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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81號上 訴 人 何足香

謝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 訴 人 唐德茂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大乘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樂劉玉梅被 上訴 人 盧錫烱

許連勇李美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8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謝文龍、何足香、唐德茂(下分稱以姓名,合稱上訴人)係就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即①命謝文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上,頂樓平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面積為188.72平方公尺〉之第9 樓增建物〈下稱第9 樓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何足香應自上揭增建物中遷出;②命唐德茂應將761地號土地上,頂樓平台如第二審判決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7平方公尺)之第10樓建物(下稱第10樓增建物),及a-b 、c-d-e-f 連線之欄杆〈下稱系爭欄杆〉拆除回復原狀),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及返還頂樓平台,實包含請求拆除增建物及返還頂樓平台兩項標的,該兩項標的有競合關係,如兩者均請求,應以頂樓平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僅請求拆除增建物,未請求返還頂樓平台,其目的僅在排除頂樓平台所受之侵害,以回復原來狀態,則應以原告因增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29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1.依前所述,謝文龍係就命其拆除第9 樓增建物、何足香係就命其自該增建物遷出部分提起上訴,應以第9 樓增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核定其等上訴利益額。唐德茂就命其拆除第10樓增建物及系爭欄杆部分提起上訴,則以第10樓增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核定其上訴利益額。而依上訴人陳報之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第9 樓增建物於起訴當時之課稅現值為44萬5,200 元,惟前開課稅現值係以增建物面積168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45頁),第9 樓增建物實際面積為188.72平方公尺,換算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50萬0,108 元【計算式:445,200 ÷168 ×188.72=500,108】。

2.第10樓增建物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參(原審卷第44頁),惟以第10樓增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參照第9 樓增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據此換算第10樓增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9 萬8,050 元【計算式:

445,200 ÷168 ×37=98,050 】。

3.從而,謝文龍、何足香之上訴、唐德茂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