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台北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倩芸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蕙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洲民,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景茂,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任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據上訴人、黃景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55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萬華土字第354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
G、H所示之建物,及如附表所示定著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伊於42年間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則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伊為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下稱系爭贈與辦法)規定,辦理宗教財團法人登記,並請求政府捐贈系爭建物占有之國有土地即550地號土地,須提出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即建物謄本),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下稱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第3款規定,伊須先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方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進而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然因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而此所有權存否之不安定狀態得經由法院確認判決除去,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否核發使用執照,屬行政機關公法上權力之行使,若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上訴人就此僅有公法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兩造間無私法上利害關係之對立,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提起民事確認訴訟;況上訴人除提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外,仍須備齊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規定所列其他文件,經審查通過後,始可申領使用執照,是上訴人尚無從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㈠系爭建物坐落於國有之550地號土地上,現由上訴人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土地占有使用。
㈡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固主張:伊因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系爭建物所占550地號土地捐贈事宜,乃須提出系爭建物建物謄本,而系爭建物若欲辦理保存登記,僅得依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復依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第3款規定,伊須提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方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而法院確認判決屬該條款規定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為使用執照核發之主管機關,於本件訴訟中否認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待勝訴後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查:
⒈按本法施行前(即臺北市建管條例63年2月5日發布施行前)
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一、本法第30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件、圖說。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四、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五、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六、其他有關證件,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126頁)。而使用執照核發申請之准駁,乃建築主管機關本於公權力行使所為行政處分,故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予上訴人,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亦僅係被上訴人因此可能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上訴人受有侵害之危險者,係其公法上之法律利益,其有所不安者,係其公法上法律地位,實質上並非其私法上地位有何不安之虞,或兩造間有何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核發此一公法上爭執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資為救濟,非得提起本件私法上確認訴訟以求除去。
⒉況依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規定,針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
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至少需檢附如該條第1至5款所示之文件,並非僅提供「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即可。另上開條文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除建物權狀或謄本外,另可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亦屬之,可包括法院確認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書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7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017529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82頁)。而上訴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故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業已備齊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除「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僅需再補足「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此項文件,即必定可獲准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從而,雖法院確定判決屬「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一種,但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取得此一確定判決後,即必定可依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規定獲被上訴人准許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即上訴人無法獲准核發使用執照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尚難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上訴人既無提起本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附表:
┌──┬────────────┬──────────────┐│編號│定著物名稱 │備註 │├──┼────────────┼──────────────┤│1 │大門龍柱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340 至││ │ │ 341 頁 │├──┼────────────┼──────────────┤│2 │廟前鎮護之石獅左右各1 尊│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342 至││ │ │ 343 頁 │├──┼────────────┼──────────────┤│3 │三川殿之龍堵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344 至││ │ │ 345 頁 │├──┼────────────┼──────────────┤│4 │三川殿之麒麟堵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346 至││ │ │ 347 頁 │├──┼────────────┼──────────────┤│5 │龍池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348 頁│├──┼────────────┼──────────────┤│6 │正內殿藻井:八卦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349 頁│├──┼────────────┼──────────────┤│7 │月台1 對龍柱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350 頁│├──┼────────────┼──────────────┤│8 │正殿屋脊:雙龍朝三星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351 頁│├──┼────────────┼──────────────┤│9 │正殿屋脊:雙龍護塔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352 頁│├──┼────────────┼──────────────┤│10│廟埕左右各1 石碑 │①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 │ 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3││ │ │ 、15、23、52頁 ││ │ │②履勘照片/原審卷一第353 至││ │ │ 355 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