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陳姍姍黃惠暖被 上訴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明其於原審起訴所稱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只是主張之訴訟標的審理順序有先、備位,並不是有先、備位聲明,亦即本件於一、二審程序主張之訴訟標的相同,係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95萬元本息等情(本院卷二第158、194頁)。是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本於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等訴訟標的,表明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95萬元本息乙節(本院卷二第19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為伊客戶,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鍋爐(下稱系爭機具)置於新北市○○區○○路0 號內,以便對於萬盛公司提供服務。被上訴人竟於其與萬盛公司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將伊所有之系爭機具誤為萬盛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並拍定,被上訴人顯為指封錯誤致系爭機具遭拍賣,侵害伊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數額應以伊於事後向訴外人買回系爭機具之價格895萬元計算。縱認被上訴人之指封並無故意或過失,然系爭機具既非萬盛公司所有,其執對該公司之執行名義,對伊所有之系爭機具聲請強制執行,藉拍定所得價金受償即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拍定系爭機具所受償之價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5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具位於伊之債務人萬盛公司承租之土地(廠房)內,為萬盛公司占有使用之機器設備,推定為該公司所有。伊前以萬盛公司為被告,訴請返還承租之土地房屋,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事件(下稱394號事件)受理,萬盛公司於該事件法官勘驗時陳稱系爭機具為其設置;雙方於394號事件和解並約定再續約3年後,伊於103年間以該公司為被告,再次訴請返還承租之土地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重訴字第515號事件(下稱515號事件)受理後,為伊勝訴之判決(下稱515號判決),伊持51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萬盛公司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聲請假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伊對包括系爭機具在內之動產聲請査封拍賣,萬盛公司於執行法院鑑價後具狀表示上開經查封之標的中之系爭機具為伊於101年4月間購入,其餘堆高機等則非該公司所購入。
伊於107年6月29日持新北地院515號判決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萬盛公司聲請返還土地及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1917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以其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於99年間向萬盛公司承租房屋部分空間設置上開機具等機械設備,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917號民事裁定駁回後,上訴人雖先後為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依序經同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7 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事證,以及證人陳夢騰所述情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具為其所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因喪失系爭機具所有權所受損害,或返還因拍定系爭機具受償之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爭爭機具原位於萬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廠房)即新北市○○區○○路0 號內,已連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其餘查封之動產,由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以總價600萬元得標拍定,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10月11日核發權利證明書,上訴人亦有參與該次拍賣期日之競買,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原為其購入,為提供萬盛公司服務始放置於該公司之廠房內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由萬盛公司於99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雙方
先前所定租賃契約未盡事宜,簽立之協議書第㈠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出租之廠房及空地,乙方(即萬盛公司)未經事前徵得甲方同意,即搭建鍋爐及鐵皮廠房,乙方除保證鍋爐之安全無慮外...」,有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81頁)。嗣被上訴人以萬盛公司為被告,訴請返還承租之土地房屋,經新北地院以394號事件受理,萬盛公司於該事件100年12月20日現場勘驗時,亦表示「現場鐵皮屋及鍋爐均為被告(即萬盛公司)設置」,有該次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而萬盛公司申設工廠地址即在新北市○○區○○路0號1、2樓及0號1至3樓,所營事業包括針織布平織布及紡織品等各種纖維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12月8日北經登字第099118199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17、219、223頁),並經本院調閱萬盛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嗣被上訴人於其與萬盛公司續約之租期屆至後,再對該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承租土地(廠房)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新北地院以515號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據該判決對萬盛公司聲請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假執行,並在系爭執行事件,依萬盛公司人員張能通確認萬盛公司所有之物件後,指封包括系爭機具在內之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105年10月4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萬盛公司經執行法院通知就鑑價結果表示意見後,具狀說明「編號11之15噸蒸氣(鍋)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系101年4月購入,以折舊年限計算,殘值有...」 、「編號12、熱煤鍋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其實與編號11是一組,亦系101年4月購入,以折舊年限計算,殘值有...」,以及「編號13堆高機1台,因非債務人公司所購...」、「編號14SHINKO堆高機1台,亦因非債務人公司所購...」等情(本院卷一第484頁)。乃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包括系爭機具在內之動產之競買過程,有參加競買人名單、動產拍賣喊價紀錄單及動產拍賣筆錄(拍賣期日為106年9月27日)可佐(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然未於該事件中以具系爭機具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其權利,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依上事證,抗辯系爭機具並非上訴人所購入,尚非無據。㈡次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委託鑑定人楷模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楷模公司)就系爭機具進行鑑定後,經該鑑定人於106年5月31日出具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其內記載:系爭機具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為15噸之蒸氣鍋爐、編號2為10至15噸之熱煤鍋爐,年代均約10年,皆在5年前(即101年4月間)由原燃油變更為燃煤,均為「霖昌機械工業」產品等情(原法院卷第323至329頁)。依上訴人提出立合約書人記載為其與訴外人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興公司),簽約日期依序為101年4月17日(價金3,660,000 元)、同年3月22日(價金5,660,000 元)之買賣合約書以及統一發票所載,渠等係買賣型號STC-9625-AⅠⅠ「『燃煤』熱媒鍋爐」、STC-8K-AⅠⅠ「『燃煤』蒸汽鍋爐」(原審卷第137至141頁、165至169頁、第197至203頁),惟楷模公司於鑑定報告書已說明系爭機具均為101年4月間「原燃油變更為燃煤」,則前揭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買賣標的即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具為其「...購買後『自行』送廠改裝...係購買中古機後運抵台灣『重新改裝再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21頁),已不相符。又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機具之貨運發票、裝箱單內容,日期依序為99年7月28日、102年12月24日,分別在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機具日期之半年前、二年半之後,所載進口貨物主體各為「HUAH JENN MACHINE CO
.LTD」(貨品規格為「SZL18-1.6 A11」)、「HUAH JEN PRECISION CO .LTD」並非上訴人或霖興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01頁),是該等發票、裝箱單,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曾經購入系爭機具之事實存在。
㈢再依上訴人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於該年度就機器設備
價值,係認列4,960,000元(本院卷一第117頁),顯與上訴人主張其在該年度向霖興公司購入系爭機具花費合計932萬元(即3,660,000元+5,660,000元)之數額不同,乃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成立,此經本院調閱其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對於系爭機具等應歸類為機器設備並於財報中翔實填載乙節,應無疏忽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該公司會計習慣,將系爭機具價值列為商品云云,已難採信;遑論上訴人自稱該公司會計係公司所有80%鍋爐均列為商品(本院卷一第521頁),惟縱不加計上訴人於其他營運處所設置之鍋爐價值,僅依其主張以932萬元購入系爭機具之數額,即超逾該公司於101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列之「商品」金額845萬5,489元(本院卷一第117頁),可見該等財報內容,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依據。又上訴人自陳從事蒸汽能源供應業務(本院卷一第273頁),萬盛公司基此向其購入蒸氣、熱源使用,因而給付對價,事屬尋常;又上訴人雖於99年間申請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設廠從事蒸氣供應業務,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12月8日北經登字第099118199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23頁),並在該處及8號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觀其申請資料並無涉及系爭機具之權利歸屬,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歷次以鍋爐運轉時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標準,予以告發、裁處罰鍰之查核對象,均係針對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主體即上訴人為之,至上訴人所屬人員縱因操作固定污染源需申報購買煤炭數量及廢棄物產量,亦屬情理之中。從而上訴人提出以萬盛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環保局歷次函文、裁處書及陳述意見書、現場照片、事業機構產能資料電腦頁面(本院卷一第231至263頁、291至461頁),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又證人陳夢騰於本院陳述時,對於系爭機具係屬上訴人或萬盛公司所有,陳述先後反覆(本院卷一第466頁),且依其所述係以「我有看過上訴人公司向萬盛公司請領蒸棄和熱媒的錢」、「我認為鍋爐若是萬盛公司的,上訴人公司就不會來請款了」(本院卷第467頁)等情,認為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惟其所述,顯屬一己臆測,參以上訴人坦承其有3家廠商客戶具有鍋爐所有權,但委由其代操作,並收取費用等情(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足見陳夢騰眼見上訴人員工操作位於萬盛公司廠房內之系爭機具,並收取費用情節縱然存在,亦不能證明系爭機具即為上訴人購入。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萬盛公司欠缺操作鍋爐等固定污染源之專業,故委由上訴人所屬人員操作,因此支付買受操作產生能源之費用,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具為其購入,是其於系
爭機具拍定後,主張所有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拍定受償價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潘惠君(本院卷一第525至527頁),欲圖證明其資產負債表所載鍋爐歸類為商品而非
固定資產乙情,惟此部分已經本院敘明理由(見四、㈢),因此上開證人自無訊問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