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毓根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清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判命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之本金數額,逾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範圍部分、㈡駁回蔡清華後開第三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蔡清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蔡清華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判決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數額,應增加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蔡清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蔡清華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於蔡清華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蔡清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清華(下稱蔡清華)原審起訴時,除請求調整租金、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詳後敘之)外,另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第643號土地上之建號第10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第106號建物)為四層樓建築(1至4樓面積依序分別為45.82平方公尺、60.41平方公尺、60.41平方公尺、50.46平方公尺);又坐落於同段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土地上之建號第245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成都路56號後面,下稱系爭第2451號建物)為一層樓建物(面積80.40 平方公尺),其上並有同面積之二樓增建物。上開二建物由蔡清華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及蔡清雯均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4維持共有,並將第106號建物之1、2樓及第245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老天祿公司)。另其為老天祿公司之股東,惟老天祿公司未給付民國105、106年度租金、股東紅利依序各210,000元(即70000X12÷4=210000)、210,000元、673,572元、1,072,334元,而起訴請求老天祿公司給付2,165,906元(210000+210000+673572+0000000=0000000)之本息等語,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老天祿公司給付105、106年度股東紅利1,745,906元本息外,駁回蔡清華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蔡清華復以老天祿公司未給付107年度之租金、股東紅利各210,000元、896,998元,而於本院108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請求老天祿公司給付1,106,998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第485頁)。又蔡清華雖另以:如本院認兩造無租賃關係,則追加備位請求給付107年度之股東紅利896,998元之本息,惟本院認蔡清華此部分先、備位追加請求間並無互斥關係,充其量僅係蔡清華關於107年度租金請求部分有無理由爾,應無復將107年度股東紅利之請求部分贅列為備位聲明之必要,爰核其真意,僅列先位追加聲明,併此敘明),老天祿公司雖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與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蔡清華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蔡清華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蔡清華主張:
(一)系爭第106號、第2451號建物為其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共有,其中系爭租賃物以每月租金70,000元出租予老天祿公司。惟老天祿公司未將105年度至107年度租金合計630,000元給付予蔡清華。再者,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一帶租屋行情價格1坪約10,000元至19,000元。老天祿公司承租上開建物面積合計共80.776坪,平均1坪只支付租金866.59元(計算式70,000元/80.776=866.59元),金額顯有過低,應調漲租金至每月500,000元。又蔡清華自70年間起為老天祿公司股東,惟老天祿公司亦未給付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股東紅利依序各673,572元、1,072,334元及896,998元,為此,依民法第442條、第439條及老天祿公司章程第10條及第13條,請求調整系爭租賃物租金、及給付租金630,000元之本息、暨給付股東紅利2,642,904元之本息,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老天祿公司給付(即105、106年度股東紅利)部分,請求系爭租賃物租金應調整為每月500,000元,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5年度至107年度租金630,000元本息、暨給付107年度股東紅利896,998元本息。
(二)又如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租賃物無租賃關係存在,老天祿公司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老天祿公司非但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將起訴時回溯5年內之不當利益返還予蔡清華。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老天祿公司將系爭第106號建物1樓騰空返還予蔡清華以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7,500,00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第106號建物1樓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蔡清華125,000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並上訴、追加聲明暨答辯聲明:1.原判決駁回蔡清華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2.(1)先位聲明:①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應調整為500,000元;②老天祿公司應再給付420,000元,其中210,0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見原審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078號案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4頁〕起,其餘210,000元自107年5月16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177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①老天祿公司應將系爭第106號建物1樓(面積45.8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蔡清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老天祿公司應給付7,500,000元,自107年3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老天祿公司應給付蔡清華1,106,998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駁回老天祿公司之上訴。
三、老天祿公司則以:關於系爭租賃物租約之出租人為蔡清華、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等4人,蔡清華單獨請求調整租金顯非適法。又其關於蔡清華主張老天祿公司負欠105年度至107年度租金、股東紅利部分雖均不爭執,惟系爭租賃物所在土地之租金、房屋稅1,657,744元及蔡清華負欠蔡清雯之400,000元借款債務,均由老天祿公司代為清償,另老天祿公司亦代出租人修繕系爭第2451號建物而支費用51,000元,合計老天祿公司為蔡清華代償款項為827,186元〔(0000000+51000)/4+400000=827186〕,茲以此抵銷蔡清華前開租金、股東紅利之請求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老天祿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蔡清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蔡清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9、130、393頁、卷二第88頁):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第643號土地上之系爭第106號建物為四層樓建築(1至4樓面積依序分別為45.82平方公尺、60.41平方公尺、60.41平方公尺、50.46平方公尺);又坐落於同段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土地上之系爭第2451號建物為一層樓建物(面積80.40 平方公尺),其上並有同面積之二樓增建物。上開二建物由蔡清華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及蔡清雯均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4 維持共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頁至11頁)。
(二)訴外人蔡清國與老天祿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95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7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老天祿公司。又上開租期屆至後,雙方並未續訂書面契約,但按不定期租賃方式使用系爭建物(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2頁)。
(三)老天祿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蔡清國,陸拾萬元整……;蔡毓根,貳拾萬元整……;蔡清雯,貳拾萬元整……;蔡清華,貳拾萬元整......」;第10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第13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二)員工紅利百分之零點一」等語(見原審北調司卷第14頁、原審卷第88頁)。
(四)老天祿公司依章程規定計算105年至107年度應分派予章程所載股東名義為「蔡清華」之紅利數額,各為673,572元、1,072,334元、896,998元本息(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5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403頁)。
五、蔡清華主張系爭租賃物之每月租金過低,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為每月租金500,000元等語,為老天祿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有4人,蔡清華單獨提起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442條固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等語,惟蔡清華主張系爭租賃物為其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及蔡清雯共有,並共同出租予老天祿公司,業為老天祿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準此,關於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請求於全體出租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蔡清華單獨請求調整系爭租賃物租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而經本院先後於108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及109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曉諭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二第186頁),蔡清華除為後述(二)之主張外,均未為補正,是蔡清華關於調整系爭租賃物租金請求部分,應有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蔡清華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裁判意旨,出租人中之一人得單獨聲請調整租金等語,然「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此為98年7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件系爭租賃物為蔡清華等4人共有,並共同出租予老天祿公司(已如前述),堪認該出租行為係屬共有人關於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行為,蔡清華逕行單獨請求調整租金,已與共有人間原就系爭租賃物所為之管理決議相違。況,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藉口。又共有之土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等語,僅係關於多數贊成調整租金之共有人是否僅因少數共有人反對,即不得聲請調整租金乙事表示尚待研求之意見,而蔡清華就系爭租賃物僅持有應有部分1/4,無法確認其他共有人是否反對調整等情,業據蔡清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蔡清華既無法證明其為多數贊成調整租金之共有人,則其主張比附援引上開裁判意旨,亦顯然無據。
六、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清華另主張老天祿公司應依系爭租約及其公司章程規定,給付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租金及股東紅利,合計3,272,904元(即210000+210000+210000+673572+0000000+896998=0000000),其中883,572元部分(即105年度租金、股東紅利之合計)應自106年9月20日起;另1,282,334元部分(即106年度租金、股東紅利之合計)應自107年5月19日起,其餘1,106,998元(即107年度租金、股東紅利之合計)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頁、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72、485頁),固為老天祿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老天祿公司抗辯: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土地(除第644號土地外),係共有人分別向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而其代蔡清雯等4人繳納106年、107年度地租及系爭租賃物之房屋稅合計1,657,744元,暨代墊修繕系爭租賃物費用51,000元,計各共有人應分別負擔427,186元;又其代蔡清華清償負欠蔡清雯400,000元之借款債務,合計蔡清華應償還老天祿公司827,186元,茲以上開債權與蔡清華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為蔡清華所為否認,經查:
(一)關於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土地(除第644號土地)租金及系爭租賃物之房屋稅賦部分:
1.老天祿公司抗辯其為共有人蔡清華等4人代繳1,657,744元等情,業已提出仁濟院開立之統一發票、國產署通知共有人即蔡清華等4人繳納地租之通知書、繳款收執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46頁),蔡清華雖主張:依系爭租賃物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稅捐係由訂約之蔡清國負擔,且老天祿公司並未提出記載上開租金、稅捐確係由其支出之相關帳冊,上開書據不足證明係老天祿公司繳納云云,然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規定可稽,老天祿公司所提上開書據,性質為清償人清償各該地租、稅賦後獲債權人即仁濟院、國產署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清償證書,若老天祿公司未曾代償上開債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執有上開清償證明之可能,是老天祿公司抗辯其為共有人蔡清華等4人代償前揭債務,應非虛妄。況,共有人蔡清國復出具內容記載:前揭應由共有人蔡清華等4人之債務,確由老天祿公司代為清償完畢等語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益證前揭債務確由老天祿公司代償,則老天祿公司抗辯共有人應各分擔返還414,436元(0000000÷4=414436),應屬有據。
2.又系爭租賃物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雖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稅捐係由甲方即出租人負擔等語,惟上開租約之出租人除出名之蔡清國外,尚包括蔡清華、蔡清弘及蔡清雯(已如前述),則上開租約第15條約定之真意,自係指應由蔡清國、蔡清華、蔡清弘及蔡清雯共同負擔,蔡清華指摘應由蔡清國一人負擔云云,洵屬無據。另上開地租、稅捐等債務應係老天祿公司代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至老天祿公司關於代償債務部分是否確實記載於其帳簿乙事,要屬其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範之問題,尚難憑此逕認老天祿公司未代償上開債務。此外,蔡清華復未就上開債務確非老天祿公司代償乙事提出反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二)關於代墊系爭租賃物修繕費用51,000元部分: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7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系爭租賃物租賃契約第11條即約定:系爭租賃物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理等語,堪認出租人蔡清華等4人就系爭租賃物有修繕義務。而老天祿公司抗辯其代出租人支出系爭租賃物費用,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然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僅記載買受人為老天祿公司,並未記載該工項施作地點為何,則上開書證究否與系爭租賃物修繕有涉,已有疑義。再者,依上開法文規定,系爭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老天祿公司應先通知出租人蔡清華等4人,而觀諸上開書證開立日期,分別為蔡清華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12月29日及109年1月2日,顯見老天祿公司並無不能通知蔡清華之情事,今老天祿公司在未先通知蔡清華之狀況下,即逕自修繕系爭租賃物,與法亦有未合。況,上開書證僅能證明施工項目及其金額,尚不足證明系爭租賃物有為如此修繕之必要,而老天祿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系爭租賃物有修繕必要云云,要難採認,是老天祿公司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三)關於代償負欠蔡清雯借款債務部分:老天祿公司就此部分抗辯,固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上開收據固記載:名義人蔡清雯收到老天祿公司代蔡清華清償400,000元借款債務之款項等語,並有名義人蔡清雯之署押,然本院前於108年間應老天祿公司聲請而傳喚蔡清雯,嗣蔡清雯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稱:其不清楚待證事實,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核諸該二書狀署押部分,其筆跡、神韻顯然不同,則上開收據顯難認係蔡清雯所書立,本院要難憑此書據為有利於老天祿公司之認定,此外,老天祿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亦難採信。
(四)而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承上,老天祿公司應給付蔡清華3,272,904元,其中883,572元部分應自106年9月20日起;另1,282,334元部分應自107年5月19日起,其餘1,106,998元部分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蔡清華則應給付老天祿公司414,436元,茲依前揭法文將上開債權互為抵銷結果,計老天祿公司尚應給付2,858,468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469,136元(000000-000000=469136)部分應自106年9月20日起;另1,282,334元部分應自107年5月19日起,其餘1,106,998元部分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當事人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可稽)。蔡清華雖另以如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老天祿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惟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租賃關係,並就蔡清華所提先位訴訟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則蔡清華關於備位訴訟之請求,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備位訴訟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蔡清華依租賃契約關係及老天祿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老天祿公司給付2,858,468元(含追加部分),其中469,136元部分應自106年9月20日起;另1,282,334元部分應自107年5月19日起,其餘1,106,998元部分應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判命老天祿公司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之本金數額,逾469,136元範圍部分,暨駁回蔡清華請求再給付5,564元(即2,858,468元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之1,745,906元及二審始為追加請求之1,106,998元)及210,000元(即106年租金)部分應再自107年5月19日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容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蔡清華調整租金及逾1,751,470元(即2,858,468元扣除蔡清華於二審始為追加請求之1,106,998元)本息範圍之請求部分,暨判命老天祿公司應給付1,745,906元,其中469,136元部分應自106年9月20日起;另1,072,334元部分應自107年5月1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另本院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判命老天祿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清華追加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