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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黃德麟

黃德照黃德全上3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上訴人 黃德平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德麟、黃德照、黃德全(以下合稱上訴人3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在原審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27、360頁),其所為追加核係本於其主張原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3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各自代位父親繼

承祖父黃有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黃德照名下另有祖母黃葉劉五妹贈與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525地號)、547-1地號(下稱系爭547-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525地號及系爭547-1地號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伊因暫無工作,為支應生活開銷,本欲各自出售名下土地,惟黃葉劉五妹為保存祖產,便主張借款予伊,惟伊須將名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或伊與黃葉劉五妹間達成上開約定,便陸續將名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德全於民國90年11月間,欲向黃葉劉五妹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因黃德全前已累計欠款約20萬元,故黃葉劉五妹僅願再借款20萬元,黃德全取得借款20萬元後,便將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德照於94年8月間,向黃劉葉五妹借款40萬元,黃劉葉五妹委由黃國錦於94年8月11日代為領款後,將40萬元交付給黃德照,黃德照即將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德麟於95年3月間,向黃葉劉五妹借款40萬元,惟黃葉劉五妹表示黃德麟先前累計欠款約20萬元,故僅再借款20萬元予黃德麟,黃德麟取得20萬元款項後,與黃德照分別將系爭526地號應有部分各1/4(共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黃德照於99年12月31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5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國錦偕同黃葉劉五妹至郵局提起現金50萬元後,存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帳予黃德照。黃葉劉五妹借款予伊3人總計170萬元。系爭525、526地號土地為農地,無須繳納稅捐,系爭547-1地號土地上尚有伊所居住之建物,被上訴人絕無就系爭3筆土地有管理使用。嗣伊發現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3筆土地,於是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伊所有,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1/4予上訴人3人,將同段525、5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黃德照(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上訴人3人於107年12月10日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筆錄見本院卷第34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3人平日均無正常工作,且有賭博、浪

費財產之惡習,黃葉劉五妹常為上訴人清償賭債並陸續提供金錢予上訴人花用,每人均達數百萬元之鉅,對伊極為不公,且系爭3筆土地均為祖產,黃葉劉五妹遂於90年迄95年間陸續要求上訴人3人將其名下土地贈與伊,上訴人3人自知自黃劉葉五妹之處取得多筆現金,且陸續央求黃葉劉五妹為其償還債款之需,故而允諾將系爭525、526地號土地贈與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另黃德照自黃葉劉五妹處陸續獲贈鉅額金錢償還賭債,100年1月間又向黃葉劉五妹索取金錢,黃葉劉五妹乃邀伊與黃德照商議,由伊出資50萬元向黃德照購買系爭547-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觀音區藍埔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伊已因買賣而終局取得系爭547-1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

系爭房屋除提供黃葉劉五妹居住期間曾由其繳納部分水費外,近年來係由伊無償提供上訴人3人及母親居住,水電費均為伊繳納。上訴人3人贈與、買賣系爭3筆土地予伊後,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均由伊保管,且由伊繳納稅捐,並享有管理處分權利,伊為所有權人。上訴人3人主張借名登記,卻未明確主張何人何時何地產生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可採。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上訴人3人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各1/4予上訴人3人。㈢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黃德照。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上訴人3人於107年12月10日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黃葉劉五妹為兩造之祖母。

㈡系爭525地號土地原為黃德照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1/2。黃德照於94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18至27頁、第266頁)㈢系爭52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3人及被上訴人代位父親繼承祖

父所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黃德全於90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德麟、黃德照於95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28至44頁、第267頁)㈣系爭547-1地號土地原為黃德照及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1/2。黃德照於100年4月11日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269頁)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因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

劉五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採?㈡上訴人3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3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

之原因,為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足採。

1.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自登記後權狀在伊處,系爭3筆土地由伊管理使用,伊因贈與或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上訴人3人主張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46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3人就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3人主張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國錦、黃葉劉五妹、陳江順、彭誠宏為證。經查,證人黃國錦即兩造之叔叔於107年2月14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3人因沒有經濟來源,想向黃葉劉五妹拿權狀欲出售祖產土地,黃葉劉五妹為了保留祖產,與上訴人3人協商,由黃葉劉五妹借錢給上訴人3人,但上訴人3人須把土地暫時寄放在被上訴人名下,黃葉劉五妹相信被上訴人以後會還給上訴人3人,所以90年至99年上訴人3人陸陸續續借名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辦移轉登記時,黃葉劉五妹說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辦理借名登記時兩造都有在場,伊有聽到,兩造一定要去才能辦理,印章才能拿出來,黃葉劉五妹有說過借名登記,借名登記是黃葉劉五妹交代兩造兄弟一起的土地(不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至232頁)。黃國錦於108年5月24日在本院證稱:系爭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是黃德照想要賣土地,黃葉劉五妹向黃德照及伊協商暫時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被上訴人以後再還給黃德照,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場,黃葉劉五妹在家裡及代書處有跟被上訴人說將系爭525地號土地暫時放在被上訴人那,以後要還給黃德照,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呂碧珠、張瑞鳳(後來改稱)當時在場人有伊及黃德照,被上訴人不在場,黃葉劉五妹跟被上訴人說的時候伊不在場,但在家裡時好像有跟被上訴人提過;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是黃德全身體不好,黃葉劉五妹不想該土地被賣掉,而跟黃德全說再給他20萬元,將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暫時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後他會將土地還給你,但是被上訴人沒有在場,被上訴人只將印鑑證明交給黃葉劉五妹,黃葉劉五妹委託伊找代書辦理,黃德麟、黃德照也是想把系爭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賣掉,黃葉劉五妹想保留祖產而給黃德麟、黃德照各20萬元,說暫時放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後會還給你們,黃葉劉五妹怎麼與被上訴人講伊不清楚;系爭5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是黃德照要跟黃葉劉五妹拿權狀變賣土地,黃葉劉五妹說其上建物為兩造母親、上訴人3人所居住,而給黃德照50萬元,黃葉劉五妹跟黃德麟、黃德照說土地暫時寄放在被上訴人,伊記德黃葉劉五妹有跟被上訴人說547-1地土地暫時寄放在被上訴人那,以後要還給黃德麟、黃德全,是在彭誠宏代書那裡講的,當時在場人有黃葉劉五妹、伊、彭誠宏及其配偶、黃德麟,被上訴人只是來送印鑑證明印章就走(筆錄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是依黃國錦在原審之證詞,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在場時,黃葉劉五妹說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黃葉劉五妹有說過借名登記等語,經查,黃葉劉五妹為00年0月出生,其76年4月戶籍謄本之「教育程度」欄記載「不」即不識字之意(見原審卷第249頁),除黃國錦所述黃葉劉五妹說過借名登記一詞與常情有悖之外,依黃國錦在本院之證詞,系爭525、526地號土地黃葉劉五妹跟被上訴人說時,黃國錦不在場,黃國錦不清楚,系爭547-1地號土地在彭誠宏代書處說暫時寄放在被上訴人那,以後要還給黃德麟等語,黃國錦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又系爭5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原為黃德照所有,黃國錦卻證稱黃葉劉五妹在彭誠宏代書處向被上訴人說暫時寄放以後要還給黃德麟、黃德全,亦難採信。證人陳江順於108年5月24日在本院證稱:系爭5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黃德照於94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5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由黃德全於90年12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5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黃德麟、黃德照於95年4月14日將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是伊辦理,是伊配偶呂碧珠(已死亡)辦理的,上開3次移轉登記之經過情形伊不瞭解,伊沒有參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是陳江順未參與系爭525、5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亦不知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證人彭誠宏於108年6月28日在本院證稱:系爭54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黃德照於100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伊辦理,伊只負責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至於兩造間之金流未經過伊,實質法律關係及辦理移轉之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是彭誠宏僅辦理系爭54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不清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綜上,黃國錦證詞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陳江順、彭誠宏則不知移轉登記原因,均尚難證明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4.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目前在被上訴人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陳稱:權狀在過戶完後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上訴人主張:黃葉劉五妹105年間重病在療養院時,被上訴人回家把權狀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雖黃國錦於108年5月24日在本院證稱:系爭3筆土地登記前後的權狀都是由黃葉劉五妹保管,黃葉劉五妹重病後一些證件不見,包含系爭3筆土地權狀也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3人未再舉證證明,未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係擅自自黃葉劉五妹處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至黃德照所提系爭5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狀影本,依該權狀之內容,登記及發狀日期均為87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222頁),顯為黃德照於95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之權狀,尚無從認為黃德照有保管系爭52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5.系爭525、52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606平方公尺、2,194平方公尺(謄本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上訴人3人所提525、526地號土地90年12月6日、94年9月6日、95年4月12日「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3紙,為繳納「贈與」「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及同法第67條書狀費合計150元、257元、229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乃上訴人3人將系爭525、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僅為移轉登記規費事實上之分擔,尚難因此認為上訴人3人保有管理使用權,況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526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上訴人3人所提出系爭525、526地號土地黃葉劉五妹93年間桃園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16頁),該93年申請書為系爭525、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前之申請書,尚難因此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令在系爭525、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後,黃葉劉五妹曾提出停灌補償費申請,因為黃葉劉五妹雖非系爭525、5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為兩造之祖母,則被上訴人抗辯是委由黃葉劉五妹領取休耕補償費貼補生活費用,應屬可信。系爭525、526地號土地休耕期間之休耕補償費用,是由被上訴人所領取,有休耕補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第311至325頁),應認系爭525、526地號土地是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52

5、526地號土地有何管理使用之事實。其管理使用情形與所謂之「借名登記」有間。

6.系爭547-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791平方公尺(謄本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9頁)。

系爭547-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黃德照、被上訴人原權利範圍各為1/2,嗣黃德照於100年4月11日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269頁),於101年6月6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持分比率1/1(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上訴人3人主張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並提出戶名為被上訴人之水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95至207頁),又黃德全主張其於104年10月2日有轉帳1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以繳納水電費,並提出郵局存簿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18頁),惟上訴人3人既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實際使用水電之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水電費本應由使用水電之人繳納,況被上訴人亦有提出系爭房屋自103年6月至104年8月之水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04至133頁)。上訴人3人主張102年5月6日黃葉劉五妹拿錢給黃德照繳納房屋稅,並提出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經查該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7頁),黃葉劉五妹為被上訴人之祖母,或許是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拿錢請黃德照繳納102年房屋稅,況被上訴人有繳納100、101、103、104、106、107年之房屋稅(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至上訴人3人主張103年3月黃葉劉五妹重病前家裡所有水電費、房屋稅、休耕農田補助款申請等,全部都是由黃葉劉五妹繳納,並提出黃葉劉五妹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存摺為證,經查上訴人3人所提黃葉劉五妹91年3月20日至94年1月11日存摺明細內有多筆水、電、電話費扣款及1筆休耕轉作存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08至214頁),大部分屬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之款項,且無從得知所記載水、電、電話費及休耕轉作之標的。以上尚難認為上訴人3人對系爭547-1地號土地有管理使用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547-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100年至104年系爭房屋房屋稅(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47-1地號土地除系爭房屋外之空地部分,向來係被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使用收益,噪音補助款亦由被上訴人請領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伊無償提供上訴人3人及母親居住,尚屬可信。此外,上訴人3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547-1地號土地有何管理使用之事實。其管理使用情形與所謂之「借名登記」有間。

7.至上訴人3人主張依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卷原證18被上訴人與黃德麟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多次提及「我要跟你們談」、「我都有算你們一份」、「你們拿最多憑什麼均分」、「我也守了15年了」,可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屬上訴人3人所有,所以才說算你們一份、憑什麼均分、守了15年,足證兩造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經查,上訴人3人前於104年9月2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3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上訴人3人提出原證18黃德麟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嗣後因上訴人3人未繳交第一審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15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該案原證18被上訴人與黃德麟於104年12月間對話,黃德麟先向被上訴人表示:錢都準備好了,扣押你都沒辦法賣了,到時候媽媽、叔叔、彭代書都會出來作證,全家對你1個人,那時候都是寄放給你,要求將田地分給兄弟,今天就是要好好講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伊有要跟你們談,是你們獅子大開口,老人家不照顧然後要均分,伊已經守了15年了,沒有伊,你們現在也不用想告不告的問題,雖母親從小沒照顧伊,伊也幫她安排,有想到她的一份,本來有想讓兄弟分,伊的生活裡都有考慮到你們,可是你們提起訴訟,就走法律程序,不動產是伊名義就是伊的,你們沒有立場要均分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卷1第224至228頁),是黃德麟主動打電話要與被上訴人談訴訟及不動產等事宜,被上訴人則表示要與你們談,又黃德麟對話中要求被上訴人分田地,被上訴人抗辯當時是基於兄弟情分有意給兄弟一份照顧生活,由於被上訴人沒有揮霍財產才說「我已經守了15年」等語,應屬可信,自上開對話之內容,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上訴人3人主張:黃國錦及黃葉劉五妹於108年1月13日對話,黃葉劉五妹表示:德平,以前的建地跟農地是寄放在他那邊,以前的建地及農地還給你們弟弟等語,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上訴人3人所提出之譯文並非完整(見本院卷第197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是黃國錦以「你講,德平」「快點,你講」,「不是,建地還有農地」,「之前的是放在他那邊嗎?」「好,黃德平」等引導方式讓黃葉劉五妹陳述(見本院卷第390頁),上訴人所提上開自行錄製之光碟及譯文,難認有證據能力。黃國錦於107年2月14日在原審作證時表示:黃葉劉五妹現在老人痴呆、神智不清,黃葉劉五妹從103年3月就開始神智不是很清楚了(見原審卷第233頁正反面),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黃葉劉五妹到場,惟上訴人3人表示其身體狀況比較差,可能沒有辦法回答,請求改訂庭期詢問(見本院卷第140頁),108年5月24日黃葉劉五妹再次到場,經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其回答:(證問證人的姓名)(不作答),(證人出生年月日?今年幾歲?)不知道幾歲,不知道出生年月日,(證人的學歷?是否識字?可否閱讀及書寫文件?)不識字看不懂字,不會寫字,有上過學,有畢業但什麼畢業證書不記得了,(證人目前實際住在哪裡?)(不作答),(證人目前與何人同住)(不作答),(今天的日期)不知道,(今日何人帶你過來開庭)不知道,(證人的配偶姓名)不記得了,(系爭3筆土地目前是登記何人所有?)(搖頭),(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是何人保管?證人是否曾保管上開土地之權狀?)(不作答),(系爭525、526地號土地由何人使用?做何使用?)(不作答)(筆錄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顯見黃葉劉五妹之認知能力有欠缺,而無法記憶或陳述。

8.上訴人3人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乃不動產為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並以出名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該銀行貸款帳戶存摺、開戶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迄今均由借名人持有,且不動產交屋後由借名人以出名人名義出租予第3人,借名契約關係因出名人死亡及借名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不動產移轉登記,則該案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後,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借名人處,並由借名人管理不動產;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9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乃不動產為兩造父母林輝樑、楊玉炎生前所購買,借名登記予出名人後,林輝樑死亡後,繼承人為楊玉炎及兩造,楊玉炎生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管理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楊玉炎死亡而消滅,不動產仍登記為出名人所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予繼承全體,則該案於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後,仍由借名人保管權狀及管理不動產。然本件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後,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稅捐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移轉過戶相關文件在被上訴人處,且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領取休耕補助及出租管理使用。上訴人3人所提最高法院判決所載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尚難在本件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3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9.至於兩造間是否有贈與或買賣契約,則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蓋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或買賣契約,與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有無借名契約關係是屬二事,縱兩造間無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足以認為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另桃園市○○區○○里0000號房屋(坐落藍埔段42-25地號土地)亦與本件無涉。

10.綜上,本件依上訴人3人所提之相關間接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有其所指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3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又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與所謂之借名登記有間,尚難認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上訴3人未能證明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係兩造間或上訴人3人與黃葉劉五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該借名契約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其得依法第767條規定,或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人,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526地號應有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1/4予上訴人3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25及547-1地號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黃德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3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