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林裕峰
林于瑄林于勝林高鑾林怡彣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政光
林阿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英豪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命上訴人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752⑸所示之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本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