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許淑燕被上訴人 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200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5月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8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