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73號聲 請 人 白馬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賢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榮德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白馬山莊活動中心二樓約定專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將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相對人專用,相對人於約定專用期間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因本事件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白馬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相對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實際面積依本院卷第129頁平面圖所示面積加總應為
42.84坪(計算式:20.65坪+22.19坪=42.84坪),另經伊之總幹事會同相對人測量結果,相對人實際占用面積依本院卷第189頁平面圖(下稱附圖)所示應為26坪。原審法院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按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面積加總計算,且伊此部分之上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應為26坪。故伊就原審及本院第二審裁判費均有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白馬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特定其範圍,而依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第2層面積為280.66平方公尺(見原審107年度湖調字第101號卷第43頁),原審法院以107年7月20日107年度補字第923號裁定,依據該2樓面積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9、10頁),並未加總1層面積,核無違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裁定亦未提起抗告。又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返還予白馬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50頁),觀諸上開聲明第㈡項之內容,仍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全部(見本院卷第150頁),與原起訴聲明第1項相同,原審法院亦按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故有溢繳裁判費,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返還裁判費,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