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18號上 訴 人 張錦洲
劉冠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被上 訴 人 周榮堃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各自分擔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共同經營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謝新平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謝新平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冠捷公司及兩造清償票款,並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訴訟而為原告,該案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裁判確定,認定兩造應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 萬元本息(下稱清償票款事件);另伊前對宋香儀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確定,認定宋香儀應給付伊1,500 萬元本息(下稱清償債務事件);嗣伊對宋香儀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宋香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宋香儀對伊之清償票款事件1,000萬元債權,與伊對宋香儀之清償債務事件1,500 萬元債權為抵銷,原法院則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認定宋香儀得為抵銷,並確定在案;上訴人因上開抵銷而同免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各給付伊333 萬3,333 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33 萬3,333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新平實際上並未交付1,000 萬元之借款予兩造,被上訴人於清償票款事件之審理過程中亦為相同主張,僅係囿於該案判決結果,方以其債權與宋香儀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明知該債務不存在,仍請求伊等償還分擔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縱認清償票款事件之1,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謝新平曾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拋棄對伊等之債權請求權,故伊等已非清償票款事件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並曾向伊等表示欲獨自承擔清償票款事件之1,000 萬元債務,而免除伊等之責任,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謝新平前起訴請求冠捷公司及兩造清償票款,嗣謝新平於10
2年2月21日將債權讓與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訴訟而為原告;該案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裁判確定,認定兩造應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 萬元,及其中上訴人部分自99年5 月13日起、被上訴人部分自99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清償票款事件;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清償票款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
㈡被上訴人前對宋香儀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38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宋香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清償債務事件;見原審卷第145 至152 、163 至168 頁,並經本院調取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㈢嗣被上訴人對宋香儀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134597號事件受理,宋香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其清償票款事件判決確定之1,000 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之1,500 萬元債權為抵銷,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宋香儀之債權於超過5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 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該判決並已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宋香儀負1,000 萬元連帶債務,因前揭抵銷而使上訴人同免責任,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各償還分擔額即333 萬3,333 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應就清償票款事件之1,000 萬元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33 萬3,33
3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應就清償票款事件之1,000 萬元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亦即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清償票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認定兩造應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 萬元本息,本件應受該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上訴人既未於清償票款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援引系爭協議書抗辯其債務業經免除,自不得於本件再行提出該項抗辯云云;然查,清償票款事件係由謝新平起訴請求兩造及冠捷公司給付1,0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更一審(即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下稱清償票款事件更一審)審理中,宋香儀於102 年8 月29日具狀表示其已於102 年2 月21日受讓謝新平之債權,故承當訴訟,宋香儀並於更一審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2 年8月29日、103 年4 月28日兩度提出系爭協議書;然該訴訟之雙方當事人並未針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互為攻防,兩造於該訴訟中僅一再爭執並未向謝新平借款、宋香儀無權請求兩造連帶給付1,00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償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卷附宋香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書等確認無誤(見清償票款事件更一審卷第39、42、128 頁);足見兩造於清償票款事件係利害相同之同造當事人,並非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且謝新平是否已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免除上訴人於該案應負之債務,於清償票款事件審理中亦未經實質攻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清償票款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仍得提出系爭協議書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原欲向謝新平借款,因謝新平無資金
而改向訴外人彭義政借款,故謝新平並未交付1,000 萬元借款予兩造,清償票款事件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之1,000 萬元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云云。然查,兩造曾因共同經營之冠捷公司需要資金,而於97年1 月10日向謝新平借款1,000 萬元,並簽署借用證,謝新平則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將資金以其本人或其子謝禎鴻之名義匯入冠捷公司帳戶內,總計1,041 萬8,684 元,有借用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摺附於清償票款事件卷宗足稽(見清償票款事件一審卷第5 、63至90頁);此外,觀諸謝新平提出之98年5月會帳單(見清償票款事件一審卷第125 頁) ,確有如借用證約定之二分月息之計算,會算總金額為1,142 萬元(7,60
7 元零數不算) ;上開會帳單所載扣除金額43萬2,861 元,則與兩造於清償票款事件中自行提出之冠捷公司「還款紀錄」(見清償票款事件一審卷第106 至108 頁)其中最後兩筆即98年5 月27日之26萬7,518 元、16萬5,343 元加總金額相符;扣除後之金額為1,098 萬7,139 元,又與謝新平所執有上訴人張錦洲以冠捷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金額相同(見清償票款事件一審卷第7 頁) ;任職於謝新平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之孫蓮芳並曾到庭具結證稱:98年5 月初張錦洲來事務所,與謝新平在事務所沙發上對帳,謝新平把他手上有的張錦洲之前交付的支票合計後,扣掉張錦洲當天交給謝新平的二張支票,他們再計算後,張錦洲就簽發一張支票給謝新平,會算時是謝新平在算,張錦洲在旁邊看,當時其對謝新平的算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清償票款事件二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綜上可知上訴人張錦洲與謝新平確曾於98年
5 月會算,且會算結果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098 萬7,139 元,上訴人張錦洲並在會算後,簽發同額之支票予謝新平;是上訴人抗辯清償票款事件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之1,000 萬元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云云,難以採信。又兩造於清償票款事件同為被告,利害與共,被上訴人為免除自身責任而於該案件審理中抗辯並未積欠謝新平債務,合於常情,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前曾抗辯兩造未積欠謝新平債務,即謂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謝新平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免除上訴人於清償
票款事件之債務,故其等已非連帶債務人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經查,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判決謝新平敗訴後,其提起上訴(見清償票款事件二審卷第228 至237 頁),並於101 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雖記載:「甲方(即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130 號之案件中對乙方(即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 頁;按上開約定所載案號雖為「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13
0 號」,然締約當事人即謝新平與上訴人於其等間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15 號案件審理中,均主張上開案號係誤載,其等之真意係指「100 年度重上字431 號」即清償票款事件之二審案號,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然第
1 條另約定上訴人應交付4 張支票存根聯予謝新平,謝新平則給付125 萬元予上訴人,第3 條則約定清償票款事件判決謝新平勝訴時,謝新平需另行支付現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 頁)。此外,謝新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於102 年2 月21日將其債權讓與宋香儀,債權讓與書中明文記載:「茲有冠捷資訊有限公司積欠讓與人謝新平票款新台幣10,987,139元及債務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三人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連帶擔保借貸新台幣1 千萬元,今將上開債權讓與受讓人,並交付債權憑證由受讓人向債務人求償」等語,宋香儀並據此主張其已受讓謝新平對於兩造之債權,而具狀承當訴訟(見清償票款事件更一審卷第41至42頁);又宋香儀於清償票款事件更一審審理中,雖曾於102 年8 月29日、103 年4 月28日兩度提出系爭協議書,但仍聲明請求兩造連帶給付1,000 萬元本息(見清償票款事件更一審卷第
11、39、128 、164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雖有如上之約定,但謝新平及其受讓人宋香儀仍係請求兩造連帶給付1,000萬元,而未扣除上訴人應行分擔部分後,就其殘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故實際上並未發生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效果。另查,兩造於清償票款事件審理中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我最早看過這份協議書是在當時承辦清償票款事件…第一、二審我方勝訴,謝新平上訴第三審期間,張錦洲、劉冠麟曾經拿協議書給我看…當時有討論協議書拋棄請求權的內容,因為張錦洲說他跟謝新平有保密約定,不能提出法院主張。後來清償票款案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我有再約張錦洲來討論協議書內容,我有表示要幫張錦洲二人提出上開協議書並主張第二條已經約定免除他們二人的債務,但是張錦洲說他跟謝新平有約定保密,他不能違反保密約定提出主張,因為他怕謝新平對他們二人解約求償,謝新平給他們的325 萬元會拿不到。…周榮堃也知道有這份協議書的事,我有約周榮堃跟他的父母周人蔘、胡麗華來開會討論協議書內容,也有把上述張錦洲不願提出協議書的情形告訴他們,請他們商量決定要不要提出協議書第二條的主張,當時周榮堃很生氣認為張錦洲怎麼可以向謝新平拿錢交付證據,做出這種損人不利己的事情,後來周榮堃考量結果,基於兩點理由決定依照張錦洲的意思不提出主張免除,第一點是當時發生…出售資產給金銀島公司衍生的刑事案件,而金銀島公司實際上是由周人蔘經營,因為該刑事案件部分證據是由張錦洲掌握,需要張錦洲配合,也擔心再被張錦洲出賣,所以不願意違背張錦洲的意思;第二點是因為張錦洲也有參與金銀島公司的帳務,知悉該公司有增資相關爭議,為避免發生其他爭執,所以不願意違背張錦洲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堪認上訴人於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期間亦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未發生免除其等債務之效果。從而,上訴人再行援引系爭協議書,抗辯依前引第2 條之約定,其債務業經免除云云,自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33 萬3,333 元本息: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宋香儀有清償債務事件之1,500萬元本金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對宋香儀聲請強制執行,嗣宋香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宋香儀對被上訴人之清償票款事件1,0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宋香儀之清償債務事件1,500 萬元債權為抵銷,經原法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認定宋香儀得為抵銷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兩造依清償票款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應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 萬元,及其中上訴人部分自99年5 月13日起、被上訴人部分自99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並未發生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效力,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1,000 萬元本息之債務,既經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因抵銷而使其他債務人即上訴人同免其責,且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抵銷時相互間債之關係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兩造復未就內部分擔額另為約定,即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上開1,000 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3 之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33 萬3,333 元,及自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判決之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分擔額(按即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清償債務事件),嗣又撤回起訴,而免除上訴人之分擔責任,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未曾免除上訴人之分擔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分擔責任,先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張錦洲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簡訊及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35 、177 頁),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雙方僅係在討論謝新平曾於106 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分擔額,經上訴人張錦洲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並未委任謝新平起訴、其會撤回起訴等語,其間被上訴人雖曾陳稱:「我不知道。算了吧,過去事,是我失誤導致不好結果。已經從我這邊清算掉給她了。」、「我沒有期待你們分擔,也不會接觸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但上開陳述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表示不會期待上訴人主動分擔上開1,000 萬元,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積極免除上訴人債務而不再請求其給付分擔額之意;另查,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清償債務事件確係由謝新平於106 年8 月間出具委任書代理被上訴人起訴,其後在該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但並未說明撤回起訴之原因為何,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卷附書狀、筆錄等確認無誤(見上開卷第41頁,以及第62頁後附撤回起訴狀、10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撤回該案起訴,遽認被上訴人無再為本件請求之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分擔額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000 萬元係向彭義政所
借而由被上訴人使用,且謝新平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確曾出具借用證向謝新平借款1,000 萬元,上訴人張錦洲並曾於98年5月間與謝新平會算確認未清償之餘額,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發生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已難認有據。況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自謝新平受領125 萬元,另依第3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謝新平給付200萬元,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即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15 號,見本院卷第249 至260 頁),亦即上訴人已經由簽署系爭協議書,提供清償票款事件相關證據即支票存根聯予謝新平,並以有保密約定為由不於該案援引系爭協議書為有利抗辯,而使謝新平之受讓人宋香儀可獲1,000 萬元本息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取合計達325 萬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抵銷而全額清償1,0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係為行使自身依法得主張之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但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反之,如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則上訴人一方面藉由簽署系爭協議書獲取325 萬元之利益,又可免除1,000 萬元債務之分擔責任,而將全部責任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反有失情理之平,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33 萬3,333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