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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詹前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及詹賴阿金、詹文燿、詹淑雪、詹前源、詹淑美、詹淑禎、詹淑春(下稱詹賴阿金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萬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上訴人及詹賴阿金等7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063元,及上訴人、詹賴阿金、詹文燿、詹前源、詹淑禎、詹淑美、詹淑雪自104年10月8日起、詹淑春自10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至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9萬6,65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及詹賴阿金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2,88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第二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7萬9,536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7萬9,5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238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