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被上訴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參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3,284元(計算式:21,512,441+4,995,183+3,715,660=30,223,28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7,0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31,067元(計算式:1,407,783+21,512,441+4,995,183+3,715,660=31,631,06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5,64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與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