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60號上 訴 人 鄭文展
鄭文隆鄭文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黃匡麒律師上 訴 人 鄭文暉
鄭芳惠鄭淑惠王玲玲鄭凱元鄭凱仁陳威宇陳怡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上訴人 林杏娟
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芬施教隆(即鄭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松永朗裕(即鄭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松永壯敏(即鄭麗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黃相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規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與同案上訴人鄭承基、鄭承淦(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鄭承基2人)於原審共同起訴,鄭承基2人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林杏娟、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芬及原被上訴人鄭麗秋(已歿,於第二審由被上訴人即其繼承人施教隆、松永朗裕、松永壯敏〈下合稱施教隆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72頁)(下合稱林杏娟6人,個別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鄭承基2人新臺幣(下同)2億元本息;⒉鄭麗秋、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芬應各將所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聲明請求:林杏娟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49萬1297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億6285萬724元(2億元+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度之公告現值共1億6335萬9427元+9949萬129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60頁)。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鄭承基2人敗訴,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鄭承基2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承基2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⑵項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承基2人2億元本息;⑶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芬、鄭麗秋應各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⒉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49萬129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億6285萬724元(2億元+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度之公告現值共1億6335萬9427元+9949萬1297元),上訴人及鄭承基2人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52萬 8917元(見本院卷㈠第30頁)。
(三)嗣鄭承基2人對於施教隆3人追加起訴聲明請求:施教隆3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鄭麗秋所遺留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鄭承基2人並更正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承基2人後開第2至7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2項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承基2人2億元本息;⒊施教隆3人應將公同共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⒋鄭宇成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⒌鄭宇雯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⒍鄭麗容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⒎鄭麗芬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為一部訴之變更,聲明請求:⒈施教隆3人應就鄭麗秋所遺留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⒉林杏娟應將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之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⒊鄭宇成應將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5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⒋鄭宇雯應將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5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⒌鄭麗容應將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⒍鄭麗芬應將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聲明則更正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74萬5648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452至454頁)。經核鄭承基2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利益一致,未增加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上訴人與鄭承基2人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 6926萬9742元【2億元+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6年度之公告現值1億6335萬9427元+4974萬5648元+上訴人請求移轉上開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之變更時之108年度公告現值1億5616萬4667元【48萬1000元/平方公尺X1948平方公尺X(15/720+20/720+55/1440+55/1440+15/720+15/ 7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雖上訴人主張:林杏娟6人於103年6月26日出售99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游世一、羅律煌,約定買賣總價為9949萬1297元,並非依訂約當時之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而系爭應有部分僅佔一半比例,價值應為4974萬5648元(9949萬1297元X1/2),故伊等就變更之訴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4974萬5648元,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相同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61、462頁),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如土地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杏娟6人係於103年6月26日出售99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予游世一、羅律煌,其等約定買賣總價9949萬1297元(系爭應有部分佔一半比例),係當時之交易價額,距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變更之訴(見本院卷㈢第73頁)時已相隔甚為久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規定不符,不若108年度公告現值更接近起訴時之市價,上訴人執此主張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974萬5648元,與原訴相同云云,自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5616萬4667元,與上訴人更正後之上訴部分及鄭承基2人上訴、追加之訴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6926萬9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萬8069元,扣除上訴人、鄭承基2人已繳納之552萬8917元後,尚應補繳122萬9152元(675萬8069元-552萬89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等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