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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52號上 訴 人 陳勃任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 理人 施芸婷律師被 上 訴人 張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0年間以伊、伊父母陳福明與李麗美、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勃理斯公司)為被告(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四人),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以下合稱前訴訟程序)而確定在案,於前訴訟程序期間,伊正先後就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成功大學及該校研究所,均與同學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然前訴訟程序之文書皆是寄送至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並由陳福明或社區管理員王江林代收,詎陳福明與李麗美向伊隱瞞前訴訟程序及相關文書送達之事,李麗美更冒用伊名義撰寫請假狀、答辯狀及上訴狀,並冒名應訴,致伊完全不知自己被告,在完全未參與前訴訟程序情形下,遭受極為不利之敗訴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3日欺騙及威逼陳福明無權代理伊在被上訴人事先擬好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並由李麗美交付刻有伊姓名之印章,由被上訴人擅自蓋於系爭和解契約上,伊根本不在場亦不知情,系爭和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但卻無端遭連累背負高達新臺幣(下同)7,244,660元金錢債務之外觀,陳福明、李麗美為持續隱瞞前述無權代理情事,故對伊隱瞞有前訴訟程序之事。而伊是直到107年7月27日至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95號上訴人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原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所取得之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所委任之張晏齡律師之事務所討論案情,方知悉李麗美冒用伊之名義進行前訴訟程序,隨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期間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或為後開第二、三項聲明之判決。(二)原確定判決廢棄。(三)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近10年期間,長期全權委由其父母為其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協商、談判、和解等相關事務,並委由其父母代理所有訴訟事務,前已委任多位律師、屢次閱卷。又上訴人對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2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委任黃逸仁律師並親自出庭應訊,當時上訴人任職於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並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但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陳稱其居住地為系爭戶籍地,可見上訴人之應收受送達地址確為系爭戶籍地。且上訴人為另案訴訟之原告並親自出庭應訴,對該案案情及書狀內容與所附證物包括原確定判決和強制執行資料均已明確知悉,故上訴人至遲於另案訴訟之106年4月19日起訴狀及107年5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之前即已明知李麗美代理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應訴,並透過前開書狀所附證物資料內容確認其詳情,但上訴人卻遲至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者,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16日在前述偵查庭已明確知悉陳福明代理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卻未於一定時間內為反對或撤銷之意思表示,構成表見代理,則系爭和解契約亦自簽署日起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5日以上訴人等四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訴,經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44,660元本息等;嗣有以上訴人等四人名義出具之不服原確定判決之「民事上訴狀」,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有上訴人等四人名義出具對前開第二審裁定之「民事抗告狀」,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送達,李麗美更冒用其名義撰寫請假狀(陳報狀)、答辯狀及上訴狀,並冒名應訴,致其完全不知自己被告,完全未參與前訴訟程序,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述未合法送達及李麗美冒名應訴之情事。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居所者,乃無久住意思而一時寄寓之處所,與住所迥然有別。故住、居所設於何處,應以有無久住之意思而定。

⒉查上訴人與其父母陳福明、李麗美於100年至103年間之戶籍

均設於系爭戶籍地,且陳福明、李麗美於103年底以前均居住在系爭戶籍地,直到系爭戶籍地遭法院拍賣並於103年9月9日拍定,始於104年1月1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租屋處居住至今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97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卷宗(見該件卷宗第47至52頁)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見該第一審卷宗第25、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9月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執竹字第487號執行命令、前述東興街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63頁)可資證明,則據上所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得推定系爭戶籍地為上訴人100年、101年間之住所。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即100、101年間,先後就

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成功大學及該校研究所,均與同學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云云,並提出其於100年3月至100年12月間與成功大學指導教授通信紀錄及其於100年間報名成功大學第一屆職業生涯教練計畫之報名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上訴人之成功大學100年6月學士學位證書及102年6月碩士學位證書(見原審卷第39、41頁)為證,然前開文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是為就學目的而在臺南市租屋居住,尚難逕認上訴人有廢止原來住所即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且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6月從成功大學畢業後,即北上臺北市找工作,而任職於研華公司,並在臺北市內湖區租約居住乙情,業據提出研華公司開立之服務證明書、租約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認上訴人於102年6月自成功大學畢業後,即搬離前開臺南市租屋處,由此益證上訴人僅係因就學目的而一時寄寓在前開臺南市租屋處,並無在臺南市租屋處久住之意思,前開臺南市租屋處只是居所而已,並非住所。再參佐證人李麗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0年間有收到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繕本,當時住在系爭戶籍地,直到104年(應係103年)遭被上訴人拍賣掉,105年(應係104年)年1月1日才搬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到現在,是整家搬過去。上訴人100年、101年間是就讀成功大學,在臺南有租房子,因為功課比較忙,除了過年有回來,其餘幾乎很少回家,家裡有上訴人房間,東西幾乎都搬到臺南租屋處,家裡只有放一些換洗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及證人陳福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0年間是住在系爭戶籍地,105年(應係104年)1月1日搬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到現在。

上訴人100年間在就學中,住在臺南成大,很少回家,中秋節、端午節不一定會回家,過年比較會看得到上訴人,成大碩士畢業後到臺北上班,系爭戶籍地有上訴人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亦可見上訴人係因就學緣故,才在臺南市租屋居住,春節等假日仍會回原來之住所即系爭戶籍地,亦足認上訴人並無廢止原來住所即系爭戶籍地之意思。據上所陳,足認於100年、101年之前訴訟程序期間,系爭戶籍地仍為上訴人之住所。

⒋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前訴訟程序將應送達上訴人之歷次開庭通知、判決書、裁定均送達至系爭戶籍地,並由所屬社區管理員即受僱人代收或同居人即其父陳福明代收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則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與交付予上訴人有同一之效力,其送達自屬合法,因此,即使上訴人主張陳福明與李麗美向其隱瞞前訴訟程序及相關文書送達之事云云,並舉證人李麗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收到起訴狀後,沒有告知上訴人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這件訴訟,因當時上訴人正在讀大學,不想影響到他學業,上訴人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都是守衛先代收,再交給伊,包括上訴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仍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⒌綜上,上訴人於100年、101年間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前訴

訟程序將應送達上訴人之文書送達至系爭戶籍地,並由所屬社區管理員即受僱人代收或同居人即其父陳福明代收,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何況若「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則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⒉查上訴人等四人於106年4月19日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原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所取得之不當得利,臺中地院即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審結(即另案訴訟)乙情,亦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而上訴人等四人於另案訴訟之起訴狀中提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文書由管理員代收且遲延交付「原告」(上訴人等四人為該事件原告),復因李麗美照顧陳福明之父母及李麗美患病,致未到庭而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原確定判決如數判決,且「原告」因上開原因及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復遲誤繳上訴費期間,遭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致民事部分確定,被上訴人即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另案訴訟臺中地院影卷第10頁),並檢附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與系爭和解契約作為「原證13」及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原證15」之證據(見另案訴訟臺中地院影卷第57至59、66至70頁)。嗣另案訴訟於107年3月30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以「原告」身分到庭,其訴訟代理人王朝正律師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06年4月19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承審法官諭知「原告」就其民法第179條等請求權基礎,分別說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有何行為導致「原告」有何種金額損失等(見另案訴訟臺北地院影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等四人乃於107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除重複提及前揭起訴狀所載管理員遲延交付訴訟文書、未能到庭原因及遭駁回上訴之情形者外,並提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起訴狀原證十三被告訴請原告等人履行和解契約,訴訟文書由管理員代收且遲延交付原告等人,復因照顧原告陳福明之父母及李麗美患病,致原告等人未到庭而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及原告等人因上開原因及聲請上訴時訴訟救助遭駁回,復遲誤繳上訴費用期間…』,該前判決與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另案訴訟臺北地院影卷第

91、93、101、103頁),再另案訴訟於107年6月11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亦以「原告」身分到庭,其訴訟代理人王朝正律師稱「補充陳述如107年5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所載」等語(見另案訴訟臺北地院影卷第143、145頁)。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於107年3月30日另案訴訟進行第一次言

詞辯論程序時以「原告」身分到庭,若上訴人當時連起訴內容為何均不知悉,如何能夠並願意以「原告」身分到庭應訴?堪認上訴人當時對於該事件之起訴內容應已知悉,則該另案訴訟起訴狀已提及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管理員代收訴訟文書、一造辯論及提起上訴等事實,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等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亦記載上訴人答辯之內容,故堪認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其所主張遭人冒名提出答辯應訴及提起上訴之情事,況且承審法官於該次庭期時亦諭知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應返還強制執行所得之要件事實說明,上訴人亦因此於107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再次重申前開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7年3月30日才知悉李麗美有代為提起另案訴訟(僅係假設),時間上較為倉促,然於107年6月1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到庭前,當已有時間閱覽以自己名義出具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二)狀之內容,而知悉有其所主張於前訴訟程序遭人冒名提出答辯應訴及提起上訴之情事。從而,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7年6月11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其所主張「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存在。

⒋何況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執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41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所換發之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以105年4月12日中院麟105司執竹字第37460號函囑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研華公司之薪資債權,士林地院以105年4月20日士院勤105司執助慎字第1704號命令扣押前述薪資債權,再以105年5月13日士院勤105司執助慎字第1704號命令將前述薪資債權於被上訴人債權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前往臺中地院閱覽該執行卷宗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70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該卷宗內所附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7號債權憑證,亦已載明是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可見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閱覽前開執行卷宗時,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及前揭裁定之存在,進而得經由上網查詢等方式知悉內容,因而知悉有其所主張遭人冒名提出答辯應訴及提起上訴之情事存在。

⒌綜上,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7年6月11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

其所主張「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存在,加計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最遲應於107年7月11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上訴人卻遲至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狀戳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㈢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福明與李麗美向其隱瞞前訴訟程序,李麗美更

冒用其名義撰寫請假狀、答辯狀及上訴狀,並冒名應訴,致其不知自己被告,在完全未參與前訴訟程序情形下,遭受極為不利之敗訴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舉證人李麗美於本院具結證稱:因伊公公當時生病,守衛交付法院文書時快超過時間,伊有寫請假單過去,但可能是慢到,臺北地院一造辯論。伊當時有以上訴人名義出具100年7月1日陳報狀及100年11月8日答辯狀、從守衛收到原確定判決書、並自己幫上訴人提起上訴及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二),但均未告訴上訴人,一直隱瞞上訴人,怕影響到他功課,後續應該出庭伊就出庭,應該答辯伊就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及證人陳福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收到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判決書,相關陳報狀、答辯狀,都是由伊太太處理的,但伊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以及上訴人以李麗美冒名出具前述請假單、答辯狀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296號受理後,聲請臺中地院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

75、77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判決「李麗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之判決書)為證。

⒊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對象包括上訴人在內,

是上訴人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被告,並無錯誤,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此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於當時業已成年,即無法定代理,亦無訴訟代理之情事。又第一審定於100年7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有以上訴人等四人名義於100年7月1日提出「陳報狀」,記載因上訴人還在學校上課等為由就100年7月1日調解期日請假等,該調解期日因上訴人四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承審法官乃通知上訴人等四人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嗣有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9月27日提出答辯狀,記載上訴人不知系爭和解契約如何成立,質疑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承審法官即定於100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因上訴人等四人均未到場,承審法官即准許被上訴人聲請而一造辯論並辯論終結,雖有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11月8日提出答辯狀,記載上訴人不知系爭和解契約如何成立,完全不知此事,及因在學校上課而請假等,然承審法官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收到此狀,仍如期於100年11月25日宣判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宗第32、34、72、77、78、81、91至93、96至98頁)。準此,縱使李麗美冒用上訴人名義出具前揭陳報狀或請假狀、答辯狀(冒名部分僅係假設),上訴人事後又不承認該等訴訟行為,亦僅係該等訴訟行為無效而已,何況該等訴訟行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上訴人既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原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無所謂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再者,縱使李麗美冒用上訴人名義出具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及第三審上訴狀(冒名部分僅係假設),上訴人事後又不承認該等上訴行為,亦僅係該等上訴行為不合法、無效,原確定判決既經合法送達,原確定判決即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⒋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僅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或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