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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69號上 訴 人 黃陳碧雲(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碧鑾(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秀(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煌(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函(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㨗(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瑄(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雄陳正忠

陳正男陳素貞陳素月

許美英(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偉(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峯(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裕(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興(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圭陽(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文(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吳煥陽律師上 訴 人 陳文根(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全(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上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 訴 人 陳秀鈴(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蓁(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乙禎(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澤文被上訴人 陳榮隆

陳浚愷陳冠宏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上訴人 陳嬿羽

陳玟如陳祈方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黃陳碧雲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查上訴人陳榮華、陳榮發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11年12月

2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陳榮華之繼承人為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陳柔瑄、陳永㨗,陳榮發之繼承人為許美英、陳澤偉、陳澤峯、陳澤裕、陳澤興、陳圭陽、陳澤文,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本院卷三第13至33、63至79頁),茲由陳榮華之繼承人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陳柔瑄、陳永㨗,及陳榮發之繼承人許美英、陳澤偉、陳澤峯、陳澤裕、陳澤興、陳圭陽、陳澤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至11、57至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陳柔

瑄、陳永㨗、陳秀鈴、陳美蓁、陳乙禎、許美英、陳澤偉、陳澤峯、陳澤裕、陳澤興、陳圭陽、陳澤文主張: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陳榮隆(下稱陳榮隆)、被上訴人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以下分稱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合稱陳浚愷等5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陳榮隆間,就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原415、416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陳榮隆返還原415、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4,詎陳榮隆為逃避上開義務,將原415、416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同段415、415-1、415-2、416、416-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分割後415、415-1、415-2、416、416-1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陳浚愷等5人,惟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榮隆返還原415、416地號土地之替代利益應有部分6分之4予上訴人,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陳浚愷等5人返還替代利益應有部分6分之4予陳榮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則本件訴訟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確定前,即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陳榮隆,就原415、

416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陳榮隆返還原415、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中之5分之4,詎陳榮隆為逃避上開義務,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浚愷等5人,惟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等亦得請求撤銷,故陳浚愷等5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陳榮隆負回復原狀義務;另陳浚愷等5人嗣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16-2、416-3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分割後416-2、416-3地號土地),陳榮隆則將分割後416-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16-4、416-5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分割後416-4、416-5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及分割後415、415-1、415-2地號土地業經徵收而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陳榮隆及陳浚愷等5人陷於給付不能,其等因徵收而取得之抵價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為上開土地之替代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25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榮隆應將其對分割後415、415-1、415-2、416-1、416-

4、416-5地號土地之領取補償費權利讓與上訴人,及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應將其對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之領取補償費權利讓與陳榮隆後,由陳榮隆將上開權利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讓與上訴人,暨陳玟如、陳祈方應各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8,172,800,000分之399,701,979,360之抵價地權利,移轉登記予陳榮隆後,由陳榮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8,172,800,000分之106,587,194,496,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列10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經臺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

㈡又上訴人另以陳榮隆、陳浚愷等5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主

張:上訴人與陳榮隆間,就原415、416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陳榮隆返還原415、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4,詎陳榮隆為逃避上開義務,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浚愷等5人,惟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故陳浚愷等5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陳榮隆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分割後41

5、415-1、415-2、416、416-1、416-2、416-3、416-4、416-5地號土地業經徵收而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陳榮隆及陳浚愷等5人陷於給付不能,其等因徵收而取得之抵價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為上開土地之替代利益,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榮隆返還原415、416地號土地之替代利益應有部分6分之4予上訴人,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陳浚愷等5人返還替代利益應有部分6分之4予陳榮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經臺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3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3至203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40、149至17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準此,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將其對分

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之領取補償費權利讓與陳榮隆,及得否請求陳玟如、陳祈方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榮隆,係以另案認定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就分割後416地號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及上訴人得否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據,是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確屬本件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在前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㈣從而,上訴人黃陳碧雲、許陳碧鑾、陳碧秀、陳錫煌、陳君函

、陳柔瑄、陳永㨗、陳秀鈴、陳美蓁、陳乙禎、許美英、陳澤偉、陳澤峯、陳澤裕、陳澤興、陳圭陽、陳澤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