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 呂坤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張福仁等9人間給付紅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34萬4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7820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2項參照)。但是,上訴人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相關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另應注意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