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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杜正傑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林柏男律師被 上訴 人 袁倫天(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

袁小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袁幼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袁妙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袁黛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袁瓊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上訴 人 袁曼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贈與法律關係,求為命沈麗輝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沈麗輝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4號卷第43、63頁、本院卷第9 頁),並陳明就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97至498頁),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5至617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98 頁),合於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依繼承、贈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係因沈麗輝於原審判決後死亡而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袁曼麗是否喪失繼承權,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非立於先決問題,尚難認本件訴訟裁判,當然發生應以原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袁曼麗喪失繼承權是否成立為據之問題;遑論被上訴人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瓊麗等(下稱袁倫天等6人)係以沈麗輝106年

2 月15日代筆遺囑,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留存之代筆遺囑不同,抗辯袁曼麗有偽造、變造遺囑之行為,然上開2 份遺囑不同處僅在於沈麗輝有無委任訴外人杜奇飛(即袁曼麗之夫)擔任遺產執行人,及杜奇飛是否為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而已,其餘內容俱無不同(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尚難推認袁曼麗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袁倫天等6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本院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上訴人袁曼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沈麗輝之外孫,與沈麗輝於105 年7月5日相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處簽訂贈與不動產同意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理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沈麗輝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伊。惟沈麗輝遲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7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袁倫天等6 人部分:沈麗輝罹患阿茲海默症,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下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沈麗輝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後,自106 年4月6日起住院治療,嗣陷入昏迷狀態,必須處分系爭房地支應高額醫療照護費用,經沈麗輝依民法第418條規定以107年1月2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以詐欺及控制沈麗輝行動方式,故意不法妨害其撤銷贈與,伊為沈麗輝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417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所得金額全數存入沈麗輝帳戶內作為其晚年生活一切開銷,上訴人履行該負擔前,系爭贈與契約尚未生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已生效,惟沈麗輝已死亡,上訴人無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伊亦得依繼承、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袁曼麗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本院提出書狀略以:伊之母親沈麗輝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具完全行為能力,伊與上訴人長期悉心照顧沈麗輝,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袁倫天等6人以民法418條窮困抗辯拒絕贈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98 頁),其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袁倫天等6 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2頁):

㈠沈麗輝育有袁倫天(長男)、袁瓊麗(六女)、袁曼麗(五

女)、袁黛麗(四女)、袁妙麗(三女)、袁幼麗(次女)、袁小麗(長女)等人;上訴人係袁曼麗之子。

㈡沈麗輝於99年3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向訴外人高建章借款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

㈢沈麗輝於105 年7月5日簽署贈與不動產同意書(即系爭贈與

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願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所得金額全數存入沈麗輝帳戶內,作為沈麗輝晚年生活一切開銷費用。並經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以105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103號作成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

㈣沈麗輝於106 年4月6日住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嗣陷入昏迷;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6年10月27日105年度輔宣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為監護人。

㈤沈麗輝於107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

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於107 年9月5日裁定准許並續行訴訟。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因沈麗輝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簽訂而

無效?㈡沈麗輝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418 條拒絕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有無理由?㈢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7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未舉證沈麗輝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效: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故贈與係屬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⒉上訴人與沈麗輝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理公證,依系爭公證

書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立契約書人表示擬就後附之贈與契約書,請求予以公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立契約書人及見證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明及相關證件,經核其身份與立契約書人相符,且立契約書人就後附贈與契約之內容表示合致,無明顯違背法令之事由。㈢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立贈與契約書人所為表示:1.公證人闡明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於經公證之贈與,不適用之,並詢問立契約書人對於贈與契約之真意。贈與人(指沈麗輝,下同)表示確有贈與之意思。2.贈與人於公證人對話時意識清楚,能清楚的表示自己的意思,公證人告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需至地政事務所登記,始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立契約書人表示瞭解,已請求代書辦理過戶程序。3.見證人向贈與人解釋贈與契約內容時,贈與人能清楚且明白的說出自己的年籍及贈與契約標的坐落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經公證人解釋贈與標的除房屋外,也包含土地,且登記完成後,土地及房屋就是受贈人的,贈與人表示土地和房屋就是要給這個孫子杜正傑,並同時指向受贈人。受贈人也表示願意將土地及房屋貸款得到的錢匯入贈與人之帳戶,供贈與人隨時領用等詞(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1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至5頁);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亦於原審結證:「伊請沈麗輝陳述自己的年籍,問其民國幾年出生、幾歲、居住地址、是否知道其辦理公證內容是什麼、房子與土地要贈與何人、伊請其說出受贈人的姓名、是否知道受贈人是其第幾個女兒的兒子,當場還有雙方帶來的見證人李秋蘭跟伊一起提出問題,若伊認為沈麗輝意識狀態有問題,不會讓沈麗輝做公證,沈麗輝可以簽名、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辦公證完後打電話給乾女兒講要還錢的事,伊最後有再跟贈與雙方確認是否知道公證內容,過程中伊一直跟雙方確認系爭房地會登記到原告(指上訴人)名下,房子就變成原告的,只是原告會去辦銀行貸款,給沈麗輝當生活費,會匯到沈麗輝的戶頭裡,他們都同意,沈麗輝也說好,公證全程約40、50分鐘,當天現場有4、5個人以上,贈與雙方、見證人,旁邊有他們帶的

1、2人,伊跟沈麗輝講解公證內容的時候,其沒有聽不懂,因為對話過程中沈麗輝有說是或點頭,簽名部分都是沈麗輝本人簽的,指印的部分伊要求其按捺,沈麗輝印章是其親自交給伊蓋章,在跟沈麗輝對話過程中,其清楚知道伊要其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10頁);並經原審勘驗吳宗禧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之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堪認沈麗輝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尚能與人溝通而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被上訴人空言沈麗輝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地留予獨子袁倫天繼承,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外孫之理,進而推認沈麗輝已喪失認知功能,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難以採信。

⒊袁倫天等6人雖抗辯:沈麗輝於99年確診為失智症,自100年

起即聘僱外勞照顧其生活,迄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已長達10年,沈麗輝於103年1月2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施測檢查結果「CDR(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總評分為2 分,為「中度」失智症患者;另「MMSE(迷你心智狀態檢查量表)」,總評分為0 分,為「重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心智程度已退化至4週至15個月的稚齡兒童,並於105年7月4日回診,經醫師認定意識仍未回復正常,續開立阿茲海默症用藥,顯無相當智力合理判斷贈與系爭房地所生法律效果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迷你心智狀態檢查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第112至137頁、第167、201頁)。惟:臨床上MMSE測試容易受病患當時情緒(如憂鬱)或視力、聽力之影響,而沈麗輝同時併有憂鬱症與聽力不佳情形,MMSE施測時沈麗輝均無法回答或反映,故臨床影響MMSE測試結果之因子眾多,其具體之心智狀態實難以經由MMSE測試結果認定;而沈麗輝105 年7月4日回診時,病情穩定,91歲高齡仍在服用失智症用藥與其他抗血壓與抗凝血劑藥物,當時之心智程度需有心智評估方能評估是否有變化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4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0 頁);遑論沈麗輝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尚能與公證人吳宗禧溝通並明瞭贈與系爭房地之意義,業如前述,復於原法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54號、106 年度家暫字第24號事件106年3月17日訊問時答覆承審法官問題(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顯與前開迷你心智狀態檢查表關於重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相關症狀說明:「除叫喊外無語言能力」等不符(見原審卷第201 頁),即難徒憑前開事證,認定沈麗輝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袁倫天等6人復抗辯:沈麗輝於105年間忘卻曾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向訴外人高建章之借款,對其乾女兒王潤瑩、高建章夫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可見其意識尚未回復正常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9、125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然沈麗輝既可委任律師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並具體指摘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縱其告訴內容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不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沈麗輝於其與高建輝間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於105年11月10日到庭陳述,能回答承審法官問題,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難認其有無法理解法官提問或無法單獨應答,而均由袁曼麗側身代答之情形。至沈麗輝雖經原法院以106年10月27日105年度輔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或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6日106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尚待釐清其意思能力(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5 年11月23日填製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均無足推認沈麗輝於105年7月5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袁倫天等6 人抗辯:沈麗輝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處於嚴重失智狀態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沈麗輝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因贈與系爭

房地導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害其扶養義務履行,不得依民法第418 條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民法第418 條規定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係以贈與約

定後,其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如仍履行贈與時,對於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至此項抗辯權之效力,只能暫時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依然存在,此與贈與之撤銷,使贈與契約溯及的消滅者,有所不同。又贈與人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就其成立要件,須負舉證責任。⒉袁倫天等6人雖抗辯:沈麗輝106年4月6日因病住院,嗣陷入

昏迷而需持續接受醫療照護,面臨高額醫療照護支出,自得依民法第418 條拒絕履行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沈麗輝並無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或出售變現運用之計畫,平時生活或醫療開銷係由其及父母支付,並非由系爭房地收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211、413、51

9 頁),核與袁曼麗陳稱:伊與上訴人長期悉心照顧沈麗輝,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至31頁);袁倫天等6 人亦陳稱:沈麗輝平時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等均由伊等共同負擔,主要負擔者為袁倫天,根本無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撫養沈麗輝之需求等語(本院卷第413、429、545、578頁);兩造雖就沈麗輝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負擔究係何人負擔各執一詞,但就沈麗輝於106 年4月6日住院前後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子女負擔之事實,並無二致,顯然沈麗輝並非仰賴系爭房地維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對於沈麗輝之生計並無任何影響;遑論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上訴人應於沈麗輝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後,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所得金額全數存入沈麗輝帳戶內,作為沈麗輝晚年生活一切開銷費用(詳如後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沈麗輝因病住院積欠醫療費用未付,尤難認沈麗輝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因贈與系爭房地導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害其扶養義務履行之事實。至沈麗輝對高建章負債880 萬元,並於99年3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賸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核係沈麗輝於105 年7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前」之事實,要與民法第418 條規定需「贈與後」發生經濟狀況變化之要件不合。是袁倫天等6 人以沈麗輝得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系爭房地贈與之履行云云,尚乏其據。

㈢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41

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

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贈與契約記載:「…受贈人杜正傑願意將上述之

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借得之金額全數存入贈與人(指沈麗輝)之帳戶內,作為贈與人晚年生活之一切開銷費用」等詞(見調字卷第6 頁),堪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即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袁倫天等6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負擔前,系爭贈與契約尚未生效云云,均無足採。袁倫天等6 人雖主張:沈麗輝死亡後,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負擔,沈麗輝既未給付系爭房地,又確知上訴人無從履行負擔,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應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惟:

⑴沈麗輝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迄其經原法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並無撤銷或拒絕履行系爭房地贈與之表示(至社會局受法院指定為沈麗輝之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規定,對於沈麗輝之財產,非為沈麗輝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則社會局於原審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為拒絕履行之抗辯,究與沈麗輝本人為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不同)。袁倫天等6 人於沈麗輝死亡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遑論沈麗輝係因疾病或自然老化而死亡,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4號卷第47頁),顯非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或第417條之規定而死亡,則袁倫天等6人得否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行使該撤銷權,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主張:沈麗輝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後,因遍尋不著房地

權狀,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遭高建章異議,陸續向高建章提起民事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訴訟、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且伊前往美國就學,沈麗輝亦多次進出醫院,始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言詞辯論筆錄外,尚有沈麗輝105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大安地政所105 年8月4日函佐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57 頁);沈麗輝亦不否認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高建章夫婦保管(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並起訴請求沈麗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可見沈麗輝尚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依上說明,已難認上訴人有何於沈麗輝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之情;沈麗輝於系爭房地點交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亦不得先行請求上訴人為負擔之履行,依上說明,袁倫天等6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難謂有據。

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係因受贈人未遵期履行負擔,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核與本件贈與人沈麗輝於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死亡,上訴人並無不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事實未盡相符,自無比附援引適用該判決之餘地。是袁倫天等6 人主張依繼承、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⒊袁倫天等6 人復抗辯:沈麗輝死後,上訴人確定無法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與給付不能情形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履行系爭房地給付義務云云。惟:民法第412 條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初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後,得否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應屬別一問題。是袁倫天等6 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7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

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袁倫天等6 人雖抗辯:上訴人以詐欺及控制沈麗輝行動之故意不法行為妨害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袁倫天等6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袁倫天等6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回國與沈麗輝居住未久,

要求更換外勞、門鎖,並阻絕沈麗輝與其他子女聯繫接觸,灌輸其已遭其他子女棄養錯誤認知,長期對沈麗輝施用詐術,致其誤認必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生活費用,始為系爭贈與契約,並提出社會局訪查評估報告、沈麗輝原法院另件105年度輔宣字第54號、106年度家暫字第24號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第191至194頁)。經核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沈麗輝曾向社工及另件承審法官表達其對袁倫天等6 人之主觀感受而已,尚難推認上訴人有何長期對沈麗輝灌輸遭子女棄養之錯誤認知;遑論此僅涉及沈麗輝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要與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妨害沈麗輝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無涉。是袁倫天等6人執此抗辯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⒊袁倫天等6 人復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擅自安排沈麗輝實

施腫瘤手術,沈麗輝於術前陷入昏迷,上訴人百般阻撓渠等探視,妨害沈麗輝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並提出袁倫天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伊從未阻絕沈麗輝與袁倫天等6 人接觸,渠等於沈麗輝住院期間可自由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袁倫天於106 年12月15日左側大腿挫傷併血壓偏高之事實,袁倫天等6 人並自承沈麗輝於106年4月24日突然發生痙攣後開始昏迷,俟同年5 月11日已為重度昏迷(見本院卷第431 頁),即難徒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謂上訴人有何妨害沈麗輝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情。至沈麗輝住院昏迷期間,縱上訴人父母在另件承審法官面前與袁倫天等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有惡言相向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28頁),亦與上訴人無涉。袁倫天等6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驟採。是袁倫天等6人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乏其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沈麗輝間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繼承、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