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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陳怡君律師

參 加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之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業經原審准許(原審卷二第209頁背面、第210頁),是本院自仍應將樺壹公司列為參加人,並通知其到場辯論。

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宇麟,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向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購買機型為波音757-200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27017、B27021號飛機,前於民國94年l0月6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等9家聯合授信銀行團簽訂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由兆豐銀行擔任管理銀行,並以上開2架飛機作為授信抵押物,於購買後回租予遠航公司收取租金,並於94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上訴人辦理飛機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復為向遠航公司購買機型為波音757-200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27011號飛機,於96年9月19日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3家聯合授信銀行團簽訂1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與前開2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合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約定由臺灣銀行擔任管理銀行,並以B27011號飛機(下與前開B27017、B27021號飛機合稱系爭航空器)作為授信抵押物,於購買後回租予遠航公司收取租金,再於96年9月26日依法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嗣遠航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向原法院聲請重整,經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又因遠航公司無力支付伊系爭航空器之租金,致伊亦無法履行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還款義務,聯合授信銀行團為減少貸放損失,遂於99年2月25日決議就系爭航空器行使抵押權,並同意伊將系爭航空器出售予訴外人Aerolease Aviation LLC(下稱Aerolease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3、4月間,以遠航公司於獲准重整前向伊租用之系爭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積欠被上訴人場站降落費、噪音補償金、停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服務費、空橋接駁使用費、安全服務費及擴音設備費共計2633萬6004元(下稱系爭費用)為由,主張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伊為使系爭航空器得順利離境以履行買賣交付義務,乃於99年4月13日徵得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同意後,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於同日先行各代匯1905萬5646元、728萬0358元(共計2633萬6004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擔保,再由受託保管伊出售飛機價款之訴外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匯付共美金90萬元予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然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繳納航空站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下合稱場站使用費)者,應為系爭航空器之使用人遠航公司而非伊,故伊並非系爭費用之債務人,且系爭航空器均已由伊依法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被上訴人亦應明知系爭航空器為伊所有,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航空器應不得行使留置權。縱認伊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繳納義務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遠航公司積欠系爭費用與系爭航空器有關,且為上開條文規定之費用,自難認系爭費用與伊有關。伊給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既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擔保而非清償系爭費用,因系爭留置權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欠缺受領該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給付之系爭匯款2633萬6004元。又縱認伊給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費用,惟系爭費用之債務人應為遠航公司,則伊所為之清償,其性質應屬第三人代償;而系爭費用經被上訴人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依法向遠航公司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由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審查後認列,遠航公司於99年4月12日經第1次關係人會議續行(六)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復於99年5月31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認可(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9日,下稱系爭重整計畫),並於104年10月1日由原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遠航公司重整完成(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準此,伊之代償範圍,自應限於遠航公司所負責任範圍,亦即以系爭重整計畫所載,以無擔保債權額3%分3年償還並加計利息計算,故伊之代償範圍應以2633萬6004元之3%並加計利息為限,被上訴人自伊所受領超逾上開代償範圍者即2554萬5924元(即97%),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剩餘款項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3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3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西元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第2項序言之規定及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規定暨修法歷程可知,場站使用費之收取係針對航空器本身,至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何,本非所問,是民用航空法第37條所定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應包含航空器所有人。縱於航空器之所有人、使用人為不同主體之情形,因航空器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所有人雖未現實使用場站設備,仍應將其列為繳納義務人,而與使用人共同負擔該費用之繳納責任。故上訴人雖將其所有之系爭航空器出租予遠航公司,惟該航空器既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上訴人仍屬場站設備之間接使用人,自應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規定,負擔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而上訴人、遠航公司既同為系爭費用之義務人,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之給付,客觀上仍屬清償自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伊受領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伊為系爭費用之債權人,本得就系爭航空器所生之債權行使留置權,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不論係依留置物所有權人身分為留置權擔保,或代遠航公司清償,均係依民法第937條規定,以消滅系爭留置權為目的,系爭航空器既經上訴人交予Aerolease公司,可知系爭留置權確已消滅,上訴人所為給付已達成其給付目的,當具有法律上原因,伊受領系爭匯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系爭留置權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又若認上訴人係代遠航公司清償系爭費用,依公司法第311條之規定,重整程序完成後,遠航公司所欠款項僅請求權消滅,其債權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所代償之範圍應為系爭費用之全部,伊受領上訴人給付,仍有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就其代償範圍於2633萬6004元之3%以外之部分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仍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另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後,兩造就上訴人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伊認可之方式,而得有利裁決,系爭匯款將無息退還,否則伊得自行處理系爭匯款等節達成合意,已明確約定系爭匯款退還之條件(需在半年內爭訟並取得有利裁決),與不退還自行處理之條件(未達前開取回條件),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爭訟,已生期限屆滿時發生拋棄取回權利之效力,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匯款,伊保有系爭匯款,乃經上訴人承諾,並無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曾發函就已合意之約定申請更改期限,伊是否同意,不影響原已成立生效之約定。又場站使用費得由第三人清償,兩造上開約定,於期限屆至未爭訟,原為擔保之法律行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發生清償效力,伊受領系爭匯款,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應為實際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施之航空器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出租而未實際占有使用航空器者,不負此義務。另依商港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等規定,亦可見入港船舶之商港服務費,其繳納義務人為船舶運送業而非船舶所有人,復可與前開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類比參照。再者,遠航公司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及認可重整計畫,依公司法第296條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遠航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航空器,為系爭航空器之使用人,其因使用系爭航空器而產生場站使用費,負清償義務者,自係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即遠航公司,與系爭航空器所有人即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非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等語。

四、查上訴人為向遠航公司購買系爭航空器,分別於94年間、96年間與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等聯合授信銀行團簽訂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各貸款20億元、10億元,並以系爭航空器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上訴人於購買後回租予遠航公司,並均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航空器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嗣遠航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聲請重整,經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於98年5月25日向遠航公司申報無擔保重整債權1億9789萬6297元(其中包含系爭費用),經遠航空司重整監督人審查後認列1億7500萬1503元。上訴人嗣將系爭航空器出售予訴外人Aerolease公司,被上訴人以系爭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施,積欠系爭費用為由,主張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系爭留置權,上訴人為使系爭航空器得順利離境以履行買賣交付義務,乃徵得貸款銀行同意後,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於99年4月14日匯款共2633萬6004元(即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並由受託保管價金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匯付共美金90萬元予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遠航公司之系爭重整計畫於99年5月31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認可,該裁定於99年12月9日確定,另於104年10月1日由原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遠航公司重整完成,該裁定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上開重整事件裁定、重整債權申報表、被上訴人99年3月31日函及電子郵件、銀行團會議記錄、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單、匯款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至91、147至151頁、卷二第118至122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第15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並非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施之使用人,無繳納場站使用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行使之留置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伊給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且伊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半年內未解決即拋棄權利之合意,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

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12條規定:「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從上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知,航空器使用人基於使用航空站、飛機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事實行為,而發生使用費繳納義務,應依上揭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繳納場站使用費(包含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留滯費等)、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至於航空器所有人若未使用航空器,而係將航空器出租或出借,既未占有使用該航空器,自非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又從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於87年1月21日修正時,將「航空器使用航空站」修正為「使用航空站」(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降低航空器之屬物成分,而凸顯使用行為之屬人性質,可知立法者亦有意藉由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責由航空器使用人繳納場站費用,以落實機場及航空站之維護。再從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明定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足知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確為航空器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不與焉。依上開說明,固可認上訴人主張伊非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並非無憑。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發函予上訴人稱:「貴公司(即上訴人)清償如前述費用(指系爭費用)或提供本局(即被上訴人)認可之擔保品,則免除對前述航空器留置權之行使」(原審卷一第148頁);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匯款,用以替代系爭留置權擔保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費用,而非清償系爭費用,亦有上訴人99年5月11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00頁);又上訴人既非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被上訴人得否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即非無疑。

㈢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後,兩造就上訴人若於

半年內提起爭訟而得有利裁決,系爭匯款將無息退還,否則伊得自行處理系爭匯款等節達成合意,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爭訟,已生期限屆滿時發生拋棄取回權利之效力,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匯款,伊保有系爭匯款,乃經上訴人承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

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及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曾於99年4月8日就系爭航空

器買賣及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等事宜召開協調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8、304頁)。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承辦員吳忠岳證稱:伊有參加99年4月8日會議,會議的共識是既然當下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為了保障上訴人的權利,也不要耽誤上訴人賣飛機的時間,所以最後共識是由上訴人押一筆錢,被上訴人就同意系爭航空器離境,至於這筆錢最後歸誰,後續再來解決,為了避免這個事情拖很久,系爭費用無法入帳,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會議中建議上訴人應於半年內解決此事,伊會後擬函文傳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又被上訴人傳予上訴人之函文記載:「貴公司(即上訴人)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本局(即被上訴人)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錢(指系爭匯款)於其裁決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則該帳戶內金錢,由本局自行處理」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下稱被上訴人函文,原審卷一第101頁);上訴人收受後,將之作為其申請書附件,向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申請代墊撥付系爭匯款,亦有兆豐銀行108年9月4日函、臺灣銀行108年8月30日函及上訴人上開申請書及附件(即被上訴人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56、59至64頁);被上訴人並於99年4月14日正式發送記載上開內容之站務業字第0990011507號函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91頁)。而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一、依鈞局站務業字第0990011507號函說明二,有關旨揭專戶後續處理事宜,需由本公司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鈞局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錢於其裁決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則該帳戶內金錢,由鈞局自行處理。二、由於前開專戶之款項係與遠航公司積欠航站費用有關,現因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雖於日前經關係人會議投票通過,然法院之裁決確認尚未取得;為確保鈞局、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本公司等之權利,特此申請將原函中之『半年內』修改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三個月內』,針對前開專戶之款項以訴訟、協商或其他鈞局認可方式進行,俾利後續處理」等語,有該函文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02頁)。

故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發函所提出上訴人如於半年內爭訟而取得有利裁決,則被上訴人將就系爭匯款無息退還,反之上訴人則同意任由被上訴人處理之爭議處理方式,並無異議,且將之作為其申請書附件,向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申請代墊撥付系爭匯款,申請書並載明「...說明:...三、為便前開航空器順利離境之故,民航局同意先以現金擔保(匯入民航局指定帳戶,詳見民航局函),待日後如裁決有利於本公司時,再行退還」等語(本院卷二第53、62頁),嗣後更於99年9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旨揭專戶後續處理事宜,需由本公司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僅要求變更期限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3個月內等情,足認縱未見上訴人直接表示同意上開爭議處理方式,但其於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提出應於半年內爭訟等要求之情況下,未見其反對,仍表示依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申請變更期限各節而言,其上開所為,堪認業與以言語、文字為同意之直接表示相當,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有同意其需於半年內爭訟而得有利裁決,系爭匯款將無息退還,否則系爭匯款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就前開爭議處理方式已達成合意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本件兆豐銀行承辦員鄭又慈、臺灣銀行承

辦員李文英之證詞,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彥仲之陳述,欲證明其於99年4月8日會議中並未討論及同意前開爭議處理方式(本院卷二第146至155、159至163頁);惟依據兩造往來之函文及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函文申請銀行代墊系爭匯款之舉措,已足認其有默示同意,業如前述,則上開會議中就此如何討論及上訴人有無明示同意,即不影響上訴人確有默示同意之情;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拒絕伊於99年9月15日發函申請修改期限,兩造並無前開爭議處理方式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9年12月2日函為憑(本院卷一第281頁);惟上訴人為使系爭航空器順利離境,檢附被上訴人函文向臺灣銀行、兆豐銀行申請代墊撥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可徵上訴人業已同意前述爭議處理方式。其嗣後雖就兩造已合意之約定申請更改期限,既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不影響原已成立生效之約定。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47條已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效力不受上開協議內容之影響云云;但兩造係就爭端之解決約定處理之方式及期限,並非就時效期間之長短為約定,自無上訴人所稱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或預先拋棄之問題。是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匯款原有其他可資取回之權利,然其已同意需於半年內爭訟而得有利裁決,系爭匯款將無息退還,否則系爭匯款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情,嗣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於半年期限內,依前述兩造協議之方式為爭議之解決並取得有利裁決,更遲於105年4月15日始以本件訴訟請求(原審卷第3頁),應認因上訴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於半年期限屆滿時發生其拋棄取回權利之效力。又法律並無禁止有請求權者拋棄其權利,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上開約定自非不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匯款,伊保有系爭匯款,乃經上訴人承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洵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2633萬6004元利益既有兩造前揭約定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3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