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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陳淑子等十一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30萬5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36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