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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美華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廠房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分稱30、321 、322 、328 、329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多年,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伊拆屋還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下稱拆屋還地前案)判命伊拆屋還地確定,被上訴人乃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35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前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卓勝利名下,信誠公司業將其全部資產(含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鄧廉風(以鄧廉風之子鄧光珽之名義買受),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鄧廉風,鄧廉風雖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嗣鄧廉風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顯炉(被上訴人之夫),所有權登記直接自卓勝利名下移轉予邱顯炉指定之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因買賣尚有糾葛,迄未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鄧廉風、鄧光珽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權人,業於拆屋還地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6 年3 月1 日)後之106 年6 月26日出具土地利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在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前由上訴人使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為有權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拆屋還地前案即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或收益權人為信誠公司、鄧廉風、鄧光珽,其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業經拆屋還地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且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有糾紛無關,上訴人於本件復為相同主張,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又上訴人不能證明鄧廉風、鄧光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收益權人,則鄧廉風、鄧光珽於拆屋還地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出具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使上訴人轉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拆屋還地前案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確定,被上訴人乃執拆屋還地前案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拆屋還地前案歷審裁判書(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77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拆屋還地前案全卷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拆屋還地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3 月1 日)後之106 年6月26日,經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人鄧廉風、鄧光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152 頁),惟否認上訴人因此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而言(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156 頁,103 年3 月出版)。其要件有三:其一、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的權源,此可能基於買賣、使用借貸、租賃等第一個債之關係,構成有權占有關係;其二,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另構成買賣、使用借貸、租賃等第二個債之關係,再衍生有權占有關係;其三、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此須構成合法轉賣、轉借、轉租等,即具有得以合法占有關係移轉他人之權限,如為違法之轉賣、轉借、轉租等,則屬無權占有,不構成占有連鎖(蔡明誠著,占有連鎖原理於物權與債權交錯領域之民法適用問題—以相對占有權與其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抗辯權為探討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233 期,第16頁,103 年10月出版)。

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歷次買賣經過,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為信誠公司,並借名登記於卓勝利名下,信誠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鄧廉風(鄧廉風以其子鄧光珽之名義買受),鄧廉風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顯炉,並依邱顯炉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卓勝利名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核,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或其夫邱顯炉,向原所有權人卓勝利(代理人鄧廉風、鄧光珽)買受之情,業經拆屋還地前案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買受人,或以其配偶邱顯炉為買受人,指定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方式,與卓勝利或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鄧廉風、鄧光珽父子簽立買賣契約,向卓勝利購入系爭土地,業於102 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102 年9 月17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 年9 月24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 年

9 月17日所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雖稱參加人(即信誠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仍有糾紛云云,但依上訴人所述,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存有爭執之土地,僅322 地號土地而已,兩造對於30、321 、328 、329 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實無爭執,而322 地號土地部分,卓勝利及鄧廉風前於

103 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及邱顯炉將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鄧廉風,鄧光珽另於105 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及邱顯炉將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光珽,分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判決及105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在案,各該判決並均認定322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卓勝利,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明確(原審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參以邱顯炉買受系爭土地,就其中322 土地係與鄧光珽簽約,其餘土地則係與卓勝利簽約(代理人為鄧廉風)之情,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24頁),堪信邱顯炉係向卓勝利買受系爭土地,出面簽約之鄧廉風、鄧光珽僅係代理人而已,並非出賣人。另「鄧光珽」與「信誠公司全體股東等7 人共同委託之代理人王聰明」(亦為信誠公司股東)簽署之信誠公司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07 頁)第9條雖約定「本案股份讓渡包括信誠公司所擁有之法定不動產」(原審卷第200 頁),惟第2 條明確記載有完整所有權之土地,僅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97 頁),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亦有可疑;又證人卓勝利雖證述:系爭土地是信誠公司賣給鄧廉風,系爭土地是農地,伊有自耕農身分,故原本登記於伊名下等語(原審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證人王聰明固證述:系爭土地是信誠公司所有,因為是農地,故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卓勝利名下,鄧廉風於102 年9 月以鄧光珽名義買受信誠公司之全部股份及資產等語(原審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惟卓勝利對於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何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鄧廉風、出售價金若干,甚至其自己是否為信誠公司之股東等節,均表示不清楚,甚至說詞反覆(原審卷第249 頁至第

254 頁);王聰明亦證稱信誠公司出售予鄧廉風之土地究竟有無包括系爭土地伊已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56 頁),亦難逕認鄧廉風依系爭讓渡協議書買受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鄧廉風係向實際所有權人信誠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權限云云,已難遽採。

㈢縱認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惟系爭

讓渡協議書第9 條已約明:「本案股份讓渡包括信誠公司所擁有之法定不動產. . . ,故雙方同意不實施現場點交」(原審卷第200 頁);參以證人王聰明證述:沒有點交土地給鄧廉風,他自己有去現場看等語(原審卷第256 頁至第257頁),證人甘豐瑞(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證稱:鄧廉風向王聰明買系爭土地,在簽約前有鑑界一次,該次鑑界並未現場點交,之後伊未再至現場點交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

176 頁);證人卓建鴻(原名卓建國,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證稱:鄧廉風買受系爭土地係簽約前有鑑界,簽約後並未點交,王聰明從未去點交,鄧廉風亦未點交,就是伊與鄧廉風簽約前去現場看一看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可見系爭土地並未點交於鄧廉風,自難認鄧廉風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為占有人。至鄧廉風雖證稱:系爭土地有點交,是仲介及王聰明在現場告訴伊範圍,伊付了定金後發現廠房蓋得不對,所以有申請鑑界等語(原審卷第

294 頁至第297 頁),惟其所述與上開王聰明、卓建鴻、甘豐瑞所為鑑界在簽約前之證述,及王聰明、卓建鴻所為系爭土地從未點交之證述相悖,且所謂「仲介及王聰明在現場告訴鄧廉風土地範圍」,究係於洽談中對於買賣標的之確認,抑或付款後出賣人交付義務之履行?其意涵亦有不明,自未能以鄧廉風所證,逕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另證人程德安(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雖證稱:系爭土地有現況點交,點交就是去現場看,然後指說這是工廠○○○區○道路,這樣就算點交了,伊有在現場,是鄧廉風付完錢才點交;洽談時有去看過一次土地,是賣方仲介卓建國帶鄧廉風去看土地範圍,就現場指土地範圍大概到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惟其上開證述已與王聰明、卓建鴻之證詞不符,再參酌其或稱系爭土地的地主是一群老先生,都是登記名義人,但伊只知道王聰明,或稱土地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等同於信誠公司(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

180 頁),可見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交易對象、洽談經過、赴現場次數等交易歷程,顯然均不知悉,且說詞反覆;其後復自承:伊僅為單純介紹買賣雙方認識的仲介,後面的事情都不清楚,不知鄧廉風何時付清買賣價金,鑑界伊沒有去亦不知幾次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自難據其證詞認定系爭土地曾點交予鄧廉風。又證人卓勝利固亦證稱曾聽王聰明說過有點交系爭土地給鄧廉風云云,惟與王聰明所證並未點交之證詞扞格,卓勝利對於王聰明所轉述點交狀況為何亦均表示不知悉而無法回答(原審卷第253 頁),亦未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有何點交予鄧廉風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已由鄧廉風收取,可見鄧廉

風已取得使用收益權云云,惟查,鄧廉風以鄧光珽名義所買受之標的為「信誠公司之股份」(原審卷第197 頁),系爭讓渡協議書第9 條雖約定包括信誠公司所有之法定不動產,然難認其買受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業如上㈡所述。復查,鄧廉風證述:伊於106 年6 月間,於鶯歌前議員歐金獅服務處付清買賣尾款給信誠公司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已出租給上訴人很多年,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伊必須將土地繼續租給上訴人,故才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293 頁),可見鄧廉風係遲至106 年6 月間(即拆屋還地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付清向信誠公司買受股份之尾款,衡情信誠公司當無可能於鄧廉風付清尾款前,即將土地點交予鄧廉風、轉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或同意改由鄧廉風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鄧廉風主觀上亦認定其係於付清尾款、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始與上訴人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參以上訴人於拆屋還地前案訴訟始終主張其占有權源為其與信誠公司之租賃契約,亦即102年12月17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103年11月1日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69頁),並未提及其與鄧廉風間有何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即明,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屬無償(本院卷第302頁),此與其所稱系爭土地租金由鄧廉風收取顯有所矛盾。至證人甘豐瑞雖證稱:簽約後王聰明就把上訴人的租金轉給鄧廉風,土地已經過戶給鄧廉風,故租金當然轉給鄧廉風,這是理所當然的(本院卷第176頁);證人程德安固證述:伊聽鄧廉風說過上訴人後來就將租金付給鄧廉風,信誠公司賣給鄧廉風租金當然就由鄧廉風收取,這是常識(本院卷第181頁);證人卓建鴻亦證述:伊有聽王聰明說上訴人的租金後來已經由鄧廉風收取(本院卷第203頁),惟系爭土地從未移轉所有權予鄧廉風,甘豐瑞上開證詞係建立於「系爭土地已過戶予鄧廉風」此一錯誤前提下,所為想當然爾之臆測,非可信取;程德安、卓建鴻上開證詞,則係自他人聽聞而來,亦難認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且均與鄧廉風所證其迄拆屋還地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6月始付清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等情不符,亦無可採。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㈤準此,上訴人主張鄧廉風買受系爭土地,並經原所有權人將

系爭土地點交(移轉占有)予鄧廉風,尚難採信,故鄧廉風(及其借用名義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之鄧光珽)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依上㈠說明,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讓與上訴人,亦無何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占有連鎖之原理,自鄧廉風、鄧光珽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尚非可採。又王聰明、卓勝利雖亦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卓勝利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簽系爭協議書,都是王聰明出面講的,王聰明說講好了要出面簽,伊就簽(原審卷第250 頁),王聰明證稱:伊未讀書,對於系爭協議書不太清楚,是上訴人的員工吳小姐蓋好章,伊就也簽名蓋章,吳小姐沒有解釋系爭協議書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55 頁);況核諸被上訴人之夫邱顯炉與卓勝利或其代理人鄧廉風、鄧光珽簽署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均約定賣方應將土地照現狀(連同地上物、工作物)移交予買方所有(含管理使用權)(原審卷第16頁、第22頁),亦即出賣人(或有使用收益權限之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即令王聰明、卓勝利為有使用收益權之人,依約亦不能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合法轉讓予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遑論鄧廉風或鄧光珽並無權限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上㈠說明,亦不構成占有連鎖。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拆屋還地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拆屋還地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得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能證明系爭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