。後來,伊朋友沒有繼續使用冷凍櫃,將冷凍櫃全部空間交予伊使用,且朋友也將乙○○電話號碼給伊。伊有打電話給乙○○,詢問應如何繳交租金,乙○○稱租金交到位在桃園市○○區○○○街○○號金水土地開發公司即可。伊在繳交第2個月、第3個月租金以前,有先與乙○○電話聯繫,請乙○○通知公司員工,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前往該公司內找一位小姐繳交租金。伊不曾於租賃期間聽過「陳玉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2頁:第一審卷第69至71頁背面),並提出手機LINE翻拍照片2張(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1頁)為證。證人李榮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稱:伊於103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599之1號系爭磚造房屋內承租編號A冷凍櫃。當時伊在網路上瀏覽到「阿洲出租冷凍櫃」網頁,且該網頁上有留聯絡方式,伊依網路上的聯絡方式打電話後,是1名男子接聽,自稱是「阿洲」,說有冷凍櫃可以出租,伊就在電話中告訴「阿洲」要承租5坪大小冷凍櫃,並談好租金每月9,000元。伊於電話中有向「阿洲」詢問是否會到現場,「阿洲」稱現場會有1位姓「陳」的小姐,要伊直接將租金交給該小姐即可。承租冷凍櫃期間,伊在現場有遇見「阿洲」本人1次,因為伊有與該人交談,該人的聲音與電話中「阿洲」的聲音相同。伊每天都會去冷凍櫃拿取生薑,有看見「阿洲」常在該處走來走去,但不清楚「阿洲」在做什麼。陳小姐知道伊常去冷凍櫃的時間,而且通常會在月底出現,伊遇見陳小姐後會繳交租金,應該有4次,4次都是繳交予陳小姐,每次都是9,000元。

伊只有在第一次繳交租金前,有先以電話連絡「阿洲」,後面3次都是在現場剛好遇見陳小姐,並無事先聯絡。伊不知道「阿洲」與陳小姐關係為何,只知道租金要交給陳小姐,而伊上開所稱「阿洲」就是乙○○。承租冷凍櫃期間,應該是沒聽過「陳玉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2頁、第一審卷第72至74頁)。證人陳裕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底至同年11月底,在桃園市○○區○○路○○○○○號系爭鐵皮屋內,向乙○○承租編號7冷凍櫃使用,每月租金1萬1,000元。當時伊並無與乙○○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僅是以口頭約定而已,乙○○告知會派1名女子前來收取租金。伊每2個月繳交租金共2萬2,000元,共繳交2次租金,因為在繳交租金前,乙○○會先以電話告知派1名女子前來冰庫收取租金,伊在半夜進出貨時,該名女子會來收錢,伊不清楚該女子姓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3、72頁、第一審卷第77頁)。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與陳裕璋等人與乙○○原不相識,亦無怨隙,其等均能明確證述出租冷凍櫃之人即為乙○○,且乙○○所收取之租金包含冷凍櫃電費,堪認以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內設置之冷凍櫃出租他人,並以繞越系爭A、B、C電表計度之私接電源線提供冷凍櫃電力而竊電者,確為乙○○無訛。⒊乙○○固否認出租上開冷凍櫃,辯稱該冷凍櫃係由系爭磚

造房屋及鐵皮屋之承租人「陳玉梅」出租他人使用,伊僅代收部分承租人租金轉交予「陳玉梅」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陳玉梅之員工古新能開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207頁)以佐其說。然查,乙○○始終不能提出陳玉梅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細繹古新能出具之證明書上固記載有:「原係陳玉梅員工,陳玉梅原承租桃園市○區○○路○○○○○號磚造房間及鐵皮屋,並向辛○○○、乙○○母子承租冷凍貨櫃,除原租的5、6個外,陳玉梅又加裝約20幾個,均係由陳玉梅出租他人,本人負責協助之責,一天1,000元之工資,有關電力使用也是由陳玉梅負責給付,租金由陳玉梅收取,後因本人與陳玉梅意見不合,於103年9月初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然此與乙○○於本院證述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內31個冷凍櫃均係伊父詹金水於99年間自行購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已有不符,況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查獲竊電行為,倘陳玉梅確為出租冷凍櫃之人,古新能係陳玉梅僱用在現場協助出租之人,乙○○自無不識之理,然乙○○竟遲至系爭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時始提出該證明書(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三審卷第161頁),尤徵該證明書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再者,依卷附上訴人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原審卷㈠第6頁)之記載可知,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係上訴人之稽查課長陳俊華,率領稽查員黃榮川、呂秉豐3人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A、B、C電表接戶點上方有私接3對電源線而繞越A、B、C電表計度,遂於「備註:(現場違章用電情形或其他)」欄位記載「本用電設備經查係由電號00-0000-00之接戶線引接電源3φ220V使用,經會同乙○○先生查對屬實」及在「現場路線圖」欄位蓋有「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勿會同警察處理」字樣,經乙○○於各該欄位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處簽名捺印,足見乙○○於103年10月21日上訴人在現場稽查當時,承認有私接電源線繞越電表計度之竊電行為,且證人陳俊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稱:乙○○於案發當天到現場後,表示現場冷凍櫃是他父親之前出租的,原來是他父親在經營,他父親過世後,由他管理,並強調會完全負責,一定會繳交追償電費,沒有提到房屋是出租他人使用,所以伊於同年10月28日接到乙○○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將房屋全部出租予「陳玉梅」使用,伊就於同年10月30日電話聯繫乙○○見面,乙○○約於當日晚間6、7時許到辦公室找伊,要求伊算便宜一點,而伊算出追償電費約700萬元,並向乙○○解釋追償電費計算公式,但乙○○稱若是追償電費70萬元則願意繳交,後來協談沒有成功,伊連絡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配合,相約於同年11月3日再度到現場查訪,在現場有遇見5位使用冷凍櫃之人,警方有對該5人製作警詢筆錄,該5人均一致證稱是向乙○○承租冷凍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38頁),益見乙○○於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在現場稽查發現竊電情事時,確已承認竊電情事,並出於自由意志而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捺印,乙○○所辯當時適逢胞兄甲○○競選里長期間,為免多生事端故同意簽名,僅係表示會同上訴人檢驗,非承認竊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查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內所設置之31個冷凍櫃係詹金水

於99年間所購置,該冷凍櫃所接電源線係以繞越系爭A、B、C電表計度之方式竊電,詹金水於102年2月7日死亡後,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即由乙○○管理出租,乙○○並繼續以同一方式竊電等情,已如前述,又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財產,乙○○上開竊電行為自然造成上訴人受有電能損失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乙○○上開竊電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本院既認上訴人對乙○○上開請求為可採,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乙○○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㈡辛○○○及甲○○等6人非竊電者,亦未受有利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第106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核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量往往難以精確計算,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竊電用戶或非用戶」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利益者,始為該法規範之對象,此參諸106年1月26日修正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示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合併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加以規範,且修正條文明示追償電費對象為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益見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電費之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而受有利益者為對象甚明。

⒉查系爭磚造房屋內設置之系爭A、B電表原係以詹金水名義

向上訴人申設,詹金水於102年2月7日死亡後,辛○○○、乙○○、甲○○等6人為其繼承人,固應繼承詹金水與上訴人間供電契約之用戶地位,成為系爭A、B電表之用戶,然乙○○自102年2月7日詹金水死亡時起,續以繞越系爭A、B電表計度之私接電源線提供電力予設置在系爭磚造房屋內之冷凍櫃,再將冷凍櫃出租他人收取高額租金,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辛○○○、甲○○等6人參與乙○○前開竊電行為,或因此受有利益,顯然辛○○○、甲○○等6人既非竊電者,亦未因乙○○之上開竊電行為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A、B電表之用戶即辛○○○、甲○○等6人追償電費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固主張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理而來,一旦有竊電情事,用戶即當然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自為該條所定之追償對象云云。然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受有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可請求竊電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因竊電受有利益之用戶或非用戶返還不當得利,又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額,電業實難以精確計算,自亦難以精確計算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獲得之電量以估算其所得利益,故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準此,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而受有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向用戶或非用戶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電業始有適用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作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據以核算向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金額,倘用戶非竊電之人,電業亦不能證明用戶因竊電受有利益,電業即不能對用戶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自無由依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計算基準向用戶追償電費。查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內設置之冷凍櫃係由乙○○管理出租,並以未經系爭A、B、C電表計度之電源線提供電力之方式加以竊電,即竊電行為係由乙○○所為,又系爭A、B電表於詹金水死亡後,即由乙○○負責繳納電費,為乙○○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274頁反面),辛○○○、甲○○等6人固因繼承詹金水而成為系爭A、B電表之用戶,然其等既非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之管理使用人,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詹金水、乙○○接續竊電行為有所參與或知情或協助,且乙○○竊取之電能係提供冷凍櫃用電,以出租冷凍櫃獲取租金利益,並減省應繳納之電費,辛○○○、甲○○等6人顯然未因乙○○之竊電行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辛○○○、甲○○等6人為系爭A、B電表用戶,當然即因乙○○竊電行為而受有利益,伊得依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其等追償電費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按上訴人之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用

戶)申請用電所需繳付之各項費用及各類用電之電價,應依乙方(指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則、電價表及各項費率表辦理。」,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固然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惟參酌該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顯係依據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而制定,授權台電公司以竊電者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電價,核算竊電之電費,自不得逾越母法即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擴張解釋,則就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所稱「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應解為以竊電而受利益之用戶作為追償對象,始符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目的,辛○○○、甲○○等6人固為系爭A、B電表用戶,但非竊電行為人,亦未因乙○○竊電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9條、第95條規定,請求系爭A、B電表之用戶辛○○○、甲○○等6人就乙○○之竊電行為連帶負責云云,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電表100年1月至103年11月之用電

圖及用電明細所示,該電表於100年5月前用電量不過數百至1,000餘度,101年7至9月用電量上升為1萬1,760度,同年9至11月用電量為2萬1,360度,同年11月至102年1月用電量陡降為1萬6,480度,102年1至3月用電量再降至1萬2,600度,其後102年4至103年9月均維持用電量1萬2,000度左右,迄至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查獲竊電後,103年9至11月用電量上升為1萬4,480度,103年11月至104年1月用電量為1萬度;又依系爭B電表100年1月至103年11月間之用電圖及用電明細所示,該電表於100年1月至103年9月間用電量均維持為1,000餘度,然於103年10月21日查獲竊電後,103年9至11月用電量驟升為6,770度;另依系爭C電表100年1月至103年11月之用電圖及用電明細所示,該電表於100年4月前用電量均為1,000餘度,同年5月用電量升至2,360度,同年6月用電量升至3,600度,同年7月用電量遽升至6,640度,同年8月用電量為9,720度,同年9、10月用電量各為1萬4,800度、1萬4,640度,同年11月用電量驟降至7,280度,同年12月至102年9月用電量均降至3、4,000餘度,102年10月至103年9月用電量均為1、2,000餘度,迄至103年10月21日查獲竊電後,103年9至11月用電量驟升為1萬3,160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5至63頁),可知系爭A電表、C電表自101年11月起,用電量較前期即有明顯大幅下降之不合理情形,再參諸於103年10月21日上訴人查獲竊電之情形後,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內之冷凍櫃一部用電接入系爭A、B、C電表計度後,系爭A電表於103年9至11月用電量較前期增加2,000度,系爭B電表增加逾5,000度,系爭C電表則增加1萬度以上,顯示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內於查獲時設置之冷凍櫃所接用之電源線因繞越系爭A、B、C電表計量,所使用電力未經系爭A、B、C電表計度,致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之用電量明顯降低而失真,而乙○○自承於102年2月7日詹金水死亡後,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均由其管理出租,系爭A、B、C電表之電費亦由其負責繳納,則乙○○自102年2月7日起至上訴人查獲竊電之103年10月21日止,確實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已逾1年,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依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乙○○追償1年電費,尚非無據。乙○○固辯以系爭A電表於103年10月21日查獲後之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電費較前期下降,可見伊無繞越系爭A電表竊電云云。然查,系爭A電表於103年10月11日查獲竊電後,於103年9至11月之用電量為1萬4,480度,已較103年7至9月用電量增加2,000餘度,其後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之用電量雖降為1萬度,但於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查獲竊電後,冷凍櫃之承租人即接獲通知終止租約,並陸續於103年11月間終止使用冷凍櫃,已據證人陳裕璋、蘇淑真、蘇文超、李榮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至22頁),顯見於103年10月21日查獲竊電後,系爭磚造房屋內冷凍櫃之使用情形已不同於查獲前,則乙○○以系爭A電表於查獲後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用電量較前期下降,辯稱其無以繞越系爭A電表計度之方式竊電云云,並非可取。乙○○又辯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伊竊電時間為10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250日云云。然民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刑事判決之認定雖非不得作為民事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惟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審判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就調查所得之心證,為獨立之判斷。查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早於詹金水在世時之99年間即購置冷凍櫃31個出租,乙○○於102年2月7日接手管理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及屋內設置之冷凍櫃後,未改變使用方式,且觀諸上開系爭A、B、C電表之用電明細及用電圖,系爭A、C電表之用電量於100年間起即持續增加,迨於101年11月起陡降減少數千度,系爭B電表自100年1月間起始終維持1,000餘度少量用電,但於103年10月21日查獲竊電後,於103年9至11月用電量遽升為6,770度,足見乙○○自102年2月7日詹金水死亡後接手管理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及屋內設置之冷凍櫃時起,迄至103年10月21日上訴人查獲竊電時止,持續有以電源線繞越電表計度而竊電情事,則上訴人依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償以1年期間之電費,應屬可取。

況本件民事訴訟審理重點,在於乙○○是否有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與系爭刑事案件課予檢察官應積極舉證證明乙○○是否成立故意竊電之刑事責任有所不同,故難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乙○○故意竊電行為開始於103年2月15日,即憑以認定乙○○使用繞越系爭A、B、C電表計度之電源線提供冷凍櫃電力之期間僅250日,乙○○所辯應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竊電期間250日作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舊電業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原處理竊電規則(106年8月2日修正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19條第2、3項規定:「(第2項)用電器具之入力千伏安數依下列規定計算:…(第3項)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另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第142條規定:「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第145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1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又台電公司之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又台電公司所發布自102年10月1日起實施(適用至104年3月31日止)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記載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年平均電價為每度4.83025元(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5頁)。查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03年10月21日在系爭磚造房屋內查獲19個冷凍櫃,其中13個冷凍櫃係接引繞越系爭A、B電表計度之2組電源線,系爭鐵皮屋內查獲12個冷凍櫃均係接引繞越系爭C電表計度之1組電源線,且經當場測量,系爭磚造房屋內之2組私接之電源線電流量各為106安培、94安培,依電工公式換算各為40.391瓩、35.819瓩,合計為76.209瓩,概進整數為77瓩,系爭鐵皮屋內之1組私接電源線之電流量為74安培,依電工公式換算為28.198瓩,概進整數為29瓩,有上訴人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原審卷㈠第6頁)可按,則上訴人所得追償之電費為707萬7,978元【計算式:(77瓩+29瓩)×24小時(每日)×360日×4.83025元/度×1.6倍(臨時用電電價)=7,077,9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固辯以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類似一般住宅使用,用電時間應比照一般住宅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云云。惟乙○○以繞越系爭A、B、C電表之私接電源線提供電力予冷凍櫃,再將冷凍櫃出租他人獲取高額租金,已如前述,該冷凍櫃為維持冰存物品之新鮮、不變質,必須24小時不間斷供電運作,為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1頁),則該冷凍櫃之用電方式及用電時間核與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相似,則上訴人以每日24小時間計算乙○○私接之3組電源線用電時間,尚屬合理,乙○○所辯應比照一般住宅用電時間以8小時計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計算方式,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期間,向竊電者追償電費,該規定為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而不論實際竊電之電量度數為何,亦非使用竊電電量之對價,則乙○○所辯上訴人應舉證伊因竊電所得之電量或短繳之電費金額云云,顯不可採。⒊查乙○○係以自系爭A、B、C電表電路之接戶點上方私接

之3組電源線繞越系爭A、B、C電表計度,其中2組電源線接引至系爭磚造房屋,1組電源線接引至系爭鐵皮屋之方式,提供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冷凍櫃所需電力而竊電,已如前述,乙○○竊電方式非以破壞或改動電表之方式為之,且系爭A、B、C電表電路之接戶點位在系爭磚造房屋之屋頂上,有現場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2頁)可佐,實非上訴人之定期抄表人員以一般稽查電表方式能發現或知悉有竊電情事,則乙○○所辯上訴人指派定期抄表人員未能及早發現竊電情事,致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同無足採。

⒋再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乙○○請求電費707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乙○○經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沒收犯罪所得494萬9,606元,乙○○業已如數繳納,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5日領取該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領取乙○○給付之494萬9,606元應先抵充上訴人請求本金707萬7,978元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7年6月15日(共98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5萬1,164元(計算式:

7,077,978×5%×981/365=951,164),餘額399萬8,442元(計算式:4,949,606-951,164=3,998,442),再抵充本金707萬7,978元,核計乙○○有307萬9,536元(計算式:7,077,978-3,998,442=3,079,536)尚未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7萬9,536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乙○○給付307萬9,536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辛○○○、甲○○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中之88萬2,88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