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王秀嘉輔 助 人 王堯弘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楊宗儒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詠劭律師上 訴 人 王挺光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仁平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秀嘉給付逾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秀嘉、王挺光負擔千分之五二五,上訴人王秀嘉負擔千分之四六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王秀嘉(下稱王秀嘉)於民國67年11月3日簽立合夥
購地契約,合夥購買○○縣○○鄉(現改為○○市○○區○○地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地號為○○段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宋屋段土地)土地,合夥比例為伊占3/10,王秀嘉占7/10,並約定均暫以王秀嘉名義出名為登記所有權人,待日後出售或興建完成時,按各人合夥比例分配應得部分(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王秀嘉於104年間將系爭宋屋段土地以2億3206萬7000元出售予創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緯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2406萬0159元、依買賣總價1/100計算之仲介費232萬0670元、土地複丈及代書代辦手續費1萬2000元,實得價款2億0567萬4171元,自應將實得價款3/10即6170萬2251元分配予伊,惟卻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私吞據為己有,並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致伊求償無門,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擇一依系爭合夥契約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秀嘉給付6170萬2251元。
㈡伊依系爭合夥契約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王秀嘉有617
0萬2251元之債權,王秀嘉迄今仍未給付,卻於105年6月22日與上訴人王挺光(下稱王挺光,與王秀嘉合稱上訴人)公證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新莊副都心土地,編號2、3之不動產下稱永和永元路房地,編號4之不動產下稱中壢雙嶺段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王挺光,並先後於同年8月15日、16日、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挺光,致無力清償伊之債權,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移轉行為,已害及伊前揭債權,伊自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挺光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⒈王秀嘉應給付伊6170萬2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王秀嘉與王挺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王挺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就聲明第⒈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就被上訴人請求王秀嘉給付6170萬2251元部分:
上訴人均抗辯:王秀嘉已於86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王秀嘉以28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宋屋段之合夥持分3/10,合意解散系爭合夥契約,王秀嘉並依序於86年8月7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5日匯款356萬元、1944萬元、567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結算合夥完畢。另王秀嘉於附表甲所示期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付如附表甲「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約1581萬4502元,亦可認王秀嘉確已結算購買宋屋段合夥持分3/10價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王秀嘉給付合夥分配款6170萬2251元。縱認王秀嘉應給付被上訴人合夥分配款,惟王秀嘉支出之仲介費為464萬1340元,被上訴人僅扣除其中之232萬0670元,自應再扣除232萬0670元,另王秀嘉繳納81年度至104年度之地價稅共計266萬2687元,亦應從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所得價款中扣除等語。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王挺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王秀嘉不爭執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挺光後,已無資力清償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得對其請求之債權,有害及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
⒉王挺光則抗辯:王秀嘉於105年6月22日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
行為作成時、同年8月15日、16日、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時,尚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產,仍有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得請求之債權,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後未久,即知王秀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挺光之事,遲至106年9月間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
三、原審判命㈠王秀嘉應給付被上訴人6170萬2251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秀嘉與王挺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王挺光就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就判命王秀嘉給付金錢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秀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秀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挺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挺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㈠被上訴人於67年11月3日與王秀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購買系
爭宋屋段及○○縣○○市(現改名為○○市○○區)過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過嶺段土地),約定就系爭宋屋段土地所占合夥比例依序為3/10、7/10,就過嶺段土地所占合夥比例均為1/2,並約定系爭宋屋段土地暫登記為王秀嘉所有,待日後出售或興建完成,再各按合夥比例分回應得部分或價金,有系爭合夥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合約書、同意書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第20至24頁)。
㈡王秀嘉於104年10月6日以買賣總價2億3206萬7000元售出系爭
宋屋段土地,有王秀嘉於104年10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於同日開立之1000萬元簽約款支票、買賣雙方與第一商業銀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至74頁、第199至206頁)。
㈢王秀嘉於105年6月22日與王挺光公證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王挺光,並先後於同年8月15日、16日、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挺光,有動產贈與契約書暨公證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王秀嘉給付6170萬2251元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秀嘉於67年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
約定其就系爭宋屋段土地所占合夥比例為3/10,王秀嘉於104年間將系爭宋屋段土地以2億3206萬7000元出售予創緯公司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土地登記謄本、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面額1000萬元之簽約款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9頁,原審卷一第66至74頁、第199至2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王秀嘉出售系爭宋屋段所得款項,①被上訴人同意扣除
土地增值稅2406萬0159元、仲介費232萬0670元、土地複丈及代書代辦手續費1萬2000元;②王秀嘉抗辯其曾繳納81年度至104年度之地價稅共計266萬2687元,有歷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39頁),且王秀嘉於該段期間既登記為系爭宋屋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宋屋段土地既無欠繳該段期間地價稅之紀錄,復查無有他人代繳地價稅之情,則王秀嘉抗辯該段期間地價稅均其繳納完訖,尚與常情相符,上開地價稅核屬王秀嘉處理合夥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地價稅可能係由家族財產繳納,不得扣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③王秀嘉雖抗辯其支付之仲介費為464萬1340元云云,惟就超過232萬067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據此計算,王秀嘉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實際所得為2億0301萬14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王秀嘉給付系爭宋屋段土地實際出售所得之3/10即6090萬3445元【計算式:000000000×0.3=0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抗辯:王秀嘉已於86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王秀
嘉以28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宋屋段之合夥持分3/10,而合意解散系爭合夥契約,王秀嘉並依序於86年8月7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5日匯款356萬元、1944萬元、567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結算合夥完畢云云,並提出王秀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歷史存款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2800萬元出售其系爭宋屋段合夥持分3/10予王秀嘉而解散系爭合夥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歷史存款明細查詢表僅能得知王秀嘉帳戶於上開期日有上開金額之支出,惟無受款人之記載,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則王秀嘉主張其匯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夥之結算云云,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王秀嘉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匯付如附表甲「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約1581萬4502元,其餘資料雖年代久遠未找到,然仍可認王秀嘉確已結算購買宋屋段合夥持分3/10之價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1頁)。惟查,上開匯款之受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且匯款之原因記載為「贍家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1頁),尚無從據以認定王秀嘉曾給付被上訴人結算合夥款項。況依王秀嘉所辯,其於86年間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萬元,惟依附表甲所載,王秀嘉於距其主張解散系爭合夥之86年間近8年後之94年5月16日前,僅匯款120萬元,衡諸常情,茍系爭合夥契約已於86年解散,被上訴人豈有容許王秀嘉於8年間僅給付結算合夥款項4.29%【120/2800=0.042857,小數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之理。再者,附表甲金額總計僅1581萬4502元,未達王秀嘉所抗辯解散系爭合夥契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800萬元,苟王秀嘉確以2800萬元與被上訴人結算解散系爭合夥契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豈有自86年迄今已歷近23年仍未付清之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王秀嘉給付6090萬34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既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王挺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並非純以資產為準,而係以資產淨值為斷,所謂資產淨值乃總資產與總負債之差額,即總資產扣除總負債,資產淨值如為負數,則代表債務人已無法全額清償其債務,如仍為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王秀嘉於105年6月22日與王挺光公證簽立
不動產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王挺光,並先後於同年8月15日、16日、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挺光等情,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暨公證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王秀嘉自認其於贈與王秀嘉系爭不動產後,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6090萬3445元(見本院卷三第2
78、34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王秀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挺光,有害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得向王秀嘉請求之6090萬3445元債權,即非無據。
⒊王挺光雖抗辯:王秀嘉於105年6月22日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
行為作成時、同年8月15日、16日、22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時,尚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產,仍有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得請求之債權,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提出附表乙編號1至15「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查:
⑴王秀嘉於105年6月22日為贈與債權行為時預計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資產:
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對王秀嘉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有刑
事告訴狀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王秀嘉旋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挺光,並依序於同年8月15日、16日、22日將新莊副都心土地、永和永元路房地、中壢雙嶺段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挺光,而王秀嘉於105年6月22日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債權行為作成後,至同年8月15日移轉新莊副都心土地前,積極財產仍不斷減少,減少原因或係繳納105年6月22日前發生之稅賦,或係負擔贈與系爭不動產所需稅賦與費用,或係已預計借貸予他人,而排除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用。是評價王秀嘉於105年6月22日公證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時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自須以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作成時,至首次為贈與系爭不動產物權行為時,其積極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得請求之6090萬3445元債權,綜合評價,以避免債務人藉由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時間差,不斷減少財產,而仍僅以債權行為作成時,形式上存在之積極資產為判斷是否侵害債權,致債務人以債權行為作成在前為由,於資產其後實際上不敷清償時,仍以「履行先前完成之債權行為」為由,移轉其財產,而得以脫免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範。
②王挺光雖抗辯王秀嘉對訴外人王武洲、陳惠娟有1100萬元
之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附表乙編號11「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固判命王武洲、陳惠娟給付王秀嘉1100萬元(即王武洲、陳惠娟各給付王秀嘉550萬元),然新北地院判命陳惠娟給付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1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王秀嘉此部分之訴,有判決與查詢主文結果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327頁),且王秀嘉亦與王武洲簽訂和解書,約定王武洲應給付王秀嘉55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秀嘉則抛棄其餘請求權,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1、73頁)。則王秀嘉對王武洲之借款債權僅應列計550萬元。
③王挺光雖未列其向王秀嘉所借1700萬元借款,為王秀嘉贈
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作成時之減項。惟查,王秀嘉於105年8月15日首次為贈與系爭不動產物權行為前,即已於同年7月5日前交付王挺光1700萬元之借款,有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雖王秀嘉存款減少之同時,其對王挺光之債權亦隨之增加,但債權之價值不能與存款等量其觀,尚需評價該債權之清償期、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是否須提列呆帳等因素綜合判斷。查依前揭金錢借貸契約之記載,王挺光於110年7月4日始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上開1700萬元借款債權自不得計入王秀嘉自10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間得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積極財產範圍。縱認王挺光願拋棄期限利益提前清償,然被上訴人於106年假扣押查封王挺光之財產時,僅扣得板信銀行新莊分行存款1141萬4070元,已據王挺光具狀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14頁),亦有558萬59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提列為呆帳損失,則斟酌王秀嘉之資產時,應就其對王挺光之債權列計-0000000元之呆帳損失(如附表丙編號12所示)。
④王秀嘉抗辯其因贈與系爭不動產支出贈與稅1038萬5896元
,支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契稅1631萬9869元,有存摺、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8、50頁,本院卷三第111、115頁),堪信為真。上開稅賦及費用因王秀嘉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且必須於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前先予繳納,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會計上之權責基礎,應列為王秀嘉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之必要費用與支出,自應從王秀嘉之積極財產中扣除。
⑤王秀嘉抗辯其於105年6月18日贈與訴外人王貞元、王柏智
、王瑞福○○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下合稱中和路房地),於同年9月8日繳納贈與稅107萬5952元等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堪信為真。上開贈與稅雖於同年9月8日始繳納,然贈與期日為105年6月18日,上開贈與稅債務於贈與時即已發生與存在,亦應從王秀嘉之積極財產中扣除。⑥綜上,王秀嘉於105年6月22日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
,至同年8月15日首次為贈與系爭不動產物權行為,如王挺光願提前清償1700萬元借款,經提列負558萬5930元之呆帳損失,與扣除附表丙編號16至18所示已發生之稅賦與費用,並減列附表丙編號11對王武洲之借款債權為550萬元後,王秀嘉預估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財產僅有5970萬0723元【計算式詳附表丙】,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得請求之6090萬3445元。堪認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⑵王秀嘉於105年8月15日及其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行為
時財產狀況:①查附表丁編號11所示王秀嘉對王武洲之借款債權,僅應列
計為550萬元。又附表丁編號12所示王秀嘉對王挺光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於假扣押程序僅扣得1141萬4070元,王挺光如願提前清償,應自王秀嘉之積極財產扣除558萬5930元之呆帳損失,僅能列計借款債權1141萬4070元,如王挺光不願提前清償,則王秀嘉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不得列計此筆借款債權。另附表丁編號18所示贈與稅107萬5952元,係上訴人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亦應自王秀嘉之積極財產中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查王秀嘉於105年6月22日與王挺光公證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王挺光,依上說明,王秀嘉依上開贈與契約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王挺光之義務,且不得撤銷,則系爭不動產價值於105年8月15日時,亦不得列入王秀嘉得清償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積極財產範圍。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意在爭執王秀嘉之財產於扣除系爭不動產後是否有害及債權,自更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列為王秀嘉之積極財產。③採以王挺光願提前清償1700萬元為前提此一對上訴人較有
利之方式計算,王秀嘉於105年8月15日得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積極財產僅為 5514萬4321元【計算式詳附表丁】,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得請求之6090萬3445元債權,顯屬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王秀嘉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依序將新莊副都心土地、永和永元路房地、中壢雙嶺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挺光名下之物權行為,亦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⒋王挺光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後
未久,即知王秀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挺光之事,遲至106年9月間始向原法院訴請上開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王挺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其是否知悉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原因係屬二事。且觀諸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日期為106年4月25日、同年5月17、19、31日,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6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5月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上開贈與等情,係屬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其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前即知有撤銷原因,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王挺光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王秀嘉於105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王
挺光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得請求之6090萬3445元債權,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王挺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王秀嘉給付被上訴人6090萬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王秀嘉與王挺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㈢王挺光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秀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秀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