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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趙輝吉

趙金永趙有杉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趙承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劉尹惠律師上 訴 人 趙家駿

趙智偉趙翊凱趙福來趙成家趙振榮趙進發趙進國趙有益趙阿川趙 群趙文祥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麗華趙月妙趙素銀趙春惠趙庭足趙月杏趙淑美趙政雄趙彥維趙忠義趙志偉趙春益趙春來趙春風趙榮標趙朝枝趙冠錡趙阿王趙木生趙木長趙于萱趙健廷趙韋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上 訴 人 趙義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 訴 人 趙文隆被 上訴人 趙鳴驊

趙勝隆趙勝忠趙婕如趙淑琴趙宜德趙玉雲趙玉美趙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趙輝吉、趙金永、趙有杉、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趙承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確認趙輝吉、趙金永、趙有杉、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趙承贊對「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派下權存在。

趙家駿、趙智偉、趙翊凱、趙福來、趙成家、趙振榮、趙進發、趙進國、趙有益、趙阿川、趙群、趙文祥、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麗華、趙月妙、趙素銀、趙春惠、趙庭足、趙月杏、趙淑美、趙政雄、趙彥維、趙忠義、趙志偉、趙春益、趙春來、趙春風、趙榮標、趙朝枝、趙冠錡、趙阿王、趙木生、趙木長、趙于萱、趙健廷、趙韋婷、趙義雄、趙文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趙輝吉、趙金永、趙有杉、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趙承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趙輝吉、趙金永、趙有杉、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趙承贊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趙家駿、趙智偉、趙翊凱、趙福來、趙成家、趙振榮、趙進發、趙進國、趙有益、趙阿川、趙群、趙文祥、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麗華、趙月妙、趙素銀、趙春惠、趙庭足、趙月杏、趙淑美、趙政雄、趙彥維、趙忠義、趙志偉、趙春益、趙春來、趙春風、趙榮標、趙朝枝、趙冠錡、趙阿王、趙木生、趙木長、趙于萱、趙健廷、趙韋婷、趙義雄、趙文隆、趙鳴驊、趙勝隆、趙勝忠、趙婕如、趙淑琴、趙宜德、趙玉雲、趙玉美、趙玉珍負擔。第二審關於趙家駿、趙智偉、趙翊凱、趙福來、趙成家、趙振榮、趙進發、趙進國、趙有益、趙阿川、趙群、趙文祥、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麗華、趙月妙、趙素銀、趙春惠、趙庭足、趙月杏、趙淑美、趙政雄、趙彥維、趙忠義、趙志偉、趙春益、趙春來、趙春風、趙榮標、趙朝枝、趙冠錡、趙阿王、趙木生、趙木長、趙于萱、趙健廷、趙韋婷、趙義雄、趙文隆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趙家駿、趙智偉、趙翊凱、趙福來、趙成家、趙振榮、趙進發、趙進國、趙有益、趙阿川、趙群、趙文祥、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麗華、趙月妙、趙素銀、趙春惠、趙庭足、趙月杏、趙淑美、趙政雄、趙彥維、趙忠義、趙志偉、趙春益、趙春來、趙春風、趙榮標、趙朝枝、趙冠錡、趙阿王、趙木生、趙木長、趙于萱、趙健廷、趙韋婷、趙義雄、趙文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趙文隆及被上訴人趙鳴驊、趙勝隆、趙勝忠、趙婕如、趙淑琴、趙宜德、趙玉雲、趙玉美、趙玉珍(下合稱趙鳴驊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趙輝吉、趙金永、趙有杉、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趙承贊(下合稱趙輝吉等7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趙輝吉等7人主張:「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之先祖「趙若齊」為清代福建漳浦湖西趙家堡人,於清朝乾隆、嘉慶年間隨漳州鄉人渡海來台謀生,初於三貂(現為新北市貢寮區)開墾,後至桃園大溪埔頂置田,並育有「嗣仙」、「嗣允」、「嗣益」、「嗣月」及「嗣法」5子,嗣趙若齊後代子孫趙玉牒集合「嗣仙」、「嗣益」及「嗣月」等三大房後代子孫創立「趙鰲峰公號」,於民國81年間由訴外人趙承祿(為「嗣仙」房之派下員)聯繫、召集各房派下員即訴外人趙光根、趙捷卿、趙文王等人共同申請成立系爭公業,定有「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暨組識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於81年9月16日核發證明書;又伊等現祭祀並供奉於善導寺之祖先「趙明爐」及「趙次愛」為「嗣益」房派下第27代子孫,「趙明爐」最早設籍住居在「桃園廳桃潤堡埔頂庄七拾九番戶」,嗣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2月28日始轉居南投埔里社堡後即在該地落地生根,並與吳緞育有趙三仕(長男)、趙古漢(次男)及趙福壽(三男),除趙古漢無子嗣外,伊等為其餘二房現有繼承派下權之派下員;另趙玉桃雖為趙金全(趙明爐直系子孫)之養女,但因其與配偶趙邱坤相為招贅結婚,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亦有繼承派下員資格。而系爭公業目前之派下員世系表雖記載「趙明爐」所生之子為「趙男全」、「趙寶」,「趙男全」無子嗣,及對造上訴人趙家駿、趙智偉、趙翊凱、趙福來、趙成家、趙振榮、趙進發、趙進國、趙有益、趙阿川、趙群、趙文祥、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麗華、趙月妙、趙素銀、趙春惠、趙庭足、趙月杏、趙淑美、趙政雄、趙彥維、趙忠義、趙志偉、趙春益、趙春來、趙春風、趙榮標、趙朝枝、趙冠錡、趙阿王、趙木生、趙木長、趙于萱、趙健廷、趙韋婷、趙義雄、趙文隆(合稱趙家駿等41人)暨趙鳴驊等9人(與前41人合稱趙家駿等50人),均係繼承自「趙寶」之派下權等情,惟「趙明爐」之子應為「趙三仕」、「趙古漢」及「趙福壽」,並非「趙男全」及「趙寶」,趙家駿等50人自無得繼承「趙明爐」之派下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趙輝吉等7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趙家駿等50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趙家駿等50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另駁回趙輝吉等7人其餘之訴(即確認趙輝吉等7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趙輝吉等7人及趙家駿等41人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趙鳴驊等9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確認趙鳴驊等9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趙輝吉等7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趙輝吉等7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對趙家駿等41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趙家駿等41人則以:伊等祖先「趙寶」為「趙明爐」次子,「趙明爐」為「趙嗣益」之5子,前經大溪區公所公告,無人異議,已生推定伊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效力,亦與趙國棟所編「汴京國族趙氏族譜」及「閩沖郡王趙家堡族譜」(下合稱系爭族譜)內容相同,且趙國棟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後重刻系爭公業之牌位,仍將「趙男全」及「趙寶」列為「趙明爐」之子,趙輝吉等7人未證明其內容係偽造,自不能否定「趙寶」為「趙明爐」其子之事實,況「趙寶」一房開始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時間為日據時代,當時設立人趙玉牒仍在世,若「趙寶」一房並非「趙嗣益」之後,趙玉牒及當時派下員豈有不知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趙家駿等41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趙輝吉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對趙輝吉等7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趙鳴驊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系爭公業為趙若齊後代子孫趙玉牒集合「嗣仙」、「嗣益」及「嗣月」等三大房後代子孫創立,「嗣益」房所屬派下員「趙明爐」之子孫,有派下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並有系爭族譜、系爭規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堪信為真實。

六、趙輝吉等7人主張伊等繼承「嗣益」房所屬派下員「趙明爐」之派下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趙家駿等50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趙家駿等41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㈡查,系爭公業為趙若齊後代子孫趙玉牒集合「嗣仙」、「嗣

益」及「嗣月」等三大房後代子孫創立,「嗣益」房所屬派下員「趙明爐」之子孫,有派下權,已如前述;又趙輝吉等7人為「趙明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祖先牌位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37至45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而「趙明爐」、「趙明炉」為同一人,僅後者為簡寫乙情,並經證人即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趙國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0頁);再依系爭族譜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趙嗣益」有「趙水勝」、「趙次愛」、「趙赤牛」、「趙五子」、「趙明爐」、「趙柳枝」、「趙開明」等7子,「趙嗣益」之孫輩有「趙陳泉」,核與趙輝吉等7人祭祀之先祖「趙明爐」、「趙次愛」姓名相同(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趙輝吉等7人留存之家族記事簿亦有「趙明炉」及「趙陳泉」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81、94頁);復觀諸前開「趙明炉」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趙明炉」最早係住在「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七拾九番戶」,嗣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西元1905年)12月28日遷至「南投廳埔里社堡」,而系爭族譜所載「趙嗣益」其子「趙五子」之子「趙陳泉」係設籍在「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三三番地」,且「趙嗣益」其子「趙赤牛」之子「趙萬福」,最早亦設籍在「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三百十番地」(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足見「趙明炉」原住所地,與前開族譜記載「趙嗣益」子孫之住所相近(「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亦與趙若齊來臺後在桃園大溪埔頂置田之地點(見外放系爭族譜第269頁),有地緣關係。又依證人趙國棟證述:「系爭族譜雖將趙男全及趙寶列為趙明爐之子,然並無資料,趙寶那一方看不到明爐;叔叔趙文王第一次陳報祭祀公業資料時,並未陳報趙寶資料,因趙明爐子孫找不到人,趙明爐那房後來搬到南部,長輩說族譜被趙明爐拿去南部;之前有一次祭祖時,趙光根喝醉之後用酒瓶打趙寶派下員趙金土的頭,趙光根還有罵趙金土說並非派下員,為什麼要加入等語,伊後來請教長輩趙捷卿,趙捷卿稱因趙明爐沒有人,找不到派下員,他們拜那麼多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就讓他們加入也好」(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本院卷一第550頁),及證人呂錦堂證述:「伊印象78、79年第1次找不到趙明爐派下,所以該房就斷了;第2次是趙捷卿帶著自稱為趙明爐的派下,那時來了很多人、很多次,經過幾次後,伊表示要找趙承祿商量是否可加入,趙承祿說既然二房無意見,他亦無意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554頁),則「趙明爐」該房因遷居南部(「南投廳埔里社堡」),並攜走族譜,致其子孫未明,系爭族譜雖將趙男全及趙寶(趙家駿等41人先祖)列為趙明爐之子,然並無資料,趙寶該房之祖先亦未有趙明爐,自不得僅因系爭族譜及牌位之內容,遽謂趙家駿等41人即趙明爐之子孫而具派下權。另證人趙國棟之上開證言,既與上述戶籍謄本、祖先牌位、家族記事簿及證人呂錦堂之證言相符,尚難僅因其與系爭公業間另有訴訟,即謂其證言有所偏頗而不可採。故趙輝吉等7人既為「嗣益」房所屬派下員「趙明爐」之子孫,其等主張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屬正當。

㈢趙家駿等41人雖舉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為據,抗辯伊等祖先「趙寶」為「趙明爐」次子,「趙明爐」為「趙嗣益」之5子,前經大溪區公所公告,無人異議,且另案亦認系爭公業派下員經大溪區公所公告確定,已生推定伊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效力云云。惟查:⒈按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

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當然取得派下權;而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等資料,係該公業向大溪區公所申請設立時提出,然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又另案即確認管理委員身分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8頁),係以訴外人趙粉於系爭公業規約訂定前已為派下員為由,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與該公業之第4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非認系爭公業派下員經大溪區公所公告確定,即生推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4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故趙家駿等41人主張伊等前經大溪區公所公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確定,即為合法派下員云云,已不可採。

⒉復依證人趙國棟證述:「嗣益有7子,排序應該是水性、

次愛、赤牛、明爐、五梓、柳枝、開明,開明小時候過世,所以寫在最右邊,因代書所寫已經備查,故未更改繼續沿用,伊問過長輩5子應該是老5,為何會變成4子,長輩稱寫錯,排序應該依牌位,明爐應該是4子,五梓是第5子」(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及參以國人命名習慣常有將出生別列入姓名之舉,如「趙嗣益」之次子即命名為「趙次愛」,則證人趙國棟證述「趙五梓」(或「趙五子」)應為「趙嗣益」之五子,與常情並不相違,「趙嗣益」之子排序應為「水性」、「次愛」、「赤牛」、「明爐」、「五梓」、「柳枝」、「開明」,則「趙明爐」之出生別應為4子,核與趙輝吉等7人所提「家族記事簿」所載「趙明炉」為「四子」相符。再者,系爭公業固將「趙寶」、「趙男全」列為「趙明爐」之子,然依證人趙國棟、呂錦堂前開證言,係因當時無遷居南部之「趙明爐」子孫訊息,因「趙寶」子孫一再表示要加入並參與祭祀,遂以「趙寶」為「趙明爐」之子加入派下員所致。又趙家駿等41人固稱自「趙寶」一房即開始參與系爭公業祭祀,若非「趙嗣益」之後,當時設立人趙玉牒仍在世,豈有不知之理云云;然若「趙寶」一房為「趙嗣益」之後,於81年間趙光根、趙捷卿、趙文王等人共同申請成立系爭公業時,豈有未逕將其等列於「趙明爐」子孫之舉,證人呂錦堂於78、79年間辦理第1次清理事宜時,又何以稱「找不到趙明爐派下,所以該房就斷了」之理(見本院卷一第554頁),是難僅以「趙寶」一房有參與祭祀乙情,即謂「趙寶」為「趙明爐」之子孫。則趙家駿等41人雖主張其先祖「趙寶」為「趙明爐」之子,及該「趙明爐」為「嗣益」之子,然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

㈣趙家駿等41人雖再抗辯趙輝吉等7人所提「家族記事簿」漏

洞百出,未依時間順序記載,「趙明炉」之出生別為「四男」,與戶籍資料記載為「長男」不符,且「趙次愛」等字為鉛筆所寫,難認為系爭公業派下「趙明爐」之族譜,應係偽造云云。然觀諸前開「家族記事簿」(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77至97頁),其紙張泛黃陳舊且有破損,主要字體係以毛筆書寫,顯已歷相當年代,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難認係臨訟制作;復依其內容登載略以:「趙明炉為趙亦第四男」、「道光戊戌年6月13日辰時出生」、「宣統辛亥年7月16日未時死亡」、「趙明炉之妻為吳緞」、「趙次愛為道光戊子年8月17日寅時生、咸豐辛酉年12月25日酉時死亡」、「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三三審地趙陳泉」等語,與系爭族譜世系表所載「趙陳泉」為「趙嗣益」其子「趙五子」之子,及「趙五子」其子「趙陳泉」之住所地亦為「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33番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頁),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家族記事簿」所載「趙次愛」、「趙明炉」、「趙陳泉」,與系爭族譜世系表所載之「趙嗣益」其子「趙次愛」、「趙明爐」及「趙陳泉」應屬同人。又上開「家族記事簿」所載「趙明炉」之出生年別為道光戊戌年(即民國前74年,西元1838年),死亡年別為宣統辛亥年(即民國前1年,西元1911年),核與「趙明炉」戶籍資料所載之出生年別(天保9年,即西元1838年)及死亡年別(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俱相符合,且「家族記事簿」上所載「趙明炉」之子為「趙三仕」、「趙古漢」、「趙福壽」,亦與該戶籍資料所載「趙明炉」之子嗣資料相同,其內容顯非偽造。再者,上開「家族記事簿」所載「趙明炉」之父為「趙亦」、出生別為「四男」,固與「趙明炉」戶籍資料載其父為「趙阿奕」、出生別「長男」不同,然其姓名「亦」、「奕」之讀音相近,於名字上加註「阿」以稱呼之,亦屬常見,並經證人趙國棟證述:「趙亦、趙阿奕為同一人,以前常會寫錯名字,也常以『阿』來稱呼,或同音寫錯,二者生歿時間相同。趙明炉為四子,趙氏世系之計算及順序很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是依該時(前清或日據時期)民眾智識程度容有誤認文字,戶政資料以手抄書寫,亦或有誤寫致人別資料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則因「趙明爐」該房遷居南部,且家族記事簿性質上為雜記,非正式之族譜,並因各房子嗣之有無(如「趙次愛」並無子嗣),致有未依時間先後順序記載及有出生別不符之情,非無可能,自不得據此即謂「趙亦」(家族記事簿所載)、「趙阿奕」(趙明炉戶籍資料所載)非同一人。故趙家駿等41人前開所辯,亦不可取。

㈤趙家駿等41人雖又抗辯趙國棟所提「嗣允、益、月」房紅紙

牌位(見原審卷二第157-160頁),為趙國棟私人放置後即取走,歷年祭祖時無人見過該牌位,該牌位漏列「趙嗣法」,且「趙嗣允」並無配偶,「趙嗣月」之配偶亦非姓陳,「趙嗣月」之子依序為「趙明」、「趙湖」、「趙高山」,但該牌位無前2人,並非真實云云。惟前開「嗣允、益、月」房牌位,確於系爭公業祭祀時供派下員祭祀,亦供奉於臨時宗祠,業據證人趙國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4頁),並有照片可據(見原審卷三第6至12頁),已難謂歷年祭祖時無人見過該牌位,及該牌位係趙國棟私人放置後即取走。又上開牌位所列「趙嗣月」之子為「趙次候」、「趙高山」、「趙明生」,雖與系爭族譜所載「趙嗣月」之子為「趙明」、「趙湖」、「趙高山」不符,然就「趙嗣益」之子部分,並無漏載,且系爭公業成立之年代久遠,歷經眾多世代,子孫亦散居兩岸多處,無論係牌位或族譜之制作,因無法確實考證,難免有疏漏之虞,自不得僅以上開牌位「趙嗣月」之子有誤列,即認並非真實。至上開牌位雖載有「妣陳氏」等字,惟「趙嗣允」並無配偶,「趙嗣月」之配偶僅以「浣娘」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牌位照片),則上開牌位所載「妣陳氏」應係指「趙嗣益」之妻,且證人趙國棟亦證述:「按照趙家祖先牌位,其上登載嗣益房之配偶姓氏為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是無「嗣允、益、月」各房配偶記載有誤之情形,且上開牌位所載「趙嗣益」之妻為「妣陳氏」,與趙明爐戶籍謄本之母為「陳氏惜」(見原審卷一第32頁),其姓氏(陳)亦同;故趙家駿等41人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㈥綜上,趙輝吉等7人為「嗣益」房所屬派下員「趙明爐」之

子孫,其等主張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核屬有據。另趙家駿等41人就其先祖「趙寶」為「趙明爐」之子,及該「趙明爐」為「嗣益」之子,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抗辯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趙輝吉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趙輝吉等7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趙輝吉等7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趙輝吉等7人請求確認趙家駿等41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亦為有據,原審就此為趙家駿等41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趙家駿等41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趙輝吉等7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趙家駿等41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