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7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複代 理 人 詹奕聰律師上 訴 人 王永隆(即王李玉雲承受訴訟人)
陳羿臻鍾銀枝
朱軒輝
朱海敏
江雯玲林春諒
王三和畢莉莉
許翠雯
陳林二郎王林水印
潘荷香李詣斌
江翠英
徐靜妹追加 被 告 金李阿珍
金嘉玲金嘉璈上列 19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被 上 訴人 鄭林金葉訴訟代理人 鄭清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兩造(除鄭林金葉外)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與追加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6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二十五年。
追加被告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6之地上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之地租,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下稱祭祀公業楊六賽)在原審誤對起訴前已死亡之金玉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後於本院撤回該不合法起訴,並對金玉林之繼承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即附表一、二編號6)提起追加之訴,均經其等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王李玉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其繼承人王永隆(即附表一、二編號17)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抛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5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揭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重測前、後之地號土地)原均為伊所有。伊前曾與訴外人任姜瑞蘭、陳子玉、吳蔡映松、李若駿(下稱任姜瑞蘭等4人)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經任姜瑞蘭等4人對伊訴請辦理地上權設定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而於民國63、64年間分別由任姜瑞蘭等4人執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姜瑞蘭等4人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7之1號、同街35巷2號、4號之1幢連棟雙併公寓式1至5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並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分割讓與,輾轉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下稱系爭地上權,訟爭各地上權人登記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地上權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建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6部分係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而本件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系爭房屋自67年興建完成,其存續已40年,依行政院令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以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0年。又系爭地上權約定登記地租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元,除附表一、二編號5、11、19、20、21之地上權人外,其他地上權人早於101年間亦曾辦理地租提存每年1,000元,惟系爭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已調升至2萬5,760元/平方公尺,伊每年卻須負擔高額地價稅,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乃先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若認本件係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並均請求按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2萬5,760元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調整或酌定地租。(至附表一、二編號3、
4、7之地上權人部分,上訴後業經和解而由祭祀公業楊六賽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161頁,非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如附表一、二除編號2、3、4、7以外之上訴人(下稱陳羿臻等16人)及追加被告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與陳羿臻等16人,以下合稱陳羿臻等19人,分稱其姓名)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欄均為「空白」,其意即為永久存續,並非未定有期限。另673地號土地雖地上權存續期間欄登記「自民國63年9月23日至不定期」,亦屬不約定期限之意,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況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係以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屋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系爭土地所在市況繁榮,價格高漲,實乃歸功於系爭地上權用以開發興建系爭房屋所致,並無妨礙影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自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且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酌定10年存續期間,亦屬過短。又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地租,雖673地號土地在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欄記載「租金每年每坪為新臺幣壹拾貳元」,但其地上權「地租」欄係記載「空白」,可見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自無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442條請求調整地租之餘地。而系爭地上權既屬永久存續且無地租之約定,此為祭祀公業楊六賽設定時已可預料並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稅賦之昇跌,伊等及其前手均信賴祭祀公業楊六賽不收取地租之意思表示,現其片面違反約定,而執意收取租金,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無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地租之必要。且本件請求調整或酌定地租,應以地價稅之增漲稅額作為調整依據,並按地價稅額漲幅之10%計算。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鄭林金葉(下稱鄭林金葉)則以:伊對原審判決並未不服(按鄭林金葉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酌定存續期間為10年,尚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兩造(除追加被告外)間之系爭地上權自祭祀公業楊六賽起訴之日即105年2月9日起,定其存續期間為30年;並自同日起將系爭地上權每年之地租,調整為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5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各地上權人調整後之每年地租,詳如附表二所示)。祭祀公業楊六賽對原判決酌定之30年存續期間部分提起上訴,並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陳羿臻等16人對原判決所定存續期間及調整租金均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楊六賽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除追加被告外)間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超過10年部分廢棄。㈡定兩造(除追加被告外)間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5年12月9日起算為10年。並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權自追加起訴之日即110年4月30日起,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㈡自110年4月30日起將前項地上權每年之地租,先位請求調整;備位請求酌定,均按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陳羿臻等1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楊六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祭祀公業楊六賽及陳羿臻等16人、鄭林金葉各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楊六賽所有(現已出售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系爭房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僅餘應有部分1264/141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上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2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依附表二所示各地上權人所有建物耐用年限,請求酌定存續期間,並先位請求調整地租;備位請求酌定地租等情,則為陳羿臻等19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祭祀公業楊六賽得請求酌定存續期間,並以30年為適當:
1.查系爭地上權自始係於63、64年間分別由任姜瑞蘭、陳子玉、吳蔡映松、李若駿等4人依序就系爭668、671、672、673地號土地辦理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當時之人工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99、141、17頁),嗣再輾轉分割移轉予買受系爭房屋之各地上權人。而673地號土地,於設定之始即在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欄登記「租金每年每坪新臺幣壹拾貳元」及存續期間欄登記「自民國63年9月23日至不定期」(見原審卷二第17頁,673地號土地地上權上開有關存續期間之登記,地政機關嗣於電子化轉載時因故漏載,而僅轉載上開租金部分,嗣本院已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205頁以下),但其餘668、671、672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均無上開登記,其權利價值欄及存續期間欄則為空白。經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為系爭4筆土地,並均設定系爭地上權,兩棟雙併之系爭房屋並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2391號使用執照可憑(見外放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6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7頁)。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則依其立法意旨可推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既具有不可分離之合一性,如同為其基地之數宗土地,各所設定之地上權內容,除另有特別約定情事外,性質上當然亦應具有一體完整之合一性,不得分離歧異,否則無從維持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權利之完滿行使。本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僅其中673地號土地,於設定時在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欄登記「租金每年每坪新臺幣壹拾貳元」及存續期間欄登記「自民國63年9月23日至不定期」,其餘668、671、672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均無上開登記而空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特別約定之情事,不論系爭地上權各筆土地上開異其記載登記之原因是否為漏載,系爭4筆土地,基於均為區分所有建物所設定地上權之同一基地,乃具有不得分離歧異而須一體完整適用之合一性,而應合一認定系爭4筆土地之地上權內容均具有權利價值欄「租金每年每坪新臺幣壹拾貳元」及存續期間欄「自民國63年9月23日至不定期」之登記,自不得就同一基地數宗土地之地上權,分離歧異認作其地上權內容僅673地號土地有上開存續期間及租金之記載登記,而謂其餘668、671、67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無上開存續期間及租金之登記,否則無從完滿並有害其權利行使。而本件認定67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上開存續期間及租金之登記應合一擴及至同一基地其餘668、671、67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內容,仍係本於673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原本登記而來,自無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物權登記生效要件規定,附此敘明。
2.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應合一認定均有權利價值欄「租金每年每坪新臺幣壹拾貳元」及存續期間欄「自民國63年9月23日至不定期」之登記,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既登記「自民國63年9月23日至不定期」,而該「不定期」之文義,即係未定期限,陳羿臻等19人雖謂該不定期之記載,乃係不約定期限,即為永久存續之意云云,惟查不定期與不約定期限,二者文義明顯不同,且苟係不約定期限,又為何記載其始期「自民國63年9月23日」起,所辯顯不足採。從而陳羿臻等19人抗辯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有期限,而係登記永久存續之期限,尚不得依民法第933條之1規定定其存續期間云云,自不足取。至陳羿臻等19人雖以
668、671、672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均係記載「空白」,空白即謂「永久存續」期限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應合一認定系爭地上權均有上開存續期間之登記,自不得認係存續期間「空白」。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文已載明:「…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時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可知地政機關係因當事人未約定,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始於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記載「空白」,自非指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之期限。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雖以: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為「空白」,期間空白即沒有期限,既係沒有期限亦係永久存續之意等語。但該案乃係兩造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簿上本記載為「無期」,而地政機關將人工土地登記簿轉載電子謄本時,將之登載為「空白」之事實,最高法院因維持並引述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尚與本件具體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比附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3.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第13條之1亦著有規定。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雖係設定於民法物權篇99年2月3日總統公布修正增訂第833條之1規定之前,亦得請求法院定其存續期間。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之區分所有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9月2日,迄今使用逾40年,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3-72頁)。本院乃囑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建物結構在安全無誤之情況下尚可安全使用之年限(即系爭建物之物理耐用年數),經該會派員會勘進入系爭房屋,對各樑、柱、版、牆進行比對測量,勘查有無裂隙、鋼筋裸露、滲漏水等情形,並在各樓層指定三處之適當的樑構造部分施作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及各樓層指定適當的、柱及版構造處進行鋼筋掃描檢測作業後,就上開各現場檢試驗結果,參照101年12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物耐久性指標與殘餘壽命預測方法之研究」文獻,分別計算其碳化或氯化速度係數、誘發期 、誘鈍化期、腐蝕期等計算公式後,計算其總使用壽命為74.72年,扣除其已使用屋齡41.71(計算至108年本院送鑑時),計算其剩餘使用壽命為33.01年(74.72-41.72=33.01),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11頁及該會109年10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02號函附修正後鑑定標的物耐用年數評估試算表,如本院卷二第65-67頁),並據該會提出補充意見及相關規範說明何以採計得出樑柱混凝土保護層平均深度為
57.8mm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5-125頁,該會110年1月1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2號函及附件),兩造對此鑑定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本院復參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博愛街35巷弄附近,與永和路二段及環河東路一段相通,距頂溪捷運站約步行7-10分鐘路程,交通便利,附近有網溪國小、莊敬高職及市場,住宅生活機能良好,但房屋外觀已屬老舊,將來有都市更新之必要(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8-86頁地圖及現場照片),綜合審酌系爭地上權自始成立之目的係供建屋出售之使用,但設定之始並無證據證明得由地上權人自行為第二次重置更新建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技術水準及上揭安全耐用年數鑑定結果、現為老舊住宅之利用狀況等情形,本院認陳羿臻等16人之系爭地上權自祭祀公業楊六賽起訴之日即105年2月9日起,均應定其存續期間為30年,另追加被告之系爭地上權(即附表二編號6)自祭祀公業楊六賽追加起訴之日即110年4月30日起,應定其存續期間為25年,自屬公允適當。陳羿臻等19人徒以系爭房屋現仍屋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該地市況繁榮,土地價格高漲,乃歸功於地上權人開發興建房屋,並無不當限制祭祀公業楊六賽利用,而認無定存續期間之必要,否則無異任意剝奪其財產權云云,惟查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既無得為第二次重置更新建築之設定權利,自有因房屋物理上自然損耗而終失其安全居住使用之期間屆至,土地價格上漲之利益乃係因政府及民間社會共同經營而應共享之結果,非單純可歸功於任何一方,地上權人並非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既已依約就其所有地上建物享有相當期間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審諸兩造權益保障及社會經濟發展之需要,本件自有酌定其存續期間之必要,陳羿臻等19人所辯自不足採。至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憑,現已存續40年,應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云云,惟查行政院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係為便利稅捐稽徵,於會計上按所公布之標準年數,逐年分擔扣除其購置成本,用以扣抵申報稅捐,就此便利稅捐稽徵目的而言,究與實際上系爭房屋真實之物理上安全耐用年限並不相同,本院既綜合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及其利用目的、種類、性質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定存續期間為30年或25年,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僅10年存續期間,尚屬過短,自不足採。
㈡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係定有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得依民法第8
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應將系爭地上權每年之地租,調整為按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
1.按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乃將情事變更原則條文化,於該法條公布施行後,不論地上權設定時間在之前或之後,倘有該法條所定情形,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應合一認定均有權利價值欄「租金每年每坪新臺幣壹拾貳元」及存續期間欄「自民國63年9月23日至不定期」之登記,已如前述,系爭地上權既登記有租金每年每坪12元,並非未定有地租,則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已調升至2萬5,760元/平方公尺,伊每年卻須負擔高額地價稅,依原定每年每坪僅12元給付地租,顯失公平等情,乃先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自屬有據。而依系爭地上權人工土地登記簿所載,其登記簿上並無地租乙欄格式(見原審卷二第17頁),乃將地租之設定登記於權利價值欄,陳羿臻等19人徒以此謂既無地租欄登記即係未定租金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楊六賽原審起訴時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25,7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6、25、34、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祭祀公業楊六賽並就追加之訴部分亦同意按該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繁榮狀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甚為充足等,及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並審酌系爭土地漲價情形等一切情形,認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起訴或追加起訴時起算之每年地租應屬適當(各地上權人每年應給付地租之計算公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調整後之每年地租」欄所示)。至附表二編號8、9部分,原判決誤按72/1410比例計算地租金額為51,143元,祭祀公業楊六賽對此並未上訴,仍應在51,143元範圍內准許之,附此敘明。陳羿臻等19人雖主張應以地價稅增漲之稅額按年息10%作為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之依據,惟本件並非未定地租而無償使用之地上權,尚無因土地之稅捐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如僅以地價稅增漲之稅額作為計算地租之基礎,該地價稅額之增漲並不足以真實顯現土地所有人應得租金之利益,顯與社會上一般有償使用土地租地建屋之一般租金價額差距甚大,對土地所有人應有之權益之保持,自屬不利而非公平,其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定陳羿臻等16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原審起訴之日即105年12月9日(見原審板調字卷第3頁)起為30年,並自同日起將陳羿臻等16人系爭地上權每年之地租,調整為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5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各地上權人調整後之每年地租,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權自追加起訴之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定其存續期間為25年及自110年4月30日起將上開地上權每年之地租,調整為按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調整後之每年地租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陳羿臻等16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羿臻等1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祭祀公業楊六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酌定存續期間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另祭祀公業楊六賽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酌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陳羿臻等16人及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楊六賽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羅立德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1 陳羿臻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97年7月2日 北中地登字第191800號 72/1410 2 鄭林金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77年1月29日 北中地登字第003164號 72/1410 3 林修慧 (已和解撤回起訴)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99年12月31日 北中地登字第361980號 36/1410 4 林修志 (已和解撤回起訴)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99年12月31日 北中地登字第361980號 36/1410 5 鍾銀枝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89年1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613230號 72/1410 6 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 (權利範圍各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67年10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058997號 74/1410 (原判決誤載為72/1410) 7 孫梁珍 (已和解撤回起訴)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95年12月27日 北中地登字第382060號 74/1410 (原判決誤載為72/1410) 8 朱軒輝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0年1月7日 北中地登字第004000號 74/1410 (原判決誤載為72/1410) 9 朱海敏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77年12月29日 北中地登字第053097號 74/1410 (原判決誤載為72/1410) 10 江雯玲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79年8月16日 北中地登字第029583號 72/1410 11 林春諒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81年4月23日 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號 74/1410 12 王三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68年3月16日 北中地登字第015361號 73/1410 13 畢莉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0年7月27日 北中地登字第189920號 63/1410 14 許翠雯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93年11月11日 北中地登字第426820號 63/1410 15 陳林二郎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67年9月11日 北中地登字第054294號 63/1410 16 王林水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1年8月31日 北中地登字第194510號 63/1410 17 王永隆即王李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68年3月16日 北中地登字第015361號 63/1410 18 潘荷香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67年9月11日 北中地登字第054294號 73/1410 19 李詣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5年3月7日 北中地登字第025570號 73/1410 20 江翠英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67年9月11日 北中地登字第054294號 73/1410 21 徐靜妹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73年5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014817號 73/1410附表二:
編號 權利人 建築門牌號碼 地上權存續期間 調整後之每年地租 1 陳羿臻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2/1410× 8%=51,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鄭林金葉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2/1410× 8%=51,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林修慧 (已和解撤回起訴)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空白 空白 4 林修志 (已和解撤回起訴)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空白 空白 5 鍾銀枝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2/1410× 8%=51,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 (權利範圍各1/3)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25年 52,564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4/1410× 8%=52,5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孫梁珍 (已和解撤回起訴)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空白 空白 8 朱軒輝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4/1410× 8%=52,564 元,惟原判決按72/1410比例誤算為51,143元,祭祀公業楊六賽對此並未上訴,仍應在51,143元範圍內准許之】 9 朱海敏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4/1410× 8%=52,564 元,惟原判決按72/1410比例誤算為51,143元,祭祀公業楊六賽對此並未上訴,仍應在51,143元範圍內准許之】 10 江雯玲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2/1410× 8%=51,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 林春諒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30年 52,564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4/1410× 8%=52,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王三和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30年 51,85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3/1410× 8%=51,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畢莉莉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30年 44,750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63/1410× 8%=4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許翠雯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30年 44,750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63/1410× 8%=4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陳林二郎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30年 44,750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63/1410× 8%=4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王林水印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30年 44,750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63/1410× 8%=4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 王永隆即王李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30年 44,750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63/1410× 8%=4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潘荷香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30年 51,85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3/1410× 8%=51,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 李詣斌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30年 51,85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3/1410× 8%=51,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 江翠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30年 51,85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3/1410× 8%=51,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 徐靜妹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30年 51,853元【計算式:25,760元× (130+143+84+129)㎡× 73/1410× 8%=51,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