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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蘇晏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薛欽峰律師劉又禎律師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被 上訴 人 東門保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廖建福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C1)(C2)土地返還,及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壹元本息及超過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晏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若寺廟經久無人管理,視為荒廢寺廟,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見內政部(71)台內民字第77232號函,本院卷81頁)。查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於日據時代昭和10年8月1日即已登記管理人為楊海等13人,於民國35年10月,將名稱改為「東門保福德祠」,管理人仍為楊海等13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542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22至36頁)。嗣管理人先後死亡,而未再選任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迄101年均未造報會議紀錄或異動,被上訴人當時已久無管理人管理,依首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因被上訴人並未留存信徒資料及管理人產生方式,訴外人鄭江如花、孫天順、廖建福、周淑慧於101年間分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請求新竹市政府輔導成立信徒大會。新竹市政府乃以101年9月20日函內政部釋示可否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推選暫代管理人,處理寺廟業務事宜等事項(見該函,原審卷二52至53頁),經內政部亦認被上訴人屬上開規定之荒廢寺廟,認新竹市政府作法可行(見原審卷二70、51頁)。嗣新竹市政府依內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203674542號函,由當時實際負責管理寺廟事務之人員即周淑慧推選其為暫代負責人,並公開召募信徒公告30日,於103年7月3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經由信徒定訂組織章程,並經由信徒選任廖建福為主任管理委員,變動後被上訴人負責人為廖建福,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107年6月1日府民禮字第1070087443號函即函附之該府函文、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陳情書、聯名簽署書、新竹市議會函、內政部函、協助東門保福德祠恢復寺廟運作第一次委員會議程、新竹市政府公告、103年6月17日東門保福德祠函、新竹市東區東門保福德祠信徒無法出席大會委託書、信徒名冊、東門保福德祠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公告、東門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新竹市東門保福德祠103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新竹市東門保福德祠103年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議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105年3月11日府民禮字第1050045973號函及新竹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見原審卷二50-70頁、80-129頁)在卷可憑。而廖建福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此亦有新竹市寺廟登記證足憑(見原審卷一44頁、卷二128頁),足見廖建福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廖建福,自無可採。

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實則,基於寺廟特殊之法律地位,實務上並未否認寺廟得為捐助財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即明。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雖實際上為信徒公同共有,然實務上既承認就該財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訴訟,得由非法人團體名義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被上訴人即得依所有權之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訴請其拆屋還地等語,自屬無據。

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係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鋼鐵造房屋(下稱27號房屋)由上訴人在該址經營金井銀樓,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C1)面積1平方公尺、(C2)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並使伊受有不得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上開編號(A)(B)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C1)(C2)土地返還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7萬4,497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897元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下稱25號房屋)及東前街27號房屋兩棟,25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同屬東門保福德祠祭祀公業所有,現為該祭祀公業之祠堂,後者則為伊所有並經營金井銀樓。系爭土地謄本雖記載所有人為東門保福德祠,實為日據時代結束後國民政府之誤載,實際上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訴請伊拆屋還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如認伊係屬無權占有,惟伊迄今仍支付「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一切開銷(地價稅、房屋稅、水、電、修繕等),自存有對價關係,而難謂伊使用系爭土地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附圖所示編號(C1)(C2)之停車場空間乃開放空間,且由被上訴人置放固定式椅子,並非伊占有,另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天溝,伊亦無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27號房屋占用20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000-000頁、137頁)可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㈢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24至25頁),其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

所組成團體。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但亦有稱之為社者,此外亦有稱之為盟、閣、祀典、亭、祠等。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存在。

⒉兩造對於日據時期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或東門保福德祠所

供奉者為福德正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106年11月1日答辯狀),依前揭說明,該組織設立目的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團體,並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則該團體性質應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尚不得以日據時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即謂該團體為祭祀公業。⒊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000-000頁)記載,系

爭土地於昭和10年8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於民國35年辦理總登記時,由鄭炎基為申報人填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東門保福德祠為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人楊海等13人向地政機關就前開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且於異議期間無人異議並經公告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新竹市共有人連名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見原審卷二39-48頁)在卷可按。足見日據時期以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為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變更以東門保福德祠為登記,此二者僅為名義變更,而未變更其同一性。

⒋上訴人抗辯鄭炎基於35年6月21日擔任代理人,以原管理人共

13人之名義,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門字第860號申報書辦理土地總登記,因其中管理人莊俊榮、馬玉華、楊海於31年前均已往生,鄭炎基之代理行為欠缺代理權限,所為代理登記自應歸屬無效云云。然依卷附申報書鄭炎基僅為申報人,並未以代理人自居。且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第8條第1項:「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鄭炎基申報內容,仍須依前開規定初審、複審,並非鄭炎基提出申請,即為登載,且內容要無不符,如前項所述。則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東門保福德祠,並非無效登記,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查27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鄭炎基所有,鄭炎基

死亡後由鄭奕馨繼承,嗣鄭奕馨將前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蘇春喜,蘇春喜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155頁),並有繼承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新竹市41年房屋普查審定通知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竹市東戶字第1060006326號函(見原審卷一68至72頁、90頁)在卷可按,自堪信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係鄭炎基前經「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管理

人楊海等13人同意,於東門段二小段208地號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並將所得支付「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之一切開銷,且上訴人先祖蘇春喜向鄭炎基之繼承人鄭奕馨購買27號房屋後仍繼續負擔「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之一切開銷,故上訴人所有27號房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法律性質應屬有償之租賃關係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000-000頁、191-195頁)附卷可憑。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

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原審卷一70至71頁)所示,27號房屋為煉瓦造(即磚造),建物情形為:磚造三層西洋式店舖樓一棟。而前開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27號房屋為二層樓建物,屋頂為鐵皮(鋼架)屋頂,建物二樓為閣樓,做為堆放雜物之用,屋頂鐵架有部分鎖在東前街29號牆面上,房屋三面牆面為鐵造架支撐,外部以木板裝潢包覆,另一面則為磚造牆面,建物一樓做為銀樓使用(金井銀樓)之事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一132至134頁)可憑。足見27號房屋原始煉瓦磚造結構僅殘存一面磚造牆面,其餘部分已不存在,益徵27號房屋已經滅失,基地租賃法律關係即行消滅。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原有27號房屋已經滅失,對於2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20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⒋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土地部分位在27

號房屋前方騎樓上,係供大眾通行之步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444頁),上訴人否認占有該(C1)(C2)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亦未加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C1)(C2)部分土地,尚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27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東門段二小段20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伊迄今仍支付東門保福德祠一切開銷(地價稅、房屋稅、水、電、修繕等),自存有對價關係,難謂伊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又27號房屋購造已變更為鐵造架構,以肉眼觀之,建築時間已逾10年以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回溯5年即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各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而上開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亦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⒈208地號土地位處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位處市中心,附近均開

設銀樓,商業活動熱絡,亦有照片(見原審卷一161頁)可按,是認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允當。上訴人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損害金云云,為無可取。

⒉茲208地號土地101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7萬9,3

20元、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7萬9,140元、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7萬9,140 元,有地價謄本(見原審卷一77至78頁)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占用(A)及(B)部分面積各38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合計4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46萬0,731元【計算式如下:①101年10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41×79,320×0.09×(2/12+11/365)=57,603;②102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0日止:41×79,140×0.09×(4+9/12+20/365)=1,403,128】,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 萬4,336元(計算式如下:41×79,140×0.09×1/12=24,33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不當得利金額,就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前5年不當得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僅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尚非可認係定有確定期限而遲延之債務,難認有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A)(B)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及上訴人應給付146萬0,731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