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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被 上訴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20歲為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未成年人,在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者,足使法定代理權歸於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年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26分之5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嗣就相同上開房地,其中關於建物部分,詳載含附屬及共有部分之內容,並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同小段1263建號,權利範圍18350分之367),暨坐落之同上小段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26分之50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97-498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惟上訴人在本院陳稱伊並無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並自陳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就其詢問:

「…你有讓叔叔就是告我嗎?叔叔是經過你允許告我嗎?」、「…你同意讓他(戊OO)告?」,回稱:「他(戊OO)要告,我有什麼辦法?」、「那怎麼辦,你能不同意他(戊OO)?那不就鬧翻啦。」(見本院卷第257、507頁),可見本件訴訟應為上訴人所同意提起。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尚未滿20歲,伊及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丙OO均無贈與、買賣及移轉、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卻遭被上訴人盜用伊及丙OO之身分證件、印鑑,逕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既屬偽造,且登記原因為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機關亦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1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唯一孫子,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6年4月住院期間,擔心身後已移居他處之上訴人次子戊OO及長女己OO爭奪變賣財產,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以確保伊及斯時已中風之伊父親丙OO有棲身之處,並代代相傳王家後代子孫,亦經丙OO同意,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親自與伊至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再於同日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與伊之母親丁O,及交付相關證件印章供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基於受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乃丁O辦理登記時填寫錯誤,不影響伊所有權登記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登記上訴人所有,於10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1、384頁),並有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文件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店司調卷第9-12頁、本院個資卷第35-52頁、本院卷第389-394、491-49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尚未滿20歲,其父親丙OO與母親丁O於93年間離婚,99年3月15日重新約定由丙OO負擔被上訴人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店司調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合意,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負擔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讓與合意之物權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1、卷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使用之丙OO、上訴人身分證(106年4月17日補發)、印文、106年4月17日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個資卷第35-52頁),均屬真正,上開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4-385、501頁),依上訴人至戶政機關臨櫃辦理上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1、62頁照片),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補發)。

2、又卷附106年4月17日委託書,其上委託人「甲OO(上訴 人)」之記載,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501、384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其出具系爭委託書當時,確有意識,並手持、目視系爭委託書,執筆在該委託書第一行空白處簽名,再於「委託人」欄簽名,又於姓名下方書寫身分證字號,並在該字號旁蓋指印,再由他人執其手指在姓名處再次蓋指印,簽立時間約2分鐘40餘秒;過程中,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爺爺」、「因為你身體不適,然後我也未滿十八歲,所以我要就是請我媽幫我辦這個事情,所以你要簽名跟蓋手章…」、「沒關係,到時候他也奈何不了你,這是最後方案,如果他要告我的話」,上訴人亦先後回應「啊」、「嗯」,有兩造不爭執之錄影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41、369-379、386-387頁),倘被上訴人係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何需將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至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件補發、印鑑證明,以照片或錄影方式存證(見原審卷第62、6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同意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時獨立目視及手持系爭委託書,並自行執筆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處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由此觀之,尚難逕認上訴人眼睛完全無法閱讀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且佐以被上訴人告知因上訴人身體不適且其本身未滿18歲,需由丁O處理事務,及倘「他」要提告簽立此委託書為最後方案,請上訴人在委託書簽名1節,上訴人亦予回應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委託書內容即為簽立。而上開委託書記載:「委託人甲OO…願意把名下OO街0段00號4樓的房子(即系爭房地)…特委託孫子的媽媽丁O來辦理過戶手續…」,載明甲OO委託丁O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項,核與上開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分別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上記載委託丁O辦理登記申請等語相符,故丁O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上訴人委任所為。

3、丁O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527號(下稱第1527號)案件陳稱:上訴人住院期間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補領身分證,被上訴人稱丙OO之印章係其回家向丙OO拿(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外7397號影卷第77、28頁);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少調字第884號案件(下稱第884號案件)陳稱:伊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不希望系爭房地遭出售,其身分證當時放在伊叔叔戊OO處,上訴人遂與伊一起去重辦身分證(見卷外少調影卷第86頁);再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397號(下稱7397號)案件陳稱:上訴人要贈與系爭房地與伊,伊返家後告知丙OO要辦理不動產移轉需要其印章完成手續,丙OO說好,伊遂當面拿丙OO之印章,與丁O前往地政事務所填寫相關申請書,由丁O蓋印,伊再將印章帶回還給丙OO。

丙OO中風後,習慣將重要物品放床上保管,伊當父親的面從床上拿出其印章,伊又拿自己的章,在辦過戶那一天,把3顆章一起交給丁O,跟著她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當地政人員的面前寫完過戶申請書,丁O拿3顆章去蓋,蓋完之後,丙OO先提起其想要儘早拿回章,伊將章還給丙OO(見卷外7397號影卷第26、137頁、本院卷第188頁),已敘明其等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

4、上訴人在本院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這房子是被上訴人來醫院來跟我要房子,房子是我跟被上訴人及其父親一起住」、「證件放在一個包包裡面,請他保管,房子請被上訴人暫時保管」、「(問:怎麼暫時保管房子?)簽字。…」、「(問:你剛才說房子交給我暫時保管之後,假設有什麼意外,是不是要付麼稅的問題,你是否有叫我去國稅局問?)我叫他暫時保管不能賣,因為我病好了還要住,我心理在想,沒有講出來」,並庭呈其親自書寫之文書資料(見本院卷第300-303、309頁),依該文書資料記載:

「106年4月乙OO(被上訴人)到醫院找我『要房子』因乙OO和他父親過在住在一齊,我就把『房子』交給乙OO暫時保管…」(見本院卷第309頁),故上訴人於本人訊問程序及庭呈資料中,均提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房地」交被上訴人保管,並認為被上訴人不能出售因其尚要住,倘上訴人僅係交付證件與被上訴人保管,此與上訴人自行陳述要將房子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乙節,乃屬二事,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且單純保管證件,被上訴人無從處分系爭房地,為何上訴人會認為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不能賣,可見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始慮及被上訴人不能出售系爭房地。

5、綜合以上各節,堪認上訴人確於10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表

示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徵得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OO同意,兩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就約定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所有權讓與1節達成合意,丁O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丙OO授權,攜其等之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於106年4月27日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意識不清且視力不佳,無法閱讀知悉該委託書內容,其及丙OO遭被上訴人及丁O盜用印章,其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12、498-499、484-485、468-469頁)云云,惟查:

1、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因心臟病復發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見本院卷第359-363頁之住院証、同意書、病危通知單回條),然其知覺與感覺之意識狀態為「警醒」,心理社會評估為「無異狀」,有護理評估可參(見本院卷第366頁),可見以上訴人106年3月31日至醫院急診之身體情況,不足以推認同年4月17日出具系爭委託書時上訴人之意識狀態有何不清之情形存在。

2、上訴人又稱其右眼近全盲、左眼嚴重白內障,無法閱讀知悉系爭委託書內容云云,查上訴人106年3月31日護理紀錄固記載其視力異常,左、右眼均老花、白內障(見本院卷第366頁),然無法判斷其在未矯正視力下可否閱讀系爭委託書文字,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至臺北榮總眼科就診後即未再至該醫院就診,依其102年度之病歷紀錄,無從判斷可否閱讀系爭委託書,有臺北榮總108年12月3日函、102年7月3日門診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3、451頁);上訴人雖提出106年11月老花眼鏡驗收名冊(見本院卷第39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民眾服務處)107年3月14日、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眼白內障」、「右眼角膜混濁」(見本院卷第407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然據此仍難推認上訴人不能閱讀系爭委託書內容,況上開診斷內容乃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後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本人訊問程序中尚提出其本人親筆書寫之文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0、302、309頁),觀其文書之文字尚屬端正清晰,可見其視力不佳應無致無法閱讀或書寫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於106年4月17日出具系爭委託書時不能書寫閱讀文字云云,尚無可信。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丁O盜用丙OO印文辦理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查被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第1527號及臺北地院第884號案件,均稱其經丙OO同意始使用其印章,已如前述,且丙OO在臺北地院第884號案件警詢中固稱:

被上訴人拿給地政機關之申請書,其上丙OO之印文,全部均為被上訴人盜用伊印章後盜蓋(見卷外第7397號影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88頁),然嗣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於1年多前因中風在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地,因中風影響記不清事情,只記得保管自有郵局帳戶,印章放在家裡抽屜,伊要告被上訴人及丁O,但不知要告何內容,伊因中風緣故,不知涉案事證。伊之前開計程車,中風之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回醫院時間記在日曆上,時間到了自己去醫院,沒人陪伊(見卷外第7397號影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88-189頁),可見丙OO因中風之故而影響記憶,則其指述被上訴人盜用印章,是否真實,不無疑問,是僅以丙OO上開指述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盜用丙OO印文。丙OO前告訴被上訴人及丁O,利用上訴人意識不清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盜用其印章1節,業經原審法院第884號案件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丙OO印章,及上訴人有意移轉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為由,就被上訴人遭移送及報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罪,裁定不付審理(見本院卷第187-190頁之裁定書),丙OO抗告後,亦經本院108年度少抗字第73號以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罰法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61-269頁之裁定書);丙OO告訴丁O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OO雖為再議仍遭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5、247-250頁),益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其及丙OO之印章、身分證件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兩造並無買賣合意,該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予塗銷云云:

1、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不能逕予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個資卷第37-45頁),兩造不爭執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合意存在(見本院卷第300頁),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同意負擔及讓與房地合意之債權及物權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尚不能僅執丁O辦理移轉登記時在申請書勾選之登記原因及用印之移轉契約書為買賣,然該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即認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具應塗銷原因。

2、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核此規定意旨,乃基於依法行政,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12頁之內政部95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1659號函參照),核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授權訂定,所謂土地登記,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登記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自係指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變動之登記證明文件有偽造情況,非屬辦理物權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上訴人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予塗銷該登記,自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負擔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讓與合意之物權契約,迄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118條規定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無權處分之問題;至該債權契約之定性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之贈與,均無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債權、物權契約並無無效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18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見本院卷第498-49

9、484-485、11-13頁),惟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