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3號上 訴 人 張志旭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上訴人 張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減縮請求為579萬元之本息(同上卷第11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張重仁生前表示恐伊不善管理財產,且為節稅,乃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自其土城農會帳戶提領共692萬元,及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伊叔叔即被上訴人保管,囑咐全部款項用於其所需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後,餘額交由子女繼承,張重仁死亡後,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伊父贈與財產現金共729萬元,故被上訴人保管張重仁之金錢為729萬元。被上訴人受託保管張重仁之金錢,並受任處理醫藥費、喪葬費等事務,與張重仁間為消費寄託,伊為張重仁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2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如認被上訴人與張重仁間非消費寄託,而係委任關係,伊亦已終止委任契約,故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又被上訴人將張重仁之錢財據為己有,構成侵權行為,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另被上訴人受領張重仁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若被上訴人抗辯張重仁係贈與,被上訴人自承受贈款項蓋房須與張重仁同住,核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並未接張重仁同住,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8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父張重仁感情不睦而疏於照顧張重仁,張重仁於105年4月18日打電話與伊表示已兩日未吃飯,卻找不到上訴人,伊隨即前往照顧,當日張重仁表示請伊照顧其餘生,鼓勵伊發揚家業,並稱「以前有個兒子不願照顧父親,而是由外人照顧,這位父親最後把所有財產贈與外面照顧他的人」;嗣105年4月22日張重仁帶伊至土城農會提領692萬元,再至附近郵局提領37萬元,將729萬元贈與伊。
張重仁於105年5月7日因急診住院,嗣轉送松和護理之家,至同年12月27日死亡之期間,均由伊照料。是729萬元確係張重仁贈與伊,並未指示伊於其死亡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指情節均與事實不符,對伊所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亦遭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張重仁交付被上訴人款項共729萬元,經被上訴人申報贈與財產729萬元,另被上訴人為照顧張重仁而花費醫療及喪葬費用等總計150萬元,有土城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入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9至18、28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保管伊父張重仁729萬元,並受任處理醫藥費、喪葬費等事務,與張重仁間為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據為己有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如係贈與729萬元,則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伊得撤銷贈與,扣除被上訴人照顧張重仁支付之醫療費用等150萬元,其應返還579萬元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保管張重仁所有款項共729萬元,張重仁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照顧張重仁花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等共150萬元,被上訴人現仍保有張重仁所有款項共579萬元,上訴人為張重仁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稱伊取得張重仁579萬元,係張重仁所贈與,故無庸交給張重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云云,則被上訴人就其受贈579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張重仁贈與729萬元(其中150
萬元支付照顧張重仁醫療費及喪葬費,餘款579萬元)之原因係「張重仁說餘生不多,要我照顧他,要我幫忙蓋房子,要跟我住在一起,是住在台中搬回老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而其於原審稱「…104.7.19.在先祖張仁成祭祀公業開會,會後聚餐時,哥《張重仁》即提出欲搬回台中與我同住,並請求我照顧其餘生,哥並提出由他出資買一間透天厝,但必須登記在我名下,哥與我住二樓,一樓出租,哥百年後房子即贈送給我做為照顧哥的回報…」(見原審卷第27頁),是依被上訴人所稱張重仁贈與財物之原因,是要照顧張重仁及購買『透天厝』或『蓋屋』同住,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出明細表均為蓋屋費用明細,有發生在103年8月1日之建築師費用21萬8,000元、104年4月16日使用執照跑照費7萬元等支出(見原審卷第112頁),係在上開104年7月19日張重仁為前揭表示之前,顯然委請建築師設計蓋屋等事,係被上訴人早已決定自行蓋屋,與張重仁無關。況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警訊中稱「…張重仁係親自於105年4月22日將其土城農會帳戶內692萬元及土城郵局37萬元現款提領出來贈與給我…因為張重仁患有癌症,…他怕說他在世時間不久,才會在他還在世期間陪他將其上開帳戶內之現款提領出來,並辦理贈與給我要我再幫他處理後事的一些相關事宜」(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8頁),並未提及有購屋或蓋屋同住之事,而其於偵查中另表示「…剩餘的錢拿去蓋房子(是保管還是贈與?有無證據?)贈與給我,直接在銀行轉帳,證人就是銀行人員。張重仁口頭上跟銀行員說要給我,該錢是轉帳到我的戶頭上,我問國稅局,國稅局說轉到我戶頭就是贈與…」(見偵字卷第20頁),參照土城農會之取款憑條、定期存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至10頁),該農會張重仁帳戶內之款項係以存摺取款後轉帳進入被上訴人帳戶,顯然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之事,係依國稅局以帳戶內金錢流向所作之認定,實際上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對照張重仁原有款項申報贈與稅之時間,非在張重仁生前所為,係被上訴人於張重仁死亡後之106年2月24日始自行辦理(同上卷第13、14頁),如為贈與,豈有相隔10個月,且於張重仁死亡後始辦理之理;且被上訴人自承「…(你哥哥張重仁將錢交給你時,有無寫任何字據表示要贈與給你?)我們兄弟之間講的就是信任,當時就是在農會辦理過戶有很多人看到,他沒有寫字據,我們兩個人之間的債務往來,從來沒有寫字據,都是講信用。…」(見本院卷第92頁),衡以729萬元或579萬元並非小額錢財,如有贈與之事,自應有字據為證才是,豈會僅以口頭表示,故被上訴人稱其取得上開款項是張重仁同意出資購買透天厝或蓋屋同住所贈與,不足採信。
㈢佐以證人黃思儀證稱:「…(張重仁生前有對證人提及其遺
產計劃如何處理之事?如有,詳情如何?)有,他有跟我講,張重仁說錢在農會本來寄託給我,我說不要,我說不要保管這個錢,我問他為何不要給兒子,他說因為兒子都離婚,跟大陸的女人在一起,怕錢被大陸的女人拿走,他說要給寄託給他弟弟,我問他弟弟會不會把錢吃掉,他說不會,他說錢要留在生病住院用的,用剩下的再說,我問他說一定是給兒子嗎,他說是,一定給兒子,後來他說很多東西要給我給我看,說要交給我金子,但我不要…(你在檢察官那邊說張重仁真的沒有講說剩餘的錢要給誰,為何與你今天所述不符?提示偵字卷第15頁)那時後我一時沒有講出來,我回去有檢討自己為何當時沒有說出來。(在警察局的時候你也說張重仁沒有說要將剩餘的錢交給任何人?與你現在說不符,為何如此?提示他字卷第39頁反面)那時後我沒有講出來而已,當然是給兒子我忘記說是給兒子,但是我忘記講。(為何你兩次在偵查中講的與現在說的都不一樣?)我說的都是實在的,他當然給兒子。(是張重仁親口跟你說的?還是你認為?)他親口跟我說的。…」(見原審卷第135、138-139頁),核與其在106年6月間在警局稱:「當時告訴人張志旭之父親張重仁只有跟我說等我往生之後再說,告訴人張志旭父親張重仁也有說去住院或安養院及安葬費用都是要由其父親張重仁寄放在叔叔張順安那裡的錢支出…當時張志旭父親張重仁有曾告訴我要將上開2家帳戶(土城郵局及土城農會)先交由被告張順安處理及保管,但沒有說要將剩餘的錢交給任何人,只有說等他過世後再打算…」(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偵訊時稱:「…當時張重仁生病了,他本來想要把這些款項寄放在我這邊,我說不行,他說他弟弟張順安常常打電話跟他聯絡,所以最後決定寄放在他弟弟那邊。他說他活得太久了,這些錢是想請看護跟看病用的,以後的事以後再打算,沒有說要給誰。…他只有說到時候再打算,也沒有說剩餘的金錢要交給誰,我猜測張重仁可能想說剩餘的錢張順安會交給張志旭,但當時張重仁真的沒有講說剩餘的錢要給誰。…」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均稱張重仁僅是將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無要將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所為陳述均相符。另證人李月照證稱:「…他《指張重仁》去年有說目前不要給他兒子,因為他兒子有娶大陸的女人,怕錢被大陸的女人拿走,死掉才要給。…我也不知道他何時過世,他就說都安排好了,好像寄給他弟弟《指被上訴人》,過沒一個禮拜就發現屋內都暗暗的,原告《上訴人》有回來,我有問原告,為何房子都暗暗的,原告說張重仁去住院了…(你說張重仁都安排好了,錢寄給他弟所謂『寄』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說目前不要給兒子,等到死後才要給兒子。…只有告訴我,他有存錢現在寄給弟弟,現在沒有要給兒子,死後以後才要給兒子。…(你有無問過他為何把錢寄給他弟弟?)有,因為他說他兒子娶了一個大陸女人。(錢如果不寄給他弟弟,放在張重仁自己的帳戶也不會給大陸的女人,為何還轉到被告的名下?)如果張重仁死掉了,他兒子就可以把錢拿出去,張重仁的想法是錢會被大陸女人拿走,不然原告跟他妹妹會有權利領錢,如果把錢放在被告的帳戶,他的兒女就不會那麼容易領錢出來。(照你所述張重仁覺得死掉錢也不要給兒子拿走,是不要給兒子繼承的意思?)因為張重仁還有孫子。…」(見原審卷第171、174、177-178頁)。而證人連詹葉亦證稱:「…(張重仁生前有對證人提及到關於他錢的事情如何處理之事?如有,詳情如何?)以前有跟我講,沒有說存了多少錢,以前我跟他常常在公園聊天,他有講說,他兒子交到一個大陸的女人,暫時就不給他,等到幾年之後才要給原告。那時候大概8年前。…(你剛說你有聽張重仁說他死掉之後要把錢給兒子,你何時聽說的?)差不多4、5年前,那時候他身體很好,他會跟我們聊這些。…(你最後一次接觸他是何時?)103、104年常常在一起,每天在公園見面。105年我就忘了。應該兩三年了。…」(見原審卷第179、180、181頁),均表示張重仁將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不給上訴人保管是因怕上訴人保管的錢會被其大陸的女人拿走,表示死後才把錢給兒子,並無要將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此與證人黃思儀所述大致相符。至於證人李月照所稱時間:「…他《指張重仁》去年有說目前不要給他兒子…(你們與張重仁最近一次的見面,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去年5月時候。(所以最後一次是106年5月的時候?)是。我記得是5月。(是否確定是106年5月?)5月或是6月。(那是否確定是去年?)是。…(去年時候他跟你說要把錢寄給弟弟?)是。…」(見本院卷第171、172、174頁),時間或與事實有出入,但衡以常人,對於事非關己及非關重大之事,難免因時間之逝去以致印象逐漸模湖及漸漸淡忘,致所記憶事情之發生時間或有出入,然只須重要內容無出入,並非不可信,故證人所述時間縱有不符,並非全然不可採。
㈣參以張重仁除提領729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外,尚將郵局
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其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支應相關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數次提領郵局帳戶款項紀錄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5-16頁),益見張重仁僅是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用以支付其所需醫藥費等開支,如為贈與,豈有將帳戶交人保管、分次提領款項之理,衡以被上訴人是以張重仁交付之款項支付張重仁之醫藥費用及喪葬費(見原審卷第221至267頁),可見張重仁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確是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之用,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甚明。
㈤另被上訴人所涉本件刑事侵占罪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確定,其係認因張重仁已死亡,生前將款項交被告(即被上訴人),未交代《待》餘額如何處理,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負有侵占罪責等,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並未認張重仁有贈與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
㈥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張重仁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之財物共729萬元,其生前並無將該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僅是委任被上訴人保管該款項用以支付醫藥及喪葬費用,已如前述,張重仁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款項之委任關係,因張重仁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以該款項支付醫藥及喪葬費用共150萬元後所餘之579萬元,因委任關係消滅而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為張重仁之唯一繼承人(另一繼承人蔡張玉芳已拋棄繼承,見原審士調卷第28頁),依委任關係消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保管之579萬元,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請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107年3月24日(見士調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9萬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