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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張智凱律師李佳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奕辰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被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被 上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被 上訴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沈文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爭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邱月琴、蘇財源、龐維哲、王貴鋒,並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1至407頁),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國105年11月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前向伊借款,提供其所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為伊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6000萬元。嗣茂德公司進行重整,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與該公司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約定,系爭機器將來賣得價金應優先清償伊之債權(下稱系爭約定)。惟其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而將「金融機構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訂為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728萬8597元(下稱系爭爭議款)之利益,致伊之債權不足額受償,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兩造為使重整程序得以完成,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爭議款給付伊。又系爭抵押權被塗銷,類同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伊就系爭機器賣得價金有權利質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及自本判決宣示後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二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28萬8597元,及自本判決宣示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伊負有給付系爭爭議款之義務,上訴人不得據此為請求。伊為茂德公司之債權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重整計畫,受領系爭爭議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系爭抵押權與不動產抵押權性質有別,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茂德公司前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億6000萬元。茂德公司進行重整期間,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系爭協議書條款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審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分別載明:

「就甲方(即上訴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茂德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提出之抗告案(抗告案號: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為避免影響重整計畫執行時程,乙方同意就甲方所提之爭議款項之差額暫時提撥於專戶中,甲方則同意先撤回對重整計畫認可裁定之抗告,雙方同意將甲方主張『甲方自貸案債權應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之爭議,自重整程序中轉至訴訟或仲裁或其他協議之方式等程序中解決」;「乙方承諾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相當於甲方主張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4893萬1507元與按重整計畫得分配金額之差額3728萬8597元,先行提撥於甲、乙雙方共同指定之專戶,……,待雙方依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結果作成後三十日內依結果執行」;「甲方應於前述抗告案件撤回之翌日起一年內提出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逾期即視為放棄,但甲方提付仲裁應經乙方同意。甲乙雙方同意,就該爭議款部分,於重整計畫之分配方式對各方無拘束力、確定力,且乙方不得主張甲方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不得提出確認之訴等抗辯」;「倘本協議書所述之爭議經甲、乙雙方同意採仲裁方式解決者,有關仲裁機構、仲裁人之選定方式,另以書面約定之」等意旨(見原審㈠卷第35至36頁),可知上開約定,係兩造合意就系爭爭議款之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移由法院或仲裁機關作成判斷,或依其他協議結果執行,並願受該判斷或協議結果所拘束之訴訟契約,但未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之實體上權利,甚為明確。蓋就系爭爭議款之歸屬,該約定並未敘及,尤無上訴人得據為請求之依憑。職是,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要屬無據,為不可取。

⒊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之內容,明載「甲方同意先撤回對重整計畫認可裁定之抗告,將其主張『甲方自貸案債權應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之爭議,自重整程序中轉至訴訟或仲裁或其他協議之方式等程序中解決」;「乙方承諾將系爭爭議款,先行提撥於專戶,待雙方依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結果作成後三十日內依結果執行」;「甲方應於前述抗告案件撤回之翌日起一年內提出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逾期即視為放棄」;「倘本協議書所述之爭議經雙方同意採仲裁方式解決者,有關仲裁機構、仲裁人之選定方式,另以書面約定之」等文字,業已表示上開約定之真意,係兩造針對系爭爭議款之糾紛解決程序,合意移由法院或仲裁機關,以訴訟或仲裁或其他協議方式為之,而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至為明晰,自無別事探求,或反捨該契約文字,而另作解釋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約定伊就系爭爭議款,對被上訴人享有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云云,實與系爭協議書文義不符,尚不足採。

⒋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即其意思表示合

致已完整表達,自無契約漏洞尚須填補。以故,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未完備,應由法院依契約漏洞填補之法理及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經濟目的等考量,填補契約漏洞云云,亦非可取。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固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否則,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與茂德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茂德公司

之債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659至660頁)。而新竹地院於101年9月28日裁定准許茂德公司重整,系爭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於103年8月8日可決,由新竹地院於104年1月27日裁定認可之事實,有卷附新竹法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46至255頁)。據此,被上訴人基於其與茂德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系爭重整計畫之內容,即「金融機構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計畫,按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之清償方式,而受領茂德公司為清償債務所給付之系爭爭議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符合系爭重整計畫執行之結果,難謂有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上訴人利益之情況,要無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甚為明顯。

⒊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

決者,須由法院認可,其立法意旨在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俾重整計劃能符合公正原則,以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而重整中公司本於其資產價值與償債能力,就重整計畫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方式,如無具體事證,顯示關係人會議有程序重大瑕疵或濫用多數決等情事,應認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已兼顧全體關係人之利益,符合公正原則。茂德公司之有擔保自貸案債權人,除上訴人外,其餘均不反對就自貸案與聯貸案之擔保債權合併計算,即不堅持自貸案之擔保債權應由自貸案擔保品出售價金單獨受償,有卷附103年5月30日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㈡卷第141頁);茂德公司於103年8月8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經各組權利人即股東、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均過半數表決權數出席,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表決通過系爭重整計畫,其中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組,達76%之比例表示同意等情,有系爭裁定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46、248頁背面之系爭裁定理由),足見該關係人會議並無程序重大瑕疵或濫用多數決等情事,堪認經該會議可決之系爭重整計畫,已兼顧全體關係人之利益,而與公正原則無違。

⒋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基此,足徵公司法重整制度,明文排除破產法有關別除權規定之適用,乃因該制度目的,在於維續企業發展,藉由整合性調整全體關係人利益,以求公司財務重生,確保債權人債權及維護股東權益。是以,重整程序應以整體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而非僅保障單一債權人之利益。考量茂德公司原從事晶圓生產,其機器設備具整體之精密性及專業性,若各自處分,將使機台無法為整體利用,大幅降低出售價格,且買受人為整廠出價,並未就個別機器各自出價之情況,有買受人之議約代表譚耀南於103年5月26日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34至136頁),可知茂德公司於重整程序,係採整廠處分之交易模式,無從認定個別機器設備之出售價格。上訴人雖為有擔保債權人,然於茂德公司重整時,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債權,而無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之適用,則系爭重整計畫縱未採納系爭約定,然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可以認定。職是,上訴人以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不符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及公平合理原則為由,逕謂被上訴人依該計畫所定償債方式受領系爭爭議款,即有違反權益歸屬之情形,應對伊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仍不可取。

⒌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

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此觀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即明。顯見重整計畫未能得關係人會議可決者,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系爭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於103年8月8日為可決,堪認法院無再依前開規定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重予審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306條規定,法院應依公正合理原則,調整系爭重整計畫云云,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不能採取。

(三)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亦不可採。

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

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比附援引相同之規定予以適用。是不相類之事實,自無從類推適用不相同之法律規定。

⒉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上開法律,乃關於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人依物上代位所得行使之擔保權之規定。惟上訴人自陳:系爭抵押權乃因其出具同意書塗銷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並有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56頁),足悉系爭抵押權乃出於抵押權人之自由意思,經其同意塗銷而消滅,要與抵押權人非出於主觀意願,而因抵押物滅失,客觀上無法就抵押物行使其擔保權之情況,截然有別,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為明白。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機器因塗銷抵押權後售出之價金請求權,取得權利質權云云,實不可採。

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

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⒉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售出之價金請求權,未取得權利質權,則其主張該價金請求權已以系爭爭議款之形式提撥於專戶,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云云,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爭議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