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羅欣怡被上訴人 林建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3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5月29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訴人與其夫趙添財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本院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相鄰位置起訴時間106年5月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115,760元;而如附表所示擔保物中建物之面積合計為179.22平方公尺〔計算式:88.64(層次面積)+11(陽台面積)+6.25(雨遮面積)+20.94(共有部分1182.79×1770/100000)+52.39(共有部分2889.84×1813/100000)=179.22,見原審卷㈡第63頁〕,據此核算如附表所示擔保物(含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0,746,507元(計算式:179.22×115,760=20,746,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如附表示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為準。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因第㈠項請求而排除強制執行所得獲得之上訴利益為該本票裁定之債權600萬元;第㈡項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綜上,上訴人前開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均係基於同一債權所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擔保│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物 │ :100000分之1770 ││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 │ :全部 │├──┼───────────────────────┤│抵押│收件年期:民國(下同)105年 ││權內│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59660號 ││容 │登記日期:105年8月31日 ││ │權利人:蔡欣蘭 ││ │權利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年11月30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臺幣30元整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100000分之1770 ││ │ 建物:全部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欣怡、趙添財,債務額比例││ │ 各全部 ││ │設定義務人:羅欣怡 ││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 │ 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