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被上訴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參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10月5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23,284元(計算式:21,512,441+4,995,183+3,715,660=30,223,28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7,03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17,03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