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72號上 訴 人 李八佾
何賽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上訴人 郭豐春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及訴外人張文聰於民國99年9月29日與訴外人陳國斌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與張文聰、陳國斌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18、19、2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伊與張文聰須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 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伊與張文聰業已交付全數投資款予陳國斌。嗣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得悉系爭不動產購入後,於100年1月7日以買賣之原因分別登記予上訴人2人、陳國斌名下,持分比例各3分之1,經伊向陳國斌詢問,其表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奢侈稅條例)即將施行,如於斯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遭課徵高額稅金,為保障伊及張文聰之權益,陳國斌、上訴人2人遂於101年12月28日與伊簽訂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為25%, 而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比例4分之1, 則委託登記在陳國斌、上訴人2人名下, 俟奢侈稅課徵期間2年(奢侈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過後,再移轉登記予伊。 嗣陳國斌於102年2月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何賽祉,兩造及陳國斌於同年4月19日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4人間之權益。嗣奢侈稅課徵期間已過,經伊於105年2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將伊就系爭不動產應得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卻未獲置理。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合作協議存在,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合作協議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28條等規定, 求為命:㈠李八佾應將系爭1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及系爭1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㈡何賽祉應將系爭1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2, 及系爭1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14-316頁)。原審判命李八佾、何賽祉應各將系爭1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及系爭1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則以: 伊等與陳國斌協議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原計劃短期內轉售賺取差價分配利潤, 伊等已出資5千萬元,系爭不動產購入後,陳國斌為便於貸款之考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等、陳國斌名下,持分比例各3分之1。嗣陳國斌向伊等表示因受限於奢侈稅高額之稅金,無法即時將系爭不動產變現獲利,故請伊等與其另外之投資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陳國斌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即為被上訴人之持分,該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伊等既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且早於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前,即依伊等與陳國斌間之投資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系爭合作協議簽立後,伊等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補足出資額及分擔貸款本息之債務,可證兩造實際上並無投資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合作協議或系爭合作契約對伊等主張權利。 又陳國斌因債務問題,於102年間與何賽祉約定撤回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並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何賽祉,何賽祉則為其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作為對價,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權利,前既委託陳國斌處理,並由陳國斌連同系爭不動產持分一併轉讓與何賽祉,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有合資關係存在,然系爭合作協議僅載明兩造出資比例,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繳足4分之1比例約4775萬元之投資資金,伊等亦未受其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投資事宜,該合資關係於終止及清算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間有無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2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作
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等與陳國斌合資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陳國斌復於系爭合作協議記載:「郭豐春持分為陳國斌的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表明被上訴人之出資部分即陳國斌之出資部分,是伊雖簽署系爭合作協議,然兩造並無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出資之事實云云,經系爭另案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作協議並無「郭豐春持分為陳國斌的部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之記載, 上訴人2人持有之系爭合作協議以手寫方式記載前開內容,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寫?是否確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之人所合意之內容?均屬不明,上訴人2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等以其等所持之系爭合作協議上記載前開內容等情為由,抗辯系爭合作協議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國斌間,即非可採,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1年12月28日之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 於同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等情, 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8頁),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2人抗辯兩造間 並無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㈡查陳國斌於99年9月28日與訴外人張淑芬、 魏守萍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陳國斌以1億8500萬元向張淑芬、魏守萍購買系爭不動產,陳國斌另須負擔仲介費600萬元,嗣陳國斌於同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張文聰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張文聰共同出資2千萬元予陳國斌,被上訴人、張文聰已交付全數投資款予陳國斌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5-95頁),並經證人陳國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張文聰與陳國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係約定伊、張文聰出資2千萬元, 即可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285、286頁),並援用證人張文聰於系爭另案之證詞為憑, 惟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查證人張文聰於系爭另案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陳國斌合作購買系爭不動產,集資6千萬元,分成3份,陳國斌1份,伊與被上訴人1份,李八佾1份, 但系爭合作契約簽署當天李八佾不在場。系爭合作契約是約定甲方(即張文聰)、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方(即陳國斌)各3分之1,李八佾、何賽祉沒有爭執出資比,當初講好是要依系爭合作契約登記在甲、乙、丙名下各3分之1云云(見原審卷第160-162頁), 惟參諸系爭合作契約記載:「立書人:甲方:張文聰、乙方郭豐春、丙方陳國斌就合作房屋買賣…登記名義人由甲、乙、丙三方協議登記人…三方約定投資購買上開房屋含土地,待土地販售時, 按投資報酬丙方須給付利潤3分之1於甲、乙兩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僅記載由張文聰、被上訴人、陳國斌協議登記名義人,日後系爭不動產販售時,陳國斌須給付3分之1之利潤予被上訴人、張文聰,並未約定陳國斌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文聰名下,證人張文聰前開證述情節,與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不符,已難以憑採。再者,陳國斌與被上訴人、張文聰等人協議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除由被上訴人、張文聰、陳國斌、上訴人2人籌措自備款外, 尚須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億1百萬元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等情,此有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230頁) ,並經證人陳國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若陳國斌與被上訴人、張文聰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確約定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被上訴人、張文聰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衡情陳國斌自應要求在系爭合作契約內載明被上訴人、張文聰應如何分擔該1億1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之責,實無未予約定,而在被上訴人、張文聰出資金額僅占系爭不動產購置成本百分之10.47 【2千萬元÷1億9100萬元(買賣價金1億8500萬元+仲介費600萬元=1億9100萬元) =百分之10.47】之情形下, 即同意由被上訴人、張文聰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之可能。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可取。依上所陳,陳國斌與被上訴人、張文聰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僅約定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時,陳國斌須給付利潤之3分之1予被上訴人、張文聰,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購入後,陳國斌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文聰名下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又上訴人2人、陳國斌於100年1月7日以買賣之原因各登記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 其後兩造與陳國斌於10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7、20、
23、26、156頁)。 被上訴人主張: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得悉系爭不動產購入後, 分別登記予上訴人2人、陳國斌名下,經伊向陳國斌詢問,其表示因奢侈稅條例即將施行,如於斯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遭課徵高額稅金,為保障伊及張文聰之權益,兩造及陳國斌乃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為25%, 而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比例4分之1則委託登記在陳國斌、 上訴人2人名下,俟奢侈稅課徵期間2年經過後, 再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 查證人張文聰於系爭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合作契約簽署後,我們發現系爭不動產只有登記在陳國斌、上訴人2人名下, 我們要求將3分之1登記在我們名下,但因為奢侈稅的關係,所以才簽訂了系爭合作協議,正式簽立該協議時,因為伊有疾病,為了單純化,所以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署, 當時陳國斌才說伊與被上訴人投資的2千萬元只有25%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2頁),證人陳國斌於本院則證稱: 我們一開始評估大約要準備6千萬元自備款,被上訴人、張文聰占3分之1,但因為有人出來競爭,所以後來是需要準備9千萬元自備款, 但伊在簽署系爭合作契約當時並沒有跟被上訴人、張文聰提到要增加的部分。伊當時因為名下有多棟不動產,怕貸款的話額度會被壓低,所以請上訴人2人共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以便向銀行辦理聯貸。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大約3個月後, 立法院通過奢侈稅條例,沒有辦法在短期內出售賺取差價,被上訴人就來找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3分之1登記在其名下,伊就跟他解釋一開始的出資額已經增加到9千萬元,還有後面的貸款, 所以被上訴人的出資額只能取得25%的權利, 再加上奢侈稅的問題,也沒有辦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經過一段時間的討論,伊提議以簽署合作協議書的方式,被上訴人、張文聰說既然如此也只能簽訂協議書,以確保他們的權益,當天伊就打電話給李八佾,請他過來,後來就簽署了系爭合作協議,當天何賽祉並沒有來,是由李八佾代理簽署,李八佾也同意系爭合作協議的內容,系爭合作協議記載的比例是我們4人講好的,並沒有經過精算,大家也都同意, 因為大家都不是錙銖必較的人,只希望趕快把案子解決掉,把利潤分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1頁),另上訴人2人、陳國斌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億1百萬元, 於100年1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 臺灣中小企銀於100年1月11日撥款1億1百萬元至李八佾在該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35、227-230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 陳國斌因考量若以其與上訴人2人之名義共同申請貸款,可貸得較高之額度, 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與上訴人2人名下,被上訴人知悉後,要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惟因若於斯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遭課徵高額之稅金,陳國斌遂提議以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之方式保障被上訴人、張文聰之出資權益,遂由李八佾(另代理何賽祉)、被上訴人、陳國斌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並確認被上訴人、張文聰之出資比例為25%,則若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陳國斌確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由被上訴人委託陳國斌、上訴人2人以其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俟奢侈稅課徵期間經過後, 陳國斌、上訴人2人即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合作協議內載明斯旨,惟參諸系爭合作協議僅記載:「茲李八佾、何賽祉、陳國斌、郭豐春等4人合作購買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座落於臺北市○○段○○段○○○○○○號,臺北市○○段○○段○○○○○○○○○○○○號),其出資比例為李八佾、何賽祉2人共50﹪、陳國斌25﹪、郭豐春25﹪…」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未載明其等4人有前述之約定,已與事理有違。 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兩造及陳國斌係以口頭約定前開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兩造及陳國斌既係因前述之原因,始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其等4人若確有前開約定, 此一事項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被上訴人理應要求載明於系爭合作協議,實無僅以口頭約定之理。再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億8500萬元,另加計仲介費600萬元,購置成本共計1億9100萬元,被上訴人、張文聰出資2千萬元, 上訴人2人出資5千萬元,陳國斌出資2千萬元, 再由上訴人2人、陳國斌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該行於100年1月11日撥款1億1百萬元,於同年1月13日全數交付予魏守萍,前開借款債務於104年7月9日全數清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7-230頁、本院卷第85-95、11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與張文聰僅出資2千萬元,並未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294頁),另佐以卷附之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記載前開借款債務自臺灣中小企銀於100年1月11日撥款後,迄104年7月9日全數清償本金之日止,期間共清償利息1060萬9280萬元,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入明細表記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收入共計2443萬988元(見原審卷第296-298頁)等情, 可知扣除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收益後,前開借款債務本息尚有約8千餘萬元須清償, 若兩造與陳國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時,確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由被上訴人委託陳國斌、上訴人2人以其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俟奢侈稅課徵期間經過後,陳國斌、 上訴人2人即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在上訴人2人、陳國斌另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億1百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 上訴人2人、陳國斌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張文聰應按出資比例分擔前開借款之清償責任,實無可能未就此為約定並載明於系爭合作協議,即同意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俟奢侈稅課徵期間經過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2人、陳國斌自行承擔全數之借款債務。另兩造及陳國斌於10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陳國斌、李八佾、何賽祉、郭豐春就合作協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含土地,於99年11月份共同出資購買,郭豐春出資貳仟萬元整,今協議郭豐春同意撤除投資,由陳國斌償還貳仟柒佰萬元整于郭豐春,扣除陳國斌已償還肆佰萬元整,尚餘貳仟參佰萬元整,今協議由陳國斌分為4期償還…,立協議書人秉持誠信原則, 在償還結束時郭豐春須將當時簽訂之合作協議返還,反之陳國斌在未償還上述款項時,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繼續生效…」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 若兩造與陳國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時確有上述之約定, 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間購入時之價值即已高達1億8500萬元, 按4分之1之比例計算為4625萬元,衡情被上訴人實無同意撤除投資,僅由陳國斌償還2700萬元之可能,依此亦難認兩造與陳國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時,確曾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由被上訴人委託陳國斌、 上訴人2人以其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俟奢侈稅課徵期間經過後, 陳國斌、上訴人2人即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以憑採。
㈣綜上,陳國斌與被上訴人、張文聰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初,
即僅約定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時,陳國斌須給付利潤3分之1予被上訴人、張文聰,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購入後,陳國斌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文聰名下,其後因奢侈稅開徵之故,致無法於短期內轉售系爭不動產賺取差價,為保障被上訴人、張文聰之出資權益,陳國斌乃與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惟亦僅載明兩造及陳國斌之出資比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由被上訴人委託陳國斌、上訴人2人以其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俟奢侈稅課徵期間經過後, 陳國斌、上訴人2人即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張文聰分擔前開1億1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堪認系爭合作協議記載兩造及陳國斌之出資比例,其意乃按該出資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獲得之利潤,難認兩造間存有由被上訴人委託陳國斌、 上訴人2人以其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俟奢侈稅課徵期間經過後, 陳國斌、上訴人2人即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28條等規定,請求李八佾、何賽祉應各將系爭1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及系爭1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28條等規定, 請求李八佾、何賽祉應各將系爭1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及系爭1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臺北市 │○○區 │○○ │○ │00 │建│27 │5分之1 │├────┼─────┼───┼──┼───┼─┼─────┼────┤│臺北市 │○○區 │○○ │○ │00 │建│178 │全部 │├────┼─────┼───┼──┼───┼─┼─────┼────┤│臺北市 │○○區 │○○ │○ │00 │建│161 │5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要建築材料├───────┬────┤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範圍│├───┼────┼────┼─────┼───────┼────┼──┤│40284 │臺北市 │臺北市○│鋼筋混凝土│一層: │平台: │全部││ │○○區 │○區○○│造、5 層 │105.14平方公尺│14.15 平│ ││ │○○段 │路0段00 │ │ │方公尺 │ ││ │○小段 │號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