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69號上 訴 人 陳榮華
陳榮發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陳文根(李桂蘭之繼承人)陳文全(李桂蘭之繼承人)陳美蓁(李桂蘭之繼承人)陳乙禎(李桂蘭之繼承人)陳秀鈴(李桂蘭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榮隆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復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陳榮隆間,就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原415、416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原415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15、415-1、415-2地號土地(下分稱分割後415、415-1、415-2地號土地),原41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16、416-1地號土地(下分稱分割後416、416-1地號土地),陳榮隆並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下分稱其名,合稱陳浚愷等5人),復分割後416、416-1地號土地再分別分割出416-2、416-3及416-4、416-5地號土地(下分稱分割後416-2、416-3、416-4、416-5地號土地)。而伊等與陳榮隆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惟上開土地經徵收致無法返還,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徵收取得之地價補償費及抵價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25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㈠陳榮隆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分割後415、415-1、415-2、416-1、416-4、416-5地號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並分別以民國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分別讓與上訴人陳榮華及陳榮發各新臺幣(下同)272萬8,033元。㈡陳榮隆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分割後415、415-1、415-2、416-1、416-4、416-5地號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並分別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讓與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公同共有272萬8,033元。㈢陳榮隆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分割後415、415-1、415-2、416-1、416-4、416-5地區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後,並分別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讓與上訴人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陳秀鈴公同共有272萬8,033元。㈣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應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就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經新北市○○區段徵收,並分別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各191萬4,144元,轉讓予陳榮隆,並由上訴人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代為受領。㈤陳玟如、陳祈方應各將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69687號函及103年10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036097號函所示領取系爭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陳榮隆後,陳榮隆再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開第㈣、㈤聲明為上訴人代位陳榮隆之地位,向陳浚愷等5人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訴訟標的價額,故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4萬2,432元(計算式:1,914,144×3=5,742,432),第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抵價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陳玟如、陳祈方各應移轉予陳榮隆之權利範圍,為1,102萬6,942元(計算式:《366.82×115,000》×399,701,979,360/3,058,172,800,000×2=1,102萬6,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8萬1,506元(計算式:《2,728,033×2》+2,728,033+2,728,033+5,742,432+11,026,942=27,681,506),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5萬5,672元、38萬3,50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7萬1,544元、25萬7,316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8萬4,1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6,19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