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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6號上 訴 人 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阿富上 訴 人 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上 訴 人 宏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上 訴 人 游明哲即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被上訴人即 冠博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尤明德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 訴 人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即附帶被上訴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冠博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本息、給付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本息、給付冠博工程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本息、給付游明哲即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冠博工程有限公司、游明哲即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游明哲即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宏庚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冠博工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游明哲即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五、宏庚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冠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阿富,經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7-4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正宇公司、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桶金公司)、宏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庚公司)、游明哲即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鑫隆盛工程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冠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博公司)(下合稱正宇公司等5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美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謹公司)承攬「全謹企業新建環南旅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正宇公司向實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3樓、8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天花板及木作工程,三桶金公司向實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至4樓、6至13樓客房之油漆工程,冠博公司向實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五金、鐵作工程,實美公司向鑫隆盛工程行購買燈具並由鑫隆盛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2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燈具工程,實美公司向宏庚公司購買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所需之木皮板材。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冠博公司已依約施作部分工程、鑫隆盛工程行已交付部分燈具並安裝、宏庚公司已交付木皮板材,經實美公司核實,並於106年2月24日提出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向全謹公司請款累計新臺幣(下同)4792萬4639元。嗣全謹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向實美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實美公司及伊等撤離工地,實美公司尚欠部分款項未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正宇公司請求實美公司給付568萬3909元(即原審判准172萬2954元+再給付396萬0955元)、三桶金公司請求實美公司給付145萬4292元(即原審判准66萬8079元+再給付78萬6213元)、冠博公司請求實美公司給付311萬9340元(即原審判准275萬4759元+再給付36萬4581元),鑫隆盛工程行依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請求實美公司給付192萬5298元(即原審判准45萬4594元+再給付147萬0704元),宏庚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實美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9萬7141元(即原審判准25萬4961元+再給付64萬2180元)(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實美公司則以: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冠博公司、鑫隆盛工程行承攬工作並未完工,且施工進度落後,已施作部分經全謹公司通知有瑕疵應予改善,但其等遲未改善,嗣全謹公司以系爭工程遲延及有瑕疵未改善為由,對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付款,伊與全謹公司另案訴訟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0號,下稱另案,現在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審理中)。宏庚公司之木皮板材已包含於正宇公司木作工程內,不另計價給宏庚公司,且宏庚公司不能證明其已全部交貨,依雙方約定,宏庚公司有先交貨之義務。正宇公司等5人不得請求伊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實美公司應給付正宇公司給付172萬2954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美公司應給付三桶金公司66萬8079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美公司應給付冠博公司275萬4759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美公司應給付鑫隆盛工程行45萬4594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美公司應給付宏庚公司25萬4961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正宇公司等5人其餘之訴。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宏庚公司、鑫隆盛工程行、實美公司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冠博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正宇公司等5人之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正宇公司等5人後開第㈡、㈢、㈣、㈤、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實美公司應再給付正宇公司396萬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實美公司應再給付三桶金公司78萬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實美公司應再給付宏庚公司64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鑫隆盛工程行147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實美公司應再給付冠博公司36萬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正宇公司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實美公司除對於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實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正宇公司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正宇公司等5人則為答辯聲明:實美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而堪認為真實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18-120頁):㈠實美公司於105年5月21日向全謹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7900萬元,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實美公司承攬契約),其中第6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實美公司)保證依合約按時給付分包商及材料商承攬報酬,甲方(即全謹公司)得向乙方分包商及材料商查詢受領報酬是否正常」。實美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製作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向全謹公司請款,累計向全謹公司請得款項4792萬4639元(扣除保留款10%後),嗣全謹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單方終止實美公司承攬契約。

㈡正宇公司向實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3樓、8樓至13樓客房及梯

間之天花板及木作工程,已向實美公司領得工程款488萬9628元。

㈢三桶金公司向實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樓至4樓、6樓至13樓客房之油漆工程,已向實美公司領得工程款106萬8000元。

㈣冠博公司向實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五金、鐵作工程,未領得任何款項。

㈤宏庚公司與實美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2日簽訂訂

單確認單,實美公司向宏庚公司購買系爭工程之木皮板材,價款合計89萬7141元。實美公司之員工梁智翔簽收其中106年1月26日出貨單所載貨物,價款為1萬9000元。上開訂單確認單除106年1月5 日、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6日出貨單以外之其他物品合計價款64萬2180元部分,未交付實美公司。㈥鑫隆盛工程行向實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

之燈具工程,包含燈具之買賣,雙方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鑫隆盛工程行已向實美公司領得工程款100萬5275元。

六、正宇公司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實美公司給付568萬3909元(即原審判准172萬2954元+再給付396萬0955元),有無理由?實美公司抗辯正宇公司未完成工作、施作有瑕疵等,有無理由?㈠正宇公司主張:伊已完成比例達90%等語,固提出正宇公司10

6年3月23日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及證人即實美公司監工人員梁智翔、行政經理廖昕嵐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正反面、第205-213頁反面、卷二第5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惟正宇公司所提報價單、請款單均未經實美公司簽認其已完成工項金額屬實,正宇公司亦不能提出有關其施工進度之文件或現場照片為證,而證人梁智翔雖證稱:正宇公司完成進度是90%云云,但又稱:實際上完成哪些項目,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證人廖昕嵐則證稱:本件工期很趕,伊協助請款,但沒有時間確認下包廠商請款數量及金額,由工程人員梁智翔、林怡伶協助確認,伊沒有統計也不清楚下包廠商已完成數量,感覺正宇公司完成80至9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則僅憑證人梁智翔之模糊記憶及證人廖昕嵐之感覺所泛稱之比例,毫無實據,自難採為有利於正宇公司之證明。

㈡正宇公司又主張:實美公司現場核對伊已完成部分並製作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向全謹公司請款獲准,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鑑字第171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667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認定伊已完成之比例,至少應取其高者為伊已完成部分及應付款金額,如附表明細表(H)(I)(J)欄所示云云,並以實美公司第8期估驗計價數量與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中高者為其計算依據(見本院卷四第75-107頁之正宇公司等5人附表1、附表2)。

惟查:

⒈證人梁智翔證稱:其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廠商之施工掌控,就

工程款請款明細沒有協助提供資料,不負責審核廠商估驗請款是否正確,是由行政人員廖昕嵐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反面),然證人廖昕嵐證稱:實美公司依照下包提出之請款單,由工程人員梁智翔、林怡伶至現場核對確認數量,其依照工程人員提供數量,製作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向全謹公司請款,伊不清楚該明細單上記載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反面、第103頁),證人梁智翔、廖昕嵐皆稱自己不負責核對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載內容與現場施工情形是否相符,則此明細單所載累計數量及比例,難認與正宇公司現場施工情形一致。

⒉參以實美公司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實美公司得

依附表二所示工程進度辦理請款,於每月25日前提送請款單向全謹公司辦理請款(見原審卷一第90頁),而依實美公司承攬契約之附表二所載工程進度,106年2月第8期請款之預定累計進度為97%,預定於106年3月第9期即達100%(見另案影卷一第77-82頁),另於第13條約定「工程驗收」於工程完工時,由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會同驗收(見原審卷一第92頁),足認全謹公司係依實美公司承攬契約第6條辦理第8期辦理付款,尚無須辦理現場估驗核實數量,迨於完工驗收時,始會同雙方辦理現場查驗,故各期請款非經雙方會同驗收程序,不能證明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

⒊且全謹公司於106年1月5日即向實美公司表示其請款進度與工

程進度不符,實美公司有溢領款項之情形,第7期款項暫先於農曆年前撥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之室裝工程計價總表備註2、5);實美公司於106年1月10日工程會議中,要求下包廠商過年前施工進度達60%,並指示正宇公司木工應於1月26日前封板完成,及指出木工與油漆工序衝突、三桶金公司油漆驗收缺失未修補完成等問題,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鑫隆盛工程行均有派員與會乙情,有工程會議紀錄足憑(見另案影卷一第84頁),而實美公司確於106年3月9日提出工程請款承諾書,承諾提出缺失改善時間及進度表,又自承第7期、第8期工程尚有多處缺失,預定於3月底改善完成等語,事後卻以全謹公司未撥付追加工程款、下包廠商拒絕進場為由停工,全謹公司以實美公司自106年3月6日至13日均未出工,於同年月13日、17日催告其儘速復工,實美公司仍未復工,全謹公司乃於同年月20日終止實美公司承攬契約等情,有工程會議紀錄、實美公司書立工程請款承諾書、全謹公司催告函、終止契約函可稽(見另案影卷一第93、94、95頁、原審卷一第96-98頁),可見全謹公司對於實美公司第8期請款時所主張之累計進度是否與現場實際施工進度相符及缺失改善情形,素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之全謹公司另案民事反訴準備㈢狀所載),實美公司亦曾書立承諾書承認實際施工進度落後於預定進度,自難逕認實美公司於第8期請款時所附工程估驗明細單記載之完成數量及比例為可取。至於實美公司雖於另案主張:伊就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載進度已完成,且可再請求全謹公司給付3135萬餘元工程款云云(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1-118頁),惟另案當事人為實美公司、全謹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實美公司於另案為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性質上並非自認,其在本件仍就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載正宇公司等5人已完成進度表示爭執,並未自認,況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爭點效,僅限於同一當事人及已判決確定之重要爭點始有適用,本件與另案情形亦不符合爭點效之要件,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結果,自為認定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並非可採。

⒋又全謹公司終止實美公司承攬契約後,即委託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於106年4月間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4次會勘、丈量、拍照、紀錄並分析、研判,將全謹公司與實美公司不爭執已施作完成者紀錄為「已完成○」,已施作有瑕疵部分待修補改正者紀錄為「部分完成△」,未施作者紀錄為「未完成╳」,實美公司自行不施作者紀錄為「取消」(見外放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附件九「本案工程項目完成否工地現場清點表」、附件十二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453-454頁之臺北市建築師工會函),實美公司亦提出正宇公司未完成木作、三桶金公司未施作油漆、鑫隆盛工程行未安裝燈具、宏庚公司未施作耐燃一級木皮板、冠博公司未施作鐵作工程之各樓層現場照片、缺失項目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945頁、卷三第249-267頁),建築師鑑定報告係由二位建築師依專業學識及實務經驗辦理會勘、丈量及分析研判結果,較諸證人梁智翔、廖昕嵐之模糊證詞及素有爭執之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更為可信。

⒌至於正宇公司主張: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平面圖非室裝平面

圖,附件十二照片為伊經通知改善前之照片,全謹公司106年3月20日突終止契約、要求退場,部分工程來不及收尾,全謹公司隨即委託第三人進場施工,建築師會勘時工地現況已遭變動,非伊退場前之施工狀況云云。惟實美公司已提出於106年3月10日至2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並逐項指稱正宇公司等5人尚未完成及缺失未修補完成之情形,如前⒋所述,復經本院與另案於109年6月間共同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比例及金額,實美公司亦已提出室裝平面圖供土木技師參考(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93-96頁),然因疫情影響,二位技師至112年10月、11月始能赴現場會勘,現場相關證據皆已不復存在,土木技師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依會勘所為紀錄可以憑採,照片顯示木作工程多為木腳料及夾板完成,貼皮及完成面之修飾多未施作,綜合評估「部分完成」部分工作價值應按原契約單價6折計算,即後續瑕疵修繕或未完成所需費用以4折計之(見本院卷三第271頁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頁),據此堪認正宇公司施作工程中如附表明細表所載天花板工程及木作工程所示「已完成」、「部分完成取0.8」、「未完成取0.6」、「取消0」計算正宇公司得請求實美公司給付各項工程款之數量,即如附表明細表(E)欄所示鑑定結果,乃經建築師實地丈量研判並經土木技師複核,自堪憑採。

㈣正宇公司承攬施工如附表明細表中天花板工程及木作工程(M

)欄所示房間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59、215、263頁),而實美公司雖不爭執正宇公司承攬如附表明細表所示天花板工程及木作工程項目,但無正宇公司承攬之各工項單價可供逐項計價,正宇公司主張逕依實美公司之報價計算如附表明細表(I)所示云云、實美公司抗辯價格如附表明細表(K)欄所示並未敘明理由云云,均無依據而難憑採。參以正宇公司同意以實美公司報價扣除室內裝修工程業之毛利率21%計算其工程報價應屬合理(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爰依此計算正宇公司已完成之各工項價格如附表明細表(O)欄所示。又由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款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其依上開請款金額另加計5%之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亦堪認正宇公司主張再加計5%營業稅為可取。綜上所述,正宇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實美公司給付如附表明細表所示天花板工程及木作工程中(O)欄所示價格、(E)欄所示數量、(M)欄所示房間數相乘結果220萬6874元及380萬8653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631萬6303元【計算式:(220萬6874元+380萬8653元)×(1+5%)=631萬6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美公司前已給付488萬9628元予正宇公司,正宇公司得請求實美公司再給付142萬6675元【計算式:631萬6303元-488萬9628元=142萬元6675元】,如附表總表㈠所示,正宇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七、三桶金公司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實美公司給付145萬4292元(即原審判准66萬8079元+再給付78萬6213元),有無理由?實美公司抗辯三桶金公司未完成工作、施作有瑕疵等,有無理由?㈠三桶金公司主張:伊已完成比例達97%等語,固提出三桶金公

司結算確認單、計價單及證人梁智翔、廖昕嵐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58-160、199頁、卷二第146-148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提出實美公司第8期估驗計價數量與鑑定報告數量對照表比較取其中完成比例高者為其計算依據(見本院卷四第75-107頁)。查上開結算確認單記載「截至106/3/6現場工程完成階段工項進度及工程進度比例97%」、「現場會勘97%(待後續修繕3%,不含追加部分)」,並有證人梁智翔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4頁),惟證人梁智翔證稱:

木作和油漆會有工序問題,牆面木皮完成才能油漆,木作訂製櫃、框架完成但尚未安裝上去,三桶金公司也還未完成油漆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正反面),參依建物師會勘紀錄及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浴室天花板批土油漆、客房區立體天花板批土油漆、客房區窗簾盒批土油漆、客房牆面批土油漆為「部分完成取0.8」,另浴室區窗簾盒批土油漆、床頭上方造型噴漆處理、電視造型櫃噴漆、右側造型吊櫃噴漆等項則「取消」,與正宇公司承作之電視造型架木作「取消」、床頭背板「未完成」、右側造型吊櫃「取消」致三桶金公司無法油漆乙節相符,復有實美公司提出木作工程與油漆工程未完成部分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601頁),正宇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之完成進度既未達90%,三桶金公司施作油漆工程之完成進度是否更高達97%,顯有可疑。至於三桶金公司主張由實美公司人員「林怡伶」簽名之計價單,其上所載數量經過塗改,與三桶金公司原請款數量及金額顯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8-160頁、卷二第146-148頁),亦難採信。則三桶金公司主張其就油漆工程之完成比例高達97%云云,難認可取。

㈡三桶金公司又主張:依實美公司第8期估驗計價數量與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取較高者為伊已完成數量,如附表明細表(H)(I)(J)欄所示云云,惟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載數量及比例未經逐項現場估驗核實,應以建築師於106年4月間會勘丈量紀錄結果與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為可採,理由同前㈡⒈⒉⒊所述,則堪認三桶金公司施作工程中如附表明細表所示「部分完成取0.8」、「未完成0」、「取消0」計算三桶金公司得請求實美公司給付各項工程款之數量,即如附表明細表(E)欄所示。

㈢又關於三桶金公司承攬施工如附表明細表(M)欄所示房間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59、215、263頁),實美公司亦不爭執附表明細表所示油漆工程係由三桶金公司承攬,而單價部分三桶金公司主張依(I)欄所示實美公司對全謹公司之報價及實美公司自行計算之(K)欄所示金額均無依據,參以三桶金公司同意以實美公司報價扣除室內裝修工程業之毛利率21%為其報價應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已完成部分之各工項價格如附表明細表(O)欄所示,理由同前㈣所述。綜上所述,三桶金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實美公司給付如附表明細表所載油漆工程中(O)欄所示價格、

(E)欄所示數量、(M)欄所示房間數相乘結果137萬760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44萬6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美公司前已給付106萬8000元予三桶金公司,三桶金公司得請求實美公司再給付37萬8482元,如附表總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八、冠博公司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實美公司給付311萬9340元(即原審判准275萬4759元+再給付36萬4581元),有無理由?實美公司抗辯冠博公司未完成工作、施作有瑕疵等,有無理由?㈠冠博公司主張:伊已完成比例達90%等語,固提出冠博公司之

106年1月7日請款單、106年2月25日統一發票及證人梁智翔、廖昕嵐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卷二第149頁、第5頁反面、第102頁)。惟上開請款單未經實美公司簽名確認,且請款廠商除冠博公司外另有訴外人緯翰工程有限公司,另冠博公司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之請款金額亦與上開請款單所列金額不同,已非無疑;又證人梁智翔僅泛稱冠博公司完成進度90%云云,並無敘明詳情及判斷依據,另證人廖昕嵐不能確認冠博公司請款單所載已完成數量、金額是否正確(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第102頁),自難佐證冠博公司主張為可取。㈡冠博公司又主張:依實美公司第8期估驗計價數量與土木技師

鑑定報告取較高者為伊已完成數量,如附表明細表(H)(I)(J)欄所示云云,並提出實美公司第8期估驗計價數量與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數量對照表為其計算依據(見本院卷四第75-107頁)。惟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載數量及比例未經逐項現場估驗核實,應以建築師於106年4月間會勘丈量紀錄結果與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為可採,理由同前㈡⒈⒉⒊所述,則堪認冠博公司施作工程中如附表明細表所示「已完成」、「部分完成取0.8」、「未完成0」、「取消0」計算冠博公司得請求實美公司給付各項工程款之數量,即如附表明細表(E)欄所示。

㈢關於冠博公司承攬施工如附表明細表(M)欄所示房間數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59、215、263頁),實美公司既不爭執附表明細表所示各項五金鐵作工程為冠博公司所承攬,然兩造所提各項單價均無所憑,參以冠博公司同意以實美公司報價扣除室內裝修工程業之毛利率21%為其報價應屬合理(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則依此計算其已完成部分之各工項價格如附表明細表(O)欄所示應為合理,理由同前㈣所述。綜上,冠博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實美公司給付如附表明細表所載五金及鐵作工程中(O)欄所示價格、(E)欄所示數量、(M)欄所示房間數相乘結果144萬609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51萬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九、鑫隆盛工程行主張依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關係,請求實美公司給付192萬5298元(即原審判准45萬4594元+再給付147萬0704元),有無理由?實美公司抗辯鑫隆盛工程行未完成工作、施作有瑕疵等,有無理由?實美公司以鑫隆盛工程未安裝燈具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㈠鑫隆盛工程行主張:伊已完成比例達70%等語,固提出請求金

額計算表、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會議紀錄及證人梁智翔、廖昕嵐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48頁、卷二第5頁反面、第102、150-154頁)。惟鑫隆盛工程行所提上開單據均未經實美公司簽認,實美公司否認其主張已交付、安裝燈具之數量(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其復不能提出任何已交貨之證明或在現場完成安裝燈具之照片;而實美公司第8期估驗計價數量、建築師鑑定報告及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均認鑫隆盛工程行就燈具工程之完成比例甚低,足認在系爭工程現場未見燈具進場或安裝之事實,況證人梁智翔證稱:曾提出估驗單之廠商不包括鑫隆盛工程行(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自難僅憑梁智翔不清楚記憶所稱70%及廖昕嵐泛稱差不多云云,逕認鑫隆盛工程行之完成比例已達70%。

㈡鑫隆盛工程行又主張:依實美公司第8期估驗計價數量與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取較高者為伊已完成數量,如附表明細表(H)(I)(J)欄所示云云,並提出實美公司第8期估驗計價數量與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數量對照表為其計算依據(見本院卷四第75-107頁)。惟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載數量及比例未經逐項現場估驗核實,應以建築師於106年4月間會勘丈量紀錄結果與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為可採,理由同前㈡⒈⒉⒊所述,僅能認鑫隆盛工程行就客房燈具工程部分均為「未完成0」或「取消0」、另就5樓梯間燈具工程為「未完成取0.6」、「未完成0」或「取消」,如附表明細表(E)欄所示。又實美公司不爭執5樓梯間燈具工程係由鑫隆盛工程行承攬,鑫隆盛工程行同意以實美公司報價扣除室內裝修工程業之毛利率21%為其應得之工程款為合理(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則依此計算其已完成部分之5樓梯間燈具工程價格如附表明細表(O)欄所示,理由同前㈣所述。綜上,冠博公司依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關係,得請求實美公司給付如附表明細表所載5樓梯間燈具工程中(O)欄所示價格、(E)欄所示數量相乘結果1萬7486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萬8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實美公司前已給付鑫隆盛工程行100萬5275元,鑫隆盛工程行不得再請求實美公司給付其他款項。

十、宏庚公司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實美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9萬7141元(即原審判准25萬4961元+再給付64萬2180元),有無理由?宏庚公司是否以準備交付之事通知實美公司以代交付?實美公司抗辯宏庚公司的木皮板材包含在正宇公司木作工程內,不另計價予宏庚公司,有無理由?宏庚公司主張:伊已交付部分木皮,其他木皮則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實美公司以代提出,亦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故得請求實美公司給付價金等語,並提出宏庚公司訂單確認單、收款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查:

㈠實美公司向宏庚公司訂製一定規格之木皮,請宏庚公司加工

後,送到系爭工程工地,由正宇公司施作木工安裝,宏庚公司所提訂單確認單及1份出貨單上經梁智翔簽名,木皮已送到工地,另2份出貨單送到加工廠加工;但梁智翔對於宏庚公司施工比例並無印象,僅牆面木皮部分完成等情,有證人梁智翔證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又宏庚公司所提2份訂單確認單上均載明報價、發票、付款條件,並蓋有實美公司專案工務所收發專用章(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正反面),堪認實美公司與宏庚公司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價格分別為82萬2675元及7萬4466元。次查,宏庚公司僅提出3份經梁智翔或加工廠簽認之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頁),僅能認定其已交付該3份出貨單所載木皮及已送至加工廠加工之事實,依收款對帳單記載此3份出貨單所載木皮合計金額25萬4961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則宏庚公司請求實美公司給付25萬4961元為可取。

㈡宏庚公司無法提出其他出貨單部分,其雖主張:伊以準備給

付之事通知實美公司以代提出云云,惟其所提信函並未為此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其所提國內產製商品查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一批「矽酸鈣木皮防火板」之耐燃一級品質查驗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不能證明宏庚公司已完成雙方訂單確認單所約定之木皮尺寸規格、德國水性漆、抗UV木皮等加工並已準備交貨。另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係債務人就先為給付義務所為抗辯,則宏庚公司為此抗辯僅就伊依訂單確認單所載先交付木皮之義務為抗辯,不能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實美公司,其請求實美公司付款,仍非可取。

㈢至於實美公司雖抗辯:伊已付款7萬1526元予宏庚公司云云,

並提出支票簽收單、匯款申請單、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4-146頁),惟宏庚公司主張上開款項乃其他交易款項,與伊本件請求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款項不同,亦提出105年10月11月其他交易之收款對帳單、收款沖銷資料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48頁),足見實美公司已付款之交易時間、品項均與本件宏庚公司請求者不同。實美公司抗辯宏庚公司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該7萬1526元云云,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正宇公司請求實美公司給付142萬6675元、三桶金公司請求實美公司給付37萬8482元、冠博公司請求實美公司給付151萬8400元及均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宏庚公司請求實美公司給付25萬4961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及鑫隆盛工程行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正宇公司請求超過142萬6675元至172萬2954元本息、三桶金公司請求超過37萬8482元至66萬8079元本息、冠博公司請求超過151萬8400元至275萬4759元、鑫隆盛工程行請求45萬4594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實美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實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冠博公司、宏庚公司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正宇公司超過172萬2954元本息、三桶金公司超過66萬8079元本息、冠博公司超過275萬4759元本息、宏庚公司超過25萬4961元本息、鑫隆盛工程行超過45萬4594元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實美公司、正宇公司等5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兩造上訴、附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實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鑫隆盛工程行、宏庚公司之上訴、冠博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