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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謝○婷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汪○萍

汪○淵汪○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陳琮勛律師追 加原 告 汪○○特別代理人 謝○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汪○○為原告,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汪○萍、汪○淵、汪○沛(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繼承人王○安之同意,擅將王○安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查王○安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與其夫汪○融(為被繼承人王○安之子,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48頁)所生未成年之女汪○○(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49頁),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院追加王○安其餘繼承人即汪○○為原告,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3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汪○○係未成年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並為上訴人之女,且其父汪○融已於103年1月27日死亡,經上訴人具狀聲請本院為汪○○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兩造合意由汪○○之舅謝○榮擔任特別代理人,謝○榮經通知送達後亦表同意(見本院卷232、233、252、256、258、260、261、263頁),依上開說明,爰選任謝○榮擔任汪○○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汪○○均為王○安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王○安次子汪○融之妻,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王○安所有,未得王○安同意,竟於100年10月11日由汪○融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9819元售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然於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後,即拒絕清償貸款,汪○淵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於105年9月2日代償217萬2824元,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汪○淵217萬2824元,及其中213萬29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汪○○為原告,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汪○淵217萬2824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經王○安同意始過戶予伊,伊無偽造文書,此由王○安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即知,並有王○安在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用印為證。倘王○安僅辦理貸款無庸檢附印鑑證明,伊係向王○安買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夫汪○融未經王○安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王○安是否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王○安是否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⒈查系爭房地原為王○安所有,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於同年月23日貸得250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公契約)、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3年9月18日彰壢字第1030000048號函附上訴人申貸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私契約)及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自100年11月18日至103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下稱他字卷〉53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以其與王○安簽立之系爭房地私契約(見他字卷56至

59頁)為佐,辯稱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依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代書魏美莉於與本件相關之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證:當時上訴人請伊幫忙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並提出權狀影本、身分證明及存摺等資料,伊檢視確定系爭房地產權在上訴人名下後,幫上訴人估價,後續對保等事宜即由銀行與上訴人聯繫。因上訴人取得標的所有權不到半年,銀行會要求出具買賣合約,故伊有要求上訴人出具合約書,但上訴人表示並無合約書,希望伊能提供1份空白合約書帶回予賣方簽名後再拿給伊,上訴人將空白合約書帶回後,簽好第1頁及第4頁(即他字卷76、79頁)之立契約書人買方及賣方簽名後,即寄回給伊,至合約書其餘條文內容文字,除第1條買賣標的係伊抄錄謄本之外,其餘包含價金部分,均係上訴人寄回合約後再以電話口述,由伊助理填寫。此合約書係做給銀行看的,並非真正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斯時欲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合約書第3條交屋款始記載300萬元,此契約最末頁所載100年10月1日亦非真正製作契約之日期,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1日取得所有權後,方找伊辦理貸款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卷〈下稱桃院759號刑卷〉一149至153頁),可知系爭房地私契約係上訴人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製作,其上所載買賣價金及簽約日期均非真實,要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之王○安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系爭房地私契約為伊所簽,係上訴人表示要辦理貸款,要伊簽署,並只拿一張紙擺在櫃檯上要伊簽,伊並未答應要將系爭房地賣予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48至49頁)。益徵王○安係以辦理貸款為目的,始於系爭房地私契約上簽名,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真意。故上訴人持系爭房地私契約辯稱其與王○安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云云,已難憑信。

⒊又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除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外,並無其他買賣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卷〉124 頁),系爭房地私契約係上訴人事後應銀行申貸需求而製作提出,有如前述;已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為求慎重,多另有書面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顯有不同。參諸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申請文件,係由上訴人之夫汪○融所代理,其上均僅有王○安之印鑑,並無王○安之簽名,且王○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稱:伊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伊是103年5月間與汪○沛搬回中壢該屋要居住時,遭上訴人帶管區警員來才知道此事(見他字卷48至49頁),則王○安是否確有授權汪○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非屬無疑。又上訴人所持有王○安於100年9月15日出具委託之同意書(見他字卷80頁),其上雖記載:「本人王○安今委託本人次子汪○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處理位於桃園縣○○市○○街000號7樓(棟別H02),○○國宅不動產乙戶其買賣、清償、塗銷、過戶等一切移轉之手續」等語,惟王○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委託同意書伊沒看過,印章伊看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字卷139頁),且上開委託同意書仍僅有王○安之印文,並無王○安之簽名,則上開委託同意書之真實性,亦屬可疑。另證人即花蓮○○○○○○○○○承辦人員李敏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14日當日係汪○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母王○安之印鑑證明,惟查詢後,王○安從未辦理過,故須親辦,但汪○融稱其母行動不便,故伊等當天即至門諾醫院辦理。當時戶政系統不限定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用途,故伊等不會問申請人申請用途,此非戶政事務所職掌範圍。另同年9 月22日王○安再申請4 份印鑑證明部分,則係由汪○融臨櫃辦理,此次伊等亦未過問申請用途等語(見桃院759號刑卷一185頁反面至第187)。而證人即花蓮○○○○○○○○○承辦人員戴淑貞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對於100年9月22日王○安委託汪○融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沒有印象,印鑑證明範圍很廣,有些時候跟財產移轉有關係,伊等對於印鑑證明會很慎重,伊不知道他們做何用途,當時伊並沒有註記是做何用途,伊只是確認本人有請人來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刑卷211頁反面至第212頁),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及100年9月22日委任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122至124頁)。則上開李敏俊、戴淑貞之證詞,雖可認王○安確曾於100年6月14日間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並於100年9月22日委託王圓融辦理印鑑證明,然證人李敏俊及戴淑貞均僅依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程序,為王○安辦理印鑑證明,未曾過問或聽聞王○安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尚難以王○安曾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乙情,即認王○安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之真意存在。

⒋再者,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汪○融友人戴昇翔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稱:汪○融生前即100 年間確實有託伊以上訴人為保證人,由王○安向銀行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因當時汪○融欠伊錢,後來伊再委託姜曉婷幫忙向銀行洽詢此事,但汪○融認為台新銀行利息太高,不願意辦理,當時系爭房地確實是登記在王○安名下,王○安只是同意提供不動產做擔保,借款人則是上訴人,因汪○融信用不佳,收入也不穩定,故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借款。汪○融沒有表示王○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到上訴人或汪○融名下,伊是聽汪○融說要以辦理貸款方式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及做為生活費用。伊係透過銀行認識姜曉婷,有透過她詢問上開汪○融辦理貸款事宜,就伊認知要辦理貸款前,一定要把前債清償完畢,當時洽談台新銀行貸款時,因為是透過姜曉婷處理,伊也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他字卷203至204 頁)。可知戴昇翔僅知汪○融曾向其表示王○安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銀行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及借款人,未曾聽汪○融說過王○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汪○融或上訴人名下乙事。而證人姜曉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伊是戴昇翔友人,戴昇翔表示其與汪○融為球隊好友,所以要幫汪○融清償王○安之貸款,汪○融叫伊去辦理貸款,不是很客氣,後來伊沒有辦,就把東西還給他,汪○融請伊貸款時有提到是他母親的房子。戴昇翔不直接把錢匯給銀行而是把錢匯給伊,用伊的名義匯款給土地銀行清償王○安的貸款,是因為戴昇翔跟伊說汪○融欠他很多錢,他不想再借錢給汪○融,所以把錢匯給伊,用伊的名義匯給銀行,然後他要去跟汪○融說他已經沒有錢,這個錢是別人的,這筆錢算是戴昇翔借給汪○融的。當時伊接受戴昇翔委託去清償王○安國宅的貸款餘額,目的是為了要幫汪○融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刑卷207頁背面、第208頁)。可知汪○融於100年間僅曾向戴昇翔表示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未提及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且因辦理新貸款必須先清償舊貸款,證人戴昇翔遂將清償系爭房地舊貸款餘額先匯予證人姜曉婷,再由證人姜曉婷以自己名義匯款結清舊貸款本息,以利系爭房地辦理新貸款。參諸證人姜曉婷結清貸款本息時間為100年9 月19日,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1 月14日桃授管字第1045000147號函可佐(見他字卷174 頁),以證人姜曉婷於100 年9 月19日猶為汪○融處理系爭房地償舊貸新等事宜,此距王○安係於100年9 月22日委託汪○融辦理第2次印鑑證明時間,僅間隔3日,則王○安委託汪○融辦理第2次印鑑證明之目的,是否非作為辦理新貸款之用,而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亦顯有可疑。至證人魏美莉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辦理抵押貸款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辦理印鑑證明是用在所有權移轉、買賣及贈與等語(見桃院759 號刑卷一152頁),惟印鑑證明係上訴人之夫汪○融代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因第1次申請須王○安親自辦理,故安排戶政人員前往門諾醫院會晤王○安本人後辦理,之後則由汪○融臨櫃辦理印鑑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王○安僅第1次係配合其子汪○融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之作業需要,之後皆由汪○融自行臨櫃申請王○安之印鑑證明。以王○安第1次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行動不便之老人,且非從事金融業務專業之人,自難僅以王○安係應其子汪○融之需而同意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乙節,即可推論王○安申請印鑑證明目的係為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是上訴人辯稱從王○安申請印鑑證明即可知是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不足為採。

⒌參諸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於103 年7 月4 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先生有跟王○安說因為他銀行信用不良,要用伊的名義來購買該屋,才能向銀行辦貸款,因此該屋是登記在伊名下,確實是向王○安以250萬9000多元購買,伊以該屋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辦250 萬元貸款,核撥250 萬元至伊帳戶後,伊就提領現金交給伊先生,由伊先生再去交給王○安等語(見他字卷42頁)。而於另案請求王○安遷讓系爭房屋之民事事件時(下稱另案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先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私契約為其與王○安之買賣契約,嗣改稱系爭房地公契約才是真正買賣契約,且改稱是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將貸得款項支付王○安費用、清償汪○融積欠戴昇翔借款及以其他方式取代買賣價金之支付等語,有上訴人於另案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之起訴狀、原法院審理另案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之104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及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134至135、141至142頁)。可見上訴人就有無簽立系爭房地私契約及價金為何等有關買賣之重要事項,說詞反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王○安與上訴人間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汪○融亦未取得王○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非虛。

⒍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王○安因擔心醫療費用

龐大無法負擔,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云云。惟查,王○安自95年起迄100 年10月11日止,於台北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各為8 萬8938 元、6萬3716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5

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727 號函檢附王○安95年至104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同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6 月22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70號函附王○安於95年至10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見桃院759號刑卷一162至163、166至169頁);另王○安自95年起迄104年間,於門諾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萬3784 元,於門諾護理之家所生之照護費用總額為25萬913元,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 年5 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見桃院759號刑卷一164頁);另王○安自71年7月1日起,按月支領配偶亡故之國軍官兵俸金約2 萬餘元至其於104 年8 月27日亡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 年5 月25日輔給字第1050039764號函及國軍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俸期104年1至6月)可佐(見桃院759號刑卷一20、165頁)。可徵王○安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100 年10月間,每月均有固定俸金收入,且斯時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非鉅,要無龐大經濟壓力或亟須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王○安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即汪○融友人游國賢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曾聽汪○融表示王○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且曾於10

1 年年初汪○融不用去學校之寒假期間,與汪○融及王○安至麵店用餐,席間王○安曾問汪○融過戶及貸款辦得如何,汪○融則回稱有在處理等語(見桃院759號刑卷二32頁),惟游國賢上開聽聞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及貸款時點(101年初學校寒假期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100年10月11日,且彰化銀行係於同年11月23日核撥貸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時點,均不相符,倘上訴人及汪○融確實已得王○安同意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王○安應無於101 年年初再詢問汪○融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之理,且斯時銀行已將貸款撥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汪○融亦無向王○安回答有在處理等語之可能。另游國賢證稱王○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乙節,亦係聽聞汪○融轉述,非親自聽聞王○安所稱,故游國賢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有疑,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與王○安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意之認定。另上訴人以王○安在汪○○所書寫之「王○安中壢市○○街○○○號七樓房子一棟給孫女汪○○」上簽名(見本院卷73、170頁),辯稱:王○安曾在汪○○面前表示系爭房地先過戶給伊,之後再過戶給汪○○,故汪○○即寫下此書面,斯時汪○○就讀國小1年級云云。然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以汪○○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就讀國小1年級之時點應為101年7月以後,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非王○安,倘王○安確實係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汪○○何須再寫該書面要求王○安簽名?況該紙書面上之「王○安」簽名字跡凌亂、顫抖,則王○安簽名時之身體狀況及其是否瞭解該紙書面意義,均有可疑,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上,上訴人與王○安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契約之書面約定,

且作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僅有王○安之印鑑,並無王○安之簽名,而王○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否認有授權汪○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證人戴昇翔、姜曉婷均證稱汪○融於100 年間僅委託其等辦理貸款事宜,並未提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上訴人就其與王○安間之締約過程及價金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亦未提出實際付款證明等節,足證王○安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未成立。且王○安亦未授權汪○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汪○融代理王○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而王○安既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再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應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因本人即王○安之否認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安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合意存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業如前述;而王○安已於104 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丁○○、汪○淵、汪○沛及孫女即追加原告汪○○,有王○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44至49頁),是系爭房地已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

00 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王○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存在,汪○融無權代理王○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王○安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其母王○安過世後,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追加汪○融之女汪○○為原告,共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業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無聲明假執行必要,被上訴人嗣亦具狀撤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431至433頁),是上訴人無庸就此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