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許淑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1日107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本件係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27日就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備位則無毋庸審酌),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該買賣契約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參原審卷第47、291、29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9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