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李福奎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吳榮達律師上 訴 人 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宏傑上 訴 人 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怡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任鳴鉅律師鄭曄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福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福奎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宏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福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張怡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宏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李福奎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福奎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即明。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立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正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怡芬(下稱其名)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883500號函解散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立正公司案卷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於109年6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宏傑(下稱其名,與力昇公司、立正公司、張怡芬合稱力昇公司等4人)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083100號函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117至123頁)。是本件應以陳宏傑、張怡芬為清算人分別擔任力昇公司、立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福奎(下稱其名)於原審依租賃契約、給付不能、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力昇公司等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李福奎部分勝訴,力昇公司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李福奎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4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3頁),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主要爭點均為請求力昇公司等4人賠償損害之事實,因其聲明相同,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李福奎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福奎主張:陳宏傑及其配偶張怡芬,各為力昇公司、立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月1日分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依序稱系爭租約一、二,合稱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伊與伊兄李總圓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37號廠房),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陳宏傑、張怡芬各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於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因力昇公司、立正公司未妥善維護系爭37號廠房內之電器配線電源線路,致廠房作業區內電源線路短路起火,造成系爭37號廠房及同巷39、41、43、45、47、49、51號廠房(下逕稱廠房名稱,合稱系爭其餘廠房,與系爭37號廠房合稱系爭全部廠房)失火燒毀(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及李總圓受有系爭全部廠房燒毀之損害,經李總圓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力昇公司、立正公司應依系爭租約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陳宏傑、張怡芬各擔任系爭租約一、二之連帶保證人,應各與力昇公司、立正公司連帶負責,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7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力昇公司與陳宏傑連帶、立正公司與張怡芬連帶賠償系爭37號廠房如附表編號1「李福奎於第二審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重建費用164萬4,738元本息。又系爭37號廠房之設施、業務均由陳宏傑負責,陳宏傑過失引發系爭火災,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其餘廠房,造成系爭其餘廠房及其內物品全毀,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7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力昇公司與陳宏傑連帶賠償系爭其餘廠房如附表編號2至23「李福奎於第二審主張金額欄」所示重建、裝配電表、自來水埋配管、電路拉線施工材料、設置陰井及預鑄型水溝、水塔及水塔架、廁所設備、系爭49號廠房裝潢及物品損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及原審依職權酌定等費用其中781萬3,774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即原審判准291萬5,214元及上訴聲明489萬8,56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力昇公司等4人則以:系爭火災起火處是否為系爭37號廠房尚屬有疑。又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伊等僅就系爭火災負重大過失責任,伊等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達重大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再鑑定報告關於折舊採用年限標準為「財產分類標準」,源自於行政院「財務標準分類」之規範,專用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不適用於本件,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已超過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況系爭全部廠房均係違建,李福奎未使用防火建築材料,復未設置適當防火巷道,致火勢延燒至系爭其餘廠房,就系爭其餘廠房損害之與有過失比例為9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福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力昇公司等4人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李福奎70萬1,573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力昇公司、陳宏傑另應連帶給付李福奎291萬5,214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而駁回李福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福奎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福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力昇公司、陳宏傑應再連帶給付李福奎94萬3,165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立正公司、張怡芬應再連帶給付李福奎94萬3,165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力昇公司、陳宏傑應再連帶給付李福奎489萬8,560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福奎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力昇公司等4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力昇公司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福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福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97至114、117頁、原審判決4至11頁):
㈠陳宏傑為力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怡芬為立正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力昇公司於系爭37號廠房內之設施、業務均由陳宏傑所管理,立正公司同意力昇公司得使用系爭37號廠房全部範圍。
㈡力昇公司、立正公司曾於103年1月1日分別與李福奎簽訂租約
共同承租李福奎與李總圓共同興建之系爭37號廠房全部鐵皮屋、面積約100多坪,租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由陳宏傑、張怡芬分別擔任力昇公司、立正公司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37號廠房及系爭其餘廠房於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失
火,發生火災,造成系爭37號廠房及系爭其餘廠房共約700坪受波及而受損。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李總圓將系爭全部廠房所有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福奎。
㈤李福奎於建造系爭全部廠房時,曾裝設電錶及配電箱於其內
。系爭37號廠房南側中間設有工作台,工作台是一個木製平台,上面會進行廣告物品之裁切施作。力昇公司於系爭37號廠房之作業區曾設有工作桌。力昇公司自89年開始承租系爭37號廠房至系爭火災發生期間,未曾更換過配電線路,亦從未定期進行電氣相關檢測。系爭37號廠房內之電器設備有空壓機、木板裁切台、冰箱、冷氣、監視器主機等物。
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後進行調查,
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37號廠房內之作業區,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㈦原審就系爭調查鑑定書函詢消防局,經該局於104年7月20日以新北消調字第1041338323號函覆。
㈧系爭全部廠房損害整理:
⒈原審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下稱經科院),就李福奎主張損害金額、力昇公司等4人抗辯之與有過失等事項,囑託為鑑定,經該院於106年11月17日作成(105)工鑑法第01004號火災修繕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
⒉李福奎提出前為李福奎興建系爭全部廠房鐵皮屋之廠商松凌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凌公司)於103年10月6日針對系爭全部廠房重建100坪費用之估價單。原審綜合兩造意見,協議囑託鑑定時,應就系爭全部廠房是否有必要拆除重建或僅以修繕方法為之(即修繕費用是否大於拆除重建費用),應先加以查定估算,若需重建,本件對重建費用之估算,應儘量貼近系爭全部廠房原建造規格加以估算,材料部分並考慮折舊因素、工資部分則考慮原始興建時之物價因素,以為損害額之查定。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全部廠房鑑定結論為:全部廠房應該重建。
⒊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其中顯
示「辦公房屋」若為「鋼鐵構架」最低使用年限為50年,並指出若為生產工廠廠房即無此較長之年限,有可能受鹽酸、腐蝕液體、氣體直接影響者,有更短之年限。
⒋李福奎復於107年1月8日請松凌公司就系爭37號廠房以相同材料及設備重建估價,費用為274萬1,230元。
⒌系爭鑑定報告將重建工資均以50%折舊計算。
⒍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工場用廠房」部分即有特
定之標準,若屬於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其耐用年限為10年,若屬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限則為15年。⒎系爭37號廠房內確有配電箱及自來水管埋設,系爭其餘廠房
部分則有爭議。綜合兩造意見後,此處所謂水電配線配管施作,應係指自系爭全部廠房外配置水電至廠房為止水電施作,不包括廠房內之水電配線配管施作,本件系爭全部廠房外,是否需自外重新配電及配置自來水管(即施作水電)或者僅須修繕(即修繕費用是否大於重新施作費用),應先加以查定估算,若需重新施作,施作費用應儘量貼近系爭37號廠房與系爭其餘廠房之原建造規格加以估算,且須以得合法施作者為限,材料部分並考慮折舊因素、工資部分則考慮原始興建時之物價因素,以為損害額之查定。李福奎委請曾為其施作水電之廠商業宜工程行於103年10月6日針對系爭37號廠房及系爭其餘廠房700坪全部範圍施作估價單。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需直接重新配置水電進入,費用為12萬7,225元。
⒏針對李福奎主張系爭49號廠房內裝潢部分,原審曾綜合兩造
意見後,就鑑定查估方法確認應先查定是否存在及燒失,並考慮自82年起之折舊因素以為裝潢價值損害額之查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此處有部分裝潢,損失額為1萬9,536元。
⒐針對李福奎主張系爭49號廠房中尚有藝術床價值10萬元、沙
發2組價值4萬元、衣櫥價值1萬元、公文櫃價值5,000元、辦公桌2組價值1萬元、電視櫃價值1萬元之損失,原審曾綜合兩造意見後,確認鑑定查估原則為:先查定是否存在及燒失,並考慮自82年起之折舊因素以為此項家具價值損害額之查定。系爭鑑定報告查定此部分確有部分物品存在,損失金額2萬1,114元。
⒑系爭49號廠房下車庫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燒失,損害金額應為1萬元。
⒒又系爭其餘廠房外圍另有設置陰井及預鑄型水溝,因系爭火
災並未燒失。原審綜合兩造意見後,曾針對此損害之鑑定應先查定陰井水溝數量,並考慮自82年起之折舊因素以為此項設備重置費用損害額之查定。李福奎曾請業宜工程行出具估價單。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此設施若重置之費用為50萬0,100元,若計算無從再為使用之經濟上損失金額為35萬0,700元。
㈨本件起訴狀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力昇公司、陳宏傑,於103
年11月7日送達立正公司、張怡芬,李福奎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改依最後送達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翌日作為力昇公司等4人計算遲延利息之始日。
㈩經科院經司法院指定為民事案件合格鑑定單位,兩造合意指定此鑑定機構。
陳宏傑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罪嫌,經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陳宏傑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陳宏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審就李福奎是否與有過失,曾綜合兩造意見,協商鑑定查
定原則為先查定系爭全部廠房及其內部裝潢,是否有所謂違反消防建築法令未使用防火材質、設置消防安全設施、設置空間過於密集之情形,鑑定時,並應考慮消防建築法令之變更情形,若法令雖有變更,但法令本身係在要求原不安全之設施(包括因新標準應將違建拆除),改善為安全者而設置規定有溯及適用之規範意旨(但實際鑑定時,可先請鑑定機關依事故發生當時法令參酌現況為評判,並揭示法規之意旨,以供將來檢視有無溯及既往之規範意旨使用),亦應列入鑑定之標準,又若有此違反,有無造成本件事故較一般相同事故延燒更為劇烈而有因果關係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系爭全部廠房本身耐火性不足,且連棟設置無明顯間隔防火巷,亦會使火勢相對難以被控制,但相對起火肇因,對火災結果影響相對偏低。
原審於107年1月16日就李福奎對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函詢鑑
定機關於107年3月30日以(107)經研良字第03036號函覆(下稱系爭補充函)。
五、法院之判斷:㈠李福奎就系爭37號廠房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及不真正
連帶規定請求力昇公司與陳宏傑連帶,立正公司與張怡芬連帶賠償164萬4,738元(原審判准70萬1,573元+上訴聲明94萬3,165元=164萬4,738元),力昇公司等4人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處是否為系爭37號廠房?⑴經查,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後勘驗系爭37號廠房外觀受燒情形
,發現其西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靠上方雨遮附近處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北側鐵皮外牆大多已受燒氧化變色,靠東側附近有向南側內部傾倒塌陷情形,故而判斷該房屋北側鐵皮外觀受燒以靠東南側較顯劇烈。另勘驗系爭37號廠房西南側鐵皮外牆面係與該址39號之共用牆,該處牆面以靠東側受燒變色(形)較顯嚴重;東南側鐵皮外牆與該址51號相鄰,該處牆面以靠西側及上方附近受燒氧化、塌陷變形;故認為該房南側外觀鐵皮受燒情形以靠其中間附近處受燒壞較顯嚴重。再依勘查發現系爭37號廠房東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均以受燒變色,且以靠其西側內部塌陷,系爭37號廠房上方屋頂均已向其內部塌陷變形,其南側中間附近之屋頂鐵皮已完全燒燬掉落於內部處所,故而認定該房屋東側鐵皮外觀以靠西側內部受燒較顯嚴重,屋頂鐵皮則以南側中間附近處受燒較劇烈。且綜合上情足資判斷系爭37號廠房外觀及屋頂鐵皮係受南側中間附近火勢波及延燒等情,均載明於系爭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一128頁),並有現場照相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248至251頁),核屬有據。
⑵又消防局勘查系爭37號廠房內部受燒情形,發現其西側鐵捲
門及鐵皮牆面大多已受燒變色,惟均保持原形,惟該處西北側夾層以靠東南側傾倒塌落,下方物品均已碳化燒損、氧化變色,僅部分金屬物品尚保有其原形;西南側通往夾層之金屬樓梯受燒以靠其東側附近處所彎曲塌陷;顯示西側內部物品係受東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另該址屋頂鐵皮均向內部傾倒塌陷,且以靠東南側附近處燬壞變形(色)較顯嚴重;夾層之金屬樓地板及橫樑大多以塌陷覆蓋於1樓,夾層上方物品均已碳化燒損、氧化變色,夾層下方1樓作業區東北側工作台附近擺設物品均已受燒燬損,工作台之金屬支架尚保有其原形,其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鐵皮屋頂以靠南側傾倒塌陷,顯見作業區東北側係受南側附近火勢波及燬壞。另作業區東側鐵捲門附近物品大多已碳化燒燬,該處鐵捲門及上方夾層以靠西側彎曲塌陷,顯示該作業區東側係受西側附近火勢波及燒燬等情,亦有各該現場照片附於系爭調查鑑定書內可稽(見原審卷一251至255-1頁上方)。則系爭調查鑑定書據上研判系爭37號廠房內部物品係受南側中間附近處所火勢波及延燒(見原審卷一100頁),亦堪採信。
⑶再經消防局以重機械協助將該址37號屋頂鐵皮逐層清理、拆
除,並勘查夾層內部受燒情形,發現夾層內部物品均已受燒燬壞,其西側金屬樓地板尚保有其原形,東側金屬樓地板、鋼柱及橫樑已嚴重受燒彎曲、變形,且以靠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工作桌設置處附近彎曲變形較顯嚴重(見原審卷一257頁下方、258頁上方),顯示夾層東側受燒較西側劇烈,且係受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工作桌設置處附近火勢波及燒燬。另經重機械協助將該址37號夾層之金屬樓地板及橫樑逐層清理、拆除,並勘查該址1樓東側作業區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發現1樓作業區東北側工作台之金屬支架尚保有其原形;作業區南側工作桌已嚴重燒失燬壞,工作台之金屬支架以靠其東南側工作桌附近彎曲變形較顯嚴重(見原審卷一26
0、261頁);檢視東側作業區中間堆放之材料受燒情形,發現該處材料亦以靠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碳化燒燬(失)最顯嚴重(見原審卷一262頁)。足徵系爭37號廠房以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受燒最顯劇烈。則系爭調查鑑定書依前揭清理勘查結果受燒情形,研判火勢係以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等語(見原審卷一
100、101頁),尚非無由。⑷承上,綜合前述系爭火災起火戶即系爭37號廠房之外觀、屋
頂鐵皮及內部物品延燒狀況,以及清理勘查所發現其1樓受燒情形,系爭調查鑑定書因而判斷火勢係以系爭37號廠房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並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37號廠房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見原審卷一101頁),堪以採憑。
⑸力昇公司等4人抗辯:系爭火災起火處非系爭37號廠房云云,
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囑託經科院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據(下稱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171至443頁)。系爭報告書固載明:
「實際上僅得判斷起火點位置未必是在37號,尤其以37號屋所發現之電線熔痕並未能被判定其屬性,而於現場觀察之情況,37號屋在所謂起火點之位置甚至仍有部分紙類製品未被完全燃燒,故其燃燒情況與過程確實存在許多互相衝突之處,也因此導致起火位置、起火原因等係難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271頁)。惟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於103年8月23日至25日勘查火災現場所拍攝之系爭37號廠房內部照片(見原審卷一252至275頁),及系爭報告書鑑定人員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5年7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188、197至202頁),均未見系爭37號廠房起火處有系爭報告書所指部分紙類製品未被完全燃燒之情形,其所憑以論證之前提即屬可議,縱認系爭報告書鑑定人員履勘時確有見及未完全燃燒之紙類,因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1年又8個月餘,亦無法排除係自系爭其餘廠房飄落之紙張。再系爭報告書就另案囑託事項即起火原因能否斷定屬於電氣因素?若屬電氣因素,能否判斷造成電氣起火之確實原因為何?回覆:「依據前項各題之回覆說明,部份前提之狀態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與認定亦非必然;即使本案鑑定小組於鑑定期間前往現場進行履勘,所得觀察之資訊亦為有限」等語(見本院卷一271頁);就系爭37號廠房先行起火之可能性高否?若為51號廠房先行起火,此種可能性是否較高?回覆:「起火點可由火災現場燒損程度高低、是否擺放助燃物等條件做為判斷依據,然而這些條件與是否先行起火,並不存在必然關係;故上述狀況存在由37號屋先行起火之可能性,亦存在由51號屋先行起火之可能性,至於兩屋先行起火之可能性高低與否,則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272頁);就是否有可能表示系爭39號廠房之鄰近51號廠房處,較諸鄰近37號廠房處已先有異常?回覆:「…其他感知器未發報之情況,僅得說明該等位置尚未受到影響;因此若評估是否具有『37號並非首先發生異常之位置』之可能性,則此可能性確實存在,但是否此可能性必然高過其他可能性,由事實面來看應討論其火流情況,由結果之分類來看,則無法判斷何種可能性必然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273頁),係假設多種狀況後,認定「未足以判斷起火點必然係為37號屋」(見本院卷一275頁),故系爭報告書於火災發生逾1年後所為關於火災原因或起火點之認定僅為推論之結果,難以採憑。至系爭調查鑑定書則係依據系爭火災後火場遺留之實際狀況,針對系爭火災現場建築物、物品等之受燒情形、受燒痕跡分析火流延燒方向,復係依勘查現場、採行跡證、訪談相關人員、繪製現場平面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圖、採樣鑑定報告之結果,綜合判斷系爭火災初期火勢所在位置、火勢延燒方向、各該建物受燒情形等節後作成,其鑑定結論自較系爭報告書具體、明確、詳盡而為可採。況系爭報告書係於106年10月19日所出具,與系爭火災發生期間已距相當期間,而系爭調查鑑定書為距系爭火災發生後僅數日即103年9月2日製作,距離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較接近,可供鑑定之資料較為齊全,堪認可信度應高於系爭報告書。力昇公司等4人援引系爭報告書抗辯系爭火災起火處非系爭37號廠房,為無可採。
⒉力昇公司等4人就系爭火災是否僅負重大過失責任?⑴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力昇公司、立正公司)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14、21、22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明定力昇公司、立正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調查鑑定書明確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37號廠房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103頁),而陳宏傑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自承力昇公司於系爭37號廠房內另行設置空壓機、木板裁切台、冰箱、冷氣、監視器主機等電氣設備,空壓機與木板裁切台在下班時會把分電開關關閉(入鐵捲門左側),其他則是開啟通電狀態(見原審卷一139、140頁),堪認力昇公司、立正公司從事業務時,所自行配置位於工作台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再系爭消防局函對於起火花線之短路可能原因列舉:㈠陳舊或絕緣遭破壞之電線短路與漏電;㈡負荷過載、半斷線或接觸抗阻值增加;㈢電器設備安裝、使用不當;㈣電器用品品質不佳或冷卻通風不良等(見原審卷二132頁)。觀諸上開列舉各項短路原因,均可歸責於設置人或使用人未注意電線或電器使用狀況而為適當管理維護有關,遑論力昇公司自89年承租系爭37號廠房迄發生系爭火災時為止,未曾更換過配電線路,亦未曾進行電氣相關檢測(見不爭執事項㈤),對於經營工廠而有使用大量電力以進行其裁切等工作之人而言,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可徵系爭火災係力昇公司、立正公司對於系爭37號廠房工作台電線或電器有未注意管理維護之過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重建費用是否漏予計算下列項目:
⑴李福奎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37號廠房估算時,就「閣
樓夾層」、「鋁窗」項目之單價所採報價偏低,「H 鋼」、「C 鋼」、「浪板」、「閣樓夾層」之數量及價格估算過低,且未計算「H鋼」、「C鋼」埋入地底之數量云云。然查,經科院107年3月30日(107)經研良字第03036號函(下稱系爭補充函)回覆:「閣樓夾層」、「鋁窗」係基於一般適用之規格,且非特殊訂作之規格進行訪價所得,該價格亦包含商品合理利潤;「H 鋼」、「C 鋼」、「浪板」、「閣樓夾層」之數量,係於現場履勘時,對系爭廠房現場殘留之建物殘骸予以清點及丈量之結果進行評估,並依前開規格計算對應重量後,依據鋼材價格及訪價估算而得;參照本案鑑定報告書第二章第一節,本案之評估過程中,已考慮廠房之屋頂係為雙斜面屋頂之事實,並於評估過程中考慮對應斜率進行估算,且該面積亦已加計廠房前、後、左、右之面積;每個H型鋼底部均有水泥基座,水泥基座內部鋼筋會與地基內之鋼筋綁在一起,但埋深部份因無法觀察故未確定;地基係鋪設於整個地面,而水泥基座則是設置凸出地基,亦即現場地面看到凸出之正方體,正方體上表面則用以固定H型鋼;分隔牆則係指由地板向上延伸出約30公分的牆,主要作用在於防水阻隔。然因現場觀察結果:因系爭其餘廠房地板上並無被破壞,僅需進行清潔即可使用,而無重建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55、56頁)。堪認埋入地底之鋼材未燒失,且既然兩造協議囑託鑑定時,就系爭全部廠房重建費用之估算,應儘量貼近系爭全部廠房原建造規格加以估算,材料部分並考慮折舊因素、工資部分則考慮原始興建時之物價因素,以為損害額之查定(見不爭執事項㈧⒉),故兩造已針對系爭廠房鑑定方法,成立鑑定方法之契約,則系爭鑑定報告以此而認為若以原規格重新興建系爭其餘廠房,並不需要重新再為水泥基座或地板之鋪設,而不再查估此部分重建費用,以為損害之認定,即非無據,李福奎主張仍應列入系爭全部廠房重建費用計算,並無理由。由此以觀,鑑定機構對於各該單價之決定,乃係基於其訪價及專業及兩造議定之標準、方法估算而得。李福奎既然本基於信賴而力昇公司等4人合意選任鑑定機構,自不得再以鑑定機構之意見與其委請松凌公司訪價、估價所得不符,任指系爭鑑定報告訪價所得及專業估算為有誤。
⑵廁所內之地磚、壁磚、浴缸、馬桶、洗臉盆?
李福奎又主張:系爭其餘廠房內皆設有廁所,其上有地磚、壁磚、和成牌浴缸、馬桶、洗臉盆等衛浴設備,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查估云云。然查,系爭補充函回覆以:依鑑定過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發現有浴缸之設置(部分則係因為毀損狀況嚴重並未進入觀看),而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火災鑑定報告資料,可知系爭37、39、47號之平面圖標示有廁所,51號部份則標示有簡易浴室;惟現場因塌陷嚴重而無法進入觀看,故而在鑑定過程中並未特別列入。如有必要列入估價,則可依據通常於類似規格廠房內設置浴廁之規格概略抓取增加費用約為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56、57頁)。是本件就系爭火災燒失遺留之現場跡證鑑定所能得之此部分損失,得以3萬5,000元計算,列入賠償。
⑶重建費用之折舊比率應為若干?①李福奎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表,系爭廠房樑柱皆為H鋼、C鋼,且敷上鐵鑄浪板,亦有底漆、面漆作防蝕處理,使用年限較長,故折舊率應為40%云云。力昇公司等4人則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折舊採取年限標準為「財產分類標準」,係專用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之財物,非一般建築年限,應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工場用廠房部分之耐用年限10年或15年為依據,系爭全部廠房已無殘值云云。
②經查,系爭補充函表示: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對於評估一般鐵皮廠房之使用年限為40年,同時基於系爭廠房之屋齡已有20年,故而在折舊率之處理上概略以50%計;惟,此部分之評估向來係依據現場標的狀態所進行之概估,除非有特別良好或是特別不佳之情況,否則不會因為部份細節的差異予以調整。至於廠房樑柱、浪板於建造時是否有底漆、面漆、防蝕處理之問題,由於本案進行現場履勘時,除遭火災破壞以外,同時因閒置已久之關係,難以判定是否有該等設置、亦無法判定該等設置是否有特殊之效果,故而難以認定有在評估上產生改變年限延長之效果;一般對該等設置而言,相應處理之目的並非在於延長使用年限(即使延長,其效果亦為有限)。拆舊部分所反應者,係為標的價值基於重建後所完成之新成結果與原標的於未發生火災情況下現狀之落差彌補,在重建費用包含物料與工資之情況下,自應連帶一併予以折舊等語(見原審卷三57、58頁)。足徵系爭全部廠房之樑柱已因系爭火災遭受破壞,無法判定有無底漆、面漆或防蝕處理,李福奎既無舉證證明系爭全部廠房有進行防蝕之特別處理,亦未證明此等處理可延長使用年限,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亦未就廠房是否有防蝕處理而區別其使用年限,且就受酸性物質、腐蝕液體或氣體直接全面影響之廠房,使用年限低於40年(見原審卷二305至306頁),佐以系爭全部廠房有出租予廣告公司、汽車材料公司、修車廠、汽車零件廠使用(見原審卷一107、108頁),非僅供一般辦公廳舍使用,亦有可能長時間受酸性、腐蝕液體及氣體侵蝕,而使用年限低於40年之情形,李福奎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洵無可採。
③次查,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由於各種因素使其價值逐漸降低
與減損,估價人員根據建築物價值的降低程度,而從原價或殘餘價格中把除一部分價格,使其現值與目前之建築物狀態相一致,這種行為稱折舊。又折舊之方法,在估價上與會計上有所不同。估價上之折舊,係以估價期日重新建造成本,進行減價修正,以適當反映估價期日之不動產價格,並無加速折舊之調整,此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第48條、第65條規定可知,不動產估價師得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及使用狀態,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參考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耐用年數表,推估建物之剩餘經濟耐用年數,加計已經歷年數,求算經濟耐用年數,以為估定。而會計上之折舊,以取得價格,進行減價折舊,以減價修正在使損益作適當反映,並有加速折舊之調整,不容許觀察法作減價修正,故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財產目錄中註明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之耐用年數,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財務報告折舊估算使用之規範,本質上具有健全財務報表之目的。則系爭補充函敘明:就系爭廠房使用年限之評估係依據現場標的狀態所進行之概估,就動產係查訪新品之價格後再進行折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57、58頁),核與上開所述估價方法,尚無不合,亦能貼合實質上物品價額損失查定之目的,力昇公司等4人所辯,為無可採。
⑷李福奎末主張:伊提供之松凌公司報價單工程項目有21項,
而系爭鑑定報告只有10項,顯有遺漏甚多鑑定項目云云。然查,經科院109年8月27日(109)經研良字第08031號函覆意旨以:上訴人(即李福奎)委請原建造廠商松凌公司之估價單及業宜工程材料之請購單(水電工程),似為基於鑑定標得完整重建之條件;本案伊係依原囑託單位所囑託之鑑定項目進行鑑定,評估時,雖以重建為基礎,但並非完整重建之評估,部份於現場尚堪使用者(如水泥地板、部份基座等),則未列入評估範圍;部份項目僅為部份範圍之評估(如水電部份僅評估至系爭廠房外即不包括廠房內之水電配線),況且上訴人依前述估價單或請購單重建後之型態或使用材質等,是否與鑑定標的原樣相同,亦未知悉,因此將伊所出具之報告書與該等估價單或請購單相較,係為不對等之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489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以系爭全部廠房為完整重建之評估,二者間就鑑定項目實有部分差別,估價金額有異,自屬當然,況原審綜合兩造意見,協議囑託鑑定時,係就系爭全部廠房是否有必要拆除重建或僅以修繕方法為之(即修繕費用是否大於拆除重建費用),應先加以查定估算,若需重建,本件對重建費用之估算,應儘量貼近系爭全部廠房原建造規格加以估算,材料部分並考慮折舊因素、工資部分則考慮原始興建時之物價因素,以為損害額之查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⒉),則兩造既已就鑑定方法達成合意,李福奎以其個人委託第三人進行重建之估價單或請購單,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估價不可採,實無足取。
⑸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本案相關損害鑑定之查估,實已於鑑定前合意選定經科院為鑑定機構,並對鑑定方式、鑑定標準有所合意(見不爭執事項㈧),且該鑑定機構亦為司法院指定為民事案件合格鑑定單位(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由此以觀,兩造對於該鑑定機構之專業及信賴已透過合意選任程序加以確認。鑑於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紛爭之解決,而紛爭之解決乃本諸於當事人信賴之程序等訴訟原理,自應認本件關於鑑定人之資格,早已在本案兩造證據契約合意之範疇,不應任由當事人事後再予爭執。是則,李福奎於合意選任鑑定機構信賴在前,復又於鑑定結果不合己意時,以其個人委託第三人進行重建之估價單或請購單,任意指摘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有礙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不可取。⒋按「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補充函對於重建費用查估是否加計營業稅,答覆以:所謂工程重建費用估價之處理,原則尚包含二種類型,分別為「(原設計)重建之費用估價」與「重新設計後之重建費用估價」;原則上如係單純說明重建之費用估價,則僅就其重建所需之材料進行費用估算,而不包含營業稅與工程營運管理費等名目,本案由於在囑託鑑定時係要求評估工程重建費用,故而並未加計營業稅與工程營運管理費等項目。至於如需另行列計,則工程營運管理費通常即係佔總價之3%計算,營業稅則以總價之5%計算(見原審卷三55至56頁)。查系爭37號廠房因系爭失火導致結構毀損且接近全損狀態,無法維修僅能重建,評估各項修繕費用合計為129萬9,210元,計算折舊50%後損害金額為64萬9,605元,再加計營業稅及工程營運管理費各占總價之5%、3%,應認系爭37號廠房重建復原所需之費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70萬1,573元(計算式:649,605×
1.08=701,5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函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71至72、75頁、原審卷三55頁)。又力昇公司、立正公司各為系爭租約一、二之承租人,陳宏傑、張怡芬則各擔任力昇公司、立正公司為系爭租約一、二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立正公司復已自認同意力昇公司使用系爭37號廠房全部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李福奎於上開損害範圍內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力昇公司等4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李福奎就其餘廠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力昇公司及陳宏傑連帶賠償781萬3,774元(原審判准291萬5,214元及上訴聲明489萬8,56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陳宏傑為力昇公司之負責人,親自執行力昇公司於系爭37號廠房內所從事之廣告業務及相關設施維護義務,代表執行力昇公司對於系爭37號廠房內有關設施電源線之維護職務,對於系爭37號廠房工作台電線或電器有未注意管理維護之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延燒至系爭其餘廠房,並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其餘廠房之所有權造成損害等情,如前所述,對於上訴人應構成侵權行為,李福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力昇公司應與陳宏傑就系爭其餘廠房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⒉其餘廠房重建費用是否過低?重建後之折舊比例應為若干?
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其餘廠房已認定必須全部重建,無從再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估計費用經考慮折舊比例50%後,如附表編號2至8鑑定結論欄(含折舊)所示。然一般工程施作時,起造人尚會負擔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一般工程常規,而就此為估算,且系爭鑑定機關於系爭補充說明函亦稱:若考慮重新設計後之重建費用估價,亦得加計總合8%之營運管理費及營業稅費,有系爭補充函可稽(見原審卷三55、56頁),是李福奎請求將此部分予以加計,應屬有據。經核系爭其餘廠房損失如附表編號2至8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263萬3,259元【計算式:(287,404+274,305+233,773+834,012+477,370+188,102+143,237)x1.08=2,633,259】。至於折舊比例認定理由如上㈠⒊⑶所示。⒊水電重建費用損失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考慮折舊後之金額
為12萬7,22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76頁),再加計8%之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應認為13萬7,403元。陰井水溝損害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損失為35萬0,7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77至78頁),應認以35萬0,700元計算為當。水塔及水塔架損失部分,系爭補充函說明如有評估必要,依據本題中所述之水塔與水塔架之規格與形式,現場之2組水塔所需費用,一般約為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57頁),故此部分損害得以3萬元計算。廁所設備可見損失部分,系爭補充函說明如有必要列入估價,則可依據通常於類似規格廠房內設置浴廁之規格概略抓取增加費用約為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56至57頁)。是本件就系爭火災燒失遺留之現場跡證鑑定所能得之此部分損失,當尚可以3萬5,000元計算,列入賠償。系爭49號廠房裝潢可見部分損失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49號廠房裝潢若重建費用估計為21萬4,9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83頁),且考慮折舊後,認定其損害金額為1萬9,536元,再加計8%之營運管理費及營業稅費後,系爭49號廠房損失應為2萬1,098元。系爭49號廠房家具可見損失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其價額損失為2萬1,11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84至89頁),堪認此部分損失為2萬1,114元。兩造不爭執李福奎受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損失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⒑)。此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其餘廠房經過李福奎多年經營,廠房內之裝潢、設置或相關辦公物品,勢必累積甚多,且由系爭調查鑑定書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照片及消防局所繪製之系爭其餘廠房隔間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7頁、202至275頁),足徵系爭其餘廠房內,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有許多除廠房本體之其他固定設備殘骸,包括天花板輕鋼架設施、燈具設施,復考慮物品之折舊殘值,認李福奎其他遭系爭火災燒燬之系爭其餘廠房內裝潢、家具動產等物品,於系爭火災價額尚有60萬元損失為適當,故依職權酌定損害金額60萬元。
⒋重建費用是否漏予計算下列項目:
李福奎主張系爭其餘廠房損失費用漏計「閣樓夾層」、「鋁窗」、「H鋼」、「C鋼」、「浪板」之數量及價格、廁所內之地磚、壁磚、浴缸、馬桶、洗臉盆部分,如前㈠⒊⑴、⑵所述。
⒌是否各漏列1個水塔之損害3萬元?
李福奎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未估算系爭其餘廠房之水塔、水塔架2個各5噸共10噸等語。惟系爭補充函已覆稱:本案廠房確實於現場可觀察到水塔之存在,但並未特別判斷水塔及水塔架之規格。基於本案受囑託之鑑定主軸係為廠房本體,同時參酌當事人於現場履勘時表示納入鑑定範圍之資訊,而於本案現場履勘之過程以及鑑定期間,當事人均未表示需將水塔納入鑑定範圍,因此鑑定小組並未評估;此外,以一般之鑑定處理而言,在無特殊情況與要求下,亦多不會納入水塔之評估。如有評估必要,依據本題中所述之水塔與水塔架之規格與形式,現場之2組水塔所需費用,一般約為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5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其餘廠房之水塔及水塔架2組可以3萬元為賠償數額之基礎,並無漏列之情。李福奎主張,洵屬無據。
⒍「電錶開關箱」、「PC管」、「電纜」之單價是否過低?
查經科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經研良字第10036號函1(下稱系爭109年10月21日函)覆以:電錶開關箱、PC管、電纜係依據現場履勘過程中,由鑑定小組成員於現場量測、清點數量、確認規格後,再於市場上進行訪價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496至497頁),可徵鑑定機關對於上開費用之單價乃是依據現場所留數量進行評估,再依據市價進行判定,而系爭火災導致系爭其餘廠房內諸多設備燒毀滅失,該時留存現場之數量為若干,本就難以查核,不能僅因經科院以現場留存查得之跡證,評估單價費用,即謂單價過低,李福奎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⒎系爭49號廠房是否漏列辦公桌1個、衣櫃、冰箱、爐灶、流理
台、蒸籠及廁所?李福奎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49號廠房部分漏未估算辦公桌1個、衣櫃、冰箱、爐灶、流理台、蒸籠及廁所云云,然關於鑑定之家具品項,兩造已合意確認鑑定範圍,已如前述,李福奎嗣又增列新品項,並主張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漏列,並無理由。又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49號廠房內之家具損失部分,已為現場查估其形體可否證明存在,並認定其價額損失為2萬1,11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88至89頁),本件既經鑑定人實地勘查,觀察後確認李福奎主張之品項,僅有部分得認定存在,應認系爭鑑定報告係就系爭火災燒失遺留之現場跡證所得出之結論,李福奎復無就上述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⒏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水電修復費用」及「系爭49號廠房裝潢
與動產」認定之損害金額,是否過低?⑴查系爭109年10月21日函覆以:系爭鑑定報告76頁所記載之「
水電修復費」僅為計算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後,由台電派員到現場進行拉線,將該申請用電之電線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外部總電錶箱之費用,而由總錶延設置各廠房之工程,伊並未進行估算;上訴人(即李福奎)所請求之「裝配電表費用」128萬,依報價單上表示為4組,每組32萬,此費用應為由總電錶箱拉至各廠房內之私錶費用,與本院評估之對象不同,在無法知悉各廠房內之電路規畫,無法評估報價單上之費用是否合理。「自來水埋管、配管、工資、材料」施工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該給水工程部分係由新北市○○區○○街○設○○○00號廠房外部之兩個公用水塔,而伊報告書22頁「自來水供應,是由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外部之兩個公用水塔,由各廠房共用」,基於本案受囑託之鑑定範疇主要為廠房本體,因此本項於鑑定當時並未評估。「電話拉線、施工及材料」本項於原囑託當時並未要求計算,因此本項於鑑定當時並未評估。「系爭49號廠房裝潢及動產」,裝潢部分請求參見伊報告書81頁所載,該廠房於1樓並未見有裝潢之痕跡,而2樓是作為住家使用,部分位置可見未受到火災燒失之裝潢材料痕跡,故鑑定當時僅評估2萬;而動產部分則依據原囑託函所示之動產項目進行評估,此部分均已載於鑑定報告中第貳篇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第84至85頁)之內容中,而「自小客車維修」並不在原囑託項目內,故本案鑑定當時並未進行估價,又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本項之資料,暫無進行評估;上訴人提供之請購單(水電工程)未明示細部內容,其是否與鑑定標的原樣相同,亦未知悉,因此將伊所出具之報告書與該等估價單或請購單相較,係為不對等之對應。「電表裝配」係為本案電力須修復之範圍;鑑定當時無法知悉鑑定現場廠房內電路佈線及私錶數量,因此伊「水電修復費」雖已含括「裝配電表費用」,但僅包含台電公司拉線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外部總電錶箱,總電錶係由台電公司安裝,其費用已包含於向台電公司申請之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一497至499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兩造合意之鑑定範圍進行估價,亦即就當事人未提供相關資料無法估價且對於超過鑑定範圍部分未進行估價,且李福奎所提出之請購單復未明示細部內容,是否與鑑定標的相同,均有可議,李福奎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項目之外之損失,其主張鑑定人估價金額過低,難謂可採。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49號廠房裝潢部分,已認定系爭49
號廠房裝潢若重建費用估計為21萬4,900元,且考慮折舊後,認定其損害金額如附表編號15所示為1萬9,536元。然一般工程施作時,起造人尚會負擔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此為工程上所常見之慣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一般工程常規,而就此為估算,且經科會於系爭補充說明函亦稱:若考慮重新設計後之重建費用估價,亦得加計總合8%之營運管理費及營業稅費,是李福奎請求將此部分予以加計,應屬有據。是系爭49號廠房裝潢損失應為2萬1,098元(計算式:19,536元×1.08=21,098)。李福奎固主張:估價標準太低,且已燒毀部分未估計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本來僅能就系爭火災燒失遺留之現場跡證鑑定所能得而為結論,且本院就未能具體估價部分,亦審酌現場狀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酌定(詳見上⒊所述),逾上開範圍部分,李福奎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因鑑定價額與預期有出入即質疑鑑定不公,難謂有據。
⒐從而,系爭其餘廠房損害經認定總額應為383萬8,574元【計
算式:系爭其餘廠房重建費用損失263萬3,259元+水電重建費用損失13萬7,403元+陰井水溝損害35萬0,700元+水塔及水塔架損失3萬元+廁所設備可見損失3萬5,000元+系爭49號廠房裝潢可見部分損失2萬1,098元+家具可見損失2萬1,114元+車輛損失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⒑)+本院職權酌定損害60萬元】。
⒑李福奎就系爭火災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有,比例為何?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李福奎主張:伊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其餘廠房,無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防火材、防火被覆、防火區劃等設置之作用,主要在於降低與延緩起火延燒之速度,部份則可降低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其材質之特性在於難以燃燒:因此,也可增加火場人員逃生之機會,如防火巷之設置如果適當,亦可增加火勢被控制之可能。然則,如若起火之引致因素或現場存放之物品均為易燃甚至易爆者,則即使採用防火之相關措施,恐亦難以阻止最終嚴重延燒之結果;因此,防火措施如果能在起火引致因素發生之初產生延後延燒之效果,而使得消防機構得以爭取時機撲滅火勢,即達成其最大之效果;反之,如錯過該等時機,實際上終究無法大幅影響現場狀態對延燒效果之影響。因此,相對於起火引致因素,防火材與相關措施之具備與否終究並非引發起火之因素,而僅為一種降低、延緩延燒速度,增加反應時間的機制;因此,在起火肇因無可避免,火場放置物品本身係為易燃之情況下,一旦錯過延緩之時機,最終之延燒結果未必會有太過明顯之差異。以本案系爭建物之現場情況來看,鋼材結構部份恐怕並未有防火被覆及防火漆,因此在火勢劇烈時(溫度可達攝氏1000度以上),材質本身耐火性不足之情況就會使其在短時間內(約20至30分鐘)因受熱導致結構彎曲變形,甚至塌陷;而在系爭廠房設置之連棟狀態下,並無明顯之間隔防火巷,因此也會使得火勢相對難以被控制。惟此種情況相對於起火肇因對於火災延燒結果之影響仍係相對偏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92至93頁)。李福奎自承系爭全部廠房均係違建(見本院卷二32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防火建材,即率爾將防火效果不佳之系爭37號廠房出租予力昇公司及立正公司,則李福奎未使用防火材質且違反建築規則設置系爭其餘廠房,或作好防火區劃,對於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其餘廠房之結果,自有過失,然審酌此與李福奎間之因果關係較小,故認李福奎就系爭其餘廠房損害應負20%之過失責任,爰依李福奎之過失比例,減輕力昇公司等4人20%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亦或完全免除,係屬法院裁量空間,本院已斟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已如前述。故力昇公司等4人抗辯:系爭全部廠房間無適當阻隔之防火巷及使用防火建材,李福奎就系爭其餘廠房損害應負9成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⑶李福奎雖主張:系爭其餘廠房縱使採用防火相關設施,因火勢較晚被發現,仍無法避免延燒之結果云云。惟系爭火災報案人許英傑陳稱:「…當時我們內部是沒有火的,我妹妹跑到49號巷口轉角,就看到我們這排連棟建築物上方都是白灰煙,是還沒看到紅色火光…第一時間我們有打119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98、99頁),可知系爭火災初期系爭51號廠房內部沒有火勢燃燒情形。又初期搶救人員邱翰澤談話筆錄供稱:「…有一男一女關係人跑來找我,告訴我建築物後方有燃燒情形,並帶我至建築物後方(即第三面)查看火勢,當時我發現在該建築物雨遮下方有停放一台賓士車,在賓士車左側的鐵捲門已有紅色火舌竄出,其餘建築物僅隔壁(51號)有些微白煙竄出…」等語(見原審卷一99頁),可見系爭火災初期火勢主要位於系爭37號廠房內,系爭51號廠房僅有些微白煙竄出,且系爭火災尚未引燃火光前,已遭人發現並向消防局報案。再消防局人員於103年8月23日4時29分接獲通報後,即於4時30分出動搶救,前往途中未發現火煙狀況,但到達復興路340巷口時便聞到煙味,並發現大量黑色濃煙自火場方向上空竄出,因該巷口周邊集合住宅擋住觀看火場之視線,所以並無發現火光,亦無發現特殊臭味或爆炸情形,並於同日4時40分抵達現場,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133頁),足認系爭火災發生初時延燒並不嚴重,係於10分鐘內擴大延燒,致系爭全部廠房全部嚴重燒失,是李福奎辯稱系爭火災發現過晚、救災遲延故與其是否使用防火建材無關云云,尚無足取。
⑷經計算李福奎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其餘廠房損害總計應為383
萬8,574元,已論斷如上⒐所示。又李福奎與有過失20%,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並減輕力昇公司、陳宏傑之賠償責任,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力昇公司、陳宏傑應負之系爭其餘廠房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307萬0,859元(計算式:3,838,574×80%=3,070,859)。
㈢本院已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規定判准力昇公司等4人應分別負不真正連帶賠償及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李福奎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2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力昇公司等4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及連帶賠償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福奎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力昇公司與陳宏傑、立正公司與張怡芬各自連帶賠償70萬1,573元,及均自103年11月12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力昇公司與陳宏傑、立正公司與張怡芬間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力昇公司、陳宏傑連帶賠償307萬0,859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力昇公司等4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李福奎70萬1,573元本息,力昇公司及陳宏傑連帶給付李福奎291萬5,21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力昇公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李福奎請求力昇公司及陳宏傑連帶給付15萬5,645元本息部分(即307萬0,859元-原審判准之291萬5,214元),為李福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於李福奎聲請向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再行鑑定系爭火災所受損失,及向台北市建築材料同業公會函詢系爭火災發生時鋼筋、浪板、閣樓夾層、電動捲門、鋁窗及高拉力螺栓之單價(見本院卷一339頁、卷二3至4頁),經科會已就此部分進行鑑定及答覆,如前所述,及力昇公司等4人聲請鑑定系爭全部廠房若完全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時之撲滅機率,乃基於假設之前提事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力昇公司、陳宏傑連帶賠償291萬5,2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連帶部分顯有錯誤,自有更正必要,特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福奎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力昇公司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