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66號上 訴 人 德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仁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法定代理人 路平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陳金泉律師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德偉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應再給付上訴人德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德偉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德偉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德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德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德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偉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0至102年間標得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下稱央廣)為執行分臺遷建整併計畫所辦理短波發射器、幕形天線等設備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第一、二、三期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第一、二、三期契約),另以瑞士瑞信銀行(下稱瑞信銀行)發行之信用狀為擔保,委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工程褒忠分臺天線部分(發射機除外之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1萬7,786元、430萬5,757元及610萬8,171元,合計1,243萬1,714元(下稱系爭保固金)。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06年4月22日保固期限屆滿後,自已免除保固責任,詎央廣以伊未向環保局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申繳作業、未取得使用執照等尚待解決事項為由,要求元大銀行履行保證責任交付系爭保固金,伊自得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第三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央廣返還(系爭保固金經原審判准央廣以發射機工程部分德偉公司應賠償金額591萬2,896元扣抵該工程一、二期保固金157萬0,059元、154萬6,647元之餘額279萬6,190元與本件債權抵銷後,伊尚得請求央廣返還963萬5,524元。)爰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央廣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央廣應給付德偉公司509萬6,126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德偉公司關於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央廣應再給付德偉公司453萬9,398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央廣之上訴駁回。

二、央廣則以:系爭工程招標規範已明載德偉公司應負責天線系統安裝工程及雜項建築執照申請及核准,且德偉公司得標紀錄之廠商報價部分亦載明關於雜項執照費用之第一、二、三期標案報價分別為176萬元、170萬元、350萬元,詎德偉公司未依約申請使用執照,伊於106年2月6日、4月5日發函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另系爭工程有如下之瑕疵,由伊完成修繕改正:褒忠分臺第一至三期之工程尚未完成改正項目,包括使用執照補發費用591萬7,710元(下稱褒忠補照費用)、反射網拉線繞線夾及螺栓組鏽蝕、假負載熱交換器銅質冷卻循環管線以焊接方式架設無法移出維修、4付天線鐵塔塔燈不量之修繕費用91萬4,550元(下稱褒忠修繕費用)、CT-352度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修正費用76萬4,400元(下稱褒忠修正費用)及第一、二期採購案發射機工程部分真空管故障及電容器汰換費用637萬6,996元(各591萬0,059元、46萬4,100元)扣除該部分保固保證金311萬6,706元後不足餘額326萬0,290元(其中279萬6,190元經伊抵銷,如前所述,本件僅餘電容器46萬4,100元部分,下稱褒忠電容器汰換費用)、淡水分臺2副(原判決及招標文件誤植為「付」)天線鐵塔使用執照補發費用245萬5,436元(下稱淡水補照費用),系爭保固金扣抵及抵銷上開改正、補照等費用1,331萬2,386元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央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德偉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德偉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德偉公司於100至102年間標得系爭工程,並簽訂第一、二、三期契約,另以瑞信銀行發行之信用狀為擔保,委託元大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給付系爭工程褒忠分臺天線部分(發射機除外之工程)之系爭保固金,嗣央廣於106年4月14日、同年6月9日通知元大銀行履行保證責任給付第一、二期契約保固保證金共計632萬3,543元整、第三期契約保固保證金610萬8,171元,有第一、二、三期招標案標單暨開標決標紀錄、第一、二、三期契約、元大銀行信用狀、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央廣106年4月14日央廣總字第1060000129號、106年6月9日央廣總字第10600002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42至77頁、175至191、77、192頁)。德偉公司主張央廣應返還保固保證金963萬5,524元本息;央廣則以德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應保固之瑕疵,經扣抵及抵銷伊所支出之改正、補照等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220頁,並依本院論述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德偉公司應否給付褒忠電容器汰換費用46萬4,100元?㈡德偉公司是否依約應負擔褒忠補照費用、淡水補照費用?㈢德偉公司應否給付褒忠修繕費用?㈣德偉公司應否給付褒忠修正費用?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保固保證金係擔保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目的,信

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負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保固期滿)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又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之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

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二、三期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即德偉公司)於甲方(即央廣)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三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㈠50頁反面、63頁反面、184頁),本件第一、

二、三期契約之擔保銀行元大銀行給付央廣之系爭保固金,依上開說明,即屬德偉公司依約所繳納之保證金,倘不發生央廣因德偉公司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於保固期滿後,德偉公司自得請求返還全部或經扣抵後之餘額。查系爭工程關於淡水分臺部分第一至三期之驗收期日分別為10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0日、103年9月10日,保固期間依序已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6月10日、105年3月10日屆至;褒忠分臺之天線部分第一、二期及第三期驗收期日分別為104年8月5日、104年10月22日,保固期限依序已於106年2月5日、同年4月22日屆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9頁),且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8)。本件系爭保固金業經央廣抵銷發射機工程真空管汰換部分應給付之金額279萬6,1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褒忠分臺天線部分(發射機除外之工程)保固期限既已屆至,則德偉公司自得請求央廣返還所餘963萬5,524元(12,431,714元-2,796,190元=9,635,524元)。

㈡關於褒忠電容器汰換費用46萬4,100元部分:

⒈褒忠分臺發射機部分第一、二期及第三期之驗收期日分別

為104年12月3日、105年6月16日,保固期限依序於106年6月3日、同年12月16日始屆至,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302頁)。

⒉央廣抗辯稱:Tx.6機C281轉動時會產生異聲並時常卡住,

須汰換電容器,且經德偉公司取回1只電容器等語,業據提出取回單據、央廣106年6月6日央廣褒字第106000020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117至118、50至51頁)。上開函文所附第一、二期發射機設備待改正項目表項次12記載:「

106.5.23 Tx.6機C281轉動時會產生異聲並時常卡住,請汰換電容」等語,且德偉公司自承確有取回該電容器(見本院卷283頁),復不爭執迄未給付該電容器,空言取回自行測試結果運作正常而無瑕疵云云,洵無可採。央廣自行採購1只電容器加計5%營業稅金額為46萬4,100元(442,000元×1.05=464,1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19頁),則其抗辯德偉公司應給付46萬4,100元,即非無據。

⒊依前揭第一、二期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於保固期內發

現瑕疵,德偉公司即應於央廣所定期限內負責改正,逾期央廣得以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並追償不足額。而第一、二期褒忠分臺發射機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分別為157萬0,059元、154萬6,6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央廣於106年6月6日函催德偉公司改正(見原審卷㈡50至51頁),德偉公司逾期未為改正,上開保固金經央廣扣抵2只真空管汰換費用519萬2,896元(另以系爭保固金抵銷279萬6,190元)後,已無餘額,則央廣抗辯伊得再自系爭保固金抵銷46萬4,100元等語,應屬有據。從而,經抵銷後,德偉公司得請求央廣給付917萬1,424元(9,635,524元-464,100元=9,171,424元)。

⒋又德偉公司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第三期

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約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褒忠補照費用、淡水補照費用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⒈第一、二、三期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包括契約

本文、附件、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㈠46、59頁、179頁反面)、第3條第1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未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德偉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㈠46頁反面、59頁反面、180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價金總額結算,包含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等費用,德偉公司所須完成工項包含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及契約之約定。

⒉按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

照四種,雜項工作物於建造前應請領雜項執照,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廠商)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此觀建築法第4條、第28條、第70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營造業法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雜項工作物之使用執照,係由起造人申請,承造人僅係偕同辦理,並不當然負有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本件第一、二、三期契約就使用執照之申請並未約定,而招標規範暨投標須知、標單復僅記載「得標廠商須負責天線鐵塔雜項建築執照申請及核准」等語(見原審卷㈠15頁反面、26頁反面、37頁反面、

43、56、176頁),足認第一、二、三期契約僅約定德偉公司負有申請雜項執照義務,上開記載「雜項建築執照」係「雜項執照」之誤,其中「建築」係贅語,至為明確,已難認德偉公司依約負有申請天線鐵塔使用執照之義務。又觀諸系爭工程之招標規範暨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均未限制參與投標廠商須具營造業資格,僅限定曾在國內銷售中或短波發射機50kw以上,而應提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見原審卷㈠10至41頁、本院卷398至399頁),德偉公司既非營造業法所稱之營造業廠商(見本院卷135頁),亦可見其並無偕同辦理使用執照之義務。央廣自陳德偉公司已於104年9、10月間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工程雜項執照圖片檔,央廣既為系爭工程之天線鐵塔起造人,依上說明,自得單獨申請使用執照,且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完工後,均業經央廣完成驗收,央廣於驗收時復未表明德偉公司未依約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有驗收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8、302頁),則德偉公司主張伊僅負有申請核准天線鐵塔雜項執照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用執照等語,堪可採信。

⒊至央廣抗辯稱:德偉公司於第一至三期標單「得標廠商須

負責天線鐵塔雜項建築執照申請及核准」項目記載報價及經減價後共計696萬元(1,760,000元+1,700,000元+3,500,000元=6,960,000元),參諸德偉公司所提重辦使用執照費用計453萬9,398元(1,126,193元+3,413,205元=4,539,398元),獲利242萬2,062元(6,960,000元-4,539,398元=2,422,062元)高達百分之三十五;若扣除先行開工罰款127萬1,760元,合理估計含使用執照申請僅需花費326萬7,638元,如此獲利333萬2,362元(6,960,000元-3,267,638元=3,332,362元)更高達百分之五十三,故雜項建築執照申請及核准,應包含使用執照云云。央廣此抗辯為德偉公司所否認,且德偉公司所提重辦使用執照費用,係就央廣對該費用所為爭執,尚難為德偉公司標單報價獲利之證明。況本件系爭工程係約定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工程報價之細項金額不一,承攬人本得在經營狀況及成本各異下,予以相互彌補,自難以單一項目之報價金額為利潤合理與否之憑據。再者,上開計算式未計入申請雜項執照相關費用,且德偉公司所提重辦使用執照報價單亦載明「本案現況測量、結構計算及地質鑽探報告均沿用原設計資料」(見原審卷㈡86、88頁),難認德偉就此部分獲利高達百分之三十五或百分之五十三,則央廣徒以上揭標單所載金額據而推論德偉公司負有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又央廣另抗辯:伊辦理其他天線鐵塔工程時,承包商均有申辦使用執照,故德偉公司亦應負有申辦使用執照之義務云云,固提出央廣92年枋寮分臺、95年口湖分臺、99年火炎山微波站、104年圓山微波站之鐵塔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193、197、199、207頁),惟上開鐵塔承造人分別為石城營造有限公司、華茂營造有限公司、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屬營造廠商,核與系爭工程係由非具營造廠資格之德偉公司承造不同,且上開工程與系爭工程不一,其契約內容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央廣復未提出該工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自難比擬,況觀諸前揭第

一、二、三期契約及招標規範暨投標須知、標單等契約文件均未限制承包商須具營造業廠商資格,復未載明德偉公司應負責申辦使用執照,且央廣於驗收時,更未向德偉公司要求提出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反可證明德偉公司不負有申辦使用執照之義務。從而,央廣抗辯稱德偉公司依約應負擔褒忠補照費用、淡水補照費用,而應自系爭保固金中扣抵及抵銷云云,洵無足取。

㈣關於褒忠修繕費用部分:

⒈央廣抗辯稱:褒忠分臺天線鐵塔之反射網拉線繞線夾及螺

栓有鏽蝕情況,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140至143頁)。惟第一、二、三期契約、招標規範暨投標須知、標單等契約文件均未就反射網拉線繞線夾及螺栓應特別防鏽為約定(見原審卷㈠10至17、175至188頁),且德偉公司施作完成之上開金屬工作物,位處離海岸不遠之戶外,不免日久因遭受海風吹拂及日曬雨淋而產生鏽蝕。又褒忠分臺天線鐵塔第一、二期及第三期分別於104年8月5日、同年10月22日完成驗收,有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238、302頁),且證人即央廣員工陳信宏證稱:106年2月5日保固期滿前之同年月3日進行總檢查發現有鏽蝕等語(見原審卷㈠259頁反面),足見上開工作物已歷經近一年半長時間之自然環境影響,在無特別防鏽約定下,衡情難以鏽蝕情況而認德偉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工作物具有瑕疵。

⒉央廣又抗辯稱:假負載熱交換器銅直冷卻循環管線以焊接

方式架設,若遇熱交換體本體故障有無法移出維修之瑕疵云云。惟工作物如何維修方便,乃屬設計問題,況德偉公司既係按圖施工,為央廣所不爭執,且有假負載熱交換器施工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63至64頁),況央廣於驗收時復未指明該瑕疵存在,亦有驗收單可憑(見本院卷151至155頁),自難以其事後發現維修不便,即認德偉公司以焊接方式架設假負載熱交換器銅直冷卻循環管線具有瑕疵。

⒊央廣復抗辯稱:4副天線鐵塔塔燈不亮云云,雖提出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㈠147頁)。惟塔燈是否接電後不亮,衡情當於驗收時查驗即可發現,而央廣於驗收時未指明該瑕疵存在,有驗收單可憑(見本院卷151至155頁),足見塔燈接電後並無不亮之瑕疵存在。又依褒忠分臺施工記劃書所載:塔燈供電方式,因現場目前並無適當電力供應,方案有:使用太陽能;供應市電,但現場不適埋設;承商提供線材,供臺方未來規劃使用,瑞士原廠則建議使用太陽能塔燈,審查意見記載:「塔燈供電方式再另案提出核定」(見原審卷㈠201頁、203頁反面),可徵塔燈接至電源控制器,並非德偉公司施作範圍。另證人陳信宏證稱:其中1座塔燈電源線目前斷掉暴露在地面,其餘3座外觀看起來無異常,但打開設置在機房內控制器,燈塔還是不亮,德偉公司施工時係將電源線埋在地下,不清楚另外3座塔燈電源線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261頁),無從排除係因該4副天線塔燈電源線斷開及供電系統發生問題,始導致塔燈不亮。此外,央廣並未舉證上開4副天線鐵塔塔燈本身具有接上電源後不亮之瑕疵,自難認德偉公司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綜此,央廣抗辯稱德偉公司依約應負擔褒忠修繕費用,而自系爭保固金中扣抵云云,亦無可採。

㈤關於褒忠修正費用部分:

⒈央廣抗辯稱:CT-352度天線依招標規範發射角度應為352

度偏差,然經實測為353.3度等語,固提出106年8月7日央廣褒字第1060000314號函、估價單、幕型天線發射角度方向測定測量工程為憑(見原審卷㈠148頁、㈡15、108至111頁)。惟按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除以契約加長外,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1條定有明文。第一、二、三期契約第12條第1項均規定:自驗收合格日起,由德偉公司保固18個月(見原審卷㈠51頁反面、64頁反面、185頁反面),故央廣逾保固期18個月始發現工作物有瑕疵者,即不得再為主張。查褒忠分臺之天線部分第一、二期及第三期分別於104年8月5日、同年10月22日驗收,保固期限至遲於106年4月22日屆至。證人陳信宏證稱:審計部於106年5月發函給央廣,表示德偉公司在驗收時都未提交天線發射角度測量報告,要求全部重測,所以央廣才委請專業測量公司測量,結果發現上開天線發射角度偏差近2度,所以才在106年8月7日發函德偉公司其出說明及解決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㈠260頁反面),足見央廣逾保固期之106年5月以後始發現上開天線發射角度偏差,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主張該瑕疵而令德偉公司負保固責任。

⒉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

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既於民法第495條、541條第1項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定作人逾瑕疵發現期間始發現瑕疵,不得對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既無從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查本件央廣逾保固期始發現上開天線發射角度偏差,已不得請求德偉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說明,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偉公司給付褒忠修正費用,並以系爭保固金扣抵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德偉公司依第一、二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第三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央廣給付917萬1,42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見原審卷㈠8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407萬5,298元(9,171,424元-5,096,126元=4,075,298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德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509萬6,126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及46萬4,100元(9,635,524元-9,171,424元=464,100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央廣及德偉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德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央廣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