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林高鑾
林裕峰林于瑄林于勝林怡彣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政光
林阿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上訴人 李英豪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2年12月23日因買賣成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60,其上坐落不明人士興建之房屋、車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大森、林許英寧居住其中如附表 000⑸部分所示之房屋(面積32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所有權,均應遷出、返還土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給付103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3年、104年計新臺幣(下同)68,987元,105年1月起每月3,87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大森、林許英寧自附圖所示000⑸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27.93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㈡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大森、林許英寧給付68,987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7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非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使用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遷出、返還土地;伊等先祖於日治時期購買系爭土地而在其上建築碾米廠使用,因故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基於某些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等事,為被上訴人明知,且系爭房屋為碾米廠之一部,坐落系爭土地長達百年,已具備公示狀態,被上訴人可由外觀輕易查知系爭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存在爭議,其執意購買,再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亦使伊等無家可歸,侵害伊等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所受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另伊等占有系爭房屋行為之受害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非被上訴人,伊等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其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大森、林許英寧自系爭土地如附圖 000⑸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27.93平方公尺)騰空遷出,㈡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大森、林許英寧給付被上訴人34,494元(按每人34,494/1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000⑸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39元(按每人1,939/12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2年12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7/60,以及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000⑸之房屋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327.93平方公尺,上訴人居住其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本院卷第176、197 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證(見原審卷第18-21 頁),並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06644號函所檢送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4-29、223-227、229-234頁),堪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伊等為系爭房屋占有人,非所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出,其請求遷出乃權利濫用,並侵害伊等依經社文公約所得享有之適足居住權,另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事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且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
等節,均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先祖於日治時期購買系爭土地建築碾米廠,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基於某些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此節,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難採信。上訴人復抗辯其等僅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其等遷出及返還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且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無權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232號判決要旨,關於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人遷出一事,亦採肯定見解,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其等先祖曾購買系爭土地,僅因故
未登記所有權,或確有占有權源,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有百年之久而有公示性,任何第三人均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被上訴人明知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存在爭議,仍未要求原地主排除占用,執意購買,有違常理,非善意行使物上請求權,況上訴人遷出後,被上訴人亦無法排除土地之占用情形或使用系爭房屋,毫無實益,其等卻需喪失安身立命之處所,甚且該處將恐遭第三人或流浪漢占用,徒生社會問題,被上訴人乃係濫用物上請求權乃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並陳述其乃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且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已獲取可觀之利益,其不能使用土地卻需繳納地價稅,損失慘重等語。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限制其不得訴請上訴人遷出,使其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害及所有權之完整,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本非可認係權利濫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先祖曾購買系爭土地或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一事,業如前述,其等稱被上訴人明知此節,非屬有據,其等據此認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不足為取。而土地上是否存在無權占有情形,原地主是否排除占用等節,雖影響交易價格,但以較低價格購入再自行處理以換取更高利益,非與常情有違,買受人因此取得所有權,其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而非可逕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屬權利濫用。況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先祖所留,卻又表示不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上訴人因此未能訴請拆屋還地,而僅能訴請遷出,如反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僅訴請遷出,未能一次排除土地遭無權占有狀態,乃係權利濫用,顯非的論。從而,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遷出乃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經社文公約保障其得享有適足居住權,其等先
祖購買系爭土地興築房屋,其等亦在系爭房屋出生而自小居住使用迄今,經濟上、精神上、情感上皆與系爭房屋有充分且持續之關連,尤其上訴人林高鑾年事已高,對系爭房屋存有特殊情感,再多的金錢補償,皆不能填補被強制趕出系爭房屋所生之痛苦與怨懟,將其強制趕出亦有損其人性尊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出,自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被上訴人則否認,陳述:適足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於某處之適當權利,此等權利之確保,係針對具有正當權源居住、使用土地者而言,若解釋無權占有人亦受保護,不啻相對地剝奪真正權利人之保障,變相強迫真正權利人不得使用其土地,適足住房權自非指所有違法占有他人土地者,均不得依法排除,如容任上訴人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使其繳交地價稅,又不得請求遷出,顯非事理之平等語。按「兩公約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兩公約限制,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洵無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且查,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圓滿行使所有權並需負擔稅賦等節,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取。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7/60,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為取。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是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區○○路
,鄰近五股國小、五股區公所,其上有附圖所示之房屋、車棚坐落其上,周遭多為老舊公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226 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並衡量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認原審以申報地價 5%為計算標準,堪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度、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6元、12,16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137 頁),以此及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000⑸所示部分之面積為 327.93平方公尺,暨被上訴人權利範圍7/60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3年、104年不當得利 34,494元(計算式:9,016×
327.93×5%×2×7/60=34,4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中之34,494×7/12元,並得請求自 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939元(計算式:12,162×327.93×5%÷12×7/60=1,939)中之1,939×7/1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000⑸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27.93平方公尺)騰空遷出。㈡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大森、林許英寧共同給付上訴人 34,494元(每人34,494/12元),及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000⑸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939元(每人1,93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遷出並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